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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计价的发展制度范文

时间:2022-06-02 03:45:40

建筑施工计价的发展制度

第一条维护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由市场竞争形成。适用本计划。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以下简称工程发承包计价)管理。

本计划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装置工程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本计划所称房屋建筑工程。

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置、垃圾处置、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装置工程。本计划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工程发承包计价包括编制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和签订合同价等活动。

第三条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

工程工发承包计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其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由成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构成。其编制可以采用以下计价计划:

(一)工料单价法。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直接费。直接费以人工、资料、机械的消耗量及其相应价格确定。间接费、利润、税金依照有关规定另行计算。

(二)综合单价法。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全费用单价。全费用单价综合计算完成分部分项工程所发生的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

第六条招标标底编制的依据为:

(一)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造价计价计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市场价格信息。

第七条投标报价应当满足招标文件要求。

并依照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造价计价计划进行编制。投标报价应当依据企业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

第八条招标投标工程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计划编制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

工程量清单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施工现场条件和国家制定的统一工程量计算规则、分部分项工程项目划分、计量单位等进行编制。

第九条招标标底和工程量清单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招标机构编制。

投标报价由投标人或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

评标委员会可以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计价计划和有关规定进行评审。第十条对是否低于利息报价的异议。

第十一条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中标价订立合同。

承包方编制的施工图预算的基础上,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订立合同。

第十二条合同价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固定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

(二)可调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实施期内。

(三)利息加酬金。

第十三条发承包双方在确定合同价时。

第十四条建筑工程的发承包双方应当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定期或者依照工程进度分段进行工程款结算。

第十六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二)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三)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

(四)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

(五)发包方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发承包双方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仍有异议的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方与承包方确认即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

第十七条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文件应当由造价工程师签字。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造价工程师在招标标底或者投标报价编制、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中。情节严重的由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机构注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演讲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计价监督管理工作中。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以外的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可以参照本计划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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