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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伦理观念的实践性范文

时间:2022-11-14 05:01:48

社会伦理观念的实践性

作者:吴晓蓉单位:中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博士生湖南科技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教师

人作为能动的、伦理性的因素,创制法律、适用法律、遵守法律的行为必然受其伦理观念的影响,因而,法治作为治理社会的一种理想模式必然离不开德性的支持。而德性具有实践性的品性,法治社会中个体的德性是在具体的法律场域中生成、养成,同时法治社会中的个体只有在具体的法律场域中很好地践履各自的德性才能推动法治实践的很好完成。

一现代社会,正如庞德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中所认为的,随着文明的发展,法律已成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但只有创造出来的法律是良法、法律被人们实际遵守和服从才能发挥其作为社会主要控制力量的作用,而当前法治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表明法律作为社会的主要控制手段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首先,立法活动中的立法腐败。现代社会人们对法律的依赖、信任、期望越来越高。现阶段是一个大规模立法的时代,但在追求立法数量的这一过程中,存在着立法腐败的现象,立法从公平、公正地分配社会利益和负担蜕变成了少数人谋取私利的工具,所立之法代表的不是公众的利益而是某一集团或私人的利益,这样的法律不是良法,很难实现社会的正义。立法腐败更具隐蔽性,对法治的破坏更大,从根本上削弱了法律的公正性,极大地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

其次,执法活动中的执法不公、执法腐败。执法者承担着维护社会秩序的重大责任,执法者是保障人们权利和利益的卫士,执法者让坏人不敢胡作非为,让好人更加为善。人们非常敬仰执法者,所以人们对执法者的行为寄予了很高的道德期望。但在法治实践中,有些执法者的实际行为与应有的行为不相符,甚至有些执法者不是在维护秩序,不是在惩治坏人,而是在破坏秩序,在充当坏人的保护伞,把执法权商品化、金钱化,从而作恶者更加猖獗,邪气压倒正气,这样执法不公、执法腐败的后果就是人们丧失对法律的信仰。

再次,司法活动中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司法腐败、司法不公会让公众失去对法律的信仰,正如培根所说,“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司法腐败、司法不公在网络普及的今天其负面影响尤其大,一次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立马会吸引无数人的眼球和关注,从而极大地影响司法的公信力。当司法的公信力降低到一定限度的时候,人们就会寻找司法之外的途径去解决利益冲突和纠纷,这样法律解决纠纷的功能就会成为聋子的摆设。

最后,守法者知法犯法。法律功能的发挥也取决于公众的守法行为,守法者是法治社会的主力军。在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的同时也由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转变,熟人社会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维系主要依赖社会的风俗习惯或道德规范。在陌生人社会里,法律则为陌生人之间信任的建构提供了制度的保障,因为“透明的法治可以在陌生人之间创造信任的基础”,“一种普遍的公正实施的法治,给不相关的陌生人提供了互相合作和解决争端的基础,以此便可大规模地扩大信任半径。”人们之间信任的建立和扩大往往是建立在大家都守法的情况之下。但在现实的世界里,不守法的行为仍然存在,有些违法行为是出于无知,有些违法行为则是在明知犯法的情况下却仍去做,其中利益驱动是一个重要的诱因,一些个人或集团为了私利不顾一切,通过非法的途径获取非法利益。守法者的不守法行为会让法律如同虚设。

二法治实践中存在的这些问题,让我们看到了法律作为社会主要控制力量的局限性。博登海默在《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一书中指出法律的缺陷部分源于法律所具有的守成取向,部分源于其形式结构中所固有的刚性因素,部分则源于与其控制功能相关的限度。法律局限性的存在从而需要其它的社会控制力量来支持,“如果法律在今天是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那么它就需要宗教、道德和教育的支持。”道德作为软性的社会控制力量最能弥补法律的局限性,而道德的力量主要来自于个体德性的支持。

那么什么是德性?德性又具有什么样的品性呢?对于什么是德性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论述,麦金泰尔在《德性之后》一书中论述了西方传统的德性观,他对以荷马为代表的英雄社会中的德性、雅典的德性、亚里士多德的德性及中世纪的德性进行了概述。在英雄社会里,构成主要是亲属关系和家庭的结构,每个人在这个系统里都有既定的角色和地位,所以英雄社会的德性概念从属于社会角色的概念,“德性就是维持一个充当某种角色的自由人的那些品质,德性就表现在他的角色所要求的行为中。”因此,英雄社会判断一个人的德性的依据是个人在具体环境中所做的具体的行为。雅典时期基本的道德共同体不再是血缘团体而是城邦国家,道德问题的权威中心从家庭转换到城邦,德性概念也就与具体的社会角色概念相分离,这个时期所关注的是使人成为一个好人和一个好公民的德性。这一时期的德性只有依据城邦才能界定,德性的实践也只有在城邦环境中才能进行。亚里士多德的德性概念从属于内含着人的行为目的的好生活的概念,是指“人的德性是既使得一个人好又使得他出色地完成他的活动的品质”。并且亚里士多德把人的德性分为道德的德性与理智的德性,道德的德性通过习惯养成,理智德性通过教导生成,习惯的养成和教导的生成都离不开德性的实践活动,“德性不仅产生、养成与毁灭于同样的活动,而且实现于同样的活动。”只有在实践中德性才能生成和养成,实践的德性后果是行为者在具体的环境中会采取正确的行动:“有意图的选择,其目的的正确性的原因是德性”。而中世纪的德性一方面有基督教神学的特色,中世纪以《圣经》中的原则为道德规范,另一方面有亚里士多德主义的特色,“中世纪的王国有着亚里士多德所表述的城邦的特色,城邦和中世纪的王国都被看作是那种共同体,在这些共同体中,人们共同追求人类之善。”因此中世纪的德性是“那些能够使恶被克服的那些品质,是使人完成其使命,走完其旅途的品质。”个人的善需要通过共同体才能实现。麦金泰尔在对西方传统的德性进行追述的基础上从实践的角度建立了自己的德性观,即“德性必定被理解为这样的品质:将不仅维持实践,使我们获得实践的内在利益,而且也将使我们能够克服我们所遭遇的伤害,危险、诱惑和涣散,从而在对相对类型的善的追求中支配我们,并且还将以不断增长的自我认识和对善的认识充实我们。”

纵观西方历史上各种德性观不难发现,德性是人们卓越地从事某种活动的好品质或善品质。且德性总与人们在实践活动中具体的行为分不开,德性具有实践的品性,德性与实践是统一的,没有德性的支持,实践将偏离正确的方向,将很难维持;离开了实践,德性将失去其生成的根基,而德性的践履总是在具体的场域中进行,法治社会中个体在具体的法律场域中践履德性的状况决定着法治的状态。

三德性具有实践性的品性意味着德性的践履离不开一定的场域,法治社会中个体的德性只有在一定的法律场域中才能生成和养成,德性也只有在具体的法律场域中才能推动法治实践的很好完成,个体在具体的法律场域中很好地践履德性也是实现法治理想的基本路径。

法治社会中的个体在具体的法律场域中是以不同的角色来践履德性的,“人作为自主的本性(法律形成者)、人作为其世界中的目的(还有法律目的)以及人作为他律性的本性(作为法律的服从者)”,相应于法律运行的各个环节,法治实践中的角色划分为四种: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守法者。法律运行中角色的分工既是文明社会的必然,又是为了避免权力过分集中,“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这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绝大的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借以使他们自己免于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使法律适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前三种角色是法律依据不同的权力所设定的,最后一种角色是每个公民都参与的,前三种角色同时也都是守法者,因此有些个体担当着双重的角色,但当涉及到具体环境中的具体的法律行为时,个体的角色又是非常明确的。法治实践只有四个角色群中的个体各司其职,相互合作,法律秩序才能形成,法治理想才能实现,也只有每个角色群中的个体具有相应的德性才能达致这种理想的法治状态。德性具有实践的品性意味个体只有在法治实践中才能推动行为的好,才能化德性为德行,化德行为德性。麦金泰尔认为实践的意思是:“通过任何一种连贯的、复杂的、有着社会稳定性的人类协作活动方式,通过它,在力图达到那些卓越的标准———这些标准既适合于某种特定的活动方式,也对这种活动方式具有部分决定性———过程中的,这种活动方式的内在利益就可获得,其结果是,与这种活动和追求不可分离的,为实现卓越的人的力量,以及人的目的和利益观念都系统地扩展。”在实践中可以获得外在利益与内在利益。法治实践是人类在法律场域内的活动,法治实践的外在利益在于通过把分化的个人组织起来,以维护个人与集体之间的依赖关系,从而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法治实践的内在利益在于个体在法治实践中获得卓越的品质,同时这种品质的获得又有益于参加法治实践的整个角色群体。而任何一种活动又总是在一定的空间、场所中进行,即实践场所。法治实践中的个体在具体的实践场所中按照个体角色的要求选择正确的法律行为、践履德性,从而推动个体德性外化为个人德行,个人德行又进一步推动个人德性的生成、养成。根据角色的划分,法治社会中相应存在四个德性实践场,这四个德性实践场是抽象与具体的统一,无形与有形的统一,如果把法治社会比作一个大场域,这个大场域就是由四个小场域共同建构而成,每个小场域的行为边界是按照角色的行为要求来设定,来划定个体德行的界限,同时,个体德性的践履行为必定又是具体情境中的具体行为。

法治实践中个体践履德性的方式主要是以参与者的身份投身于不同的法律场域中去。立法者犹如法律场域中法律商品的生产者,执法者、司法者、守法者则犹如是法律商品的消费者,只是三者是以不同的方式在消费法律这一商品。首先进入法律场域中的是立法者,他们是法治社会的掌舵人,他们为其他小场域中的角色设定行为的边界,立法者践履德性的情况如何影响着后面三个角色群践履德性的活动是否能正常进行。立法者只在立法期间才扮演立法者的角色,随着法律的颁布实施他们就会从立法者的角色转换为守法者的角色,从而退身于守法者的群体中,所以他们也必须服从、遵守自己所制定的法律,“任何人,甚至最优秀的立法者也不应该把他本人摆在受他保护的法律之上”。当立法者作为法律生产者的任务完成后,其他的法律消费者就会成为法律场域中的主角,执法者、司法者、守法者三个角色群中的个体按照各自角色的要求去消费法律商品,从每个小场域中法律的消费情况可以看出个体践履德性的状况如何。如果执法的场域中冷冷清清———或是守法场域中的个体在按照德性的要求行为,或是执法者在他们的场域中没有按照德性的要求去认真履行职责;如果执法的场域中热闹非凡———或是守法场域中的个体没有按照德性的要求去行为,或是执法者在他们的场域中按照德性的要求在认真行使他们的权力,履行他们的职责。如果司法的场域中冷冷清清———或是守法场域中的个体践履德性的情况好,或是人们对司法场域中个体的行为不满意;反之则亦然。由于每个个体都是守法者,因此守法者是推动法治理想实现的主导力量,因为,“没有任何警察可以实施的力量能够制止城市的犯罪。总之,真正能阻止犯罪的乃是守法的传统。”守法者如果在法治实践活动中都能践履德性,执法、司法的场域中就会清静许多,法治理想的实现也就不再是“柏拉图的理想”了。同时,执法、司法、守法场域中个体践履德性的情况又是对作为法律生产者即立法者践履德性情况的反馈。社会可以根据个体在不同的场域中践履德性的情况对法治的状态有一个大概的判断,从而有针对性地加强某一角色群中个体的道德教育。

法治实践中的个体是参与者同时也是观察者。作为参与者,个体对自己角色的德性要求有清楚的认识,个体自觉、自愿地在相应的场域中践履德性。作为观察者,个体是戴着道德的眼镜在对他人的行为按照角色的德性要求进行道德判断和道德评价。观察者对他人行为进行道德判断和道德评价的同时自己也会有所触动,观察者会在此情此景中进行换位思考,如果自己是行为人,此时此地的行为是否符合角色德性的要求,从而当自己在践履德性活动的时候就会对行为有更加清晰的认识。对于他人来说,行为人会根据观察者对他的行为所进行的道德判断和道德评价,及时调整自己的行为,从而在他人的帮助下行为人会让自己的行为继续行进在正确的轨道上或让已经偏离轨道的行为回归正确的轨道。法治社会可以针对不同的法律场域建立相应的道德评价机制和道德评价体系,发挥他律的力量,促使个体在法治实践中很好地践履德性。法治实践中个体的德性是在实践中养成和生成,个体的德性也在实践中发挥其作为角色卓越品质的作用,推动角色活动的良好完成,法治社会既应注重作为参与者的践履德性的行为,也应重视作为观察者对践履德性情况的评价行为,从而推动个体践履德性活动的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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