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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论文范文

法治论文

法治论文范文第1篇

作为战国中期法家代表人物,商鞅为了实现秦国的富国强兵,大刀阔斧地推行变法,采取了与儒、墨、道、农等学派全然不同的政治、经济、军事、文化治国方略。商鞅变法最为核心的措施是施行农战政策。商鞅认为,农业是财富生产的源泉,发展农业可以增强秦国的经济势力,农业人口又可为征战提供兵源;战争则可以兼并他国,扩大封建国家的疆土。农业和战争是最重要的国家大事,能否使广大人民重视农战也就成了商鞅变法能否成功的关键。商鞅把农业视为“本业”,而把商业和手工业称为“末业”。“圣人治国之要,故令民归心于农。”为此,商鞅“重农抑商”,奖励耕织,“困末作而利本事”。为了保证封建国家的财源和兵源,商鞅规定凡是努力经营农业生产,多缴纳租税的,免去其本身的徭役;凡是弃农经商或怠惰以致贫穷而交不起租税的农民,没收为官府的奴婢。商鞅还采取加重关市的商品税,不许商人贩卖粮食,商人的奴仆必须服徭役等措施,迫使商人弃商归农。同时,商鞅还认为,国君要想控制天下战胜敌国,使自己立于不败之地,首先必须制服自己境内的平民。所以他说:“昔能制天下者,必先制其民者也;能胜强敌,必先制其民者也。”

“故有国之道,务在弱民。”在这种思想指导下,商鞅理所当然要把人民严格纳入其强权政治、政策法律的指引和控制之中,使之完全围绕国家政治目的服务。商鞅变法时期秦国民众的生存生活状况不仅受到上述社会经济环境的影响,而且当时的政治、法律与制度环境,对消费的影响也很大,因此,当时的秦国所谓“民以殷盛”也不过是相对而言。韩非继承李悝、商鞅重农抑商思想,力主耕战政策,强调“富国以农”。“富国”是韩非的治国目的,而发展农业又是他富国的根本途径。韩非对于非农活动深恶痛绝,他指出,如果无需有耕种的劳苦就可以获得富足的实惠,无需冒打仗的危险便可以得到尊贵的官爵,那么人们谁不乐意这样干呢?结果就出现了一百个人从事于智力活动,却只有一个人致力于耕战事业的状况。从事于智力活动的人多了,法治就要遭到破坏;致力于耕战事业的人少了,国家就会变得贫弱。这就是社会所以混乱的原因。因此,韩非把学者(指战国末期的儒家)、言谈者(指纵横家)、带剑者(指游侠)、患御者(指依附贵族私门的人)和商工之民并称为“五蠹”,认为这五种人无益于耕战,就像蛀虫那样有害于社会,会造成国破朝灭,必须坚决去除。在“五蠹”中,韩非对商工之民尤为痛恨,指责他们“修治苦窳之器,聚弗靡之财,蓄积待时而侔农夫之利。”他们投机取巧非法获利,搜括到的财富超过了农民收入的几倍,获得的尊贵地位也远远超过从事耕战的人。韩非希望明君治理国家的政策,要使工商业者和游手好闲的人尽量减少,而且名位卑下,以免从事农耕的人少而致力于工商业的人多。韩非强调“富国以农”,力主耕战,固然有其积极意义;但他把工商业视为与农业对立甚至水火不容,这就走到了极端。商业是交换流通的重要部门,抑制商业的发展,势必造成整个国家的社会生产中交换环节的萎缩,“富国”将大打折扣,人民的消费也会受到很大影响。民乃国之根本,孔子曾言“百姓足,君孰与不足?百姓不足,君孰与足?”此话精辟地揭示了民富与国富的辩证关系,民富才能国强,藏富于民是国家长治久安的基础,执政理念的偏离导致了秦国短暂强大之后的迅速灭亡。

二、抑消费,强法制

商鞅根据其重视农战、弱民强国的思想,进一步提出了废好恶、去享乐的主张。在他看来,“夫民忧则思,思则出度;乐则淫,淫则生佚。”为了防止人们出现淫乱之心,更好地维护统治阶级的长久统治,不仅要控制百姓的物质生活,更要进行精神管控,遏制百姓的喜怒哀乐。商鞅为了推行其重农抑商的政策,不惜以强权法令以控制社会经济、控制消费方式,他所采用的办法很多,其中一项就是对酒肉等“奢侈”消费品实行重税,使之十倍于成本,目的消减商贾之人,避免百姓大臣过度沉湎于吃喝玩乐。按他的说法就是:“商贾少,则上不费粟;民不能喜酣,则农不慢;大臣不荒饱,则国事不稽,主无过举。”商鞅为引导一种农业消费方式,反对人们消费酒肉,即对酒肉采用高价政策,以高价限制消费。但是,酒肉高价必然增加商人的利润,所以商鞅在提高酒肉价格的同时,大大加重对酒肉的征税。在这个问题上,商鞅对价格刺激生产、影响消费的作用已经有明确的认识,并充分运用了经济力量来实现政治目的。商鞅还指出,音乐、歌舞、装饰品及其它生活上的纵欲,不仅会造成物质上的浪费,更重要的是还会导致人们的精力分散,不安心农战,使人们的智巧得以发展,甚至还会激发人民的反叛之心,所以他提出要使“声服无通于百县”,这样百姓就会“行作不顾,休居不听。休居不听,则气不淫;行作不顾,则意必一。意一而气不淫,则草必垦矣。”在《商君书•说民》中,商鞅毫不掩饰地说:“礼乐,淫佚之徵也”,将礼制、音乐视作纵欲放荡的诱因,因此,他禁止各县声色娱乐,以一民意。

韩非对人性认识的出发点是“自为心”,他认为求利是人的本性,且一般人的欲望总是无止境的,难以满足。韩非特别告诫人们,过度的消费欲望会导致奢侈和怠惰,甚至会使人骄横放纵,最终陷入贫困。“今家人之治产也,相忍以饥寒,相强以劳苦,虽犯军旅之难,饥馑之患,温衣美食者必是家也。相怜以衣食,相惠以佚乐,天饥岁荒,嫁妻卖子者必是家也。”平日勤苦劳动,能忍受饥寒,这样的人家即使遭受战争的灾难饥饿的祸患,也能吃饱穿暖;平日安逸享乐,丰衣美食,遇到天灾荒年,就得卖妻卖子。“夫富家之爱子,财货足用。财货足用则轻用,轻用则侈泰……侈泰则家贫……此虽财用足而爱厚,轻利之患也”。韩非反对个人物质欲望的过分自由发展,主张经过自我调整,使自己的物质需求自止于足;而更重要的是,他因此主张君主可“操名利之柄”,利用人趋利避害的本性,使用“刑”、“德”两手,驱使人民进行耕战。韩非认为,仅靠“礼”是不足以规范、制约人的物质欲望的,所以他提出了“法”,“凡治天下必因人情。人情者有好恶,故赏罚可用。赏罚可用则禁令可立,而治道具矣。”“故明主之治国也,适其时事以致财物,论其税赋以均贫富,厚其爵禄以尽贤能,重其刑罚以禁奸邪。使民以力得富,以过受罪,以功致赏,而不念慈惠之赐。此帝王之政也。”

法治论文范文第2篇

宪法是法治形成和发展的基础,是法治的实体性核心规范,是国家制度确立、运行的根本法依据。正是在宪法演进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逐步发展完善,成为国家治理体系发生、发展,并走向现代化的基础。现行宪法既是中国革命和建设的经验总结,也是中国共产党和全体人民共同意志的高度凝练,涵盖了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社会生活、生态环境,以及外交事业和军事建设等全方位的国家基本制度。现行宪法关于国家基本制度的规定,及其模式设计为国家治理体系奠定了根本法基础,国家治理体系是宪法规定的国家基本制度的具体展开。现行宪法是国家治理体系的根本法依据,统领国家治理体系并使其所包含的具体国家制度协调运转。现行宪法确定了国家治理体系的主体结构。现行宪法明确提出:“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

这是国家治理基础性主体构成。现行宪法明确了“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肯定了“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宪法明确了国家治理主体的广泛性,根据近年来国家社会组织结构的新变化拓展了国家治理主体的外延,将“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纳入了统一战线的组织范围,为众多的服务于国家经济建设的非公有制社会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提供了参与国家治理的宪法依据。现行宪法坚持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为制度平台,强调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重要性,突显了各派和无党派人士在国家治理中的重要作用,为其提供了参与国家治理的宪法基础。现行宪法规定的国家基本制度是国家治理体系的制度基础。现行宪法规定了基本国家制度,在政治方面,确立了人民民主专政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民主制度;在经济方面,“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确认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宪法地位;在文化方面,以发展服务于人民、服务于社会主义的教育和科学文化艺术事业为宗旨,建立教育文化制度,致力于提高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在外交方面,强调遵循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等等。这些基本制度经过了理论和实践的反复检验,通过科学的立法程序用宪法的形式固定下来,成为国家治理体系形成、发展、完善的制度依据。国家治理体系的发展完善必须以宪法规定的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为指导。现行宪法关于国家基本制度的协调运行机制为国家治理体系提供了模式参照。现行宪法规定了涵盖政治、经济、文化、外交等各领域的基本制度,这些制度统一于党的领导,服务于人民当家做主和社会主义的宏伟目标,落实于依法治国的具体运行,这是宪法所确定的中国国家制度的运行机制,是党和人民利益在宪法层面高度一致的鲜明体现。现行宪法中的国家制度协调运行机制是新中国成立以来革命和建设进程中经验和理论的历史总结,是国家治理体系科学、规范、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现行宪法与时俱进的品格是国家治理体系的典范。新中国成立以来,根据国际国内情况的变化,我国先后颁布了四部宪法,现行宪法继承了五四宪法的原则精神,以其包容性和开放性推动了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并在这一过程中先后四次进行了修正,国家基本制度在宪法的修改中科学地回应了国情世情的复杂变化,有力地推动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这是现行宪法与时俱进品格的体现,也是国家治理体系应予借鉴的典范。国家治理体系必须建立开放、包容的体制机制,通过自我监督、信息反馈等方式,在宪法的指导下实现发展和创新。

二、国家治理能力以宪法为根本法渊源

指出:“国家治理能力是运用国家制度管理社会各方面事务的能力,包括改革发展稳定、内政外交国防、治党治国治军等各个方面。”[4]国家治理能力是将静态的制度付诸实施,使制度优势转化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其实质是制度执行能力。国家治理是在党的领导下,多元化的治理主体以宪法为依据,对国家治理体系进行实践展开的过程。党的执政能力、人大系统的立法能力、政府系统的执法能力、司法系统的司法能力,以及人民群众和社会组织参与管理国家事务能力,等等,形成国家治理能力的多维分布,又统合为实现国家治理过程中所需要的目标凝聚能力、资源整合能力、决策执行能力、过程调控能力、反馈回应能力,贯穿于国家治理的全部领域和全过程。国家治理能力来源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以治理有效性为评价标准,依托于治理主体的综合素质、知识结构、经验储备、科技化程度等因素,治理主体整体性的法治思维能力是决定国家治理能力强弱的关键性因素。国家治理能力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的目标和价值的途径和手段,具有从属性、综合性,创新性、灵活性、多样性等特征,必须服务和服从于国家治理体系所涵盖的“各领域体制机制、法律法规安排”。

国家治理能力以合法性为前提,宪法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国家治理能力的依据。而宪法是一切法律的根本法基础,宪法特有的赋权和限权功能为国家治理能力的实际运行划定了明确的合法性空间。现行宪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所享有的参与国家治理的权利,“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同时也清楚地规定了“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这表明宪法所赋予的权利和职权是各类治理主体参与国家治理、具有国家治理能力的根本法依据,宪法所规定的义务和相应的权利保护(或限制)又为国家治理能力划定了明确的底线。

现行宪法为国家治理能力确立了根本法渊源。现行宪法确立了依法治国原则、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原则,构建了包括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人身自由、社会经济权利、获得救济的权利、社会生活权利在内的公民基本权利自由体系。公民所享有的平等、广泛、真实的权利自由是其具有参与国家治理能力的根本法依据。鉴于公民权利和义务的相关性,宪法还规定了公民享有权利的前提是必须承担相应的宪法义务,同时,对于公民如何正确行使权利、自由,也做了明确的限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明确了公民国家治理能力的宪法界限。现行宪法明确规定了各级各类国家机构在执行国家制度过程中所具有的相应职权、职责。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修宪权、立法权等具体职权,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则有制定地方性法规等职权;国务院有行政立法权、提案权,以及较为广泛的全国性行政事务管理权等职权,而各级地方政府则相应地有制定地方性行政法规、管理地方行政事务的职权;各级司法机关也按照宪法规定有不同的职权。宪法所规定的各类、各级国家机构的相应职权为其提供了治理能力的合法性依据,也明确了其所具有的国家治理能力界限。此外,现行宪法也明确了各派、社会团体和经济组织、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活动原则和制度空间。宪法的上述规定为国家治理能力提供了根本法依据,一方面,宪法所规定的相应权利和职权是国家治理能力的起点和根据;另一方面,宪法所规定的相应权利和义务也是国家治理能力运行中的根本法界限。国家治理能力需要根据时代要求和客观环境的变化而创新和发展,治理主体自身素质的提高是影响治理能力强弱的重要因素,宪法观念和法治思维能力的整体性提升是国家治理能力发展的实质性标志,推进国家治理能力必须把握好宪法为其设定的合法性空间。

三、国家治理现代化以宪法为现实根基

适应时展需求和中国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推动各项制度规范化、程序化、法制化,并使相应的制度执行能力、方法和途径更加科学化、法治化、有效化,这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基本内涵。法治是现代化的主要标志,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个核心旨要就是“意味着我国将进一步摆脱传统人治社会的影响,大踏步走向现代法治社会”。即以现代法治作为区别传统与现代的里程碑,使法治取代人治成为推动国家各项事业发展的基础性动力。杨海坤教授指出:“国家治理体系与能力现代化的最核心内容和最明显标志就是国家治理体系及其运行的法治化。”鉴于法治对于现代化的决定性意义,国家治理现代化要求宪法和法律在治理中真正发挥作用,从而全方位、全过程地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发展,成为国家治理必不可少的核心要素,成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法治与国家治理的契合程度是衡量国家治理现代化程度的重要标准。对于中国而言,由于历史留下的法治资源有限、法治经验不足,因此,新中国成立初期虽然制定了五四宪法,但宪法并没有真正地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发挥应有的作用,以至于一场“”将新中国的法治萌芽扼杀殆尽,弃置宪法几乎致使中国的现代化进程陷入绝境。痛定思痛,宪法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关系引起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从法制到法治,从以法治国到依法治国,再到“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经过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以现行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法治中国的道路也正在逐步展开,国家治理现代化遵循宪法所设定的法治轨迹正式起步。宪法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过程中的价值引领和导向作用、制度供给和合法性界定功能使人们深刻地认识到,宪法是法治的根基,没有宪法,也就不可能有法治,不存在法治则国家治理就回归到传统的人治,治理现代化将无从谈起。

国家治理现代化是一个以法治化为标志的渐进过程,而宪法则是法治化的起点。以现行宪法为根基,使法治理念真正地走入人们的内心深处,并自觉地外化为法治行为,这是国家治理现代化深入推进的必要条件。宪法自身的发展深刻地影响法治化进程,推动着国家治理现代化向更高阶段迈进。现行宪法是在改革开放的条件下颁布实施的,之后又根据国际国内社会经济政治形势发展需要产生了四个修正案。经过了六十多年的发展,宪法的指导思想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础上不断丰富,明确规定国家保障人权和合法的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明确了政治协商制度的长期存在,扩展了统一战线的组成结构,及时修改完善了与改革开放和发展市场经济相关的经济制度和经济体制。宪法确立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依法治国”三位一体的国家治理模式,形成了党领导人民依法治国理政的基本经验。中国宪法的发展完善是对新形势下国家治理现代化需求的积极回应,宪法既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成果,又是进一步推进现代化的基石。现行宪法以开放、包容、协商等鲜明的时代特征奠定了中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根本法基础。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议提出:“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此举便于追究违宪责任,确保了加强宪法的实施;决议提出:“将每年十二月四日定为国家宪法日。在全社会普遍开展宪法教育,弘扬宪法精神。建立宪法宣誓制度,凡经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正式就职时公开向宪法宣誓。”[2]27意在充分彰显宪法权威,激励人们忠诚于宪法。这些关于增强宪法权威性、加强宪法实施的全新举措是中国宪法制度现代化的充分体现,也是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全新起点。

四、推进现行宪法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实践契合

宪法以其价值共识和制度构建内在地主导着国家治理及其现代化,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实际运行是宪法价值理念和制度创造付诸实践的基本途径。现行宪法是指导和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宪法,是源于中国特定历史背景,适应现实中国国情和时代需要,具有现代法治精神的宪法。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符合现行宪法基本原则、价值理念和制度规则的国家治理现代化。现行宪法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契合于依法治国的实践。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既要以宪法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又要以国家治理现代化为契机发展宪法。以宪法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国家治理必须遵循宪法基本原则、价值理念和制度机制,真正确立宪法权威性。中国的国家治理是依托于中国特定历史和现实国情的国家治理,是符合中国独特发展规律的国家治理,务必遵循基于中国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实践所形成的相应原则和价值规范。现行宪法总结了新中国成立以来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基本经验,肯定了中国共产党在国家各项建设事业中的领导地位,确立了人民当家做主的地位,明确坚持社会主义制度,坚持改革开放,确认了人权保护和依法治国的基本原则。宪法所确立的这些原则是我们立国之根本,发展之基础,也是国家治理现代化必须遵循的根本原则。宪法所倡导的法治精神和民主理念,宪法所蕴含的平等、自由、公平、正义、包容、协商的公共价值理性,凝聚了来自人民群众、各政党、各级政府组织和各类社会组织的广泛共识,形成了全社会的统一意志,是国家治理最基本的价值基础,具有法治导向和价值引领作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需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突破利益固化藩篱,综合考虑人民根本利益、现阶段公众共同利益和不同群体特殊利益的关系”。

法治论文范文第3篇

(一)社会组织管理立法体系的不完善除《宪法》对于公民结社权的一般规定外,社会组织的相关规范都属于行政立法或者地方性立法,总体层次较低,仅仅利用这些对社会组织进行规范会形成一些不利的影响:一方面,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多带有行业和地区的局限性,无法形成统一的管理格局,缺乏对社会组织的整体规划和统一有效的监管;另一方面,法规、规章的内涵往往不够明确,其解释权又归属于制定机关,这就给作为制定大部分规范的行政机关对社会组织的干涉提供了条件,社会组织的独立性就难以得到保障。同时,因为对社会组织的角色认识不正确,行政主体在立法时很容易将其作为与自己同质的“下属机关”来看待,以“义务”作为立法的出发点,忽视其实体的权利。这里的权利包括两方面:一是作为社会组织存在基础的公民结社权。我国《宪法》第35条明确规定了公民的结社自由,但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其他明确的关于公民结社权的规定,而且为了实现对社会组织的控制,社会组织的成立门槛较高,程序复杂、管理繁琐,公民要行使结社权十分困难。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在同一行政区域范围内,可以成立什么样的社会组织,以及存在多少性质相同的社会组织,都由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部门自由裁量决定,如果公民对这种裁量不服,却没有相应的救济机制。二是社会组织作为法律主体应当享有的权力。我国立法将社会组织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予以规范,行政机关拥有监督管理社会组织的法定权力,但是社会组织缺乏可以与之抗衡的权力,面对政府过多的干涉,社会组织也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获得自治和保护。

(二)社会组织管理的司法规制难题在法治国家,司法监督是最后的救济手段,但是我国关于社会组织的主要立法都是从管理的角度出发,只是针对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的行政程序做了相关的规定,对社会组织的法律地位、权利和其自治范围内的权力,以及法律责任等实体问题却没有作出明确的安排。由于缺少具体的权责规定,纠纷一旦发生,自然也无法找到明确的救济途径。社会组织会因角色不同而发生地位上的差异,当其作为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主体,行使公共管理权时,若侵犯了管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理论上相对方应以社会组织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然而社会组织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在我国司法界一直存在争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一般限于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经常以此为借口将非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力性行为拒之门外。最常见的例子是各式各样的行业协会,它们可以许可或者批准会员从事某项活动,甚至可以对会员实施制裁和处罚,但是如果会员对这些社会组织的制裁不服时,这些行业协会在一般情况下很难被认定为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在民事诉讼中,由于社会组织与成员或服务消费者之间通常没有明确的合同等民事法律关系的标志,法院一般以“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为由拒绝受理[2]。当社会组织作为管理相对人受制于行政机关或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时,若社会组织出现违法行为,而法律、规定的缺失又导致其责任能力与实际责任的模糊,给司法机关的执法带来困难和挑战。例如《社会团体登记条例》中只规定了登记管理机关对社团实行年度检查,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年度的初审,然而却没有规定违法的社会团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没有规定违反年检制度应给予的处罚措施。更不用说社会组织由于登记注册门槛过高,现实中还存在着大量缺乏合法“身份”的社会组织,均进一步加剧了社会组织的司法困境。总而言之,由于社会组织管理立法中的种种具体制度设计中存在不合理之处,以及我国社会组织立法问题的根源在于社会组织角色定位的不明确,导致社会组织的法律主体地位不明确和责、权、利等相关实体规定的缺失;又由于法律的可操作性欠缺,导致各管理主体在执法过程中无所适从或者各行其是,故而无法形成统一的管理格局。纠纷一旦发生,就会因为主体法律地位不清,直接导致法律关系定性不明和救济困难。

二、重新审视我国社会组织的功能定位

法治的核心思想是用权利的保障抵制权力的扩张。“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3]面对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国家权力,个体的力量显得微不足道,分散的公民个人难以与庞大的国家组织体系相抗衡,并且孤立的个人容易在激情的作用下走极端,采取非理性的手段对抗国家机器的强力作用,最终将会损害社会秩序的稳定。个人自愿结成的社会组织则能够成为与国家权力相抗衡的社会力量。社会组织应当成为国家与社会个体沟通的媒介,一方面,它将国家权力挡在社会领域之外,为社会成员赢得了一个自由、独立、自治的领域;另一方面,它也能将社会民意、利益要求等信息传递到国家和政府。社会组织的存在,使市民社会成为较为有序和稳定的社会。社会组织的法治化发展,是对国家和社会关系的重新定位。从我国的法治实践上来看,改革开放之前,在以“全能政府”为特征的传统社会治理模式下,真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并不存在。改革开放之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传统的行政管理方式开始逐渐被新的法治化管理方式所取代,现代社会治理体制基础开始奠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一个相对独立于国家和企业的社会公共领域逐步形成,国家和社会日益分离。社会公共领域的形成使社会组织重新获得了发展的土壤和空间。社会分化的多元性使得原有社会治理体系的适应性逐渐降低,特别是在一些社会问题比较突出、尖锐的领域内,政府和市场已经呈现出力不从心的疲态,这时,社会组织开始回归其作为民间性自治力量集合体的本位,在处理某些社会问题的时候发挥了政府和市场所没有或难以充分发挥的作用。从2000年开始,社会组织开始进入正向增长的通道,数量快速增长,在民政部所属的各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每年均增长超过30%[2].同时社会组织的整体实力和影响力逐渐增强,开始进入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在促进经济增长、繁荣社会事业、参与公共管理和扩大对外交往方面都显示出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例如在2008年的汶川地震之后,很多社会组织在第一时间到达救援现场,在抢险救灾、灾后重建特别是灾后心理疏导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社会转型与社会组织的本位回归引发了对社会组织管理体制的审视和反思,推动了社会组织管理体制的改革。十八大以来,中央对社会组织改革发展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明确提出加快形成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十八届二中全会审议通过《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提出“建立健全统一登记、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分级负责、依法监管的社会组织管理体制”。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激发社会组织活力。正确处理政府和社会关系,加快实施政社分开,社会组织要明确权责、依法自治、发挥作用。适合由社会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和解决的事项,交由社会组织承担”。这标志着我国社会组织管理体制改革正式破冰,社会组织管理进入法治化的新时期。

三、我国社会组织法律制度的改革

(一)明确社会组织的法律地位一般而言,从职能角度看,社会组织具有行政相对人、准行政主体和民事法律主体三种法律地位。首先,社会组织与其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共同构成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社会组织作为行政相对人,应当享有参与权、知情权、收益权、监督权、司法救济权、受偿请求权等一系列实体性和程序性权利。应当明确界定社会组织的自治范围及其限度,政府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管理和监督的范围、方式与程序,以及社会组织合法权利受到政府主管部门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渠道[4]。同时,作为行政相对人,社会组织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设定的各项义务,在无法履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社会组织立法应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及承担方式的设定。其次,社会组织可以享有法律上的准行政主体身份。但是社会组织不同于政府组织,其行使公共职能的依据是自身的自治能力。作为准行政主体,社会组织享有制定章程和规约、对社会成员的自律管理和服务、奖惩及代表社会成员的利益等多项权力。当前我国政府已经开始了政府购买社会组织公共服务的改革,部分社会组织将会协助政府进行社会管理,代行部分政府职能。因此必须完善《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规定,为司法介入社会组织管理提供明确的渠道,为现有法律规则和原则创造介入空间,将社会组织管理权的相关纠纷纳入司法程序,通过案件处理使社会组织运行受到更加有效的法律监督。最后,社会组织从事各种民事活动时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社会组织依照其不同身份(包括法人、合伙、个体)承担不同类型和不同程度的责任。然而,由于社会组织成立门槛较高,“非法”的社会组织大量存在,这就需要放宽社会组织的准入条件,赋予其合法身份。

(二)基于公民结社权保障、构建社会组织管理体制社会组织存在和兴盛的前提是结社自由。结社是人性的基本需求,当人们的活动超越了家庭和地域的限制以后,谋生和发展的需求迫使人们建立各种社会关系网来满足生存和发展的需要[5]。从人类文明演化的历史发展轨迹来说,结社自由是人类对追求群体生活秩序需求、多元化秩序需求与公共权力秩序的保障与回应[6]。当今世界各国对结社自由大都采取积极鼓励并予以保障的态度,在宪法和法律中规定了对结社自由的保障措施。结社自由对现代法律秩序的形成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国家对社会组织实施管理的出发点应当是更好地实现结社权,即把保障公民结社权利的实现作为社会组织实施管理的出发点和归宿。这就要求在社会组织立法中以权利为出发点,一切义务的设定均是为了保障社会组织的权利,义务来源于权利并且服务于权利。从法治发展进化的角度来看,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的嬗变构成了现代法治的重要特征,体现了现代法治对于社会发展变迁的回应。同时,树立社会组织立法的权利本位理念还意味着社会组织立法从国家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转变,这是现代民主法治精神的体现,应当避免以往社会组织立法时以管理法为主的倾向;在行政法层面上,应当体现为适度的管制而非严格的限制或禁止;在民商法层面上,应当体现指引而不是强制;在社会法层面上,应当凸显社会关怀而不是社会钳制[7]。

(三)社会组织的社会选择模式转向社会组织的政府选择模式,是指社会组织的成立、活动和注销过程完全由政府主管部门决定,这种模式使社会组织变成了准行政机构,具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制约了其独立与自治等属性。社会选择模式,是让社会组织对社会的集体需求作出反应,由各种社会力量决定是否应当成立社会组织,社会通过自己内在的机制为社会成员提供公共物品。社会组织的社会选择模式是社会组织独立性、自治性的保障。“我国社会组织之所以难以独立自主,就在于政社不分的体制,政府在转换职能、简政放权的过程中,以行政手段组建民间社会组织来承接,因而,要干预它们的人事安排、日常管理和业务活动,造成了严重的行政依附关系。”[8]然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要求社会组织独立与自治功能不断增强,以便承担政府转移出去的职能,社会组织的作用和功能越来越重要,政府不能再套用行政手段对其进行家长式管理,必须实行政社分开,还社会组织以非政府性、独立性、自治性和多元性。所以,政府应主动为社会组织留出一定的空间,把社会组织从政府体系中剥离出来,从人事和财政上切断社会组织与政府的联系,明确社会组织与政府组织之间的界限和范围,以防止政府将社会组织作为其附属部分。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各种类型的社会组织将成为政府与公众之间联系的重要纽带,是社会管理架构的中间层次。社会组织代表着一定阶层的利益,可以形成他们自己的利益表达机制。所以,对社会组织的发育,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和支持,让他们发挥作用,如行业标准制定、同业竞争规范、行业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及反倾销应诉等职能,都可以通过行业协会来完成,实现社会组织在生成上由政府选择模式向社会选择模式的转变,从而增强社会组织的独立性与自治性,使社会组织在利益的整合与表达上发挥更大的积极作用,从而使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实现良性、有序的互动,这都有利于现代法律秩序的形成。

(四)完善社会组织工作人员的责任制各种社会组织的蓬勃发展,对于承接政府职能,提供公益服务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部分社会组织滥用资金,暗箱操作等违规、违法行为也逐渐暴露出来,相当一部分问题还进入了公众视线,如郭美美与红十字会事件。由于社会组织所拥有的资源来自于社会,且大多数以公益为目的,它的违法、违规行为,诸如资金的滥用与其他机构的类似行为相比,将会给社会带来更加严重的后果,也更容易引起公众的愤怒。正因如此,人们对社会组织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要求更高,而国内外大量实例表明,仅仅依靠社会组织的自律还不能有效防止违法、违规行为的出现[9]。由于社会组织具有自治性强和组织松散的特点,如果对其引导得力,会成为社会管理和法治建设的重要推动力;如果管理不善,则很容易为其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等留下空间。同时,社会组织享有法定权利,就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实现自己的角色功能,对利益相关者负责,接受利益相关者的评估。社会组织的健康、快速发展,不仅取决于社会组织内部的自律,更要依靠媒体、公众等社会力量的监督,也更取决于问责制度的建立。

根据问责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积极问责和消极问责。积极问责要求问责对象出色高效地完成工作,防止“慵懒涣散”的出现。消极问责则是在出现了一些消极、负面、恶劣的后果之后,针对这些重大事故和影响恶劣的丑闻,对相应的组织和直接责任人进行问责,追究其责任。由于社会组织的自治性,对于社会组织的问责应当以消极问责为主,积极问责为辅。社会组织的问责制度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建立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制度。当前的立法规定了社会组织向登记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报告制度,《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和《基金会管理条例》都规定了社会组织提交年度工作报告的义务。在实践中,由于双重管理体制的实行,主管部门对社会组织要么不理不睬,要么过度干涉。要对社会组织实现长期有效的监督,就要通过法律对社会组织的公开性提出要求,要求社会组织参考政府的信息公开制度,建立一系列披露内部组织信息和活动信息的机制,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众尤其是社会组织成员公开相关信息,包括其财务报告、审计报告、资金流向和资产管理与运作等,让公众及时了解资金使用情况。

法治论文范文第4篇

我国虽然出台了《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众多法律法规,然而这些法律、法规却并没有细分政府、高校、学生之间具体的权力、权利与义务的分配,缺乏对权力与权利的范围界定,缺失责任违反的惩罚措施和正当程序,难以从实体法的层面确定大学治理中各权利(力)主体行使权利(力)的标准或者程序。

(一)大学治理之主体独立法人地位不明确与传统的统治与管理的不同之处在于,大学治理的前提是独立的法律人格与明确的法人地位。如果大学没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必将失去法治的承载根基。大学只有拥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与明确的法人地位,才能谈及真正意义上的大学治理。我国大学治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如果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符合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则可以获得法人资格。《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条规定了校长、校长办公会、学术委员会、教职工代表大会和教育行政部门等机构的基本权限。这些法律法规不仅是大学法人设立的法律依据,也是大学推行法人治理的法律基础。在建构大学法人治理的过程中,不仅要使作为教育法规体系中处于“母法”地位的《教育法》对大学法人性质进行清晰界定,而且《高等教育法》要对大学自治、学术自由、权力与权利划分等明确规定、合理配置。然而从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规定来看,学校内部和外部的权力主体在学校发展过程中的具体法律职责和义务并不明确,其规定(或者)仅是一些原则性条款,非常笼统。政府的行政管理权与高校的自主办学权如何界分,二者的关系维度如何,是大学治理能否法治化的关键所在。高校内部作为行政权力代表的管理层与作为学术权力代表的教授之间的教育利益冲突、学校侵犯师生权益如何处理,法律法规对大学自治、学术自由、权力与权利划分等仍然缺乏明确规定、合理配置。因此,如果不能建立适应学术自由发展规律、限制行政权力、保障师生权利、倡扬民主参与协商的大学治理体制,行政化的痼疾则难以治愈。

(二)大学治理之保障性程序缺失程序的正当与否决定了法治与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①程序是正义的蒙眼布,程序是各种人权的守护者;程序能使制度获得其存在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现代行政法治是通过程序实现法治,并以抗辩程序来限制行政权力的滥用。对大学而言,学校章程是大学的最高法、根本法。章程由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而在教育实践中,正式的章程制定程序规则涉及有关章程动议、诉求表达、利益交涉、表决运行等,但却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有效表达和博弈的机制缺乏;充分交涉程度低下;有关权力行使程序鲜有规范。大量的利益诉求仅仅停留在表达层面而无法过渡到经博弈后的集中层面,审议也具有明显的行政化倾向。②章程在什么情况下可引发修改程序、多少代表提议可以启动章程修改、章程修正案以会议参加人数的多少比例才能通过等,在《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中均没有明文规定。以培养中国法律精英人才的中国政法大学为例,《中国政法大学章程》(2010年)第六十八条规定,“本章程需要修改时,由校长向教职工代表大会提出要求并说明需要修改的理由,章程修正案由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报教育部备案”,就是明显例证。“民主制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一种程序……没有一定的程序,民主就体现不出来。”③还以中国政法大学章程为例,第四十八条第八、九款规定:“学生知悉学校改革、建设和发展及关涉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参与民主管理,对学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然而,民主如何体现,管理有何渠道与方法,有何法律保障与程序规定在章程中都未有明文规定。对于侵犯师生权益做如何处理,章程亦未有细化。第四十二条第七款规定的“就职务、福利待遇、评优评奖、纪律处分等事项表达异议和提出申诉”,以及第四十八条第十款规定的“对纪律处分和涉及自身利益的相关决定表达异议和提出申诉”的内容均缺乏可操作性,因为异议和申诉通过什么途径、向哪一级部门启动该程序、多少日之内予以答复、如何组织人员审查以及权限等相关问题都没有论及。

(三)大学治理之法律关系规定模糊大学法律关系是指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大学与内外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形成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涉及大学与政府、其他社会组织、大学之间的管理、协助、交流关系,以及大学内部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学校与师生权益之间等利益相关者的关系。不同于以美国为代表的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和以德国、英国为代表的体现校内各方意志的权力机构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我国大学的治理结构是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虽然,法律规定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享有办学自主权,但大学依然没有摆脱政府附属机构地位,没有形成独立的治理结构和法人地位,从某种程度上说,学术自由的价值内涵就难以有明晰化的制度保障。一旦学术投靠权力则很容易被后者绑架并蜕变为一种中看不中用的社会饰品。政府行政管理权与大学的自主办学权在法律中亦没有清晰界定。与此同时,大学“强势与傲慢”的行政权力往往会侵犯学术权力和师生权益,以前两种权力为代表的管理层与教授层之间的教育利益冲突等行为的规范处理,法律并未涉及。同时,我国法律法规中对于师生、校友、政府等参与学校民主管理的规定相当笼统。

二、我国大学治理之法治原则的落实

从新公共管理的治理角度看,大学治理是将市场的激励机制和私人部门的管理手段引入政府的公共服务,强调的是效率、法治、责任的公共服务体系,凸显的是政府与民间、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之间的合作与互动。从行政学的角度看,治理理论强调一种多元、民主、合作的、非意识形态化的公共行政。①从这一意义上说,以互利、民主、合作为核心的大学治理,与其说互信是其存在、发展的价值基础,倒不如说建立在法治架构之上的大学治理更加真实、确定与规范。

(一)大学治理的前提基础———独立的法人治理结构最早对法人治理结构进行研究的是经济学界。法人治理结构是指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为保证正常运作,其自身所具有的一整套组织管理体系。按照国际惯例,这套组织管理体系大都是由股东会、董事会和经理层组成的一种组织结构。②法人治理的目标和由此而生成的机制也从传统理论的新古典经济学的股东利益至上主义转向现代企业治理的“共治”主义。“股东利益的实现和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并不是健全的现代企业治理的唯一目标,而只有在所有利益共同参与治理、各自利益相对均衡的状态下,企业才能成为真正的具有独立经济利益追求的市场主体”③。根据有关我国法人的分类,我国的大学属于事业单位法人。从法人地位上来说,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大学天然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确立大学法人地位的意义在于,大学可以成为享有独立的财产支配使用权、自主办学、人事评聘、独立核算的实体。现在的问题是,大学治理的关键在于法律条文上的大学法人地位如何落实?大学自主权不仅包括财产自主权,还包括教育自主权,法人制度只是确立了高校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但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大学还没有获得自主权中的核心方面———教育自主权,包括“董事会自行任免校长的权利或由学校的决策机构向政府部门就校长人选提名或建议的权利;在不违背法律和有关规定的前提下,自行设置、变更学科和专业的权利;自主录取;在宪法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学术自由、设置课程自由、讲学自由等权利”①。大学法人治理是一种善治。②其衡量的标准包括合法性、法治性、透明性、责任性、回应性等。围绕大学治理需要重点解决三大问题,即政府如何依法管校,学校如何依法自主办学,社会如何依法参与监督。正确的选择应当是:政府应充分放权,发挥自身的宏观指导职能;学校则要坚持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以确保大学办学的正确政治方向;同时,探索建立高校理事会或董事会,为大学利益相关者,诸如政府、教师、学生、出资人等参与学校管理搭建组织平台;加强大学章程建设,落实高校办学自主权与扩大社会合作,推进第三方评价;将大学置于社会监督之下,也是促进大学法人治理结构形成的有效路径。

(二)大学治理的核心内容———保障学术自由学术的自主与神圣背后蕴含着自由的理念,是心灵自由的产物。在探索事物本源的过程中,学者历经了愉悦自我、超越必然、不受外界规训、通向心灵自由的旅程。“在文明的国家里,学术自由已发展为一种受到特别保护之思想自由的角落。……大学教师之所以享有学术自由乃基于一种信念,即这种自由是学者从事传授与探索他所见到的真理之工作所必须的;也因为学术自由的气氛是研究最有效的环境。”③要完成大学的发展目标与实现其价值理念,保证学术自由是非常重要的。如果没有学术自由的话,大学本身创造知识、追求真理的目标就不可能实现。因此,大学治理的核心内容就是保障学术自由。“以学术自由保护为核心的权利保护体系是大学治理的出发点和归宿,也是大学发展的内在逻辑”④。当然,这种学术自由不是无边界的,是在符合法律与法治精神前提下的自由。在德国,洪堡创立的柏林大学最早确立学术自由原则。而首次将学术自由上升为一项法律权利的是1849年通过的法兰克福《宪法》,该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保障“学术与教授自由”。日本承认学术自由与所有国民皆受保障的市民自由具有相同性质,虽然大学是学术研究的中心机关,但并不意味着学术自由仅限于大学才享有。⑤美国的最高法院自1967年将学术自由视为第一修正案的“特别关切”后,教师的学术自由得到了承认。我国《宪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高等教育法》第十条规定国家除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外,还在第四章对高等学校诸多方面的自主权利进行了规定,包括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自主开展对外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等。虽然我国的根本大法与基本法都对学术自由作出了规定,但无论是从理论界定还是从实践操作层面都没有具体可操作的依据与标准。因此,需要借鉴他国的法治创设经验,依据法定程序制定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实施细则与大学章程,对学术自由从法治价值、理念与精神到规定具体的法律条款都应当得到明确体现与界定。

(三)大学治理的切实保证———制约行政权力能否用法律有效而科学地制约权力,是大学治理优劣程度的标志,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认为,“法律的进步作用之一乃是约束和限制权力,而不论这种权力是私人权力还是政府权力。在法律统治的地方,权力的自由行使受到了规则的阻碍,这些规则迫使掌权者按一定的行为方式行事。”⑥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是大学中公认的两种不同的权力。行政权力指的是通过调动各种资源和手段实现某种政策目标的权力,它强调的是等级观念、是服从。而学术权力指的是配置科学的科研人员、项目、经费的权力,它应以学术创新为目标,其成果的意义更具形而上性质,其过程更加强调平等与自由。大学不是行政机关,自然应该学术权力至上,行政权力应处于服务与保障地位,至少也应是互不直接隶属、互不无端干预。这两种权力一旦交叉,大学治理的重点与中心应当是由于行政权力的强大的腐蚀作用,学术权力必然在其“黑洞”般的控制力下丧失独立地位,成为行政权力的附庸。“官僚系统的逻辑是:听领导的话—升迁,他们的工作几乎就是服从条文。当院系领导适应和臣服于校方的命令后,他们就成了地道的消极力量。”①由于在实践中大学的党委书记和校长评聘大多是由上级组织部任免、评价的,因此,在工作中唯上、资源配置中唯亲、提拨任用中不唯贤的现象就容易经常发生。“教育、文化、传媒机构被国家垄断,它要忠实地贯彻政治权力的意志。诸多的表征都可以透视出大学卑微、臣属、阿谀奉承的性格。”②凡此种种,昭示着政府的行政管理权力以及大学内部行政权力在学校系统中权力独大的地位。

法治论文范文第5篇

内蒙古作为我国最早成立的少数民族自治区,在民族教育和民族教育法治化的建设上都作出了自己突出的贡献,取得了卓越的成就,但相对应的问题和不足也不容忽视。建国以来,内蒙古自治区各地、各有关部门本着国家优先重点发展民族教育事业的精神、在民族办学、师资队伍、人才培养等方面取得了突出的成绩。全区少数民族在校生小学、初中、高中和普通高校分别占全区在校生总人数的22.8%、24.5%、27.5%和26.8%。全区31所普通高校中有16所开办民族语言授课专业,在校学生1.91万人,其中少数民族在学研究生1760人。内蒙古自治区的民族教育现也已建立起从幼儿教育到高等教育、普通教育到职业教育层次较完备的具有本民族和地区特色的办学体系。

相应发展的民族教育法制建设也逐步推进。在国家出台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自治区着手制定了《蒙古语文工作条例》,第十二条专门规定:“蒙古族人口较多的盟市,应当兴办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呼和浩特市、包头市、通辽市、锡林浩特市、鄂尔多斯市、呼伦贝尔市、乌海市、巴彦淖尔市等城市都制定出台了蒙古语言文字政策法规。2003年7月,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下发了《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民族中小学助学金暂行办法〉的通知》,在教材建设方面,制定印发了《全日制义务教育阶段蒙古语文课程标准(实验稿)》。到目前,国家和我区尚无一部民族教育的专门法律,民族教育法制建设还没有形成体系,民族教育法制建设的环境尚不成熟,这严重滞后于自治区民族教育发展的现状。2005年,自治区民族教育法律法规执法检查情况的报告显示,在执法过程中我区的民族教育也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困难和问题。例如:

1.优先发展民族教育的法律方针落实不足。全区虽有37%的旗县设立了公用经费,但标准很低,甚至为数不少的民族学校的公用经费居然为零,这给民族学校办学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2.蒙古语文教材建设问题很多,民族师资队伍结构不合理。多数蒙古文教材源于翻译,单调、来源少、渠道窄,难以保证教学质量。许多地区缺少外语、计算机、音乐、美术、体育等学科的专业教师。师资严重不足。

3.民族语言授课学生就业难、生源下滑。作为三语教学的多元文化教育的民族教育存在高考录取率偏低,民族教育的发展前途正在被质疑,阻碍了民族人才的培养和民族文化的传承。

二、积极推进民族教育从法制向法治的跨越式发展

分析内蒙古民族教育法治化进程的实践不难发现,民族教育的法制、法规的体系和依法治教的能力存在着双方面的发展滞后。放大到国家范围而言,民族教育法治化也是近现代的产物,如何立足我国民族地方的情况,建构起一套适应我国民族教育快速健康发展的民族教育法律法规体系,并且在实际操作中贯彻好这些法律制度被认为是一项重要的课题。就这个问题,本人有一些粗浅的认识,主要有如下几点:首先,从法律法规制度体系的完善上来说,要做到我国各地、特别是民族自治地方,需要从当地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实际出发,积极探索,制定了套有关民族教育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法规。针对问题就要相应解决,调动政府及社会各界的力量,本着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的原则,为民族教育法律法规制度的完善献计献策,争取早日形成一套从中央到民族地方的完备的民族教育法制体系。

法治论文范文第6篇

1.1德治的示范导向功能辅导员作为教育者,其职业本身具有示范性。子曰“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大学生群体本身具有向师性的特点,辅导员的一言一行,对学生产生着如沐春风的作用,无形中塑造着大学生的人格和形象。有人就提出,毕业班学生身上往往会体现出辅导员的影子。因此作为一名追求卓越的辅导员,良好的个人素质是德治的必然要求。要做好学生思想工作的领路人,应先立身,塑造自身形象,提升自身素质,丰富知识结构,提高工作技能,这样才能发挥模范榜样作用,在学生中增强感染力和影响力,树立能力威信,让学生得到熏陶,自觉地向老师看齐。

1.2德治的协调沟通功能人与人之间离不开沟通,僵化的行政管理手段给师生间的划出了一条鸿沟,大学生对于老师更多是“敬畏”,甚至不理解、厌恶,这很大程度上是传统管理手段、教育理念所造成的。强调德治,要求辅导员把自己定位成:亲切如慈母、平等如朋友、严厉如严父。尊重学生,理解学生,关爱学生,赢得学生信任,这样才能走进学生的内心世界。强调德治,可以协调沟通,消除“心理鸿沟”,使高校管理工作深入开展。我与学生的相处,注重平等,主动融入学生的学习生活,他们接触各种高科技,沟通手段多元化,思维活跃,我会通过QQ、微信与学生交流,时刻关注学生最新动态,一方面为自己的思想充电,增长知识,跟进学生潮流;另一方面,可以尽早发现存在问题的学生,将危机扼杀在摇篮里。

2制度推动,依法治人

大学生管理工作在有情有义的德治前提下,自然也离不开有理有据的法治依托。法治,就是要使大学生的管理工作走向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让高校辅导员走向职业化、专业化、专家化。法治是高等教育从精英化向大众化发展的必然要求,高校扩招,学生人数、教师队伍都迅速膨胀,这使得高校的管理、教育、教学等方面都面临着前所未有的难题,势必需要一个完整、系统、全面的法制体系来进行管理。法治,是有力、有效、有序治理学校、做好大学生管理工作的基本保障。

2.1推行法治要求构建完善的管理体制推行法治管理高校,必然要求构建一整套科学完备的学生管理制度。首先,高校构建的规章制度应严格遵循国家法律和政策方针,将国家法律法规中有关对高校学生管理的条文严格执行。同时,教育部的《规定》也是我们架构体系过程中最直接、最权威的具体管理依据。这些文件都是原则性、理论性较强的条文,在学生日常管理工作中,要将这些条文加以具体实施需要高校将其明确界定,加以充实,转化为符合高校自身实际、可操作的规章制度加以规范。在构建规章制度的过程中,还应以服务学生为中心,以维护学生利益、学校利益为出发点,尽可能听取各方的意见和建议。制定的规章制度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通过公示、汇编、宣传等方式,让学生知晓,保证其“知情权”,还可通过学生座谈会,组织学生学习讨论,辅导员召开专题班会向学生解读规章条款等方式帮助学生理解制度精神,使制度得以贯彻落实。

2.2推行法治要求把握好宽严尺度在推行法治的过程中,辅导员应遵循宽严相济的原则。中共中央16号文件指出:学校管理工作要体现育人导向,把严格日常管理与引导大学生遵纪守法,养成良好行为习惯结合起来。这就要求辅导员在管理工作中体现人文关怀,关爱学生,服务学生,做学生的知心朋友。尤其在学生处分问题上,应以教育为主,倾听学生心声,多加疏导,从根本上处理问题学生的问题,杜绝再犯,使其步入正轨,而非一味惩罚,治标不治本,最后甚至有可能适得其反。

2.3推行法治应畅通沟通渠道,建立监督机制推行法治,而非传统的“人治”,那就应抛开学校本位的传统观念,强调民主,实现平等交流。辅导员作为学校管理的一线工作者,一方面必须随时把握学生的最新思想动态,掌握学生的最新信息,并及时反馈;另一方面,辅导员应积极贯彻落实学校相关法律法规,传达学校相关文件精神,使学生深刻认识,并加以遵守。可见,辅导员是学生与学校上层管理部门的中间桥梁,应努力保持学生与学校上层管理信息沟通渠道的通畅。学校可设立校长信箱,学生管理部门意见信箱,校领导、院领导接待日,听取学生意见和呼声,为学生答疑解惑,及时纠正管理部门的不当做法和违规行为,切实维护学生权益。随着网络的发达,学校可利用网络平台,接受学生监督,学生可采用留言的形式就相关部门提出疑问及批评意见,学校则应及时给予回复,为学生解决实际困难。

法治论文范文第7篇

(一)大学章程渊源大学章程作为一个自治规则,有其自身的法定渊源。1.《教育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今后申请设立高等学校者,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章程。在《高等教育法》施行前设立的高等学校,未制定章程的,其章程补报备案工作由其教育主管部门制定规定逐步进行。”③2.《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27条和第28条规定,“设立高等院校,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章程,高等学校的章程应当具备学校名称、校址、办学宗旨、学科门类的设置等学校基本信息,还要具备相应的内部管理体制、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章程修改程序和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④3.《教育部关于加强依法治校工作的若干意见》,强调落实依法治校工作必须加强制度建设,依法加强管理。所以,学校要依据法律法规制定和完善学校章程。4.《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开宗明义指出“为完善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指导和规范高等学校章程建设,促进高等学校依法治校、科学发展,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⑤同时明确要求“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章程的起草、审议、修订以及核准、备案等,适用本办法。”⑥“高等学校应当以章程为依据,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及规范性文件、实施办学和管理活动、开展社会合作。”⑦这里要求高等学校“应当”以章程为基础。可见,国家不仅开始注重章程在高等院校中的作用,而且开始强化其应具有的法律地位。

(二)大学章程性质1.法定性制定法定性。大学章程是大学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之一。根据高等教育法的规定,设立高校应当具备大学章程。内容法定性。根据《高等教育法》规定,大学章程要有“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高等教育法》第28条与《办法》第7条分别规定了高等学校的章程应当包括学校基本信息、学校的机构性质、发展定位,培养目标、办学方向、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培养目标、办学方向和规模、学科门类的设置、教育形式、管理体制、学校经费等财产财务制度、学校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学校负责人的产生与任命机制,举办者的投入与保障义务、章程修改程序等内容。效力法定性。大学章程的效力是由法律规范赋予的。《办法》第3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以章程为依据,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及规范性文件、实施办学和管理活动、开展社会合作。”⑧它不仅对高校本身产生相应的效力、对大学内部的教师、学生,教师、学生与学校的管理工作之间的关系,而且对高等学校的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关系都具有相应的法定效力。制定和修改程序法定性。大学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遵照法律规定进行。“本科以上高等学校的章程核准后,应当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的章程由教育部核准;其他中央部门所属高校的章程,经主管部门同意,报教育部核准。”⑨这意味着高校一旦修改章程,必须重新由教育部进行核准备案。2.公开性大学章程不是秘密,记载内容可以甚至应该向公众公开。“高等学校应当公开章程,接受举办者、教育主管部门、其他有关机关以及教师、学生、社会公众依据章程实施的监督、评估。”⑩所以,各高校应通过网站及教育部的核准备案手续让公众查询和了解大学章程的内容。大学章程记载的“必要记载事项”与“任意记载事项”等内容对于公众、学校教师与学生、学校的举办者和外部的资助者等监督学校的管理运作至关重要。大学章程的公示在大学、公众、教育管理部门之间建立了一种信息通道。通过公示,教育公平、合理合法化等到保障。大学的运行受到法律规范的制约。3.自治性大学章程是大学的自治规则和自治手段。尽管法律规范规定了一些必须记载事项等内容,但具体细节仍然由各高校,根据各自办学方针、专业等不同,制定不同的章程“反映学校的办学特色”。大学章程的自治性,是《办法》要求的“保障学校办学自主权”的体现。

二、当前大学章程建设定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大学章程建设仍处于起步阶段,相对于庞大的大学数量而言,所占比例甚小,其中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忽视。

(一)章程缺乏特色性很多高校章程在内容和结构方面大同小异,没有体现大学章程自治性的基本性质,没有发挥各自的特色。大部分章程共性有余,个性不足,给人以千章一面的感觉。

(二)章程缺乏公开性很多高校仅仅是把大学章程建设作为一项任务去完成,没有主动进行宣传公开,甚至有的高校认为这只是本校的章程,外人无权了解过问。导致很多大学学生对自己学校的章程并不熟悉,甚至不知道,外部人员更缺乏了解。大学章程缺乏公开性和透明度将直接影响章程的真正落实效果。

(三)没有明确大学章程的真正内涵及效力范围大学章程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既是国家法律规范的遵守者,又是大学内部管理的指导者。因此,首先应对大学章程予以界定,进而梳理其效力范围,明确应该受其约束的主体,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大学章程的功效。

(四)过渡强调学术委员会的学术科研功能,缺乏对教学方面机构的设置根据学术治学的要求,大部分高校都设立了学术委员会,但在学术委员会职责方面过于突出学术科研,忽视教学工作;而且也没有设置与学术相对应的教学委员会,使得高校的教育功能过渡倾向学术科研,丧失了教学这一基础功能。

(五)章程内容缺乏独立的监督机制我国的高等院校主要由国家政府举办。高校发展关系到学校的举办者、社会公众、学校的教师和学生,以及捐赠者等多方主体。高校的招生办学、管理、财务、经费来源等需要来自这些主体的监督。但大学章程却很少在其中规定如何设置监督岗位,如何发挥监督职能,使得高校管理的落实有所缺失。

(六)章程内容缺乏独立的权利救济机制大学章程要保护大学主体,无论是教师,学生,还是管理者本身,都应纳入大学章程的保护范围之内。多数大学章程虽然规定了教师和学生的权利义务,但对于这些主体受到不同侵害时如何采取救济措施没有明确规定。

(七)缺乏议事咨询机构我国公立大学一直由国家政府举办,在很多方面都由政府决定,缺乏社会合作,议事咨询。但随着教育公平的普及,社会资助教育事业的发展,要求社会参与,进行规划、监督的呼声越来越强烈。所以设立相应的机构组织,要求相关人员进行捐资捐赠,参与咨询指导,对高校办学质量进行监督评议,为学校改革发展献计献策。

三、大学章程制定及实施的完善

(一)大学章程要凸显自身特色。高校大学章程的制定应从自身的招生方向、专业特点、行业背景等出发,明确差异,避免雷同,凸显特色。笔者站在中国民航大学的角度出发,认为大学章程应包括以下内容:序言。包括大学的历史沿革、办学方法和培养目标;总则。包括章程制定的目标及渊源、学校基本信息、举办者与学校的关系、学校机构性质、自主办学机制和形式;办学功能。从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社会服务和文化传承创新四个方面分别对大学总体目标、办学层次及规模、监督评价体系、保障机制、服务机制、智库功能和发展内涵等多个方面进行规定;学校成员。包括教职工的范围、权利义务、聘任考核、分配发展机制以及权利救济制度;学生范围及权利义务、保障救济机制和大学的组织机构、管理机制;治理结构。包括领导决策机制、学校组织架构、学院与学部管理、学术治理体系、民主管理机制等;办学保障。包括财务管理、资产管理、教学科研、咨询、安全及后勤保障。外部关系。包括设立理事会、校友会和基金会;学校的校训、校旗、校标、校徽和校庆日等;附则。包括审核和制定修改程序、解释部门、颁布实施日期等。

(二)明确大学章程内涵及效力范围。大学章程的内涵及效力范围是指由高校相应机关制定的,对上述所涉章程内容作出规定,对高校,高校成员、学校举办者和学校之间等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大学内部组织关系和管理行为的自治规则。

(三)设立教学委员会,合理安排科研与教学关系。一个优秀的大学不仅要有前沿的学术科研成果,更要有优秀的教学水平作为基础。因此,应当设立教学委员会,地位不低于学术委员会,主要负责教学工作及教学人员的安排、聘任等,从而解决过度重视科研,忽视基础教学的严重问题。

(四)建立独立的监督机制和权利救济机制。高校可以仿照公司法人的组织机构设置,在原有的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外,设立独立的监督机构。可以设置独立的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学生代表大会,分别对学校层面和学生层面的招生办学、管理、财务、权利等问题进行监督,形成权力分立,相互制衡的局面。同时将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学生代表大会作为权利救济机构,承担权利救济职能,当教师或学生权益受损时能够依章程,向其提出诉求,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五)公开透明化。大学章程建设工作不是一个简单的任务,更重要的是让所有教师、学生、社会、政府都能意识到大学章程的存在、宗旨和作用。能够将章程作为一个独立的自治规则遵守。因此,必须公开公示,发挥公信作用。

(六)依法设立理事会。根据教育部2014年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理事会规程(试行)》,必须设置理事会,作为议事咨询机构,承担联系社会、争取社会支持,扩大决策民主,在与与学校改革发展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充分听取相关方面意见等等功能,从而健全完善高等学校内部治理结构。

法治论文范文第8篇

(一)德行并施,以德为主

在中国传统文化意识中,一直以道德的教育为主,而刑法处于辅助的地位,社会关系的调整德育才是根本,刑法只是工具。道德的教育从家庭开始,孩子的教育更是以教育做人为开始。即所谓“德主刑辅”:德教者,人君之常任也,而刑罚为之佐肋焉。修身、治国、平天下,首先人必须要有自己良好的道德修养,才能服众,才能出仕为官。有学者甚至认为,无法分清哪是法律,哪是道德。可见,法律与道德的融合关系之深。古代有“为政以德”的思想,要求统治者重视德育,反对苛政。刑法只能处罚已经发生危害的事实,而德育却能够阻止危险行为的发生,即“止邪于末形”。儒家思想坚决主张先教而诛,强烈反对不教而诛的刑法。在这方面可以看到,其积极的一面,但从历史长河发展的演进而看,这种思想限制了法律的发展,使得法律一直就是政治和德育的附随而已。

(二)皇权一统,天下无双

皇权是最神圣的、最权威的。“朕即法律”,古代帝王位于是权力金字塔的顶峰,掌管一切生杀大全,具有至高无上的独尊帝位。在封建社会能够存留下来的思想,无不以维护皇权正统为要旨,即使不愿意涉及政治的,也只能回避这个问题。作为传统文化核心的儒家思想更是极力的维护皇权,通过三纲五常,来束缚人的思想,确保大家对皇权无二心。在法律上更是对处罚皇权的行为处以最重的刑罚。“十恶”罪名,是违反封建皇权统治与纲常伦理的大罪,一旦触犯,便处以极刑,且不适用封建的“议、减、赎、当、免”等减免刑罚的制度。在传统法律文化中,法律是帝王的“治民之术”而已。从犯罪人的主观出发,考虑行为的主观恶性。法律的出现主要是用于制裁那些不服从教化的人

(三)以礼统法

中国古代的法律中,以“礼”治国,更深早于孔子的思想,后来的儒家思想,其实就是对“礼”的维护。西周时期,周公制定礼,维护周朝统治,周末以后礼乐崩溃,孔子周游列国希望“礼”能重建。儒家思想对礼进行概述和升华。例如,子产说:“夫礼,天之经也,地之义也”。又如荀子说:“礼者,法之大公,类之纲纪也”。传统礼法主张“君君、臣臣、夫夫、子子”的等级秩序,维护封建纲常伦理和封建宗族制度。在“礼”的作用下,维护社会等级秩序,保护规范的是整个集体的利益,不重视个人的利益,当个人利益触犯集体时,就必须受到惩罚。当然,“礼”并不排斥法律,儒学重要思想代表人之一的荀子更是提出了“隆礼”与“重法”的主张,到了汉代,董仲舒、贾谊提出了“礼法并用”的主张。从中国传统的法律来看,礼与法虽然并用,但礼是主导地位的,违反礼的罪行要比一般违法犯罪受到的处罚要重。“法”必须要以“礼”为纲。后者在定罪量刑上也起着主导的作用。

二、中国传统法文化与中国法治发展的关系

传统文化对于中国法治发展的作用和影响是在儒家法文化与西方法律文化相互碰撞、融合、冲突的过程中实现的。

(一)传统法文化对法治发展的局限性

中国传统法文化的形成是经过千年的积累和完善,是世界上任何国家都无法比的。但也是因为这个原因,其对当今法治的进步贡献是受限的。一方面,其思想在中国人的思想中根深蒂固,影响着当今很多人的价值评价,虽然中国改革开放多年来,人民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大有改观。但是思想仍受传统文化的影响较深。另一方面,我们看到中国传统文化的发展过程是被西方法律思想强行打破和侵入的,距离今天方才百年历史,如果要求中国走上向西方高度民主文明的法治国家,要求中国用十几年的时间来完成,无异于痴人说梦了。目前由于中国的法治进程才刚刚起步,其中有现代法治思想,有用千年积淀的文化思想,造成了如今导致区域法治发展的多元性、多样性的形态。使的我们难以对付和招架。甚至有的学者认为:当代中国的法精神就很难得到我们整个民族的认同。因此,传统文化应该放弃,而主动接受基于工业文明而来的西方法律。

(二)当代中国法治发展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冲击

从汉武大帝北上驱逐匈奴建立大一统帝国开始,中国一直是世界上最文明、最强大、最富饶的帝国。法律上更是具有先进性。到了近代,西方通过坚船利炮敲开了中国的大门,西学东渐开始了。其以巨大的冲击力从根本上改变了中国传统农业宗法社会原来的发展方向,使之在多少有些屈辱的方式中被迫转型,向一个未可知的现代社会过渡,而今天,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已成为新时代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任务。追求市场经济的社会势必要去改变传统法律文化中限制人身束缚的内容,以便利于经济的发展。“市场的活力有赖于建立起保护法律权力的环境,而这种法治环境在发达国家往往被视为天经地义、理所当然。”同时经济追求最大化利润,在追求利益上是排除道德的,利益越大,越敢背离道德。因此,市场经济下改造传统并不能全是有益于的改变,有的反而企图毁掉传统中有利于社会和谐的一面。这时候每个立法者要有正确的价值观念,懂得何时取舍,懂得如何去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思想,不能在区域法治发展的外表下,行的是不利于社会和谐的一面。

三、中国传统文化对于我国当前法治发展的思想分析

(一)中国传统文化对中国法治发展的消极不利思想

“礼”和“德”作为核心的儒家思想,为中华文明的发展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是基于其产生的根本经济基础,我们就不能否定,它在当今对于法治发展消极的一面。第一,中国传统法文化中的重礼轻法,以道德为中心的泛道德主义思想。泛道德主义是指伦理国家应当以道德教化为主要手段,达到自我约束的状态,法律只起到了有限的次要作用。用礼让来调节社会矛盾,调整人际关系,夸大道德教化功能,轻视法律的作用。第二,中国传统法文化中的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泛刑主义思想。泛刑主义指所有的法律都具有刑法的性质,几乎所有法律关系领域都可以用刑罚手段来调整,甚至在现代人看来完全应由道德来调整的行为,也往往被刑罚所覆盖。因此,在中国历史上形成了一种根深蒂固的观念,法即刑,刑即罚,法律即暴力,它是且仅仅是镇压的工具,这样泛刑主义传统在现实社会中也时有体现,直到今日,有些人仍然认为违反法律,就一定追纠刑事责任。第三,中国传统法文化中坚持“人治主义”思想。人治主义思想是中国封建社会的正统思想,力主“人治”高于“法治”,其核心思想是反对确立法律的最高权威,它确信只有让国家的治理者,尤其是最高统治者握有不受或不完全受法律限制的权力,才能建立起合理的社会秩序。

(二)中国传统文化对中国区域法治发展的积极有利因素

以儒家为核心的中国法律文化给后人留下了丰富的精神财富,至今对于人的影响都是深远和深刻的。传统法律文化追求“和谐”思想,重视“德治”的思想。人应与自然和谐,应与人之间和谐。法律一直追求“天人合一”的状态,这是从古至今,人们都在最求的一种积极的精神境界。“社会关系之所以不和谐根本原因是利益协调的问题”,中国传统法文化将和谐定位为法律的价值,在立法上的表现就是以严格维护礼确定的和谐局面为出发点,在法律的实施中也以维护礼所确定的“和谐”为目的,“和谐”成为法的出发点和归宿。用礼来分配利益,评判法律的好坏,不是看正义、自由和效益,而主要是看法律在法治国家中,把国家和谐是否安定有序作为评判的标准。对于“德治”的思想。古人认为应“以德服人”“政者正也,子率以正,熟敢不正”“为政以德,辟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拱之”“其身不正,虽令不从”在儒家看来,法治近于霸道,与道德相比是较低一等的统治方式,因为法律主要是通过人对惩治的恐惧而起作用的,是对外在力量的屈服,是强迫与被迫的结果。而德治则是人的内心感化,通过道德力量改造和净化,从而消灭邪恶,这才是理想的治国方式。传统文化中的德治思想是中华民族自古的传统美德,对于当前区域法治来说,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也是应有之义,而市场经济需要诚实守信。而这就是传统美德的内容。德治思想,其核心是指规范人们在社会中为人处事的法则。是依靠“良心”办事,修身齐家必须有良心,良心好坏是评价一个人行为的基本准则。

四、走东西兼采、德法并施的中国法治发展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