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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工人生育保险试行规则方案范文

时间:2022-06-16 09:29:03

城乡工人生育保险试行规则方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职工生育和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根据《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方案》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都应当按照本方案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具体办理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延迟缴费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筹集,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本单位年度职工工资总额(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县企业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原则上确定为职工工资总额的0.7%.

用人单位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县职工月平均工资60%按60%核定缴费基数;用人单位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超过上年度全县职工月平均工资300%部分不记入缴费基数。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确定为职工工资总额的0.4%由县财政负担。

第七条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

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一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

第九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休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按规定享受的奖励费用中的部分费用。

第十条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生育保险基金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职工从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下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当月未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从下月起暂停未缴费用人单位职工生育保险待遇。重新缴费时,应补足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并按日缴纳2‰的滞纳金,从重新缴费的下月起恢复用人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欠费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因生育及采取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以支付,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女职工生育或中止妊娠,下列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休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休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孩子,增加休假15天;晚育的增加休假30天。

(二)女职工怀孕8周以下(含8周)中止妊娠的休假21天;怀孕8周以上16周以下(含16周)中止妊娠的休假30天;怀孕16周以上28周以下(含28周)中止妊娠的休假42天,怀孕28周以上中止妊娠的休产假90天。

生育津贴标准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中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休假期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

第十四条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金中支付:

(一)实施长效节育手术的

(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

(三)符合国家和省、市、区计划生育规定,实施长效节育手术后,又实施复通手术的

(四)中止妊娠的但违反国家和省、市、县计划生育规定无正当理由自行中止妊娠的除外。

其各项的正常标准为:

(一)人流:230元/人(含药流)

(二)引产:600元/人次。

(三)上取环:上环60元;取环:30元。

(四)产前检查:260元/人。

(五)正常产:700元/人次。

(六)剖宫产:2000元/人次。

(七)实施长效节育手术:1500元/人。

对于多胞胎正常产每多一胎加100元,剖宫产每多一胎加150元。

因实施前款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的治疗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由施术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用,或者休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划外分娩或非婚生育的费用;

(二)第二次及以上终止妊娠的费用(一个生育保险年度内)

(三)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伤、其他非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造成妊娠终止的费用;

(四)生育、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绝育术、输卵管复通术中因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五)零售药店购买避孕药、避孕工具等费用;

(六)使用人类辅助生育技术手段发生的除分娩医疗费用及生育津贴外的费用;

(七)涉及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八)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对符合《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所规定的奖励对象条件的职工,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应享受的一次性2000元的奖励费,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500元。

第十八条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但符合国家和省、市、县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男职工本统筹地区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定额补贴标准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章生育保险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管理。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职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的范围,按照国家、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超出范围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女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应当到县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办理手续,并提交县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定点医疗结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孕妇流产的医学证明及相关规定要求材料等。

第二十二条符合本方案第十七条所规定奖励条件的凭退休审批表、奖励审批表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经县计划生育部门核实后,县医保中心领取500元奖励费。

第二十三条符合本方案第十八规定的凭男职工配偶所在地居民(社区)村委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以及所发生医疗费用的有效凭据及相关规定要求材料等,县医保中心按规定报销医疗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理。对未按照规定缴纳、少缴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限期补缴所欠金额,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五条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和奖励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用人单位、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相关部门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或者其法定代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擅自多收或减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拖延拨付、增发或减发生育保险待遇的

(三)滥用职权、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二十七条县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医疗服务协议。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要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及县医保中心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六章基金结算及管理

第二十八条生育保险采取定点医疗,据实结算的方案,由县医保中心直接审核拨付。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按照本方案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没有参加的职工发生的生育等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条本方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方案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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