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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机关移送犯罪案件机制范文

时间:2022-03-08 08:13:58

执法机关移送犯罪案件机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我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建设,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依法惩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其他罪,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分别行使行政处罚权、侦查权、行政监察权。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工作联系,各司其职、信息共享、形成合力,依法惩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其他犯罪,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二章行政执法机关的职责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本规定第二条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同时,应当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报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

对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给予行政处罚。

紧急情况下,对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直接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判断是否构成犯罪所必须的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将案件情况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通报并咨询。对有证据表明可能涉嫌犯罪的人员有逃匿或者销毁证据嫌疑,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可以书面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已作出行政处罚,但对于是否涉嫌犯罪存在争议的案件,应当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咨询意见,并同时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和相关案件材料。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因检验或者鉴定需要时间较长的除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采取下列几种方式:

(一)在接到不立案书面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重新审理;

(二)将案件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直接提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三)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重新审理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不立案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四)报请同级政府,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由政府责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提请重新审理和建议立案监督时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应当与公安机关作出不立案决定时依据的证据材料完全相同。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立案后又撤销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而未移送或者逾期不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意见后24小时内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受理案件后及时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机关。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以及公安机关在审查、侦查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或者渎职等违纪、犯罪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了解案件结果。

第三章公安机关的职责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侦查。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公安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可以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

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不得要求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和自首的人先到行政执法机关,然后再由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材料不全,可以在受理后通知其按规定补充移送。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决定立案,不得以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提供查获犯罪嫌疑人、查明全部案件的事实和情节;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决定不立案。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应当同时退回案卷材料,并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第二十条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

第二十一条对行政执法机关不服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提请复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重新审理的文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重新审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不得要求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和自首人先行通过行政执法、由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后再予以立案侦查;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相关行政执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意见而行政执法机关未移送,人民检察院将该情况书面通知公安机关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主动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必要时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第二十四条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咨询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并在接受咨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行政执法机关书面商请提前介入或者联合调查的案件,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发现涉嫌犯罪,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不能及时介入的,应当在收到书面商请意见之日起24小时内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对于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书面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说明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而通知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要求立案书面通知后立即决定立案,同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建议立案监督的,同时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对于立案后又撤销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向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通知立案的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监察机关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和移送涉嫌犯罪工作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违纪问题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违反办案纪律规定而向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九条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或者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涉嫌违纪案件的,应当及时受理,认真审查,依纪、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线索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转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条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移送案件而不移送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监察机关监察,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就案件中有关专业问题需要提请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或者咨询行政执法机关意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行政执法机关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的,公安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日常的信息交流、线索移交以及案件查处工作的协调配合。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本单位、本系统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统计,每半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直送政府法制机构。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年对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进行一次统计分析,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激励机制,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检查和考核,把依法移送、受理、立案、办案等情况,纳入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和有关部门的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将移送案件数量与质量作为评先评优重要依据。

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隐匿、私分、销毁涉案物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其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前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前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逾期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移送,并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拒不改正的,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比照前两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违反本规定,不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的,除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立案监督外,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其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前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前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贪污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渎职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比照本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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