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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超限超载整治实施方案范文

时间:2022-05-01 11:02:49

车辆超限超载整治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执行国家和省、市治理超限超载运输政策法规和相关规定,以建立超限超载治理长效机制为目标,坚持依法管理、规范管理、源头管理,突出制度创新,注重标本兼治,保障公路交通安全畅通,促进全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工作目标

货物源头监管超载车辆出场率控制在10%以下,公路运输超限超载车辆控制在6%以下,货运源头监管覆盖率95%以上;主干道和城镇范围无抛洒滴漏现象;基本控制55吨以上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上路过桥;非法改装、拼装车辆整改率达95%以上;查处超限超载车辆检测率100%、卸载率100%,依法查处率95%以上;健全车辆超限超载治理长效机制,构建规范、公平、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逐步消除车辆超限超载现象。

三、整治重点

(一)加强源头管理

1、加强货源企业管理。各类货物运输场站、港口、工矿、建筑工地等货物集散地、生产企业以及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经营者(以下简称为货源企业),不得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装载、配载货物。确定重点货源单位并在媒体上公示,通过进驻、巡查等方式在源头上对装载运输行为实施监管,进驻和巡查要实现对重点企业全覆盖,违规超限超载车辆出场率低于10%。

2、规范车辆销售市场。严禁销售未获国家许可、不符合法定车型或者不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生产、改装的车辆。经信、工商、质监、农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车辆(含变型拖拉机)销售环节的监管。坚决查处违法生产或改装企业及产品,一经发现,由质监、工商、公安等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3、严禁改装拼装车辆。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汽车维修行业的监管,严肃查处非法改装、拼装车辆行为。质监部门负责车辆改装企业的监管,督促生产企业严格按照国家公告确定的参数和GB1589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限值标准改造汽车。工商部门牵头,联合经信、质监部门,定期对车辆改装企业进行检查,对从事非法改装、拼装车辆的企业,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公安部门牵头,联合交通、工商、质监、经信等部门,加强对路面行驶货运车辆的检查,定期对非法改装、拼装车辆进行专项整治。对拼装的车辆,公安部门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的车辆,公安部门责令违法责任人按照国家标准恢复原状或强制切割,并予以警告或罚款。

4、严格车辆牌照管理。严禁非法和违规生产的车辆登记上牌。凡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确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车辆,公安和农机部门不得登记和发放车辆号牌。农机部门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变型拖拉机登记、检验以及有关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发放信息。公安部门定期向农机部门提供变型拖拉机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信息。

(二)加强路面治理

1、加强治超站点建设。公路部门负责区内治超站点管理系统建设,改进治超手段,配备先进的巡查、检测、监控、执法、取证、清障设施设备,逐步完成不停车检测和自动报警拦截系统建设。区内2个固定治超站点,要实行定员定岗。质监部门对治超工作所需的检测设备依法实施计量检定,对符合标准的及时核发使用合格证。

2、实行路面联合执法。交通、公路、公安部门要以治超站点为依托,实施联合执法,重点做好无路、庐路、西大路、滨湖旅游观光大道及沿线管理力度,无路由市公路局直属分局牵头,庐路和滨湖旅游观光大道由交警部门牵头,西大路由区交通运输部门牵头,运管、沿途乡镇(街道)等有关单位配合。实行24小时“三班倒”工作制,每个班次每个部门参加人员不少于2人,牵头单位应增加必要人力。要建立健全治超应急工作预案,妥善处置各类突发事件,对超载严重、聚众闹事、强行闯关、蓄意占道和以暴力手段抗法的,公安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坚持严格处罚。凡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和轴荷装运货物的,交通、公安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责令自行卸载,消除超限超载状态。凡拒不卸载的,强制其卸去超限超载部分的货物。推进后续非现场处罚。公安交警部门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相关超载、逃逸的违法车辆和机动车驾驶人予以处罚。运管机构要依据《道路运输条例》,对擅自改装已取得营运证的车辆,责令其改正,并予以罚款。公路部门要依据《公路法》规定,对查处的超限超载车辆予以卸载,并依据第一次教育批评、第二次警告学习、三次以上予以罚款的原则进行处罚,同时,将查处及逃逸的本地车辆信息及电子证据及时抄告公安交警、运管等相关部门,公安交警、运管部门要积极配合落实处罚。外籍车辆由公安交警、运管部门向所在地公安交警、运管机构抄告。涉矿乡镇(街道)负责会同安监、环保、矿山整治等部门对放行超限超载车辆货源单位的查处。

4、坚决打击“黑头车”上路。对部分重点乡镇私自编号的“黑头车”坚决予以打击,一经发现,立即予以查处。交警部门对车况符合条件的车辆引导其上牌合法运营,车况条件较差的车辆一律查扣、拆解消毁,彻底杜绝“黑头车”上路非法运输行为。

四、严格政策

(一)政策标准

严格执行交通部、公安部等七部委《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确定的车辆超限超载认定标准:两轴车辆车货总重超过20吨,三轴车辆超过30吨,四轴车辆超过40吨,五轴车辆超过50吨,六轴以上(含)超过55吨(变形拖拉机按单轴双轮6吨、单轴单轮3吨认定);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以上、车货总宽2.5米以上、车货总长18米以上的车辆;“大吨小标”车辆和非法改装车辆;虽未超过上述标准,但车货总质量超过行驶证核载质量的车辆。

(二)治理原则

交通运输、公安部门要以治超站点为依托,按照全国治超统一标准进行处罚。坚持实行超载必卸、屡犯多罚、逃逸重处,加大路面处罚力度。对检查中发现擅自改变车辆外廓尺寸、加拦板、加钢板等非法改装车辆,要依法强制恢复原状;对检查、检测中发现超限超载的车辆,依法责令车辆停驶,并予以卸载;超限超载违法状态不消除的,不得放行车辆。实行路面检测卸载、交警处罚扣分、运管撤销证件相协作的执法模式,逐步实现运管部门营运货车数据库、交警部门机动车数据库信息交换和共享。

(三)处罚标准

按照《省公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进行处罚。车货总重超限率在10%以上开始罚款;超限率在30%以上的按上限罚款,并按规定实施超额累进处罚。车货几何尺寸高于规定标准6%的开始罚款,超过10%的按上限罚款,并按规定实施超额累进处罚。其他违法行为处罚标准由相关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四)综合整治

严格驾驶员管理。车辆驾驶人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车辆。一经发现,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30号)规定,由公安部门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其记分扣分。从事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1年内累计驾驶超限超载车辆达到3次(含3次)的,由交通部门组织学习并重新考试。

科学管理超重车辆。对确需上路的运输特种设备或重点工程中亟需的特殊材料等,车辆总质量超过55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交通部门应做好车、货总质量及承运车型的审核、沿线公路技术状况的勘查、桥梁承载能力的核准,确保公路、桥梁和车、货安全。

健全综合执法网络。交通部门应大力推行联动治超执法,查处绕行和长途过境非法超限运输行为;采取普通公路与高速公路联动执法方式,实施高速公路入口超限运输车辆阻截、就近卸载或劝返控制。

加大农村公路保护力度。鼓励乡道、村道管养主体在重要出入口及节点位置,设置规范的限宽限高设施,防止超限超载车辆驶入。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区委、区政府成立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领导组,由区委、区政府分管负责人分别担任组长和副组长,区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任成员,并抽调专人集中办公。建立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治超工作情况,反馈抄告信息处置结果,部署集中专项整治行动;研究工作措施,有针对性地开展部门联合治超。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见附件一),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增强工作主动性,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提高治超工作效果。

(二)强化宣传。交通、交警等部门要通过标语、通告、宣传车、横幅等形式加强对治超工作的宣传。宣传部门要积极配合治超工作开展,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广泛宣传治超工作的目的意义,充分反映治超工作的进展情况,及时报道治超工作的成功经验和典型案例。对一些重大活动、重要案件的宣传报道,必须协调相关媒体,统一口径,弘扬正气,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

(三)明确责任。各乡镇(街道)为区域内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为第一责任人,要亲自指挥,亲自部署,真正把治超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坚持做到依法治超不动摇,查处非法车辆不手软。各乡镇(街道)要组织对辖区内公路沿线的石料场、小煤场及各类货物分装场等货源单位进行清理整顿。通过层层建立治超目标责任制,把源头、道路、站点逐一分解,明确职责、目标和人员,一级抓一级,一级带动一级,不断推动治超工作向纵深发展。

(四)规范执法。治超执法中,执法人员要严格执行“查处分离、罚缴分离”的制度,建立相互制约监督的执法机制,规范执法程序,做到执法公正。对每一例案件,都要集体会商后再实施处罚,不准出现个人独断行为,坚决杜绝说情风。对治超执法人员违反规定,违规处罚、应处未处、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渎职失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一经查实,坚决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五)严格奖惩。区治超办将对各地治超工作情况加强督查,严查各种治超不力、执法不规范行为。对情节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人和事,及时立案查处。对治超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治超不力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及负责人、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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