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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与计生管控实施方案范文

时间:2022-01-11 10:49:22

人口与计生管控实施方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方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方案》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本方案适用于具有本县户籍或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现行生育政策和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计划、财政、卫生、民政、交通、建设、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药品监督、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报社、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积极主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六条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方案,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制。

第二章综合管理

第七条县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我县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计划。

第八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承担所辖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健全工作责任制,进行考核奖惩和评估,并将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根据发展需要逐年增加。县、乡镇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经费对实行计划生育贫困户、贫困村、社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支持。

第九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县、乡镇财政落实流动人口的专项计划生育管理经费。计生、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管理和服务工作。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目标责任制和综合治理工作机制,县人民政府每年度进行考核奖励,并把考核结果作为考核部门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本方案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并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经费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各乡镇、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协会,协助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实行社区、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计划生育社区、村(居)民自治组织,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具体负责本辖区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可以采用社区、村(居)民协议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对于特殊照顾安排再生育的应当事前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建设,保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六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七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

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已生育一个女孩的,但一方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或一方从事工商业一年以上以及双方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一年以上的除外;

(三)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两代以上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女方父母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儿,男到女家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只适用于姐妹中一人);

(五)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两代以上户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七)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八)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九)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十)已生育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十一)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已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

其他特殊情况的生育,根据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具体方案执行。

在户籍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用地中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在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可继续享受适用于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第十九条夫妻一方为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男女双方均未生育,经依法登记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为其发放一孩《生育对象服务证》。

第二十一条符合本方案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夫妻,可以向双方所在单位或社区、村(居)民委员会领取《县再生育申请审批表》,经生育管理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县再生育申请审批表》之日起10天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二孩《生育对象服务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符合本方案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夫妻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生育间隔期限制:

(一)女方在二十八周岁以上的;

(二)符合本方案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生育管理所在地一般为女方户籍所在地。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生育管理所在地为男方户籍地。女方离开户籍地,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时间在半年以上的,经女方户籍地向现居住地履行委托手续接受后,可由现居住地进行生育管理。

第二十四条严禁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

第二十五条严禁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原生育安排失效,并不再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四章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加强设备的添置;选配合格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八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减少和终止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九条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参加生殖健康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保健。

第三十条孕产妇可以自主选择孕产期保健机构。依法开展孕产期保健、助产接生业务的医疗机构和人员,应当查验孕产妇的《生育对象服务证》(有效生育证明);发现无《生育对象服务证》(有效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告知所在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或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生殖健康服务制度,定期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等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和保健服务。

第三十二条对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职工因配偶接受绝育手术需要照顾的,经手术单位证明,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七天的假期,工资照发。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农村居民,应当给予适当照顾。要积极创造有利于职工参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环境,对于落实生育、节育的夫妻给予国家规定的假期和手术费用的报销,工资、奖金照发。

第三十三条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并符合本方案十八条规定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证明,报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施行复通手术。

第三十四条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织确诊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治疗费用由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保证。经治疗仍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排,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照顾。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困难的,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社会救济。

第三十五条生育一胎后不符合法定条件妊娠,经教育拒绝终止妊娠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可按征收社会抚养费标准对其预征;终止妊娠后,预征的社会抚养费应当在七日内退还。

第五章奖励与保障

第三十六条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二天,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晚育的,男方可享受七天护理假,女方增加晚育假十四天,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

第三十七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夫妻双方申请,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核实,由生育管理所在

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十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职工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享受下列一项待遇:

(一)领取每年不低于一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女方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给予女方产后一年假期(含法定产假),工资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第三十九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或夫妻一方亡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数发给。

第四十条生育双胞胎或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

第四十一条实行计划生育的优惠以及奖励与保障政策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县实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的若干规定〉》(德政发〔2002〕51号文件)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改为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障金。

第四十三条县人民政府建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财政投入、社会资助、社会募集等方面组成。计划生育公益金主要用于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或死亡、夫妻不再生育(收养)等对象和对其他特殊情况进行扶持。具体方案详见《县计划生育公益金的实施意见》(德政办发〔2003〕135号文件)。

第四十四条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并不再享受相关的优惠、奖励、保障等政策。

第四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给予其他奖励。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要结合实际,积极创造条件,多渠道筹措资金,确保计划生育优惠、奖励、保障政策的兑现落实。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方案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方案规定生育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本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下列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多生一胎的,按照二倍至四倍征收;

(二)多生二胎以上的,按照前一胎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

(三)符合再生育条件但不到间隔生育时间生育以及已满间隔生育时间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照零点五倍至一倍征收;

(四)未婚男女已满法定婚龄非婚生育第一胎的,按照一倍至二倍征收;

(五)未满法定婚龄生育的,按照一点五倍至二点五倍征收;

(六)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加倍征收;

(七)民政部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收养子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在五个月内改正;当事人未在五个月内改正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还应当按照其超过部分的一倍至二倍加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八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除按本方案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取消其他生育福利待遇,男女双方各处以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并可由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

(二)介绍、参与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

(三)替代他人参加节育措施检查的。

第五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所在单位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不得授予荣誉称号。

对造成计划生育工作滑坡或者产生严重后果的乡镇、部门、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将实行搣一票否决攠,按《关于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的通知》(县委办〔1996〕9号)文件执行。

第五十三条有关单位不履行本方案规定做好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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