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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保障工作社会监督实施办法范文

时间:2022-03-03 04:05:13

住房保障工作社会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完善我州住房保障工作社会监督制度,确保公共住房资源公平合理利用,保障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州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住房保障工作接受社会监督是住房保障监督体系的组成部分。住房保障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应当体现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和效能原则。

第三条本州辖行政区内住房保障工作接受社会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违反住房保障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行为进行监督。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接受社会监督。

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下列公民可作为社会监督代表(以下简称监督代表)对住房保障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一)各级人大代表;

(二)各级政协委员;

(三)社会公众及其代表;

(四)公共媒体及其代表;

(五)各级国土、建设等部门政风行风监督员。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住房是指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六条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主动邀请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对住房保障工作进行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住房保障社会监督,既可以委托监督代表参加,也可以另行选派代表参加。主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开展一年一次的监督,每年月日为主动邀请公民及其代表监督的接待日。

第七条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代表可根据自身业务(职能)和工作特点,对住房保障工作的部分或相关环节进行监督。社会公众及其社会组织有对保障性住房建设的工程质量、分配、公示、基础设施配建、物业服务、收费等进行监督。

第八条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乡(镇)政府、社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接受社会各界及公共媒体的监督。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保林业、财政、税务、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统计、公安、监察、审计等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积极参与住房保障监督工作。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九条对住房保障信息公开的监督:

(一)对本章监督内容涉及的信息公开情况,包括公开的内容是否全面、及时、准确等;

(二)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受理、落实监督代表对信息公开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投诉情况;

(三)住房保障信息公开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对住房保障政策的监督:

(一)拟出台的住房保障政策的制定、修订;

(二)已实施的住房保障政策的执行;

(三)涉及住房保障政策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对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的监督:

(一)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的落实、储备情况,包括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具体征地拆迁工作的协调实施等;

(二)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的使用情况,包括用地性质的变更等;

(三)涉及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对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及工程建设的监督:

(一)保障性住房远期及近期建设实施规划编制情况;

(二)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的安排及执行情况;

(三)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规划情况,包括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单体设计方案、室外配套、保障性住房小区的建筑风格、绿化、车位配置等;

(四)保障性住房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投标过程;

(五)保障性住房的工程建设情况,包括工程开工、竣工、工程质量、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对住房保障申请、审核的监督:

(一)住房保障资格的审核、公示情况;

(二)住房保障对象的评分、轮候和排序情况;

(三)住房保障申请、审核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对住房保障供应、分配的监督:

(一)保障性住房的供应比例和数量;

(二)保障性住房的分配情况;

(三)保障性住房及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供应、分配的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对住房保障后续管理的监督:

(一)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资格年审、家庭的资格复核情况;

(二)保障性住房的使用情况;

(三)住房保障对象按规定退出住房保障的落实情况;

(四)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住房保障违规行为的查处情况;

(五)住房保障后续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对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管理的监督:

(一)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二)小区物业及公用设施设备的使用与维护情况;

(三)小区物业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监督程序 

第十七条住房保障社会监督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政府其他职能部门主动邀请各监督代表对住房保障具体事项实施监督的,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应当提前5天以书面或其它形式向各监督代表或其管理部门发出邀请。各监督代表或其管理部门应以书面或电话形式作出是否参与监督的答复。监督代表就某项具体事项向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监督的,可以以书面或电话形式向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参与监督的意向,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接受监督,并在自接到监督意向提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电话形式向提出监督意向的监督代表反馈接受监督活动的具体安排。监督代表提出的监督事项不属于住房保障社会监督范围的,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监督意向提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答复不属于监督范围的原因;

(二)参与监督的代表可以以个人名义或组成住房保障社会监督活动小组的形式(以下简称监督活动小组)进行监督,监督活动小组原则上由3~10人组成。以监督活动小组形式参与监督活动的,由监督活动小组自行推选1名本次活动的小组负责人,对活动进行组织和协调。

(三)活动结束后,监督活动小组和以个人名义参与监督活动的监督人员应在5个工作日内填写《州住房保障工作接受社会监督意见和建议表》,对监督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监督活动小组和以个人名义参与监督活动的监督人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以书面、电话、约见等多种形式反馈处理意见或结果,并且定期或不定期通过公共传媒和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在住房保障社会监督过程中,需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以外的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参与的,由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邀请同级职能部门参加。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自接到邀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接受邀请的答复,不接受邀请的,须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监督代表在监督过程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需要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以外的政府其他职能部门解决的,可由监督代表直接要求其答复或由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电话、约见等形式直接向监督代表反馈处理意见或结果。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直接向监督代表反馈处理意见或结果的,同时以书面形式向同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反馈。

第四章监督方式

第二十条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政府网站及公共传媒公开本办法监督内容,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

第二十一条保障性住房的配租、配售、申请排序,应当邀请监督代表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监督代表在接待日前可以以电话或书面形式要求约见各级住房保障部门负责人,反映问题、提出建议。除不接受约见的特殊情形外,应当接受约见,并在作出答复后3个工作日内安排见面,因特殊情况无法在3个工作日内安排见面的,应书面说明原因并明确见面时间。不接受约见的,应书面答复并说明原因。

不接受约见的情形包括:

(一)反映的事项不属于住房保障社会监督范围的;

(二)已约见反映同一事项的监督代表,该事项正在规定的处理限期内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大、政协监督代表可独立或共同每年定期召开住房保障社会监督工作会议,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须派员参加会议,听取监督意见、建议,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社会公众可对住房保障工作进行监督举报,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对外公布举报电话、邮箱、通信地址。

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通过网站公布社会公众监督举报属实的情况及处理结果。

第五章监督意见和建议采用与反馈

第二十五条对监督代表反映的问题、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采纳,加以整改,并向提出问题的监督代表及时反馈处理意见或结果。涉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由监督代表直接告知或由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该部门,该部门应当直接或者通过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监督代表反馈处理意见或结果。对保障房有关资料涉及秘密的不予答复。

第二十六条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召开监督代表会议,向其汇报住房保障工作情况以及对监督代表提出意见、建议的整改落实情况,并通过网站等向社会公布组织监督代表检查情况。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被监督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问责机关追究有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接受监督态度不端正、敷衍了事,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监督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未按规定答复和对不采纳意见未说明理由的;

(三)其他违反住房保障社会监督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对相关部门的责任追究,视情节情况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辞退、责令辞职、处分、免职等处理。

第二十九条被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各县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试行)自颁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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