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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委管线工程审批监督管理办法范文

时间:2022-09-17 09:54:27

市委管线工程审批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管线工程管理,规范城市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行为,综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间,确保城市管线安全运行,促进城市建设有序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管线工程,是指建设于地上或者地下的给水、污水、雨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路灯、交通智能化管理系统等市政公用管线工程及相关的附属设施,油料、化工物料等特种管线工程以及综合管沟工程。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各类地上、地下管线工程,但建筑物、构筑物用地范围内配套管线工程的建设除外。

第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线工程的规划审批管理,组织开工前定线和竣工测量,管线信息综合和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线工程施工许可,道路开挖许可及管线工程建设档案的有关管理工作,市政管线建设年度计划的编制。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线工程施工作业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发改、公安、交通、公路、广播电视、水利、供电、通信、城管、城建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管线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基本原则

第五条管线建设应当服从城市规划和信息的集中统一管理,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管线行业管理部门或者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管线专业系统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协调,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与管线专业系统规划相协调,对各类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

第七条管线建设部门应当结合城市道路、公路的建设,根据管线专业系统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组织编制管线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城市道路、公路的规划红线内进行管线工程建设,应当符合道路管线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

第八条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在规划上产生交叉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相对次要管线避让相对主要管线;

(二)易弯曲管线避让不易弯曲管线;

(三)压力管线避让重力管线;

(四)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五)临时性管线避让永久性管线。

第九条鼓励采用综合管沟、非开挖工艺等先进技术进行管线建设,严格控制道路架空线建设,所有弱电管线均须入地建设,20米及以上宽度道路不得架设架空线路。确需架设高压电力线时,架空线应当采用单杆(塔)多回路方式,沿城市高压走廊、公路和河流两侧架设,避免跨越城市道路、公路和河流。架空线的杆塔应当整齐、规则排列,符合市容景观要求。在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条件下,新建架空线应当与现有架空线合杆(塔)架设,避免增设杆塔。

现有架空线路在城市道路提质改造时逐步改造入地。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桥梁和隧道,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管线在桥梁上和隧道内通过的,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规范,保证桥梁和隧道的安全以及正常的维修、养护,并不得影响市容。第十一条地下管线埋设的位置、深度和架空线设置的高度,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构)筑物、树(林)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并与规划景观要求相符。

第十二条管线工程需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绿(林)地,或者涉及消防安全、净空控制、树(林)木保护、现有建筑物的安全与居民利益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单位或个人的意见,协商采取相应的防护或者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5年内不得挖掘,但采取非开挖方式施工(设置工作井进行定点开挖)的除外。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各类管线原则上应当按照规划进行建设,因特殊需要应当建设但又不能按照规划实施的管线,经批准可实施临时工程,临时工程应在批准的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三章规划建设审批

第十五条管线工程开工建设前,管线建设单位须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管线工程设计。管线工程设计分为规划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规划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须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查,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进入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申报程序。

第十六条所有管线建设项目,必须按照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不改变原管线轴线和管径的地下管线局部更新(包括正常维修需破路的管线工程);

(二)因工程施工需要,在施工工地范围内设置临时管线;

(三)利用原有架空线杆塔加设不升压且在110千伏以下的输电线路。

第十七条管线工程建设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依法须经有关管理部门审批的,应当先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管线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地下管网现状图、规划图;

(二)符合规定深度要求的管线施工图及电子文件;

(三)依法须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的,提供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文书。

第十九条管线工程建设需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除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的情形外,未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批准掘路。

第二十条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文件进行管线工程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管线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本办法要求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了相关监管手续;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且施工企业具备相应资质;

(五)按照规定应该组织招标的,已经组织招标;

(六)已经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七)需掘路施工的已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管线工程开工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审批的要求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线,放线完成后方可开工建设。管线完工或地下管线覆土前,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

第二十三条管线工程开工后,管线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管线跟踪测量,并编制管线竣工图。地下管线的跟踪测量和竣工图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

第二十四条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

第二十五条管线建设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按有关要求恢复路面、绿化等。

第二十六条建设、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管线工程的监督和管理,保障文明施工、安全施工。

第五章信息和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线信息管理,建立管线信息综合平台,各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建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并建立信息系统共享的数据接口,及时更新、存储管线信息,保障管线信息的现实性。

第二十八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尽快完成地下管线综合探测,管线探测应当真实、完整、准确,探测成果应当符合管线探测技术规程的要求。

非开挖方式铺设的地下管线,应当在现场设置地面管线点和测量管线点的三维空间坐标。

第二十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管线信息的收集、整理入库、维护、利用和保密工作,及时更新管线信息。

各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及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专业管线现状信息。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管线综合信息向建设单位提供咨询服务,实现管线工程动态管理和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条涉及管线信息的单位,应当建立保密制度,制定获取、登记、归档、使用、审批、销毁地下管线信息的规定。

储存管线信息的库存及设施应当符合保密要求,存储、处理、传递地下管线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管线信息未经其所有权部门批准,不得复制或者以任何形式向第三方提供;经批准复制的,复制件按照原件的密级管理。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管线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竣工测量信息资料,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管线工程档案。

第六章地下空间资源使用

第三十二条管线占用的地下空间资源属国家所有,依法逐步实行管线空间资源的有偿、有期限的使用,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管理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空间资源,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管线空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做到科学规划、合理开发、满足发展需求。

综合管沟建设可利用政府投资、社会集资、吸纳民资等融资方式,遵循“谁投资、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允许建设单位自营或者依法进行转让、租赁。综合管沟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七章维护和抢修

第三十四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加强管线的维护管理,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一)地下管线运行维护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建立地下管线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应有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上报记录等。

(三)编制实施地下管线年度维修计划,定期排查和消除地下管线安全隐患,并接受专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四)加强日常维护,保持地下管线检查井井盖完好。发现丢失或损坏,应当立即补装、更换或维修。

第三十五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制定地下管线事故抢修预案,落实抢修机械、设备、物资、人员等。地下管线发生事故应当按照本市地下管线抢修预案和专业抢修预案组织实施。管线抢险排危等特殊情况,可以先行施工,并及时向专业主管部门和交通、路政、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单位、部门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抢修,不得阻碍、干扰。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管线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未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管线竣工验收资料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凡破坏管线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线建设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市城市规划区管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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