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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足未成年人教育改造范文

时间:2022-02-09 11:06:32

失足未成年人教育改造

一、某市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情况

1.犯罪年龄趋向低龄化。据统计,从2008年1月到2010年6月份,某市检察院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208人,其中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18人,占未成年犯罪总数的8.65%,与前一个统计期间相比,增加了4.42%。

2.在校学生犯罪人数显著增多。在校中学生犯罪人数11人,占未成年犯罪总数的5.29%,与前一个统计期间相比,增加了3.18%。如2008年9名初中学生团伙抢劫案,中学生伤害同校的学生致其死亡案等,一系列在校未成年学生犯罪案件引起了教育界及全社会的关注。

3.案件类型以侵财型犯罪为主。未成年人犯罪类型主要是盗窃、抢劫,从2008年到2010年6月,未成年人涉嫌盗窃78人,占犯罪总数的37.50%,涉嫌抢劫53人,占犯罪总数的25.48%。

4.结伙犯罪现象严重。未成年人的体力、智力都未发育成熟,好坏辨别能力较低,独立性差,若与有犯罪行为的人混在一起,很容易被拉下水,结成犯罪团伙,在作案时相互壮胆,相互逞强,危害程度往往在作案过程中逐步升级。根据资料表明,某市未成年人结伙犯罪案件共有21件,如2008年2月份,9名初中生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等方式劫取学生钱财多达22次,从开始的持尖刀威胁,发展到拿刀戳伤对方致其死亡。

5.未成年人犯罪再犯罪率高。因其心智未成熟,极易受外界影响,故未成年犯人在被关押期间,往往容易被二度感染,或释放后不思悔改,仍与以前的狐朋狗友交往,再次走上犯罪。据统计,未成年人再犯罪率约为3.37%。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

1.主观原因。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均未成熟,文化水平低,法制意识淡薄,缺乏正确的人生观,是非鉴别能力较低,好奇心和模仿能力强,遇事容易冲动,对自身行为缺乏自制力,从而导致犯罪。

2.家庭原因。有些家长对子女过度溺爱,百依百顺,助长了小孩的自私、任性性格;有些家长平时对子女不管教,出了问题非打即骂,甚至把孩子轰出家门。另外,单亲家庭的子女往往得不到应有的教育和照顾,种种情况使这些孩子的性格改变,很容易走上犯罪道路。

3.学校原因。在应试教育的模式下,学校往往注重智育,抓升学率,而忽视道德教育,尤其是法制教育。那些分数低的“差生”,老师往往漠视或者放弃,这些差生才会觉得学校生活没有意思、无聊,最后逃学或辍学去结成小团伙,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4.社会原因。经济发展伴随着思想多元化,拜金、享乐主义、自私自利、损人利已等不良社会风气蔓延,未成年人对这些往往缺乏抵御能力。高档的宾馆、、游戏厅、网吧等等,都吸引着那些无心上学的孩子,如若沉迷于此,无能力消费时,他们便将步入犯罪的道路。

三、对失足未成年人教育改造的可行性分析

失足未成年人是指已触犯我国刑法,受到刑罚处罚的已满14周岁但不满18周岁的人。由于未成年人的思想、行为都处于学习、发展阶段,在他们的成长过程中,产生不良思想和不良行为是正常的,就如同一棵小树长出斜杈一样,关键是要有人帮助他们改正,我们绝不能放弃,要想方设法地把他们拉上正轨。本文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分析教育改造的可行性:

1.从心理学角度出发。俄国心理学家巴甫洛夫认为,心理活动的神经生理基础是在大脑中建立的暂时神经联系,这种联系将随着刺激的不断强化而形成较为巩固的神经联系系统即动力定型,这种定型或因得不到继续强化而逐渐消退,或因用别的刺激而得到改造。可见,任何东西不是不可变化的、不可影响的,只要有相应的条件,一切总是可以达到的,并向好的方面变化。对于失足未成年人不良思想和不良行为的这种较为稳定的神经联系系统,完全可以通过使之得不到继续强化或者使用别的刺激而使其改变。

2.从社会学角度出发。失足未成年人的不良思想和不良行为是在其社会化的进程中逐渐形成的。然而社会化以后的“社会人”并不就是完全定型的,他们还可以通过“再社会化”的过程转化为新的“社会人”,而教育改造的过程就是“再社会化”的过程。美国著名犯罪学家戴维·马茨阿在其所著的《少年犯罪与漂移》一书中认为,大多数少年犯罪人是一些漂移者,他们与守法者没有什么不同,既有可能进行犯罪行为,也有可能进行守法行为,即在犯罪行为和守法行为之间漂移。“作为漂移者,几乎大多数少年犯罪人都没有变为成年犯罪人,变为成年犯罪人的是少数。”

3.从教育学角度出发。影响人发展的因素有很多,主要有遗传、环境和教育三个方面。其中,教育是一种积极的因素,在人的发展中起着主导作用。因为教育能根据一定的社会需要,按照一定的方向,选择适当的内容,采取有效的方法,利用集中的时间,对人进行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的培养和训练,使人获得比较系统的文化科学知识和技能,形成一定的世界观和道德品质。所以,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教育,完全可以改变其不良思想和不良行为,使其接受符合社会化标准的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

四、教育改造应遵循的原则

1.非报应原则。报应刑理论是我国《刑法》的理论基石之一,平等原则、罪刑适应原则等基本原则无一不体现着这一理念,而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或减轻的刑事处罚也遵循了报应刑理论。但是,未成年犯的生理、心理尚未发育成熟,对事物的是非辨别能力尚缺,具有较强的可塑性,我们应给他们重新做人的机会,把达到改造目标为处罚的根本原则。不对未成年犯处以死刑的理念已经被国际社会认可,这一理念也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处罚非报应的原则。我认为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处罚限制可以适当扩大,也不应该适用无期徒刑,未成年人的任何不良行为都是可以教育改造的,对未成年人处以无期徒刑不但体现了报应的理论,而且表现了成人社会的不负责任和绝望。

2.个别化原则。每个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都不同,有主观方面因素、家庭因素、社会因素等,我们应因材施教,针对每个人的具体情况给以不同的教育改造措施。因主观因素而犯罪的,应加强法制教育,努力使他们知法、懂法、守法;因家庭因素而犯罪的,应加强亲情教育,发挥家庭对他们的感召力,避免其产生孤独感和被遗弃感;因社会因素而犯罪的,应加强道德教育,使他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价值观和人生观,养成良好的社会公德和个人品德。另外,同样是盗窃价值5000元财物的,考虑到初犯、累犯、自首等情节,判决结果完全可以不同,这正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是追求正义原则的实现。

3.避免“标签”作用对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美国社会学家、犯罪学家弗兰克·坦南钱包姆在其著作《犯罪与社会》一书中详细阐述了标签理论,他指出:“制造犯罪人的过程,就是一个贴上标签、下定义、认同、隔离、描述、强调和发展被谴责的那些品质的方式。如果这种反应与刺激关系理论有点意义的话,那么,处理少年犯罪人的整个过程就是有害的,因为这个过程使少年犯罪人认识到,对他自己、对环境来说,他都是一个少年犯罪人。”当未成年犯重新投入现实生活中,世俗的眼光使他们无处遁形,家长都不让自己的孩子与他们交往,无形之中孤立了他们,违法犯罪的不光彩“标签”将伴随他们左右,在学习、工作、生活等方面都会受到排斥,使他们产生自卑和消极心理,容易自暴自弃,难以再次融入社会正常生活,严重妨碍他们重新做人的进程。

五、教育改造的措施

目前我国注重对未成年犯加强法制、道德品质等教育,对未成年犯刑罚的执行机关是未成年犯管教所,与成年犯的监狱隔离监禁,从而避免了两者的交叉感染。但这些都是判决后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措施,在判决前我们是否可以给他们一次机会,尽量减少踏进管教所的机会,毕竟“坐过牢”对他们今后的生活影响极大。下面我从三方面来谈谈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的措施。

1.诉讼过程中注重对未成年犯的关爱。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应始终贯穿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在审查批捕、公诉、审判阶段各自有不同改造措施。(1)在审查批捕阶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非羁押措施可行性评估。结合审查案件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社会调查等途径综合考察其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及其人身危险性,并对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进行评估,从而作出捕或不捕的决定。(2)在公诉阶段实行暂缓起诉制度。对一些具有可塑性的犯罪学生,根据其犯罪性质、年龄、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认为没有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必要的,作出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决定。(3)在审判阶段实行处罚轻刑化。根据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年龄等因素,对未成年犯可以多适用缓刑,责令其到指定场所,完成一定期限的无偿社会服务劳动,从而代替刑罚。比如到社会福利企业进行无偿劳动,从一起劳动的残疾人身上学习他们身残志不残的可贵精神,唤醒他们的良知,使他们快速找到自我。这三项措施都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保护,有利于其自我改过,重新融入社会。

2.监管执行过程中注重对未成年犯的关爱。《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75条规定:“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首先,未成年人由于家庭、社会等因素走上犯罪道路,他们的心理或多或少都有问题,管教所可以聘请心理医生对他们进行心理疏导,解开心中的结,把他们拉到正常同龄人的心理层面上来。其次,管教所应思想、文化教育与职业技术教育一起抓。根据罪犯的学历、刑期、捕前职业,开设多专业的技术培训,让他们学会一定的生产技能,为就业谋生打下基础。刑满释放前再进行就业指导,根据所学专业和技术水平,向劳务市场和用人单位推荐,力争使他们释放后能很快就业。最后,对被判处管制、缓刑、免予刑罚处罚的未成年犯,进行社区矫正,落实帮助单位、帮助人员,建立帮助档案,确保他们不脱离监管和教育帮助。可以通过组织参加义务劳动、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比赛等活动,定期对他们进行回访,及时了解其学习、工作及思想改造情况,为他们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3.实行轻罪前科封存制度。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但现实生活中,有刑事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的回归之路走得并不顺畅。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前科消灭制度,所以不能直接抹销某人的犯罪记录,而使其立即恢复正常的法律地位。但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犯罪法》关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未成年人保护优先的原则,建立实行未成年犯罪人轻罪前科封存制度,通过限制犯罪记录公开,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

2010年1月,在青岛市范围内全面推广的未成年犯罪人前科封存制度,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该制度是指对于犯罪并依法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缓刑、管制、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在刑罚结束后或判决生效后,向法院提出申请将该记录封存,由此在其面临升学、复学、就业及参加相关技术技能资格考试时,依照设定的条件和程序,将其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保管的制度。但是一旦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再次犯罪的话,犯罪前科将被解封,缓刑期内的则会被取消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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