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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论文范文

公司法论文

公司法论文范文第1篇

传统公司法并不认可股东之间存在直接的信义或委任关系,控股股东仅以股东身份行事时并不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承担义务。然而,几乎所有国家的司法实践都注意到,控制权行使将不可避免地导致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所以,控制权行使必须兼顾其他股东的利益,至少不应当形成对小股东的压制。早在1919年,美国便开始将董事信义义务适用于控股股东,在南太平洋公司诉博格特(SouthernPacificCo.v.Bogert)一案中,布兰代斯(Brandeis)法官明确指出,当控股股东行使其控制权时,理应如董事那样,对中小股东负有信义义务。①同年,纽约上诉法院在卡瓦诺诉卡瓦诺针织有限公司(Kavanaughv.KavanaughKnittingCo.)案的判决中指出:“当一些股东事实上或法律上成为公司事务或利益的经管人员时,他们必须平等地对待所有股东,法律要求他们以最大诚信为公司尽义务,衡平法院会保护小股东不因公司董事会或控股股东违反信义义务而直接损害小股东的利益或使小股东受到威胁。”②1975年,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在审理多纳休诉新英格兰罗德电子印刷有限公司(Donahuev.Rodd.Electrotypo.Co.ofNewEngland,Inc.)一案时注意到,集中控制、多数表决原则和公司永续存在的传统公司法规范,难以适用于众多的小股东投资者,小股东以传统信义义务为基础,挑战公司的利润分配和雇佣政策十分困难,其股份缺少可自由转让的市场,小股东被禁锢在非常不利的境遇之中,因此,有必要课以加重的信义义务,以反映封闭式公司股东间的不同关系。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封闭式公司的股东之间、合伙组织的合伙人之间,所负的信义义务应当相同,股东应该以“最大的善意和诚信”对待公司的其他股东。③1981年,在史密斯诉大西洋财产公司(Smithv.AtlanticProperties,Inc.)一案中,马萨诸塞州上诉法院甚至判定,在封闭式公司中,依章程而持有否决权的少数派股东对多数派股东亦负有信义义务,其以满不在乎的心态否决公司决议,使公司遭受本可避免的风险和损失,属于滥用权利的失信行为。

④从1843年的福斯诉哈伯特尔(Fossv.Har-bottle)案开始,英国逐步确立了股东代表公司利益提起诉讼的权利,然而,股东代表诉讼的起诉权也由此受到严格限制:交易只要经过成员的简单多数批准就可以对公司产生效力,即使被认为有错,股东也不得为此起诉,这事实上等于允许控制者对公司犯错而不受惩罚。尽管英国上议院允许少数股东在满足“例外”情形时就控股股东的过错行为提起派生诉讼,但这种诉讼很难真正起到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作用。为改善这种局面,“不公平妨碍”⑤诉讼应运而生:当公司的某一行为对其成员利益构成不公平损害时,成员有权请求法庭命令给予救济。英国1980年《公司法》第75条、1986年《公司法》第459条、2006年《公司法》第994条均对此做了明确规定。“不公平妨碍”诉讼的引入,意味着英国判例法已经确认控股股东对小股东直接负有信义义务。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德国联邦法院在1976年的一次判决中强调:“拥有表决权多数的控股股东,有可能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产生影响,所以,应该为消除这些影响而对控股股东以特殊的公司法上的义务———忠实义务加以约束。”⑥1988年,德国联邦法院在利诺泰普(lino-type)案的审理中肯定了股东之间的信义义务。

该案的判决内容表明了德国法院的态度:(1)当控股股东行使控制权时,有可能损害其他股东之公司关系上的利益,因而,作为一种防范措施,有必要确定股东之间的信义义务;(2)法院一直以来否定股份公司股东之间的义务,这种态度是过分强调公司的社团性、只注重股东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结果;(3)信义义务不能仅仅以公司的法律形式来判断,它本质上依存于公司的内部结构关系。有限责任公司固然具有浓厚的人合性,但股份公司也可以形成人合性组织,其股东之间同样负有信义义务。①由于特殊的历史背景,我国多数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存在一股独大的现象,控股股东通过资本的多数表决原则控制公司,其行为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如在关联并购中,贱卖上市公司控制的优质股权,将劣质资产注入到上市公司,肆意损害上市公司与中小股东的利益,等等。从2001年的猴王集团破产案②、2005年的哈慈股份案③、2007年的科龙案④,到近年的“绿大地”财务造假案⑤,可以看出,控股股东滥用权力行为的魅影肆意作怪,而非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现象则更加普遍。笔者认为,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和弱势股东利益事件之所以频繁发生,《公司法》中控股股东义务与责任规定的缺失是重要原因。值得关注的是,《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19条规定,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对其所控股的上市公司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资产重组等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谋取额外的利益。该准则第二章第一节以“控股股东行为的规范”为名,对控股股东的行为作了具体要求。但笔者认为,与前述《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相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位阶低,适用主体有限,难以满足公司治理实践的需要。基于上述,笔者认为,尽管《公司法》对董事信义义务的规定可以约束担任董事的控股股东的行为,但并不能彻底解决控股股东在行使控制权时对小股东的损害问题。因此,笔者建议:一方面,《公司法》应当明确特定情形下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⑥,并进一步明确控股股东责任认定标准、举证责任分配方案和民事赔偿标准;另一方面,还应当明确中小股东追究控股股东责任的相应诉权,控股股东的滥权行为不仅侵害公司的利益,也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所以,应当允许股东提起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维护自身权利,最终以民事责任的追责原则来惩罚和威慑控股股东的行为。

二、忽视董事对债权人的信义义务

在早期公司法的实践中,公司人格独立理论得到严格遵守,英美法学说及判例大多认为,董事是公司的受信托人,原则上只向公司履行义务。普通法上首个公司董事只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的判例是英国1902年的珀西瓦尔诉莱特(Percivalv.Wright)案。在该案中,法院判定公司董事和股东个人之间不存在信托关系,确立了董事只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的原则。这一原则在否定董事对股东直接负有信义义务的同时,也把债权人排除在董事信义义务的权利主体之外。⑦1962年,英国杰金斯(Jenkins)委员会在其报告中重申了珀西瓦尔诉莱特案的原则:“董事只对公司本身负有信义义务,对其公司的个体成员不负有信义义务,毫无疑问,对于非公司成员更不负有此项义务。”⑧上述意见在较长时间内占统治地位。然而,随着实践的发展,董事对股东和债权人不负信义义务的原则均已被突破。1824年的伍德诉杜默(Woodv.Dumme)案①,是美国最早记载董事应对债权人承担义务的案例之一。在该案中,公司用于分派股息的资金来源于对银行债权人极为重要的资金。斯托瑞(Story)法官指出,由于该实际破产的银行向其股东分配红利的行为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了损害,债权人可以对其错误分配资产的行为提起诉讼。根据斯托瑞法官的意见,公司资产的性质是为债权人利益而设立的信托基金,即“信托基金原则”。[4]当然,根据现代信托法,公司和债权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信托关系,因此,尽管有了伍德诉杜默案的开创性判决,董事对债权人负有信义义务的理念却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并未被广泛接受。②1991年,特拉华州衡平法院的里昂信贷银行公司诉百代通信公司(CreditLyonnaisBankNederlandv.PatheCommunicationsCorp.)案结束了董事对债权人是否负有信义义务的争论。③在该案中,艾伦(Allen)法官指出,股东具有将债权人的钱用于的动机,如果股东认为他们不会失去或是仅失去很少的利益,那么,他们就会希望董事做出风险决策。例如,有负面净现值的高风险、高收益项目;与股东相反,公司从事高风险投资获得的高收益不能使债权人获利,因而债权人希望董事在做出经营决策时以力求保全公司的资产。[5]根据艾伦法官的意见,传统信托模式发生变更的条件是,公司进入“濒临破产”阶段,即当公司陷入严重的财务困境时,董事对公司利益相关者负有信义义务。但在生产资源集团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ProductionResourcesGroupv.Group,Inc.)一案中,法院不同意上述观点,认为这无异于运用信义义务的法律去填补并不存在的缺口。因为债权人已经拥有了对债务担保、其他善意合同以及欺诈性转让的法律保护,当公司不偿还债务时,这些保护足够解决债权人面临的大多数问题。因此,法院重申,濒临破产时董事对债权人不负有义务,但对公司负有持续性义务。④2007年5月,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在北美洲天主教教育规划基金诉盖瓦拉(NorthAmericanCatholicEducationalProgrammingFoundationv.Gheewalla)一案中,否定了里昂信贷银行公司诉百代通信公司案所确立的濒临破产是董事义务转移的引发条件这一观点,认为只有在公司实际破产时,董事对股东的信义义务才转移至债权人。⑤特拉华州最高法院的诺贝尔(Noble)法官认为,当公司有偿付能力时,剩余索取权人是股东,因为他们是公司运营和价值增长的最终受益人;当公司实际破产时,这些剩余索取权人就变成了债权人,债权人作为价值增长的受益人取代了股东的位置。因此,董事信义义务的受益人以及那些能代表公司对董事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提起诉讼的人的身份,应从股东转移给债权人,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地位也被债权人取代。特拉华州最高法院赞同了董事义务转移的理论,这意味着,债权人在公司实际破产时,不仅受到合同法或侵权法的保护,还可以从公司法中找到相应的救济途径。[6]综上,尽管对此问题仍存争议,但董事在公司破产或濒临破产时对公司债权人负有信义义务的情形,已见诸国外的司法实践。在我国,只有《破产法》第125条第1款对之做了简单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注意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在实践中则被认为,债权人的权利可以通过合同及“公司人格否认”两个途径得以维护。关于合同保护,依照传统公司法理论,债权人作为公司固定收益索取者不能成为信义义务的受益人,其与公司除了契约关系外,不享有任何权利。但现代公司融资理论的研究表明,如果公司资本中存在一定比例的债权性资本,则更有利于公司的发展。公司融资途径多元化对公司发展的意义不容忽视,公司发展的实践也对债权性资本表现出强烈的需求,债权性资本在公司资本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而债权性资本地位的提升,必然与《公司法》所强调的股东权益保护的传统理念产生矛盾。至于“公司人格否认”,虽然在特定条件下可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负责,但这一制度在《公司法》中的规定比较原则,而在实践中的适用条件却较苛刻,不足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近年来,我国公司经营者通过掏空公司、转移资产等手段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件层出不穷。公司解散后,导致公司财产损失或公司无法清算、损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大量存在。如,董事及控股股东恶意处置公司财产,不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等等。为解决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明确了董事及控股股东在公司清算中对债权人的义务和责任。此外,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性案例中也可看出,控股股东应负清算义务与连带清偿责任。①所有这些都表明,通过合同以及“公司人格否认”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是不全面的。基于上述,笔者认为,立法者应当关注董事信义义务制度的完善,并将其作为调整董事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关系的重要工具。

三、忽视商业判断规则的引入和运用

信义义务为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奠定了法律基础,但针对董事的直接诉讼很容易使董事执行职务的责任泛化,导致董事在经营决策中畏首畏尾,贻误商机。因此,在公司诉讼制度发达的国家,法院通过漫长的判例积累,创设了商业判断规则,将“重大过失”作为审查董事违反注意义务的标准,以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而影响董事的商业判断。商业判断规则起源于19世纪中期的一系列案例。1829年,路易斯安那州最高法院审理的佩尔西诉米拉克多(Percyv.Millacdow)案中首次使用“商业判断规则”一词。法院认为:“任何人都会犯错误,因此,有必要提出商业判断规则这一概念,这一原则的目的在于使诚实履行义务的董事及职员免除民事责任,否则,将导致没有人愿意担任董事或公司的职员。”②1847年阿拉巴马州最高法院在高德布尔德诉支行(Godboldv.BranchBank)案中也发表了类似的观点。③在1887年的威特斯诉索乐斯(Wittersv.Sowles)案④与1891年的布里格斯诉斯波尔丁(Briggesv.Spaulding)案中⑤,经营判断法则已开始为美国联邦法院所采用。20世纪中期前后的一系列案例表明,商业判断规则逐渐成为一项法院自我约束的原则,法院往往以商业判断规则为基础,划定司法介入与公司自治之间的界限。例如,在1944年的凯西诉伍德拉夫托(Caseyv.Woodruffetal)案中,法院判定:“法官将尽其所能地允许那些考虑公司福利且不受其他考量因素影响而为判断的诚实之人合理地担任公司董事……董事在决定使证券能更广泛公开发行的再融资方案时并不存在疏忽,其属于商业判断事项。并且,如果以上判断是在公平与合理的基础上作出的,法院不应也不会对此予以干涉。”⑥商业判断规则在20世纪晚期进入成熟时期。1984年,特拉华最高法院审理的阿伦森诉刘易斯(Aronsonv.Lewis)案①为此作出了三大贡献。首先,该案的判决指出,所谓商业判断规则是这样一种推定,即公司董事所作的经营判断建立在掌握足够信息的基础之上;有正当理由相信,该诚实判断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对该决定,只要不是滥用裁量权,法院就应该尊重该董事的经营判断。[7]该判决进一步明确了商业判断规则的含义。其次,该案确定了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的原则。由于商业判断规则是一种“推定”,原告可以通过证明以下三方面的事实,推翻法院适用商业判断规则的推定:一是,董事不是在充分知悉信息的基础上作出的商业判断,存在重大过失;二是,董事的行为不是出于善意;三是,董事并非为公司的最佳利益行事。再次,法院将商业判断规则的标准进一步确定为重大过失,即原告必须证明董事在商业判断中存在重大过失,才能使董事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实际上进一步强化了商业判断规则作为董事责任“避风港”的价值。也是在这一时期,商业判断规则的“双刃”性开始表现出来。法院注意到,过于强调商业判断规则,将使股东对董事提起的违反注意义务之诉变得毫无价值,只要董事的行为符合相关要件,即可免责,法院亦不能对董事商业判断的妥当性进行任何审查,这可能使董事的行为过于宽纵,商业判断规则因此面临修正。此后,在1985年的史密斯诉凡•高尔克姆(Smithv.VanGorkom)案中②,法院确立了董事决策的正当程序原则;在1985年的优尼科诉梅萨石油有限公司(Unocalv.MesaPetroleumCo.)案中③,法院要求董事基于商业判断作出的反收购举措,必须与所面临的威胁合理对称;在1996年科雷尔马克国际公司上诉(InreCraremarkInternation-al,Inc.)案中④,特拉华州衡平法院的判决,将董事的注意义务范围由传统的经营决策事务扩展至人事监督事务,进一步提升了董事勤勉义务的标准。这些修正措施,在肯定其制度价值的基础上使得商业判断规则进一步完善。2002年,安然公司丑闻发生后,美国颁布了《萨班斯—奥克斯莱法案》。其时适逢我国《公司法》酝酿大修之际,该《法案》所体现出的严控董事及高管权力的理念对我国《公司法》的修改产生了重要影响。但我国《公司法》在增加董事注意义务的同时,却没有引入商业判断规则,也没有进一步明确注意义务的裁判标准。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管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这一规定并未强调,董事承担责任的过失要件必须是“重大过失”,导致我国司法权介入公司治理时出现了一定程度的进退“失据”,或“过于克制”,或“过于能动”。

“过于克制”在实践中表现为拒绝立案或拒绝裁判,法院往往以“法律没有相关规定”、“不具备法定审理条件”等理由回避公司的内部治理纠纷,表现出明显的“关门”主义倾向。如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对股东代表提起的诉讼,一般以“原告与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若案件涉及上市公司更是如此,即便股东代表诉讼得以通过立案进入诉讼程序,但为避免对董事是否违反信义义务进行实体裁判,法院往往以“不符合‘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⑤或“未穷尽内部救济”⑥等理由,驳回股东的诉讼请求,当案件涉及国有企业时更是如此。“过于能动”在实践中则表现为,以“一般过失”代替“重大过失”,甚至把董事正常的商业判断行为认定为商业过失。例如,有的法院认为,董事会决定不分配公司利润的行为损害股东的利益,违背信义义务,因而积极介入公司利润分配,代替董事会提出分配议案,又代替股东会通过分配议案。⑦可见,我国《公司法》在规定董事注意义务的同时,忽视了商业判断规则的引入和运用,对审判实践产生了不利影响。

四、结论

公司法论文范文第2篇

虽说新公司法的出台让千千万万的正在创业的或是打算创业的人民群众欢欣雀跃,但是由此产生的问题也是不可小觑的,并且急需尽快得到解决。这个问题就是市场主体的诚信问题,试问在改革开放三十多年的现在,在这块国土上还存在基本道德标准这样的指标吗?我们国家的大部分人群可以说是在以金钱为本位的思想而活着,现在政府大力整治的对象其实正反映着我们这个社会的官员腐败问题,食品安全问题,环境污染问题等等。我们走在大街上甚至不敢去扶起一位倒地的老人家,因为这位老人家很可能会倒打一耙;我们会去殴打医生,因为医生不再让我们信任,他们不以救死扶伤为目的,而以挣钱为追求;我们股民把大量的金钱投资于股市,却赔得血本无归,因为上市公司只顾自己的利益,而不去为投资自己公司的股民谋福利。所以诚信这种高标准的道德品质并不是我们每一个人都具备的。笔者认为:在新公司法出台之前,虽然遏制了部分创业者的创业机会,但是大部分民众或者说公司还是有安全感的,因为这种安全感恰恰来自于政府对公司设立的干涉,也可以说这是一种政府对这家设立公司的信用背书。而正是这份来自于政府的信用背书使大部分市场主体和民众有了基本的安全感。那么现在政府为了促进经济的发展,放开了公司设立这道坎,让更多的人进来,我想接下来的就是有可能发生别有用心之人利用这一点进行欺诈活动,因为是认缴了,所以可以登记一个名义上的资本,然后就可以开始自身的业务,而在跟交易方进行大额交易时,因为不用登记实缴资本,对方也不知道,所以可能这时候为了展示财力,会租用一些设施或人力来向对方显示自己实际上是具备财力的,那么对方一旦相信,那么欺诈方就成功达到了欺诈目的。为了解决这个最基本的诚信问题,笔者认为配套的各种机制是必须所具备的,将在下文一一具体阐述。

二、信用公示体系

正如上文所提到的,我国市场主体还不具备自我约束的道德水准,那么建立一个在全国范围内都可以查询的信用系统就显得尤为必要。每一个进入到市场经济中的主体都应该有一份自己的信用备案,这里不单单仅限于公司类企业,也包括公司里的股东,自然人也好,法人也好,或者其他组织,都应该被纳入到公示体系下的公司法论文当中。③笔者认为,在淘宝里的卖家和买家的积分系统就很值得我们借鉴,淘宝商家的信用从低到高,都由买家来评分,从一颗心到钻石,再到代表更高信用级别的皇冠,所以以后当我们每一个普通人都能够查询到我们所面对交易方的信用状况时,我们会更加放心地与之交易,不仅如此,当卖家具备更高的信誉的时候,它的利润也会逐步提高,因为大家相信它,愿意和它做生意。其实在国外,信用评级机构早就存在并且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就拿标准普尔公司来说,它会对上市公司进行信用评级,甚至连一个国家的主权信用也在它的评级范围内。我国在不具备信用公示体系的现在,加快建立这种公示体系下的公司法论文可以说是一个浩大的工程,但是绝对是必要的,如果不建立完备的公示体系下的公司法论文,那我们的市场交易所存在诚信问题是令人担忧甚至是恐慌的。

三、信息披露机制

众所周知,只有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才需要向社会大众披露公司的财务信息,这是保护投资者的重要方式。既然如此,在实行现行公司法的情况下,即使不上市的公司,也应该在交易相对方提出查看公司财务情况时,在不涉及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向对方披露自己的真实信息。因为对方为了交易安全会去调查对方的相关情况,这无疑会增加交易成本,那么就应该强制对方在另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况下主动披露自己的信息。当然,这是需要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定来逐步建立的。相信在未来的社会生活中,无论是政府还是公司亦或是普通的企事业单位,只要涉及到公众的权益,就应该让公众所知悉,让整个社会更加透明。这样,损害大多数人利益的内幕交易或是腐败问题都会无所遁形。

四、事中事后的惩罚机制

在事前,政府已经不再干涉,那么政府的角色就应该转变为退居到幕后的事中监管以及事后的严厉处罚。在公司运作的过程当中一旦发现公司有违法犯罪行为,就应该给予严厉的惩罚,并且这种监管是协同社会监督一起发挥作用的。如果政府在公司运作中频繁进行检查的话,也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造成公司成本的上升。所以政府应该主要凭借社会的监督和举报,先具体核实相关情况后再对公司进行调查,确有违法行为之后,再给予严厉处罚。

五、小结

公司法论文范文第3篇

(一)范围的广泛性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广泛地适用于合同、侵权、违约等众多领域内。他的适用并不是公司股东的侵权行为,而是滥用公司人格由此对债权人的利益所造成的侵害行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实质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应当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由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实践中各个领域内涉及到的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具体判决也都是由滥用公司法人资格造成的。他并不限于民法领域,在商法领域中如破产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中也是适用的。

(二)举证责任倒置新《公司法》对我国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责任认定方式,明确了凡股东不能有利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同时维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法律规定股东可以举证证明自己没有滥用公司人格的有限责任。这种采取责任倒置的举证方式更好的平衡了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博弈,更有利于保护弱势地位一方。

二、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对一人公司的适用情况

一人公司中股东通常承担着董事、经理、监事等多种身份,由于其独自掌权的特殊性导致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现象复杂多样,其行为表现也是多种多样,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一人公司人格混同所谓一人公司人格混同,又被称为人格形骸化,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的情况,形成了公司代表股东、股东代表公司的混同情况。其实也就是打着公司的旗帜实为个人经营的形式,这种形式的公司其财务、经营、机构设置上都会和股东混同,这种情形在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上最为普遍常见。

(二)一人公司虚假出资公司资本作为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石,是其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最低保证,是取得债权人信任的重要基础,是公司成立的必备条件,也是其经营运作的物质担保。我国公司法规定成立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十万元,并且需要一次性缴清。一个资本不足的公司其风险相当于转移给了债权人,由债权人承担,而股东可以利用这一缺陷成功逃避债务,在一人公司中若股东的资本还没有到位就进行业务经营,这样大大加大了经营过程中的风险和债务的承担。由此造成的股东逃避债务、债权人承担损失显然是不公平的,违背了公平信用的原则。

(三)一人公司股东欺诈行为一人公司股东的欺诈行为主要表现为“虚假陈述”,这种虚假陈述可能误导债权人与公司发生交易或者业务往来。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股东对公司财务状况的虚假陈述;二是有第三方当事人与公司进行业务合作时很有可能受到某种程度的欺瞒。如果公司股东单独对第三方进行引诱欺骗,使其误认为是在与一人公司的股东进行合作,但在实际的合同履行中才发现原来合同的对方当事人竟是股东的一人公司,但该公司却由于注册资金不到位,不能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实现,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在此情况下,应当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使其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四)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规避义务一人公司人格的滥用是指主观上故意利用公司法人人格来规避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也就是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一种故意犯,过失并不构成此罪。如果事实上只有股东一人控制公司,但并未滥用法人人格,也没有逃避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则不能否认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如果公司股东为了经营业务成立公司则当然具有承担法人人格的有限责任;反之,若是为了规避义务、欺骗债权人则当然否认其法人人格,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要进行连带损害赔偿。

三、一人公司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律效力

(一)一人公司人格被否认后民事责任的承担公司法人格否认,通常是指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时,法律会就特定案件中的法律关系而否认该公司拥有独立人格的事实,公司和股东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6]目前的主流观点:一种学说认为可以对滥用公司权利的股东追究无限责任,另一种学说认为应当追究公司和股东的共同责任。无论是追究股东一人的责任还是追究股东和公司的连带责任,其出发点都是为了更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有力打击滥用公司法人格权利造成损失的股东。

(二)一人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主体的确定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诉讼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案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利害关系人。这里的当事人,除了自然人之外,还应当包括法人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通常公司的利害关系人是诉讼的原告,被告则是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和公司共同承担。在适用一人公司的案件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人公司设立时的瑕疵行为。如果一人公司的设立并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出资条件则该公司并不具有法人人格,应当由其股东作为诉讼的主体,由此造成的损失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在一人公司设立以后,注册资金到位的可以视为具有公司法人人格,公司也就可以成为诉讼主体,反之不然。

(三)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新《公司法》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即由股东来证明其所设立的一人公司财产是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就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提出主张,那么股东要想适用公司法人格制度就要提供证据来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相互独立的。以债权人的角度来讲,股东对于公司信息的掌握是处于绝对优势地位的,债权人相对来说只能了解到片面的信息,对于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是独立的还是混同的并不能得到肯定的信息确认,因此,由股东来承担举证责任是合情合理的。同时,处于公平原则考虑,给予股东一个证明自己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机会,避免直接给予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罚,而是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这样更有利于维护市场的良性竞争。[7]

四、结语

公司法论文范文第4篇

(一)待放款不自由我国公司法在一定程度上使公司在贷款方面得不到一定的自由度,从金融机构对抵押物的偏好看,虽然《担保法》并没有规定流动资产不可用作抵押,但金融机构在实际操作中,往往不愿接受中小企业的流动资产抵押,而要求企业用固定资产来抵押,尤其偏好房地产。究其原因,主要是流动资产价值起伏较大,特别是在企业生产过程中物理形态容易发生变化,金融机构不易监控,监督成本也较高。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则因为专用性强,变现困难,银行也不愿意接受。

(二)担保不自由公司法的规定也极大的限制了企业担保的自由度,很多企业在公司法的限制下不能进行很好的担保行为,使企业处在一个相对窘迫的位置。我国公司法中有相关程序,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和具体的相关事宜和要求,这些程序比较繁琐,从表象来观察,程序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其实不是这样的,这些程序在实际操作中会出现一些很复杂的事项,比如,法律具体的相关事宜和要求过于繁琐和复杂、有些事项在操作起来很困难等很多的复杂事项。所以,对于新时代的公司,在担保方面要给予更大的自由度,使公司更加自由化。

二、公司法自由主义法律政策

(一)对股东人数的限制公司法第24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由五十个以下股东进行出资设立。“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二)对出资额的限制公司法对出资金额也有一定的限度,公司法第26条明确指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公司法也明确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

(三)对场所的限制公司法明确规定了成立公司要有自己的办公场所。最后这种规定逐渐变成了必须具备用途为“办公商业”的办公场所。

(四)成立公司需要政府审批公司法第93条有明确规定“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中国的公司法对公司成立和投入资金等方面都有很大的限制,有很多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不符合现实合理性,导致了企业的一些价值降低。国家应该适当的修改公司法,放宽我国公司交易中的自由主义,降低对公司的一些标准,在此基础上国家要多鼓励公司进行自由、正当的交易。现在公司经营活动完全是靠双方合约来维持彼此信任和制约,从而形成的社会经济组织。合约的本质应当是自由主义的,因此,公司法倡导公司自由主义是由此决定的。我国现在的公司法是一种管制原则,它在公司法的宗旨基础上脱离了公司的本质,也完全颠倒了公司法给予公司的发展方向,企业在这种环境下对自身的发展造成了一种阻碍。公司法的修正,值得人们深思和积极面对。

三、结语

公司法论文范文第5篇

(一)公司人格独立的异化公司人格独立在鼓励投资,发展经济中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这一制度不是完美无缺的,公司人格独立的“实然”偏离“应然”的情况也是存在的,从而带来了所谓的“公司问题”,但这并不偶然的,有其内在原因,具体分析如下:1.该制度对债权人保护不周公司人格独立制度最大的受益人是股东,公司只不过是股东找到的使其能在生意兴隆时坐享其成,又能使其在经营失败时逃之夭夭的灵丹妙药[刘俊海:《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建立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载于《商事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11月版,第125页。]。股东利用公司形式进行经营,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权人负责,公司将其收益以股息和其他形式在股东中分配,公司结算时还将公司的剩余财产分配给股东。通过公司法赋予的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决定重大决策的权利,股份自由转让的权利等,使得股东尤其是大股东可以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公司,但是与公司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司外部债权人,通常无权介入公司的经营管理,又无法支付获得公司内部真实信息的高昂费用,缺乏保护自己的有效手段[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72页。],至于非自愿债权人则成为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最大牺牲品。2.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存在道德危险因素公司的运作靠人来实现的,每一个公司背后站里的都是个人[王利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4年第2期,第84页。],由于有限责任出现了法律约束条件不足下股东利用优势地位,从事滥用法人格行为的诱因,例如,出资不足,空壳经营,直接操作,业务混同等规避法律或契约义务的行为。3.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实现需要一系列辅助的制度设计当这一系列的辅助制度设计要求被实质为违反时仍然坚持有限责任制度则会与该制度的根本价值目标背离。有限责任使得出资人获得了相对于债权人的有利地位,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这种优势地位的获得是以分离原则为前提的。首先表现在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财产的彻底分离,其次表现为股东远离公司的经营管理。[范健、赵敏:《论公司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中国法学》1995年第4期,第66页。]但如果公司股东同时又是公司的实质控制人,公司只是出资人意志的表达工具,成为出资人的另一个自我,那么法律就不应该保护这种对债权人不公平的股东有限责任,应将出资人的优势地位还给债权人。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含义公司法人格否认,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的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及其背后股东的各自独立的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的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75页。]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人格独立的补充,只是作为在特定条件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保护的手段,并不是要否定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基石地位。保证公司人格独立制度不会被异化从而捍卫该制度的合理性和正义性。通过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偏差进行纠正也是对公司人格独立的巨大发展。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只有被用于符合其制度目标的前提下才会被承认,而获得正当性,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借助公司这层面纱损害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那么法律要么绕到公司独立人格的背后直接面对公司的个体成员,要么忽略公司集团中各个公司独立人格而视为经济统一体。

(三)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理论基础公司法人否认的理论基础在于公平理论,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所有人地位的同时,也把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作为自己的责任。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通过:公司重要事项为利益相关者知道,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公司破产时的清算制度,资本不变原则,分离原则等等,如果这些保护措施被违反,那么再对股东提供有限责任的优惠就不具有公平性。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两大法系国家主要的发展概况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为美国判例所首创,并被英国,德国,法国,日本等许多国家继受。下面分别介绍其在各国的历史发展脉络。

(一)美国的揭开公司面纱美国的揭开公司面纱最早出现在1809年的一个判例中,当时美国最高法院用揭开公司面纱来确定公司背后股东的个人身份,以维护联邦法院的司法审判权,但美国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真正创立是在1905年的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中,随后理论界1912年有人正式提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1939年的泰勒诉标准石油电气公司一案,美国法院确立了母子公司在子公司出资不足的情况下,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是否予以清偿以及清偿顺位问题。除判例学说外,《美国标准公司法》第6章第20条第1款规定∶“对公司股票的购买人,就其所购股票而言,除了付清价款,不对公司或公司的债权人承担任何责任”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并不对公司的活动或债务承担个人责任,除了因为他自己的行为或活动,他才可能对公司的活动或债务承担个人责任”。

(二)英国的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由于英国公司人格独立的实体法则比较根深蒂固,为了避免滥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可能对公司人格独立造成不当侵害,在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中,英国以成文法形式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1948年的英国公司法,规定了一系列可以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况,1985年的公司法以及1986的破产法规定,当公司解散,清算时,如果公司实施了诈害债权人或者其他非法行为,法院可以判例有关股东给公司资产进行资助的责任。

(三)德国的直索责任在德国,公司法人格否认被称为直索责任,该理论形成于1920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期间,1920年6月22日,德国最高法院在一则判例中一反常态,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单个股东与公司视为统一体,开创了德国的透视理论之先河[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89页。],德国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在判例中逐渐形成起来的,而这些判例又是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66条关于禁止滥用权利规定考虑到经济交往和现实生活的需要做出的。终于在1980年重新公布的《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2条明确规定了公司法人格否制度,德国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非常严格,对资合性质的股份公司更是苛刻,这点从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17条的规定即可得出(四)日本的法人格否认法理日本于20世纪50年代引进美国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日本的法人格否认法理主要受德国学说的影响,强调主观滥用论的标准。1969年最高院的一个判决第一次在司法实践中承认了该理论。上述表明自从美国法院在判例中创设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以来的百余年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无论是在各国的司法判例和立法实践中,还是在该制度的理论探究领域都在不断丰富和深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学说,适用概况,适用场合,适用要件,适用程序都逐渐确立。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现实的需要,也是世界范围内的趋势。

三、我国新公司法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承认及评析

(一)我国新公司法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承认我国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创下了世界之最,最先通过立法的形式确认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华颖霖:《对新公司法中法人格否认的思考》,《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第113页。]。

(二)对我国新公司法关于此项制度的评析1.我国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采取的是概括主义的立法模式时,主要原因在于目前公司法人格滥用行为表现尚不充分,暂不做列举性的规定,为了使立法规定成开放性体系,同时因为实践中,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具有隐蔽性,多种多样,列举形式很难穷尽,但是为了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严格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维护法律的公正公平,保持法律适用统一性,应当采取概括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列举下列滥用公司法人格独立的情形;人格混同,财产混合,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利用公司人格回避侵权责任,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利用公司人格回避契约义务。2.以制订法形式规定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我国公司法上的一大进步,在新公司法生效以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正对公司股东滥用人格独立的情形,法院主要是通过使用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权力滥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显而易见,适用这样的法条依据肯定会造成很大的模糊性,对于很多滥用公司人格独立的情形,司法实践极少动用此项制度规制,导致对公司债权人保护不周。

(三)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建议我国新公司法第20条,64条对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前提要件,主体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如果都留待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解决,将可能导致公司经常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有违设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本意,因此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作用的有效发挥,一定要在公司法中限定其适用的基本要件,明确其制度的基本法理,从而使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实际运作中,更好地体现其精髓,具体完善意见如下:1.公司法人格否制度的适用前提条件公司设立合法有效,且已取得公司独立人格[蔡立东:《公司人格否认论》,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21页。],才可能适用该制度,如果公司尚未成立或成立无效,公司则没有法人格可言,更谈不上公司法人格否认。实践中对那些未依法成立的公司所负担的债务,债权人可以直接追究股东的连带责任。2.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我国立法规定过于狭窄,不利于保护债权人行为要件强调的是公司法人格之利用者必须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朱慈蕴:《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中国法学》1998年第5期,第73页。]。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是建立在公司股东合理利用公司形式基础之上,既要求股东必须正当地行使有限责任的权利。如果股东具体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那么就会否认个公司的独立人格。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仅仅规定了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实施的逃避债务的行为,过于狭窄,而且失之于原则化。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和对非法股东的规制。我认为行为要件至少还应当包括以下行为:(1)财产混同,财产混同极易导致公司财产的非法转移或被股东挪作他用,严重背离了分离原则,主要表现在公司的营业场所,主要设备在公司与股东之间,母子公司之间完全同一,公司的账簿合一,公司财产记录模糊,公司与股东之间利益一体化等等,这些都对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造成冲击,进而影响到公司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2)业务混同,主要指公司与股东之间或不同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具体交易不单独进行,从而使公司与股东或不同公司之间的独立性丧失。(3)组织机构混同,例如在公司集团中,公司之间董事会成员的相互兼任,公司与股东或者两个不同实体的董事经理完全一致,无视公司法律形式,不保持必要的公司纪录,或者根本没有记录。3.忽略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因为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而受损害时的保护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结果要件是滥用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并不关心股东的滥用人格情形,他们关注的只是自己的利益是否受到侵害,只有损害发生才会打破出资人和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平衡体系。对利益的保护在债权人与国家社会之间并无不同,甚至国家和社会利益受损失会更严重,范围更广。公司的责任不仅在于外部债权人上,也对国家和社会负责。4.根据客观标准建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否需要主观要件,在大陆法系国家一直存在主观滥用说与客观滥用说的争论,在德国,主观滥用论者主要依据的是德国民法典226条关于权利滥用要件的规定,即要求具有对他人施加损害为目的主观标准,凡故意的施加损害意图的权利行使者,都必须对造成的损害与公司负连带责任。但有些学者认为,强调主观要件不符合社会的需要,对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不必要究其是否有利用法人独立人格损害他人的故意。我认为我国公司法应该采用客观标准来完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因为采用客观主义的标准,可以大大地减轻法人格滥用的举证责任,因为外部债权人或利益相关者无法介入公司的经营管理,而且公司滥用独立人格具有隐蔽性,这样使主张法人格滥用者的举证责任过重,如果采用主观滥用论则会影响到该制度的作用发挥。

四、结语

公司法论文范文第6篇

公司法的价值在于:首先,提供公司合同的模本,以平衡各方利益,减少合同缔约各方的交易成本;其次,公司法规范经过多年多次实践论证,能很好地弥补因缔约各方思虑不周延和关系合同的不确定性而产生的漏洞。但是以经济学为理论基础的公司合同理论,从根本上就存在着一些缺陷:

第一,公司自治运营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涉及公共利益的外部性问题,特别是自身利益驱动下的盲目扩张,产生的垄断与环境等“负外部性”问题,此时仅靠缔约各方的自觉自治显然是无法解决问题的,只有凭借强制性规范才能规范公司行为,维护社会正义稳定。《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所以如果公司作出了为了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而贿赂政府官员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的决策,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便会发挥作用,认定公司的决策无效,解决公司“负外部性”问题,坚决有力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公司缔约各方内部协调失衡的缺陷也需要强制性规范来裁决调节。现实中公司缔约各方不均等的实力、地位,导致了协调机制的内部缺陷。掌握经营权的内部人员、控股者等与其一般的合作者和小股东相比,拥有更详实的公司信息,作出决策时,前者天然拥有更大优势,这是有悖公正平衡的。由于信息不对称,很多业绩差的公司借助投资者的投机热情,其股价反倒高于经营得力内部和谐的公司,公司法中关于上市公司信息公布的强制性规范,就可以有效减少公司决策者及投资者信息不充分的问题,为他们的知情决策提供信息上的制度保障。强制性规范可以有效弥补公司合同内部协商机制的缺陷。对公司合同理论带来的难以自发克服的理论缺陷,也存在一些救济机制,包括内部救济与外部救济。

内部而言,公司合同的实际参与者在交易过程中会被一定的道德伦理和商业道德所约束,比如市场主体要守信用、守承诺、公平竞争等。但现实中复杂的商业环境使得参与者们追逐自我利益,道德约束机制难以奏效。在强大的经济利益诱惑下,如果没有强制外部责任、制裁机制的存在,道德上的自我约束必然时常失灵。

外部的救济机制主要包括间接作用的市场机制以及直接作用的国家强制机制。本质上属于“私”主体的公司,本身就具有强烈的“适应性”,体现商业经济规律的“无形之手”——市场机制在理论上成为了最好的救济机制。但现实中市场机制并非完美无暇:比如控股股东过度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的公司,其业绩不一定会在股价中反映出来,为了克服这个痼疾,公司法设置了股东派生诉讼机制,赋予中小股东代表公司起诉公司高管的权力,依凭此类强制性规范,有效地保护了合同中处于弱势的中小股东的自身利益,减少了合同中对管理层监督的交易成本,有效地扼制他们的“自我图利”。市场机制在很多情况下无法改善公司的内部治理,此时设立强制性规范便当仁不让地成为必需的救济手段。

二、结语

公司法论文范文第7篇

1993年我国第一部《公司法》的颁布实施,在促进国有企业改革,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法律条文规定过于死板、可操作性较差等多种不足,也导致在实践中出现混乱的状况。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日趋完善,旧《公司法》的一些规定已经明显不能适应日益变化的新形势。为了保护中小股东和整个公司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我国立法者在广泛学习引进相关的欧美制度的基础上,经过一段时间的酝酿,产生了05年《公司法》的大修改。这次修改在公司资本、公司治理等方面都进行了较大改动,规定了多种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机制,如:建立股东累积投票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确立股东知情权、建议权、查阅权、退股权、提案权、股份回购请求权、股东利益分配请求权,提案权等等,这些制度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对保障中小股东利益、规范控股股东行为起了积极作用。由于本文篇幅有限,仅选取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作为本文的重点进行论述。

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公司法中对于维护中小股东利益的股东诉讼,最为具有积极意义的规定莫过于151条规定的股东派生诉讼。股东派生诉讼也称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而公司怠于诉讼时,符合法定要件的股东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是一种独特的事后救济责任机制。

(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解析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2005年被正式写入新《公司法》中,其作为维护中小股东利益的重要手段,公司法对其做出了相应的规定:1.提起诉讼的主体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我国公司法将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限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由此可见,对于派生诉讼提起的主体我国公司法主要着墨点在于该公司具有较为稳定股份的公司股东。而将诉讼被告设定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不仅包括公司内部人员,更包含对公司造成利益损失的其他人。2.提起诉讼的条件(1)公司利益受损。公司利益受到实质性的损失是股东派生诉讼提起的前提。而这里的损失更强调的是实质性的损失而不是预见性的未知情况,这也有利于保证股东派生诉讼更加有效的运行。(2)公司利益受到的损失是由于不当行为。在公司运行中,只有当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行为是不正当行为时才能提起诉讼,如大股东利用关联交易、限制股利分配、虚假出资等措施损害公司利益等。(3)公司必须是拒绝、怠于行使对责任人或债务人的债权。这一条件只需具有该客观行为即可,主观状态在所不问。这一规定限定了中小股东提出诉讼的条件,是对行使公司诉权的尊重,在一定程度上,也减轻了中小股东的诉讼负担。

(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建立的积极作用

实践中,当公司做出不正当行为,最为突出的是公司遭受实质性损失进而牵连中小股东利益时,公司有时会在大股东的控制下而采取不作为的方式,这种情况下,中小股东如何保护自身权益,维护公司利益成为公司法中股东派生诉讼订立的目的。首先,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对于董事、监事的相关义务权力均进行了相关的规定,如董事的勤勉义务、忠实义务等,当公司利益受损是由于上述人员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而引起的,并且在经过前置程序后公司仍旧不行使诉权,这就会造成中小股东由于在公司中没有支配性地位而使自身利益受损,这时,一个有效的维权手段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股东派生诉讼对于监督公司的经营管理、督促相关人员积极履行自己的义方面务有积极作用。其次,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公司内部救济方法之外为中小股东提供了一条借助司法力量对控股股东滥用自身权利追究责任的有效途径。实践中,控股股东往往滥用自身的股东权利掌控整个公司事务,使公司资产减值,公司利益受损,同时又利用自己对公司股利分配的绝对控制权,将这一不利后果转嫁给中小股东。因此,股东派生诉讼制度通过中小股东的联合以诉讼的形式要求侵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仅遏制了控股股东侵害中小股东现象的发生,也在一定程度上间接保护了国家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最后,股东代表诉讼产生以来在各国的实践证明,该制度使得广大股东尤其是小股东乐于为了公司及股东整体利益而采取一定的救济措施,中小股东自觉性的崛起,维权意识的提高,对于保证公司的健康运作、推进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甚至是改变整个不良的公司经营模式都有着积极的意义。

(三)股东派生诉讼仍存在的问题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某些方面依然具有缺陷,等待改进。如中小股东知情权难以得到保护,其难以得知公司具体运作情况,便不利于确保派生诉讼制度的实行。如在诉讼中若未达到诉讼原告资格条件,主体资格是否会发生变化等法律规定不够明晰以及在案件管辖方面没有明确说明,这对于在实务中派生诉讼的进行将会产生一些消极影响。

三、结语

公司法论文范文第8篇

美国的市场经济已发展到非常成熟的阶段,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经济秩序的法律制度也都较为完善。美国是判例法国家,法官法律适用中存在较大的能动性,其司法较为灵活,在及时回应现实问题的同时,弥补了成文法滞后的缺陷。对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不足,主要通过完善的信用制度、成熟的信息披露制度和“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予以弥补。

(一)完善的信用制度美国的授权资本制之所以运行良好,其主要原因之一就在于完善的信用制度所起到的补充作用。美国关于信用方面的法律法规数量较多且涉及范围较广,贯彻了信用产品的各个环节。美国在信用管理层面分工明确,分为联邦、州政府两级管理体系,下设若干管理机构,并与行业协会自律一起构成了“双级多头”的管理体系。建立了全方位的失信惩戒制度,将经济领域的失信行为扩展到全社会方位。美国信用行业发展成熟,信用产品具有非常广泛的市场主体,包括信用服务机构及信用消费者。加之将社会信用信息进行公开,法律对信用服务机构合理取得企业信用信息亦未做过多限制。

(二)成熟的信息披露制度美国拥有最成熟的信息披露制度,要求公司全面、真实、详尽的对公司财务信息进行披露。1933年美国《证券法》中确立了财务信息披露制度,规定上市和发行证券前在交易所进行登记,这主要针对证券的初次发行。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了持续性财务信息披露。后来《证券法》的修改提出了综合信息披露制度,统一并简化信息披露制度,给投资者提供不重复且有意义的财务信息,节约上市公司成本。美国之所以拥有发达的资本市场,其原因就在于,对公司的财务信息进行了完全的披露。

(三)逐渐完善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美国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由相关判例发展起来的。在特定个案中,债权人为保护其利益可以向法官请求“揭开公司面纱”,直接追究公司股东责任。在美国,法院“揭开公司面纱”的主要原因是债务人公司处于股东的实际控制之下,或者尚未获得还款的债权人受到股东那边某些形式的不正当行为的影响。出资不足虽非主要原因,但也构成揭开面纱的行为之一。美国在宽松的授权资本制度下,通过信用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及“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配套补充,在股东、公司、债权人之间构建起一个相互制约与平衡的保护体系,在公司资本制度之外,建立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良好机制。

二、我国授权资本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完善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不可一味的照搬美国的授权资本制,而要在综合分析我国基本制度的前提下,借鉴可行经验,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配套制度,进而不断完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

(一)构建社会信用体系针对我国的发展现状,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从根本上讲,需要在全社会构建信用体系。对于构建社会信用体系,笔者有如下建议:第一,加快信用立法。以法律指导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第二,建立公司信用评估制度。指定相关机构汇集各方信息,借助专业的评估方法与标准,对公司的信用状况给予客观的评价。第三,建立失信惩戒机制。追究失信者的责任,并使其在经济上的失信扩展到其他领域,形成社会性惩戒机制。

(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是债权人保护的前提,如果公司没有披露相关财务信息,债权人不可能知道公司的经营状况。即使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公司有数额巨大的资本,债权人也可能失去及时要求公司还款的机会,因为他们不了解资本运行的状况。因此,应当完善我国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制度,使债权人及时了解公司财务的变化状况。我国在这一问题上可借鉴美国的经验,向综合性财务信息披露制度发展,在立法上确认其原则、主体、责任等一系列问题。

(三)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授权资本制有给公司较大自治空间,但也易于被股东、公司用来滥用权利借以逃避债务等。因此,有必要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局限性包括:首先,只适用于公司股东,未将实际控制人纳入其中;其次,没有规定具体适用的条件及程序。在我国的公司法实践中,实际控制人问题十分严重。当董事、经理并非公司的股东但又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时,传统公司法理论中关于其违反受托义务,侵害公司利益的规制将难以奏效。在此种场合下,如能在滥用控制权的董事、经理和债权人之间构建一个“实际控制人”的桥梁,以公司人格否认对其行为进行规制,将大大推动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对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适用情形,笔者认为,应采取一般列举与兜底条款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规定。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对诸如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格混同等情形进行一般性列举,最后规定“其他情形”作为兜底性条款。在此基础上也应当重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性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