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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热水能源监管办法范文

时间:2022-10-28 04:26:00

地热水能源监管办法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加强我县地热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和保护地热水资源,促进地热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热水资源是指25℃以上(含25℃)的地下水。

第三条地热水资源属国家所有,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

第四条凡在我县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县行政区域内地热水资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县行政区域内地热水资源的综合评估、统一开发、利用、保护、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地热水资源管理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加强保护、计划开发、综合利用、厉行节约、有偿使用的原则。为防止地热水开采井之间相互干扰,各开采井距离应控制在3公里以上,分层开采井距不低于1公里。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地热井工程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申请人应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热取水许可申请,同时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包括申请单位名称、地址,申请取水地址、取水目的和详细用途以及取水量等);

(二)经政府批准的地热井取水工程所在项目的相关资料;

(三)地热井所处位置的平面布局图和土地使用相关文件;

(四)提交该地热井所在项目通过批准的环评报告;

(五)取水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协议书。

第八条根据我县地热水开发的实际,开发地热水资源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每眼井应向县财政部门一次性缴纳地热水资源综合开发补偿费不低于100万元。其中50%的补偿费直接返还给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地热井的监督建设、计量控制、在线监控等设备的装置和运行,以及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节约和管理等工作;另外50%的补偿费由县政府统筹安排。

第九条地热水资源开发审批程序:

(一)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对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初审,并进行现场勘查。

(二)初审通过后,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地热水资源的开发优先考虑县委、县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和产业类项目。

(三)经县政府同意后,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地热水资源开发可行性论证报告的编制以及专家评审工作。

(四)评审通过后,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下发地热井开发批复文件。

第十条地热井申请经批准后,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资质(甲级资质)以及凿井方案进行审核,同时项目建设单位需与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签订凿井施工合同和凿井监理合同。经审核合格后,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下发施工许可证,方可开始施工。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申请人在两年内不兴建取水工程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过程进行全程监督管理,开发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及其委托的凿井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文件批准的取水地点、凿井深度、开采层段和有关技术规范组织施工,确保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十三条钻井完钻后,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综合验收,验收合格方可办理取水许可证。办理取水许可证,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和项目建设监理相关资料;

(二)地热水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

(三)地热水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的报告;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缴纳标准按照省市水资源费征收文件和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取水户必须按照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许可计划用水量取用地热水,对于富余的地热水,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原则实施水量分配。

在城市规划区、地热水资源集中开采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特殊区域实行地热水资源限额开采。在地热水资源超采区应当减少取水,并禁止新增地热水开采井。

第十六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已探明的地热水资源量和实际需要,核定开采指标,实施总量控制,制定年度取水计划。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是年度取水总量控制的依据,年度取水总量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结合实际用水状况、行业用水定额、下一年度预测用水量等制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开采、利用地热水资源,应当采用先进工艺,不得破坏地热水资源的可持续开采利用。开采、利用地热水资源,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已经造成污染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治理。

第十八条取用地热水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未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转让取水权、改变用途和对外销售地热水。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节约地热水资源的义务。对保护和节约地热水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开采地热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自觉加强取水井的养护,定期进行井下状态检查,对井深、井径、井身结构、水温、井壁管和滤水管的腐蚀及井底沉积物进行测定分析,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报废地热水井须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按要求进行封井。维修地热水井时,须将维修方案及施工单位相关资料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一)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方案要求擅自施工的;

(二)未办理《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

(三)不按统一规定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发生故障隐瞒不报的;

(四)不按《取水许可证》审批标准任意扩大开采量的;

(五)未经批准或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或拖欠水资源费的;

(六)不按时报送年度取水计划和开采报表的;

(七)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八)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九)不按审批方案回灌或未经批准擅自回灌造成污染的。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8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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