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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能源产权法律制度探讨范文

时间:2022-04-10 09:11:41

海洋能源产权法律制度探讨

[摘要]由于我国海洋能源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在颁布之初就存在着立法目标不清晰、法律条文原则化倾向、配套的可实施的法律制度缺失等主要问题,导致我国的海洋能源利用与法律制度需求不相符合的现状。通过对青岛市的经济以及能源使用状况的分析,检视所存在的法律问题,认为要促进海洋能源的发展,必须构建以设定和保护产权为主要目的的海洋能源法律制度,即从产权的设立、范围界定、纠纷解决、激励等方面着手研究,以此来进行相关制度设计,填补我国海洋能源发展中的法律空白,促进海洋能源的发展。

[关键词]海洋能源;法律制度;经济行为;产权

人类的发展需要大量的资源,这其中对于能源的需求居于首要的地位。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传统能源日益枯竭。我国能源法律制度的缺位,使得国有资产不断地流失,造成了我国因能源不足而在国际竞争中遭遇严峻挑战。为了改善我国当前的能源利用状况,中央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其中,在《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为了能够更好地使全民所有制这种产权所有制形式运行,促进法律制度为中国的能源事业保驾护航,必须要在“十三五”期间健全我国的自然资源管理体制。要想落实中央的决定,就需要发挥创新精神,深入问题的本质,研究解决能源问题的思路。这其中发展新型能源是解决能源短缺问题的有效出路。在所有的新型能源中,海洋能源具备不俗的发展潜力,是不可多得的绿色新能源。研究和完善海洋能源法律制度不但契合《可再生能源发展“十三五”规划》的政策需求,也符合我国当前关于可再生能源法律的规定。

一、海洋能源及其产权法律制度

对于海洋能源的定义,学者有不同的看法,还没有形成定论。石吉金认为海洋能源可以总结为一种抽象的规范定义,是指海洋环境中存在的现在和将来能够被人类所利用的稀缺物质、能量和空间等一切资源,并且这种资源可以用法律来评价,否则,只是经济上的产权,不是法律制度中的产权,不受法律的调整[1]。夏登文等从目前海洋能源可以利用的形式出发,指出海洋能源是可再生的自然能源,一般包括以海水为能量载体的潮汐能、潮流能、波浪能、温差能、盐差能等[2]。张文静提出广义的海洋能源,除了包括海水中蕴藏的可以被利用的能源,还包括海洋上空的风能、海洋表面的太阳能以及海洋生物质能等[3]。周庆伟等认为海洋能源只是一个海洋能源利用形式的统称,它的存在只是为了描述的方便,所以应该精确界定的是具体的某一种形式的海洋能源定义,而不是“海洋能源”这个统称[4]。本文认为海洋能源的定义应该是确切的。因为当我们谈到法律上的产权的时候,就意味着对于某项事物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那么对于法律权利客体的要求就必须是具体和明确的。海洋能源概念本身是一个统称,类似于知识产权是包括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等具体权利的统称。所以在此情境下,我们必须明确的一个法律前提是:在海洋能源领域,由于海洋空间的地理环境的差别形成了风格相差巨大的各种海洋能源利用形式,例如潮汐能、温差能等,所以海洋能源特别地依赖能源所处的地理位置;又由于社会中每个个体或组织具有开发不同海洋能源的比较优势,使得我们在设计海洋能源法律产权时不同于传统资源。

传统资源的各类型之间虽然有不同,但是我们可以通过一定的法律技术,对其设计出一个大体的,并且是可以普遍适用的法律产权标准。由于海洋能源法律的需求是基于实践的,所以只有区别对待,才能精确地保护海洋能源产权拥有者的权益。因此,本文的“海洋能源”是一个法律集合概念,它是指海洋中现存的和将来能够被人类利用的物质、能量和空间等一切新型的、尚未被法律充分认识的海洋资源[5]。与知识产权一样,人类社会的所有制度都可以纳入产权的框架下进行分析①。所以本文关心的是海洋能源产权,以及围绕这些具体的产权所产生的配套法律制度②。对于海洋能源产权法律的界定是一个不断演变的过程,这是由于随着海洋能源的潜在价值被不断发现和新型海洋能源的出现,以及现实中人们对自己权利的运用所带来的经验等等,对于产权的法律需求都在一次次地刷新。所以学者对其的描述如果仅仅使用的是简短的语句总结,那会是不全面的,也无法适应未来的变化。我们认为,如果把海洋能源产权理解为一个保持利益最大化状态的法律制度是比较合适的。即拥有海洋能源比较优势的人,在权利取得、转让、保护的过程中,都期望从预期的海洋能源交易中获利,为了能使这种利益最大化的状态保持下去,法律要及时和适当地进行产权保护,使行为人的收益总是能大于投入,从而促进海洋能源的发展。通过这种产权制度的设计,我们可以达到促进势弱的、新式能源的发展。所以该制度不但要强化已经存在的海洋能源经济产权制度,使其得到法律上的界定、保护以及纠纷的解决,还要使关于海洋能源的私有产权和公有产权得到平衡,既使国家掌控新能源的开发利用,使国有自然资源保值增值,也使私有个体的产权不会被公权力侵犯,促进海洋能源市场的交易活力,以此达到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双赢。

二、海洋能源产权制度的理论解说

根据学界的观点,产权在理论上可区分为“经济上的产权”和“法律上的产权”[6]3。前者是一种事实上控制占有财产的权利,是人们所要达到的经济目的;后者是一种由国家权力辅助的权利,是保护经济上的权利的手段。没有后者,前者的利益就无法全部保障。根据这种观点,有必要进一步认识发展海洋能源在我国可持续发展国策上的重要性、设立海洋能源产权的必要性,以及海洋能源法律产权制度的作用。

(一)海洋能源是我国可持续发展的有力保障保障

我国可持续发展的措施和形式多种多样,海洋能源是其中的重要一环,这是因为海洋能源是生命存在的基础,是生态循环的关键一环,是给有机的人类法律行为提供物质基础的重要保障。并且,海洋能源在维护人类健康,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具有无法替代的作用。但是目前海洋环境正遭受着巨大的破坏。为了能永续地利用海洋能源,国际法和各国的国内法都对此做出了规定,比如国际法强调要防止和减少海洋污染、停止过度捕捞、减少海洋酸化的影响等;各国的国内法也都有关于吸收国际法中关于海洋可持续利用的内容。海洋的可持续利用主要是指海洋生态系统的有机物质的多样性和再生能力,还包括对海洋无机物质的永续利用。这一思想是以可持续发展观和生态学为基础,结合海洋的特殊性形成的。我国十分重视海洋产业的发展,早在20世纪初,就颁布了一系列的海洋能源利用政策,比如《全国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纲要》《全国科技兴海规划纲要》等等。1999年颁布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提出了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在中国的任何海域进行任何活动,都必须保护海洋资源,防止海洋污损,做到海洋社会的可持续发展①。其后颁布的《海域使用管理法》对海洋可持续发展制定了更加细致的内容,提出了海洋功能区的规定,促进海域的开发利用②。在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制下,人们发现发展海洋能源存在着切实的利益,必然想拥有海洋能源的产权,从而形成事实上占有财产的权利,这便是经济上的产权。同时,为了保护该权利不受侵犯,要求法律保护经济产权的需求便出现了。

(二)海洋能源产权制度的法学理论重述

在理论法学界,目前还没有形成关于海洋能源产权法律制度的完整理论体系。法学理论的缺少,最终会导致法律的立法倾向与实践出现差别,使法律失去了现实效果。可见对于海洋能源产权法律理论的梳理和总结是制度构建的前提工作。若要通过法律来调整海洋可持续发展,那么无论是民间的自发经济行为,还是政府的执法行为都要受到法律条文的约束。但是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和机械性,法律本身并不能总跟得上社会经济发展的新需求,致使相关法律的空缺和失效。著名的经济学家德姆塞茨博士(HaroldDemsetz)曾指出:社会的发展是运动的,作为保障社会发展的法律制度也是和社会耦合在一起,不断变化发展的。当新的经济事务出现的时候,就会诞生新的经济权利,那么为了保证新的经济力量的发展,必然会相应地诞生新型的法律上的权利,以此使权利人获取新经济行为所带来的收益[7]。就此推论,设立海洋能源相关的法律权利是必要的,因为它可以对行为主体进行激励和约束。在物质利益的驱使下,以及法律所提供的权利保障,海洋能源相关主体就可以尽量发挥海洋能源权利的作用,在积极主动地使用新型的绿色能源的同时,不但能促进海洋能源的优化配置,而且还能提高海洋能源在全部能源中的比重。此外,法律权利所带来的稳定和高收益还会促进海洋能源权利的流转,使海洋能源流转到具有海洋能源使用比较优势的主体手里,从而促进海洋能源的高效率使用。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在哪些时间、哪些地域、哪些能源形式上给予多少法律资源,都会导致海洋能源社会总体福利的多寡和结构的变化。所以,法律制度对于海洋能源的可持续发展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这种作用不但能帮助政府在海洋能源领域找到最优的执法水平,也会在没有任何人境况变坏的前提下,实现人力、物力、财力的优化配置,实现以最小的成本创造最大的效率和效益。

(三)海洋能源产权法律制度的功能

本文所要建立的海洋能源产权制度并不单单是一种保护产权的制度,也不是像其他产权法律制度,仅仅是用来调整产权的使用、转让、收益等等,而是期望通过一种产权的设定,对法律主体行为进行引导,达到更多的社会效果。这些期望只能依靠法律制度对海洋能源权利的合理配置来实现。通常的物权法认为所有权是排他的控制权,是对基于财产物理属性的掌控,是所有权人凭一己之力或者借助其他法律工具就可以实现财产的最大收益的一种权利。但是在海洋能源领域里,海洋能源产权的客体指向的是大型的工业设备、大片海域,以及由此产生的电能,等等,不但技术含量高且复杂,而且还处于汹涌的深海海水当中,所以立法者在设计产权时很难充分地界定产权,或者说海洋能源产权从来就不能被充分地界定。我们的立法者先前在设计类似的法律产权时,无论考量采取哪种所有制形式,大多采取的是传统规范法学派的惯性思维,即由法学理论直接推理出权利应该怎么设计。但这种先验式的权利设计思路往往不是自证即明的,即由于缺少实践的检验,而认为权利可以被精确地设立,而且只要被设立,权利人便能拥有其权利,并顺利地运用权利。我们认为这种思路至少在海洋能源领域里是无法令人信服的。当然,我们也并不是认为海洋能源产权无法设立,而是打算另辟新径,从产权经济学的角度来重新考量海洋能源法律上的产权,将理论与现实结合,找到产权设计的理论突破口。根据产权经济学的观点,我们认为法律作为一项工具,是为潜在的利益集团服务的,包括国家和个人,所以产权边界的划分不应一味地顺应法学思维的惯式,成为学派的依附,而是应该符合实际的需要。在海洋能源领域,国家对于海洋能源权利的影响是最大的,这是因为国家掌控海域的所有权,并投入大部分设备的购置资金,所以国家对于所有权的影响因素是最大的,对于收益的影响和保护环境的力度也是最大的。因此,在权利设立时,理应将国家权益放在首位,设立公有产权,同时给予私人产权,以增强市场的活力,而不是不由分说地认为海洋资源的权利必须属于国家。

本文所要建立的海洋能源产权制度是以利益衡平为核心调整方式,并以国家作为强有力的制度支持,因此具有海洋能源产权制度的核心功能:1.能促进资源的合理开发使用。海洋能源与传统资源相比,它在法律制度上尚不成熟,这种不成熟表现在当权利主体基于法律给予的期待可能性,去占有海洋资源获得收益时,由于当前海洋能源权利的界定还比较模糊,权能范围可能大于或者小于实际的需要,因此前者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后者可能造成行为主体利益无法可依。但是无论如何,法律制度一旦设立,就会形成一种法律权责关系,权利主体基于自利的目的,必然会积极维护自己所占有的海洋资源,这种维护可能目前在法律上是粗糙的,但是至少对于海洋资源来说是一种保护。2.能促进产权高效率的流转。我们认为在海洋能源法律制度中,居于核心的制度是海洋能源产权制度。虽然物权相比债权是一种“绝对性”的权利,这种“绝对性”体现在,国家对于物权的制定方面具有强制的话语权,而且个人在行使物权时的效力是优先的。但是实际上,因为每个权利个体的实力不同,就导致了利用海洋能源的效率的差异化,这种实践中的差异化体现在占有海洋资源的物权所有人在成为产权人后,产权人对于海洋能源产权的理解、行使海洋能源权能的熟练程度、寻求官方保护的能力、参与司法纠纷保护自己权利的能力、私下和解的能力等方面。这些法律上的差异化,使绝对的物权变得相对,因人而异,最终导致海洋能源权利的流转,使海洋能源通过市场流转到具有比较优势的人手里,促进资源的合理使用,避免浪费。3.具有海洋环境保护的功能。法律制度在自然资源领域的使用也有其自身的流弊,这就是法律权利放弃的问题。任何的单位和个人在获取海洋能源权利后,当认为使用该权利的收益将会超过他们投入的成本时①,他们就会想办法获得和行使权利,但是当使用该权利的收益小于他们投入的成本时,他们将不会行使权利,甚至是放弃权利,从而造成法律制度的失效和自然资源的闲置浪费。所以,本文所要构建的海洋能源产权法律制度绝不是单纯保护市场来达到资源配置的法律制度,而是由政府和市场共同来配置资源的法律制度,也即由政府对于能源的使用进行监控,防止市场失灵出现在海洋能源市场②。因此,该制度不但具有其他能源法律制度的共性,即权利的排他性、流转性、永续性等,还具备环境保护的功能。

三、海洋能源发展的现状和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

法律功能是否可以付诸实施,取决于其能否克服现实中的法律困境。海洋能源作为一种新型的能源,不但可以减少能源的短缺,降低环境污染,还能拓展至海水淡化、海上水产养殖、海岛建设、海上旅游等海洋能源资源的综合开发与利用形式,非常契合青岛的发展需求。青岛作为我国重要的滨海城市,在发展海洋能源方面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但同时,也遇到了诸多的法律困境。

(一)青岛海洋能源发展的现状和物质基础

虽然青岛并不是我国发展海洋能源最有优势的地区,可是仍旧具有非常好的发展潜力。青岛近年来加快了利用海洋国土的节奏,在黄岛、红岛地区发展海洋经济,在市政府的大力支持下,依托新区的各种优惠政策,海洋经济的产业得到明显发展。这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青岛市政府围绕海洋能源产业先后建设了大量的特色工业园区,并且为了促进工业创新,青岛又建立了“海洋人才港”的人才培养模式,并对处于发展初期的海洋能源产业给予大量的优惠政策。其中海洋电力业和海水利用业增值分别超过了亿元的水平线。当前海洋经济对于青岛GDP的贡献率保持在25%以上[8]。早在2005年,海洋能源发电的海况实验就在青岛地区实验成功,其后由中国海洋大学研究的潮汐能发电设备在青岛黄岛区斋堂岛附近海域实验成功,并发电运行。斋堂岛将成为中国北方最大的海洋能源利用综合示范基地。在海洋能源科技方面,无论是中国海洋大学研究的潮汐能发电装置,还是国家海洋局第一海洋研究所研究的温差能发电装置,都说明青岛具备了海洋科研创新的物质基础。由此可见,虽然青岛的海洋能源区位优势可能不如其他城市,但是青岛所具有的物质基础,可以使海洋能源给我们带来经济红利和环境红利,这是我们不能放弃的。可是无论是目前关于海洋能源的法律法规,抑或法律理论学界,都没有对于海洋能源产权做出进一步的解释和界定,这就使得这些法学理论上的难题非常容易变成司法实践中的困难,不利于海洋能源产权的保护,激励其发展。

(二)青岛发展海洋能源所遇到的法律障碍

早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关于海洋能源的法律法规在海洋能源的宣传普及和地位提升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制定于海洋能源发展的早期,具有“摸着石头过河”的特点,法律条文只能是宣示性和原则性的,使这些法律法规的立法具有目标不清晰、政策化特征过于明显的特点,导致了现实中具体明确的配套法律制度的缺失,这与日益发展的中国海洋能源的制度需求不相符合。对于我国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检视和思考,发现由于青岛已有的相关法律制度不能充分地评价海洋能源行业中各个利益主体的行为,导致激励不足,使行为主体的利益缺少法律保障。关于青岛的海洋能源法律的问题主要集中在:

1.新权利权属不明。在海洋能源的开发过程中,会产生很多新型的权利,这些新权利由于边界模糊、权属不清晰,往往会导致进入海洋能源领域的预期法律风险过高。本文所称的海洋能源新权利是一个集合概念。在我国的法律中,有形物的产权主要参考《物权法》等,无形物的产权主要参考《知识产权法》等。但是海洋能源财产既是可以用等价交换物表现的物质财产、环境财产,也包括其他无形的财产。其中,物质财产指海洋能源设备、使用的海域等;环境财产指绿色能源带给社会的环境红利;无形财产指关于海洋能源的知识产权。由此看出,海洋能源涉及的产权法律是多样和复杂的,我们对此并无非常明确的认识。而我们所指的产权权属不明,是指以往权利的客体所涉及的对象大多是陆地上的事物,人们对此已有充分的认识,权利主体可以获得预期利益,立法者才能在客观上设立权利制度。所以目前海洋能源获得的预期利益是不太能确定的①,这就使得海洋能源产权获得法律的保护变得异常困难。我国现行的关于所有权的法学理论,大多具有以上论述的问题,而且关于新产权的法条都是宣示性的,没有法律实效②。

2.海域使用的法律问题。由于海洋能源还处于发展的初期,所以海洋能源的开发利用特别依赖周边所处的海洋区域,其产能与海域的物理环境直接相关。国家在2010年出台了《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实施细则③,这些规章虽然是专门调整海洋能源用海问题,但是不够详尽,非常容易导致政策朝令夕改的情况出现,这就不但使海洋能源权利人的权能的实现要受制于政府,还致使海洋能源市场中的合同交易双方的合同权利无法真正落实。比如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我国对于用海需求采取的是海洋功能区规划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如果想利用海洋能源,必须在规定的海域进行利用④。但是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海洋能源项目的审批程序不但复杂,致使项目的实施周期延长,而且由于对于海洋能源海上建筑的法律定性也没有明确,又导致海域使用金的缴纳较为混乱。

3.权利权能不符合行为人利益。海洋能源新型权利的权能是权利的核心要素,是新型权利的具体内容和实现方式,是权利人依据法律赐予他的权利实现自己利益的手段,无论是使用抑或抛弃,都体现了权利人的利益趋向[9]。这种法律上的利益趋向的界定必须是符合个人最大化原则,亦即无论何时何地,只要权利人认为某种行为能够增加他们权利的获利倾向,那么权利人就会去实施这种行为。因此,海洋能源的收益取决于法律对于行为人的权利界定和保护。但是这种能使行为人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很难界定,比如在海洋能源相关设备的出租合同中,关于出租人的收益比重,多大程度是取决于设备的性能,多大是取决于承租人对于设备的维护等等。与此同时承租人也很难确定,其收益多大取决于对于设备的经营利用,多大取决于设备本身的性能。所以,在这个具体的租赁合同中,获利行为非常难以界定,交易双方都会消极对待对方的利益,而只顾及自己的利益。这种行为模式会架空我们法律权利设定的惯性思维模式,即“只要在法律上设定了权利,权利人的利益就可以得到保障。”所以我们认为,权利的设立只是表示行为人的利益获取有法可依,但是依据这种权利,行为人还能不能一定获利,或者获取多大的利益还要看权利的权能是否进行考量。从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看,我们的法律没有达到这样的要求。这或许是由于新领域的原因,法律对于其规定也只能是模糊和宣示性的①。比如在海洋能源的技术创新、海域面积的测量、贷款的申请等方面都存在这样的法律问题。这就使得相关的法律制度既没有使行为人的利益最大化,也使得海洋能源这种资源没有被充分利用,从而造成绿色资源被浪费,不符合法律制度建立的初衷。

4.政府在法律规制中的作用需要调整。在讨论政府在海洋能源法律制度中的作用的时候,我们常用的思路是:为了解决实践中的混乱,就要在法律中设定权利义务,以明确个人之间以及个人与政府之间的权责关系,所以法律制度的实现路径也是主要基于国家和政府职能[10]。这种思路有失妥当,因为这种法律制度的实现路径是基于“法律权利要么被界定,要么没被界定”的前提假设[6]95,也就是说这个假设认为立法者可以高效且无误差地设定权利义务关系,并由此设计出一系列相关的保护此种权责关系的法律制度[11]。但是实际上,权责关系之所以由立法者来设定,是因为,当行为人在事实上合理地占有资源的时候,为了保障这种占有,就必须要有一种具有公信力的强制力。由于国家在所有具有强制力的供给个体中是最具有优势的,所以应当由国家来设定法律关系。但是由国家来设定权利,并不能意味着国家有能力界定出法律权利的范围大小。所以本文认为海洋能源制度过于倚重政府(国家的代表)的法律制度的设计是有所缺失的,因为它忽略了法律实践中对于权利产生的客观事实。实践中,个人实际上在新型权利中也扮演了“立法者”的角色,起到了界定法律权利边界的作用①。综合《海域使用管理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等现行法律的规定,这些法律条文,都是过多地强调了政府的行政性职能,而忽视了民间行为对于海洋能源相关权利的调整作用。这导致了两类问题:一是政府对于海洋能源领域的管理体制不顺畅。比如由于海洋能源开发利用的监管由多个政府部门负责,这就造成中央与地方关于海域使用的利益出现冲突,出现职能重复、管理混乱等情形。二是关于市场行为法律制度的缺失。比如海洋能源保险制度、市场准入制度等。

四、完善海洋能源产权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设定可行的海洋能源产权制度

在所有涉及海洋能源的法律制度中,产权制度是核心,只有在法律确定了行为人的预期经济利益,海洋能源才有可能发展。我国的《可再生能源法》虽然规定要依法保护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②,但是并没有具体的权利设计。本文认为,海洋能源产权制度设计就是要给予海洋能源开发利用者产权,并且明确权利的给予、使用以及救济的具体内容,这样才能使得海洋能源得到长期的发展,从而规避行为人短期、粗放地使用自然资源的问题,使海洋能源的各项法律制度有的放矢。按照“十一届三中全会”的会议要求,中央政府提出建立“归属明确、权责明确、严格保护、流转顺畅”的产权制度,以此来巩固公有制的经济主体地位,同时要实行把资源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分开的思路,以此来搞活市场。反映在法律上就是要求海洋能源产权的所有和使用要分开。虽然我国的《物权法》也已经为这个思路提供了海洋能源产权设定的法律逻辑起点,但是本文仍然认为在海洋能源产权领域应该因地制宜地设计产权法律制度,即在不同的海域应采取不同的产权形式,使所有权和使用权得到灵活的配置。这是因为海洋能源的指向性比较明显,权利的设定只能指向固定的、具有海洋能源的海域①。这些海域有的处于我国领海之内,可以完全适用我国的国内法,遵照我国政府的开发政策;有的处于我国的非领海之内,这些地区容易和他国产生海上纠纷,就不易完全按照我国的国内法来适用,使用权和所有权的配置就要进行改变。

(二)设立海洋能源环境标准

我国传统学者在设计自然资源产权的具体思路是:在法律上明确存在某项自然资源的产权后,权利的行使靠的是具体的权能,再通过权能的仔细设定来区分每个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12]。比如海洋能源企业监督员工的权利、海洋能源合同的违约责任等。不过这一切的前提都是建立在对于法律客体的了解之上的。传统的《物权法》以及具体领域的下位物权法律,大多建立在人类已经熟知的社会领域之上,有足够的材料把经验总结为法律条文。但是海洋能源处于指定用海区域,这些海域往往不是以往人类经济行为的范围。所以海洋能源权利的设定必须从头开始,进行法律制定前的标准化测量,也即对产权进行合适的度量,将这些数据作为设定权利的依据,即作为法律中的环境标准②。目前我国的海洋能源标准与海洋能源国际标准相差甚远。国际性组织已经在海洋能源设备、技术等方面构建了大量的标准,这不但为海洋能源贸易和技术转化提供了统一的规则,也为海洋能源法律权利的设定提供了可靠的参考依据。我国政府虽然在海洋能源规划中提出要重视标准的制定,但是单从数量上看,我国就已经落后[13]。制定标准是海洋能源法律制度发展的趋势,只有有了标准,才能建立起符合我国需求的海洋能源法律制度,才能与环境税费等法律制度进行衔接。

(三)完善产权纠纷司法解决机制

如上文所述,虽然在权利的形成中,政府具有比较优势,但是实际上新型权利在政府制定之后,由于经验和资料的有限,再加之经济的变化无常,就可能导致制定出的新权利必定是试探性和有局限性的,不可能马上切合实践中的所有需要。所以权利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去细细地打磨。实际上作为权利的一类,任何的产权遇到此类问题,都需要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具体的案例去界定产权的具体属性,以及勘误调整。海洋能源作为一种新的权利类型,在现实中必然会有大量的纠纷。而且由于参与案件的当事人大部分是公司和个人,所以产权的界定,在事实上有很大一部分是由个人来“界定”的。所以为了使产权的打磨符合司法的需要,维护公平和社会公共利益,我国政府也在积极地完善相关的法律条文。2017年初,中央政府在《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提出了产权保护的原则,同时司法机关也提出了指导意见②。鉴于以上都是原则性的指导,再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我们认为在产权纠纷中,至少应该做到以下内容:首先,尽量减少司法机关对于民事纠纷的不当干预,谨慎地使用强制手段,以帮助当事人挽回经济损失为前提来实现司法的谦卑性。其次,在面对中央搞活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对于出现的新经济活动,要严格区分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的界限,以及涉案财产的标准,切不可侵犯当事人的财产利益。再次,为了与经济发展的效率契合,可以适当改变我国诉讼法中关于案件审理的程序,比如是否可以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在情况允许时,将民事部分提前审理,避免经济损失的扩大。

(四)重视合同对于自然资源的作用

虽然产权是海洋能源法律制度的核心,但是在获得产权后,怎么通过产权的利用获得收益,以及转让产权等,也决定了产权的预期利益收入。对于此问题,传统学界认为政府应当在海洋能源管理处于领导地位,应相应地建立具体的制度,比如配额制度、技术创新制度、税收制度、财政补贴制度、环境保护制度等激励惩罚机制。我们认为,政府的管理地位以及以上制度的设计都是确实和可行的,但是这些制度设计过于宏观,缺乏具体的细节。无论是哪一种制度,分解到最后都是人与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所以合同才是这些制度的核心基础问题,也即在获得产权之后,行为人是通过合同来发挥产权的权能和制度的效力。研究合同本身,比设计某一种制度要实际得多。这是因为如果直接设计法律上的具体制度,而跳过具有法理基础作用的海洋能源合同的研究,实际上暗示着一种前提假设,即海洋能源的开采是在海域水质、雇员的劳动技术水平等等都是均质的。所以,只有存在这种前提时才能适用统一的法律制度。但是实际上海洋能源开采存在着大量的变量,比如海洋能源开发用海面积比较大,而且对于用海的深度也比较深,这些特点就决定了海洋能源的海域利用呈现出明显的排他性,容易和他人以及他国的其他法律权利产生冲突;再比如,由于每一处的海洋能源蕴藏不同,获得相同产权的所有人的收益也是不同的,那么其对应的激励惩罚机制也就会不同。这些都可以通过合同来进行细微的修订。所以本文认为,在海洋能源开发实际中的经验要总结并上升为法律,需要审慎的思考,不能操之过急,以免导致制定出的法律不符合现实。其实这也是海洋能源法律制度不能马上设立具体明确的法律制度的原因之一。同时,我们还应注意到,由于技术的限制,在度量和评判某一法律要素时,还存着极大的误差,使法律难以将其固定成文或者根本无法确定下来。但是利用合同总是可以规避掉这些风险的,比如通过限定合同的期限、违约责任、提供保证人等来把不可控的风险降到最小,还能使合同当事人的效益最大化。这时,合同是法律风险的最好回应形式,比生硬粗陋的法律制度要灵活得多。目前我国合同法分则中的各种有名合同中并没有关于海洋能源的具体规定,这是我们需要在法律上加以考量的,因为这些合同条款的设定影响着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

作者:秦楠 单位:青岛科技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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