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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容卫生监管实施办法范文

时间:2022-03-09 05:33:18

市容卫生监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和谐、美观的城市环境,改善居民生活环境,根据《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制城区、建制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镇)化地区。

第三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和县(区)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的组织(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监察组织)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规的授权,依法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投入机制,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第六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九条 各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并占有一定比例。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标准划分确定。

第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二)河道的沿岸水域、水闸、海岸线、海浴场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港口客货码头及装卸生产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或使用单位负责;

(三)地下通道、立交桥、停车场和公路、铁路两侧,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公园、公共绿地、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各种摊点、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八)经济开发区和独立工业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有权要求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容环卫监察组织处理。

第十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各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城市公共区域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清洁作业单位负责;街巷路、城中村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办法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八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及其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依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清洗、粉刷。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各县(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企业代为清洗、粉刷,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拒不支付费用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造型和外部装饰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临街建筑物的屋顶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四)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的防护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统一规范并保持安全、整洁、美观。

(五)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讯、邮政、电力、互联网、有线电视、市政公用、环境卫生等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丢失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补设。

第二十条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设分界的,应当选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透景、半透景的栅栏等作为分界。对现有封闭式围墙,除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应当改造为通透式。对不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当以铺设便道砖等方式进行硬化。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节能环保,并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时限开闭。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二)妨碍生产或者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三)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公共教育文化场所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在城市中心区设置大型高架广告;

(五)在主次干道设置横跨道路的户外广告;

(六)在6层以上建筑物楼顶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七)异型楼顶、坡屋顶、居民住宅楼顶或影响道路两侧建筑物天际线的户外广告;

(八)在透视围墙、铁艺护栏围挡、交通护栏、桥梁护栏等栏杆上设置户外广告;

(九)影响、占用消防通道或盲道设置户外广告;

(十)侵占绿地、损坏城市绿化设施设置户外广告;

(十一)在宽度不足三米的人行道上设置落地广告;

(十二)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属单位、门店标识性设施和公益性宣传广告的除外)。

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地、市政公用设施、公共绿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使用权应依法通过拍卖、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取得。利用非公共场地和其它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使用权可通过协议或拍卖、招标等方式取得。

公共场地使用权出让所得费用,应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存储,用于城市市容管理。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所需的费用,由财政予以保障。

户外广告拍卖、招标办法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按照总量控制、布局合理、协调美观的要求,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市主要道路、重点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须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设置单位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及时撤除。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决定。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依照上述规定办理设置审批手续。大型户外广告是指a≥4米或S≥10平方米(a指广告设施与标识的任一边边长,S指广告设施与标识的单面面积。4米>a>1米或10平方米>S>1平方米为中型;a≤1米或S≤1平方米为小型)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内容设置的,责令改正。

城市区大型户外广告由市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及时撤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利用车(船)喷涂、张贴、张挂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内容健康。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举办户外宣传活动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第二十八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为信息者提供方便,并由设置单位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为方便群众生活,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情况下,临时占路(公共场地)市场的设立,市区经市级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各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县城(镇)由当地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临时占路市场的设立应当事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路段开闭市。

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临时摆设摊点,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营者应当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负责经营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学校、幼儿园、机关等重要公共场所50米范围内禁止设立各类摊点。允许摆设摊点的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内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划定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第三十三条城市施工现场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

(三)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符合安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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