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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城市公园的管理制度范文

时间:2022-06-03 09:44:26

加强城市公园的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开展科普、文化及健身等活动,加强养护和管理,协同做好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城市公园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有相应的设施和良好生态环境的城市绿地和公共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和植物园、动物园、儿童公园、文物古迹公园等专类公园。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内已建成的和在建的公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的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或者以捐赠、认养、有偿命名等形式参与公园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公园。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园管理工作。

公园业主或者受公园业主委托经营、管理公园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公园管理单位)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维护、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

第六条公园应当得到全社会的维护。公民有举报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市公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与改革、规划、建设等部门。编制公园建设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新建、扩建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现有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达到国家规定。

第九条依法确定为公园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不符合公园规划要求的驻园单位应当逐步迁出。暂时不能迁出的应当遵守本制度。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平安,不得擅自在公园内进行任何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第十条公园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当。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竣工后。经市公园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公园内水、电、燃气等市政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隐蔽埋设。不得影响树木的生长,不得危及游人人身及财产安全。

应当予以改建。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市政管线和市政设施。

第十三条严格控制公园周边影响公园景观的建设项目。具体的控制范围和要求由市规划、市公园主管等部门共同制定。

其形式、高度、体量、色彩必需与公园整体景观相协调。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应依法进行整改或拆除。公园周围建设控制范围内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需在已投入使用的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应当征得市公园主管部门同意。

按国家有关规定料理临时用地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市政公用工程、供电、供水管线施工等涉及公园用地的应当采取躲避措施。确需穿越公园或者占用公园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公园管理单位意见后。

第三章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㈠依据公园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进行公园的各项建设;

㈡建立健全公园管理的各项制度;

㈢负责公园设施的建设、维护与管理;

㈣负责公园园容管理和保护;

㈤负责游园管理;

㈥加强平安管理;

㈦市公园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公园应当每日按时开放。具体开放时间由公园管理单位确定后向社会公布并告知市公园主管部门;需要变卦开放时间或暂停开放的应提前向社会公布并告知市公园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收费公园和免费公园由市公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后。

收费公园门票收费规范由市公园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等部门确定。

收费公园应按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学生、现役军人等游客实行免费或优惠。

收费公园应定时向市民开放晨练。

第十八条除老、幼、病、残者的代步轮椅车外。

第十九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依照统一规划、控制规模、限制数量、合理布局、方便游客的原则设置公园内的商业经营点。遵守公园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在公园内举办展览、扮演、游乐等活动。应由公园管理单位报经市公园主管部门同意。

举办单位应及时清除垃圾等各类废弃物;活动结束后,各类活动应当依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在指定的地点开展;需要搭建临时设施的不得影响公园景观;活动期间。举办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撤除临时设施,将公园景观、绿地及各类设施恢复原状。对公园树木、草坪、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一条公园的植物、动物、园林设施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㈠依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坚持良好的生态和景观;

㈡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维护、繁育和研究。搞好动物谱系管理,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调配工作;

㈢保持建筑、道路、游乐、服务等设施完好;

㈣公园的各类标志标牌整洁完备、文字图形规范、内容中的文字有中英文对照;对损坏、丢失的及时更换或者补设;

㈤在公园入口处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主要路口设置指示标牌。

第二十二条公园的环境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㈠坚持环境整洁。

㈡坚持水体清洁。

㈢保持安静的游览环境。

㈣不得在公园内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广告。

第二十三条公园的平安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㈠公园管理单位应健全平安管理网络和制度。并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平安操作规程,保证游客平安;

㈡在非游泳区、防火区、禁烟区、深水区、易滑区设置明显的禁止、警示标志;

㈢依法需要具备相应资格的设备、设施操作人员必需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公园游乐设施项目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及环境质量。

㈠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

㈡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㈢技术、平安指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㈣游乐设施应按规定经特种设备平安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并料理注册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按期申报检验,进行日常维护颐养,接受特种设备平安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㈠在建(构)筑物、自然景物及各类设施上攀爬、涂写、刻划、张贴。

㈡随意堆放物料。

㈢在指定的体育运动场所以外的区域拉网打球、踢球。

㈣翻越围墙、栏杆、绿篱;

㈤随地吐痰、便溺。

㈥携带犬类等宠物;

㈦在禁火区吸烟或者焚烧垃圾及其他杂物;

㈧在非游泳区游泳;

㈨强行向游客兜售物品。

㈩采挖植物。损毁草坪、树木;

(十一)捕捞、捕捉动物。

(十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十三)随意倾倒杂物、垃圾、排放不达标的污水等废弃物;

(十四)擅自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垂钓、宿营;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制度的由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从事公园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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