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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范文

时间:2022-07-16 09:02:59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我县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完善农村社会救助体系,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藏族自治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18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农村低保制度遵循的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需求;

(二)属地管理、动态管理、应保尽保、应退尽退;

(三)公平、公开、公正;

(四)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与政府救助相结合,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扶贫开发相结合,与其他专项社会救助相衔接。

第二章低保标准

第三条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保线)定为年人均纯收入1700元。农村低保实行分类施保(一类,95元/月/人和二类69元/月/人)。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指数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章低保对象

第四条持有我县农业户口1年以上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我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享受本细则规定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条农村低保以保障农村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为目的,以家庭为单位实施保障。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关系,户籍在一起且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家庭成员主要包括户主及配偶和未婚子女。此外:

(一)成年未婚子女中因病、因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按另一家庭计算;

(二)已婚子女按另一家庭计算;

(三)事实上无人抚养儿童可按另一家庭计算;

(四)正在服兵役人员及服刑人员不计入家庭成员。

第六条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暂缓办理有关手续: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不自食其力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在校就读的学生除外)。

(二)因购房、建房、经商等原因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有经济能力但未履行赡养、抚(扶)养义务的。

(四)家庭成员拥有非经营性机动车辆、商铺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五)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六)因酗酒、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行为造成生活困难尚未改正的。

(七)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的父母、配偶、子女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当发生灾害或大病致贫除外。

(八)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拒绝核查的。

(九)国家规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优先办理农村低保相关手续:

(一)家庭中主要劳动力只有一人且其因病或因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收入的。

(二)家庭成员中因病年自付医药费数额巨大的。

(三)60岁以上老人只有一个子女,且子女也是低保对象或生活困难的。

(四)子女考入或就读一、二类本科学校且家庭生活困难的。

(五)孤残、孤老、孤儿等未享受五保待遇的。

第四章家庭收入的认定与核算

第八条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农副业生产以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所得纯收入(含货币和实物折款)的总和。

(一)从事农林牧业收入;

(二)从事加工业、建筑业、运输业、服务业等经营性收入;

(三)外出务工收入;

(四)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扶)养费收入;

(五)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及转租承包土地等获得的收入;

(六)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七)国家惠民政策补助收入,主要包括移民扶助资金、粮食直补、退耕还林、退牧还草等资金;

(八)各种保险金、补偿金、安置金、养老金、储蓄存款及利息、现金及有价证券等收入;

(九)各类中奖资金、集体分红和股息等;

(十)国家规定的其他可支配收入。

注:1.家庭年收入总额=全部家庭成员的货币收入+实物折算收入。2.家庭年人均收入=家庭年收入总额÷家庭人口。3.户年低保金额=人年低保金额×家庭人口数。

第九条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混合家庭申报低保的,要综合计算家庭收入,不能只计算农业人口收入。混合户家庭中的农村居民综合收入未达到农村低保标准的,可申请农村低保;城镇居民综合收入未达到城市低保标准的,可申请城市低保。

第十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优待金、抚恤金、补助金等;

(二)政府颁发的见义勇为奖励、优秀共产党员或优秀党务工作者奖励、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荣誉津贴;

(三)政府发放的临时性救济金、救灾款和建房补贴,在校学生获得的救助金、奖学金、助学金及勤工俭学收入;

(四)因公(工)伤亡或遭受意外伤害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保险金、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五)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六)国家规定的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家庭收入的核算方法

(一)种植、养殖收入。根据家庭成员劳动能力、土地亩数、农机具及养殖数量、规模等计算收入。种植、养殖收入具体标准由各乡镇同村委依据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县民政局审核备案。

(二)从事各种行业收入。能够出示有效经营性收入证明的,按所证明的收入计算;无收入证明的,按照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计算,也可以按照税务部门依法确定的数额计算。

(三)劳务收入。能够出示有效工资性收入证明的,按所证明的收入计算;不能出示有效收入证明的,按照务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或从事劳务所在地人均收入计算,零工收入可按平均务工天数和当地零工日报酬额计算。

(四)赡养费、抚(扶)养费收入。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赡养人家庭人均年纯收入减去农村低保标准后剩余部分的30%计算;抚(扶)养费按抚(扶)养人家庭人均年纯收入的20%计算,有多个被抚(扶)养人的,抚(扶)养费不超过其家庭人均年纯收入的40%。赡养人、抚(扶)养人属低保对象的,视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不计算赡养费、抚(扶)养费。

第五章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我县农村低保实行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县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批,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核。农村低保采取个人申请、村级评议、乡镇审核、县级审批的程序。

(一)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其委托的家庭成员(须持户主的委托书)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书、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

2.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家庭中有残疾人员的,需提供残疾证;

4.劳动能力状况证明;

5.出具有效的家庭成员收入情况及赡养费、扶养或抚养义务人收入证明材料。

6.家庭成员中患有严重疾病,应提供县级以上医院病历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用收据原件和复印件。

7.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地方的,在共同居住地提出申请,并提供其他成员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家庭成员无行为能力的,可以由其法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代为申请。

8.签订《承诺书》,就其所反映的家庭状况的真实性和承担的相关责任做出承诺。

(二)乡(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可委托村委会或包村干部通过入户调查、群众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村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公示无异议的,填写《农村低保动态管理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附原审批材料逐级上报审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有关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县民政部门应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返回乡(镇)张榜公示7日以上。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放《藏族自治州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以此作为享受相关社会救助政策的依据,建立档案。除民政部门依法取消其保障待遇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藏族自治州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不得将《藏族自治州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转借他人,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低保。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有关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对评议、审核、审批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县民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三条县民政部门根据救助类别每年定期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进行复核,根据复核情况及时办理维持、提高、降低或者终止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会应及时掌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收入变化情况。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在家庭收入、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及时主动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报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将变化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及时办理提高、降低或终止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手续。

第十四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一)家庭收入或人员发生变化使其人均纯收入稳定且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两次拒绝政府提供的劳动就业机会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的。

第十五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县级行政区域内迁移户籍的,由迁出地向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移交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审批资料,继续给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跨县级行政区域迁移户籍的,持迁出地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无行为能力的居民申请低保待遇的,由其监护人或村委会协助办理申请手续。

第六章必须取消的低保户

第十六条只要满足以下条件必须取消的低保户

1.死亡人员;

2.户口转出人员;

3.享受农村五保、城市低保;

4.大学生毕业半年后,除非患重特大病或遭受重大灾难。

第七章保障资金管理和发放

第十七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中央、省、州、县政府共同筹集。县人民政府应将保障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必须按规定纳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年度结余部分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九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货币形式为主,按月或按季度发放。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推行社会化发放,通过信用社直接发放给保障对象。

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时,不得直接抵扣贷款、欠款等款项。

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事宜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保障对象任何费用。

第八章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县人民政府应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提供组织、经费保障,明确工作机构,加强工作力量,提供必要条件,逐步实现信息化管理。县、乡应分别建立社会救助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和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要随时受理个人申请,不定期办理有关手续,同时要对所有保障对象实行定期核查与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在对所有保障对象实行定期核查时,调查人员要对家庭收入、人员变动等发生变化的低保户逐户进行调查,根据核查结果,提出续保、增发、减发或停发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对有群众举报或上级机关安排的调查,县民政局及乡镇、村委会要认真了解真实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程序审批,对需要停发低保金的要及时报告县民政局。

第二十五条县、乡两级要建立农村低保档案,做到一户一档、材料齐全、规范管理。农村低保对象档案包括申请审批表、入户调查表、家庭收入证明、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民主评议情况、公示表、变动申请书等。各种表格填写要完整规范,逻辑关系要准确。

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度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等进行一次全面核查,并将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资金发放等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对低保对象实行“一年一审”复查管理制度;对低保资金使用情况实行“一年一审”审计制度。

第二十六条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二)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

(四)未按规定受理、查处公民举报的;

(五)其他侵害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采取欺骗、隐瞒、贿赂、伪造等手段获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由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追回其获取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殴打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

(二)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

第九章低保分类

第二十九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分类施保。分别为:一类、二类。

(一)一类对象:家庭中有大病、重残、子女上大学人员等,生活特别困难的。

(二)二类对象:一类对象以外的农村低保对象。

第十章日常管理

第三十条农村低保对象必须每个季度的1-10号到村委会报到,认真填写低保证相关内容。

第三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按照格式认真填写低保证,且字迹要清楚,特别是要编号;如需更改,要更改后加盖公章。

第三十二条如果低保对象在一年内未到村委会报到,则视为自动放弃低保。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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