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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协议供货管理制度范文

采购协议供货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协议供货采购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提高采购效率和服务水平,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9〕35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长令第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驻马店市开展政府采购协议供货项目的实施行为,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协议供货,是指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统一确定特定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供应商及中标产品的价格和服务条件,并以协议书的形式固定,由采购人在供货有效期内自主选择中标供应商及其中标产品的一种采购形式。

第三条规格或标准相对统

一、品牌较多且市场货源充足的通用类货物应当采用协议供货形式采购。

协议供货的范围和限额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在编制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时确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协议供货项目采购活动及其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制定本级协议供货管理制度和实施办法;

(二)确定本级协议供货的范围和限额标准;

(三)核准协议供货供应商招标实施方案;

(四)受理协议供货采购合同备案;

(五)审核拨付采购资金;

(六)受理投诉事项;

(七)监督检查协议供货采购活动。

第五条集中采购机构受同级财政部门委托,组织实施协议供货工作。主要包括:

(一)制定协议供货项目实施方案;

(二)组织协议供货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

(三)确定协议供货中标供应商;

(四)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协议书;

(五)协调采购人和供应商执行协议供货要求;

(六)统计、收集和协议供货有关信息。

第二章协议供货的招标

第六条协议供货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实施采购。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应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制定协议供货项目公开招标实施方案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协议供货范围、评标标准、中标比例、协议有效期、协议执行要求、履约保证金、监督检查等内容。

第八条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应是投标产品的生产制造厂商。制造厂商不能直接参加投标的,可由其委托一家商作为全权参加投标。

第九条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应当具有完善的供货渠道和售后服务体系,并按招标文件要求在投标文件中列明供货商及其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十条协议供货公开招标的评标方式可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或性价比法。同类产品的中标供应商原则上不少于三家。但确定中标供应商时应当有一定的淘汰比例。

评标方法、评标标准以及淘汰比例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十一条中标供应商确定后,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将中标结果在河南省政府采购网、驻马店市公共资源交易网、驻马店政府采购网等信息媒体(以下简称“政府采购媒体”)上公告。

在公告的同时,集中采购机构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协议供货协议书,并在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协议供货协议书应当载明中标产品的规格型号、基本配置标准、供货价格、优惠率、售后服务、提供的备品备件及其价格、履约保证金、违约条款、协议有效期等事项。协议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协议供货事项以文件形式印发采购人,同时在政府采购媒体上公告。

文件内容应当包括:协议供货项目、中标供应商及其供货商联系名单、中标货物及其价格和配置、售后服务、供应商承诺书、财政部门规定的执行要求等。

第三章协议供货的执行

第十三条采购人应当按照协议供货规定采购协议供货范围内产品,不得向协议供货范围外的供应商采购,或采购协议供货范围内的非中标产品。

单次采购金额超过协议供货限额标准的,按同级财政部门确定的采购方式组织集中采购。

如果协议供货范围不能满足采购人采购需求的,应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由采购人按照有关规定另行组织采购。

第十四条协议供货项目的中标价格或优惠率是协议有效期内供应商承诺的最高限价或最低优惠幅度。采购人在具体采购时,可以与供应商就价格或优惠率进行谈判。

招标时只定优惠率,优惠率在协议供货期内保持不变。在具体采购时,由采购人与协议供货商谈判,确定一个供购双方平等协商价格,这个价格不能高于当时的市场平均价,协议供货价格=供购双方平等协商价格*(1-优惠率)。

协议供货价格已经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合同所需的运输、安装、调试、培训等服务费用。

第十五条中标供应商应保证同一品牌、型号产品的协议供货价格,在驻马店市行政区域内低于市场平均价格。

第十六条采购人应优先享有中标供应商提供的技术咨询、培训服务和国家规定的“三包”服务等售后服务内容。

协议供货中标产品保修期限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保修期外有关服务及所需材料、配件收费,在投标中应当作出承诺。

第十七条采购人以本单位的年度政府采购预算为基础,按照经济适用的原则合理确定采购需求。采购人实施采购时,先填制《政府采购计划申请及批复表》,送财政部门审核确定采购方式。

采购人依据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采购计划申请及批复表》,自主选择中标供应商并签订合同。采购合同使用由同级财政部门监制的《政府采购协议供货采购合同(格式)》。

中标供应商依据《政府采购计划申请及批复表》、采购合同,按双方平等协商基本价格、中标的价格优惠幅度、服务承诺等向采购人提供中标品牌产品和服务。

采购人应及时组织验收。对中标供应商提供的国家标准产品或技术要求不高且品牌、规格型号较为明确的项目,采购人应做到随到随验;对技术要求较高或非标准产品,采购人应在供应商提供货物之日起7日内验收完毕,不得无故拖延。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验收合格后,签署验收报告,并在7日内办理资金支付手续,按合同约定支付采购资金。

第四章价格调整及信息

第十八条中标供应商应在店面醒目处张贴中标项目目录及官方网站的统一媒体价格或市场销售价,并在每月5号之前以书面和电子文档形式向集中采购机构报送。所上报的官方网站的统一媒体价格,必须与生产厂家统一对外的统一媒体价格相同。所报市场销售价,不得高于店面柜台销售价。

集中采购机构审核整理,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后,在政府采购媒体上公告。

第十九条中标供应商应在每月5号之前将上月政府采购情况以书面和电子文档形式向集中采购机构报送。集中采购机构整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备案。

第二十条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出现价格波动、价格调整或增加新型号时,中标供应商应及时向集中采购机构予以书面通报。集中采购机构整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备案。但价格波动、价格调整或新型号等情形不影响本协议规定的折让办法。

货物出现更新换代、停产的,在不降低货物质量和配置的前提下,可以提供该货物的替换产品,其协议供货价格不得高于原中标产品。

供应商在特定时间举办的促销活动和优惠政策,如涉及协议供货商品的,应保证协议采购项目有权参加其促销活动和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章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中标供应商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拒绝接受采购单位提出的不合理要求;

(二)对采购人在政府采购过程中有索要回扣、强要礼品等行为的,可以向同级财政部门及相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中标供应商有以下义务:

(一)热情承接采购单位委托服务任务,做到时间快、质量优、服务佳、价格合理;

(二)认真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严格遵守各项财经纪律,坚决杜绝送礼、回扣、报销费用等一切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严格按照投标文件承诺优惠率执行;

(四)严格按招标文件要求与投标文件承诺的服务执行,自觉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管理;

(六)按时按要求报送报表及各类统计数字;

(七)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协议供货活动中发生的各种争议;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采购人有以下权利:

(一)在协议供货范围内择优选择中标供应商,按照中标供应商承诺的价格、服务享受优惠;

(二)对中标供应商不按其投标文件及承诺执行的,服务质量差、价格有问题或采取不正当手段经营的,可以向同级财政部门投诉或举报。

第二十四条采购人有以下义务:

(一)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和费用结算制度;

(二)勤俭节约,精打细算,加强对协议供货业务的管理,严格控制经费支出;

(三)认真组织采购项目验收,及时支付采购资金;

(四)不得要求中标供应商虚开发票;

(五)不得向中标供应商索要“好处”、“回扣”、“礼品”,或要求中标供应商为本单位提供规定服务以外的其他物品或服务;

(六)未经批准不得与非中标供应商发生采购业务关系;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尽的义务。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负责对协议供货供应商的招投标活动及协议供货协议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在政府采购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集中采购机构负责对中标供应商的报价开展市场调查,并配合财政部门对协议供货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协议供货采购工作应当接受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若发现采购人、中标供应商有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有不符合政府采购协议供货行为的,均可向纪检监察、财政等部门举报。

第七章违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协议供货项目实施期间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政府采购法和现行有关规章制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予以处理,没有规定的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条中标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经调查属实,第一次进行通报批评,第二次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第三次取消其中标供应商资格,不予退还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

(一)没有按协议承诺的时间供货、维修,或提供其他服务的;

(二)没有按协议承诺的价格或优惠率签订采购合同并供货的;

(三)无故不提供协议供货范围内产品的;

(四)同一品牌、型号的产品,协议供货价格高于其市场最低销售价格的;

(五)不及时按要求报送报表及统计数字的;

(六)不积极配合协助处理采购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各种争议,不主动提供真实情况的;

(七)服务态度和质量满意度较低,被投诉属实的;

(八)妨碍合同公正履行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中标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经调查属实,不予退还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取消其中标供应商资格;情节严重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一)产品质量、配置不符合国家规定和投标文件承诺标准,以次充好,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二)为采购人虚开发票;

(三)拒绝接受财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采购人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经调查属实,将进行通报批评,并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串通中标供应商弄虚作假,擅自提高采购标准,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向中标供应商索要“好处”、“回扣”、“礼品”,或提出超越协议供货承诺范围其他要求的;

(三)擅自向协议供货范围外的供应商采购,或采购协议供货范围内的非中标产品的;

(四)不按规定签订采购合同的;

(五)不按规定支付采购资金的;

(六)假借政府采购之名为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三条对协议供货采购工作中财政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由其行政主管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按规定给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