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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社保卡监管办法范文

时间:2022-10-18 09:28:39

地方社保卡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保障卡发行、使用和管理,加快推进“一卡通”建设进程,维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管理服务水平,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件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保卡”),是指由国家统一规划,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面向社会公众发行,主要应用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集成电路卡。社保卡具有信息记录、业务经办、电子凭证和信息查询等功能。

第三条本县行政区域内社保卡的申办、制作、发行、应用以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四条社保卡是政府一项公共服务职能的具体体现。县人社局成立“县社会保障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为组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管副局长、社保基金征收稽查局局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局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主任为副组长。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具体负责“社保卡”制作、发行、应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用人单位、乡镇人社服务中心、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为社保卡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服务网点),具体负责社保卡的信息采集、基础数据录入、申办、发行、挂失、补换卡、注销等工作。

第三章社保卡制作发行

第六条社保卡的发放范围为参加社会保险的城镇职工、城乡居民、失业人员、离退休人员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其他发放对象。

第七条申办社保卡人员应详细填写《省社会保障卡业务申办表》,并提交二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1寸白底彩色照片2张。

第八条依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社会保障IC卡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办卡人应缴纳制卡工本费。首次申办社保卡为每张25元,换卡、补卡每张40元。

第九条社保卡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确定的标准统一制作。

第十条经办机构应在受理办卡申请后100个工作日内发放社保卡。

第四章社保卡应用管理

第十一条社保卡主要用于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业务、申领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医疗保险就医结算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的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

第十二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建设并完善社保卡应用平台,负责对社保卡应用进行监督管理、服务指导。

第十三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障持卡人查询、办理相关业务的权利,同时保护持卡人的个人信息,依法使用与社会保障卡有关的信息,确保社保卡使用的安全。

第十四条社保卡应用领域的各相关部门及服务网点要密切配合,严格执行社保卡管理的相关规定,确保社保卡正常使用。

第五章社保卡挂失

第十五条凡社保卡遗失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或者电话形式向经办部门办理挂失手续。

(一)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形式。持卡人须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服务网点,填写《省社会保障卡业务申办表》。书面挂失有效期为10日,期满后原社保卡自动注销。

(二)持卡人可通过社会保障卡管理咨询电话办理电话挂失。电话挂失有效期为7日,期满后社保卡挂失失效。电话挂失期间社保卡确系丢失的,应补办书面挂失手续。

第十六条电话挂失、书面挂失业务受理后即时冻结社保卡的社会保障使用功能。

第十七条社保卡银联功能挂失按照国家银联相关规定,由持卡人到各金融网点自行办理。

第十八条持卡人在挂失有效期内找回社保卡,且未办理补卡业务的,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社保卡到服务网点办理解挂手续。

第六章社保卡换卡、补卡和注销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卡人可申请换卡:

(一)卡面内容污损、残缺,不能辨认的;

(二)在专用读写设备上不能正确读写或者无法读写的;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变更卡面登记项目内容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社保卡管理情形的。

第二十条换卡流程:

(一)填写《省社会保障卡业务申办表》;

(二)交验原社保卡,服务网点回收并作物理破坏;

(三)变更卡面登记项目内容,应提供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法律证明。

第二十一条持卡人挂失有效期满仍未找回社保卡的,可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服务网点办理补卡业务,填写《省社会保障卡业务申办表》。补卡业务也可在办理挂失手续的同时申办。

第二十二条因失踪、死亡等原因被公安部门注销户籍的人员,应办理社保卡注销手续。代办人须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与被注销人的关系证明、被注销人的社保卡及社会保险关系证明等资料。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冒领、冒用、盗用他人社保卡谋取非法利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按有关规定处置;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社保卡管理机构和服务网点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误,给社保卡管理机构和持卡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上级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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