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资料文库 医疗争纷防治管理办法2则范文

医疗争纷防治管理办法2则范文

时间:2022-09-11 02:28:03

医疗争纷防治管理办法2则

第一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正常秩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维护医院医疗秩序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和患方之间因诊疗、护理等医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的预防、调解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调解优先、公平合理、及时便民、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五条各相关部门职责

(一)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和医德医风教育,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二)市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负责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制止各种扰乱医疗秩序的违法行为,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依法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市司法部门负责对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指导。

(四)市维稳办负责对因医疗纠纷引发的不稳定事件的调度和处理。

(五)市三调联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全市较大医疗纠纷调处工作的协调、调度与指导。

第六条患者所在单位和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化解、处理和稳定工作。

第七条设立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医调会),负责辖区内较大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二级医院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办公室,负责本医院内医疗纠纷的协商和处理工作。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医调会人民调解员由市医调会委员和市医调会聘任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品行良好,具有医疗、法律专业或人民调解工作经验,并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市医调会在市司法部门的管理和指导下开展调解工作,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及人民调解员的人员经费由本级财政给予保障。

第八条市卫生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医疗责任风险互助制度,引导全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设立医疗责任风险互助组织,并会同市医调会制定医疗责任风险金管理办法。

第九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章预防

第十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诊疗护理规范和制度,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患者的咨询;可能会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情况,可以告知其近亲属。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相关法律法规、诊疗护理规范和制度的培训,加强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评价制度和医疗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接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理预案,并报市维稳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医疗机构应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之间建立联络员和情报互通机制,发现重大医疗纠纷苗头时,及时报告市维稳部门、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患者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如实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病史等情况,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和护理,按时支付医疗费用。患者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报告与处置

第十五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因医疗纠纷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诊疗秩序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第一时间内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政府和市卫生主管部门,不得瞒报、缓报及谎报。

第十六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以下相应措施进行处理:

(一)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一是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协商的,应当告知其推举不超过4名代表参加协商;二是向市医调会或医疗机构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三是向市卫生部门提出行政调解或医疗事故争议鉴定申请;四是向市法院提起诉讼。

(二)就纠纷的医疗行为组织专家会诊或者讨论,并将会诊或者讨论的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三)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共同对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封存后的资料交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保管。

患方有权要求查阅、复印或者复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等。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及时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死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检。

(五)因医疗纠纷影响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警。

(六)配合卫生、公安等部门和及相关机构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七)处理医疗纠纷需要启动应急处理预案的,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理工作,引导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立即组织警力在30分钟内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正常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理现场发生的各类违法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亲属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的,应责令其亲属或强制将尸体移送太平间或殡仪馆;

(五)对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医疗办公秩序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六)对违法行为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依法打击。

第十九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自行协商解决的,其赔偿金额只限2万元以内;患方索赔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必需由市医调会或医疗机构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患方索赔金额10万元以上,且双方对责任认定分歧较大的,应当经过医疗事故鉴定或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根据鉴定结论进行诉讼或调处。

第二十条因药品不良反应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引起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向受害方支付补偿费用。医疗机构支付补偿费用后,可以依法向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者追偿。

第四章调解

第二十一条市医调会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及时受理和调解医疗纠纷;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医学知识;

(三)向卫生、司法等部门通报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情况;

(四)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

(五)提供有关医疗纠纷调解的咨询服务;

(六)与医疗纠纷调解相关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市医调会应当建立由相关医学、药学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分析意见;可根据需要或当事人申请,随机抽取相关专家召开案情分析会,出具专家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市医调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市医调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医疗纠纷调解申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医调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

第二十五条市医调会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并可以根据需要指定若干名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理由正当的可予更换。

双方当事人参加调解的代表人数不超过4人。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参加调解活动,委托人应当向市医调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在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向有关专家和人员咨询或者询问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市医调会印章后生效。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并自觉履行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五)未按照规定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六)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应急处理预案,防范不到位,处理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

(八)在处理医疗纠纷过程中不积极、不配合,致使调解、仲裁、诉讼无法正常进行的;

(九)不及时履行赔偿责任,导致矛盾激化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及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占据医疗、办公场所,或者在医疗、办公场所拉横幅、设灵堂、贴标语、散发清单,或者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等,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

(二)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三)抢夺、损毁医疗机构的设施、设备或者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四)将老人、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者弃留医疗机构以及其他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行为;

(五)非医疗纠纷当事人或患者近亲属组织、教唆、胁迫他人干扰医疗纠纷处理的行为;

(六)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条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失实报道,或者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市卫生、司法、公安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管理,增强医务人员的质量意识、服务意识、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防范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的发生,妥善处理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报告

各级各类医院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

(一)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应及时向科室负责人报告,由科室负责人及时向医务科负责人或业务院长报告,医务科负责人或业务院长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调查,并将情况向医院主要负责人报告:

1、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发现医疗事故;

2、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发现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

3、在医疗活动中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或医疗纠纷。

(二)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医院主要负责人应在12小时内同时向县卫生局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医政科报告:

1、发生医疗事故;

2、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3、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4、医疗纠纷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并严重影响医院正常工作秩序。

报告的内容包括:发生的时间、地点、简要经过、后果(死亡、残废、器官损伤、功能障碍以及其他人身损害后果等),医患双方当事人情况,初步处理意见等。

二、调查

医院及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对医疗事故、医疗事故争议、医疗纠纷和医疗过失行为开展调查:

(一)医院医务科负责人或业务院长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人员对医疗事故、医疗事故争议、医疗纠纷或医疗过失行为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书面材料,以便政府、公安、卫生等部门初步了解情况。

1、向当事医务人员调查了解事件经过情况,医务人员应如实反映,不得隐瞒事实真相;

2、分析医疗事故、医疗事故争议、医疗纠纷或医疗过失行为发生的原因;

3、分析诊疗行为是否违反了有关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及是否和患者目前状况存在因果关系等。

(二)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除要求医院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及时派员到医院开展相关工作:

1、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现场封存实物和病历资料,医患双方应委托各二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参加共同鉴证:

(1)现场封存病历原件或复印件,封存病历由医院或公安、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保管;

(2)疑似输液、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现场立即对疑似实物如输液器、注射器、残存药液、药物等进行封存,封存物品由医院或公安、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具备一定条件的机构保管;

(3)疑似输血引起的不良后果,需对血液等进行封存的,同时通知提供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三方共同封存包括血样标本、标签、剩余血液、输血器具、稀释液体等;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院或公安、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具备一定条件的机构保管。

2、对医院相关负责人、当事人、患者及(或)其家属进行调查,形成书面调查材料:

(1)调查、审核诊治医院的执业许可、诊疗科目核准、技术准入等情况;

(2)审核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执业注册等情况,调查是否存在无证执业、超范围执业、私自会诊等违法违规行为;

(3)必要时委托县医疗质量委员会及相关专家对事件的诊疗行为进行分析,查找引发事件的原因:医院及医务人员是否违反医疗、护理诊疗规范、常规,是否存在因工作失职导致误诊、漏诊、误治等情形,初步分析诊疗行为是否和患者目前状况存在因果关系;

(4)审核医院及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责任比较明确的重大过失行为;

(5)向患者及(或)其家属调查了解有关诊疗经过情况以及争议要点。

医患双方要主动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

三、处置

一旦发生医疗纠纷,相关医院要主动接待、积极处置,防止因处置不当导致纠纷恶化。卫生行政部门协同当地政府、公安机关指导、协助、监督医院医疗纠纷的处置工作。

(一)各级各类医院要设置专门部门(医务科、医疗组)和场所(医疗纠纷接待处),为患者提供投诉的条件:

1、认真妥善接待患方代表,倾听患方的意见,避免患者因申诉无门而采取过激行为;

2、组织技术力量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尽力减少患者损失;

3、积极组织调查,并向患方及时通报对事件的调查情况、初步结论和处理意见;

4、对于涉及患者死亡的医疗纠纷,应告知患方可进行尸体解剖以明确死因,同时积极引导患方将尸体移送至县殡仪馆冰冻保存;

5、妥善接待处置医疗纠纷的同时,对有可能危及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患者安全,影响医疗机构工作秩序的事件,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和公安机关报告。

(二)卫生行政部门在完成调查、审核工作,形成调查材料后,协同当地政府、公安机关或调处机构,在不影响医院正常秩序的情况下择址组织医患双方各推选3-5名代表依法进行沟通:

1、组织医患双方代表进行沟通,医方代表对患方代表提出的争议焦点问题认真进行解答,尽可能消除患方误解;对事实清楚的医疗过失行为,应坦诚面对,尽可能取得患方的信任和理解;

2、告知医患双方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三种途径:

(1)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

(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医患双方协商解决。

3、对于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可按规定直接判定为医疗事故;

4、对于因医学科学的技术性、专业性和复杂性无法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或需要明确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情形的,引导争议双方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详细告知申请鉴定的程序和要求;

5、对发生患者死亡的医疗纠纷,引导当事人将患者尸体移送至县殡仪馆保存;如死亡原因不能确定或医患双方对死亡原因存在异议,则告知医患双方需进行尸体解剖明确死亡原因,尸检须征得死者近亲属的同意并签字。同时告知尸检的时限和要求:

(1)一般情况下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

(2)如持续低温冷冻保存在零下20度至零下18度,尸检时间可延长至7日内进行;

(3)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亡原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4)尸体不按规定保存,影响对死亡原因判定的,由拒绝按规定保存的一方承担责任。

6、如医患双方一致同意协商解决,则在相关机构的主持下,依法协商解决。

四、处理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处理,同时督促医院按照医院规章制度对相关科室和医务人员进行处理。

(一)各级各类医院要严格执行医院制定的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强化考核措施,对发生医疗事故的科室和医务人员进行处理:

1、凡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因工作失职等造成误诊、漏诊、误治引起医疗纠纷,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医务人员当年不得评先、评优,延缓一年聘任上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2、凡医务人员未严格执行医疗规范或未严格执行会诊管理的相关规定,私自进行会诊、手术,造成重大医疗纠纷的,当年不得评先、评优,延缓二年聘任上一级专业技术职务,造成医疗事故的,按规定处理,并按事故责任程度延缓聘任、申评上一级专业技术职务;涉嫌非法行医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医疗机构应同时如实记入医务人员执业档案,依法给予相应处理。对返聘的离退休人员私自会诊引发医疗纠纷或事故的,注册医院应停止返聘;

3、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发生的赔偿或补偿费用,要按照有关规定和导致医疗纠纷或与医疗事故的责任大小,由相关科室和当事人承担一定比例。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护士条例》、《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卫生行政部门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

1、医院未按核准的诊疗科目从事诊疗活动、超范围开展手术、私自会诊等违法违规行为导致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的,予以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相关诊疗科目;

2、医院使用非卫技人员从事医疗活动导致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相关诊疗科目;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医院进行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1)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2)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医疗事故争议的;

(3)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4、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因工作不负责任、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导致医疗事故的,对相关医务人员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者,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5、医务人员未严格执行卫生部《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及县卫生局《关于加强会诊管理的通知》的规定,私自进行会诊、手术的,该考核周期内定期考核定为不合格;造成重大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的,按规定延缓申评上一级专业技术职务,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离退休人员私自会诊发生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的,依法注销其医师执业证书,且二年内不得重新注册;

6、凡医务人员存在超范围执业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参照定期注册考核不合格处理。

五、总结

无论是医院与患方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事故或纠纷,还是其他部门、机构参加协调、处理的医疗事故或纠纷,处理结束后,各级各类医院都要认真组织相关职能科室、临床科室和当事医务人员进行回顾性分析、总结,查找存在问题和不足环节,提出整改意见和措施,杜绝发生类似事件,并将相关材料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一)医疗事故争议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七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1、诊疗过程及处理过程基本情况;

2、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协议书复印件;

3、协议执行计划或执行情况;

4、医疗机构对相关科室和当事医务人员的处理情况;

5、医疗机构整改措施;

6、对当事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建议。

(二)医疗事故争议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定为医疗事故,双方当事人协商或相关部门主持调解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协商(调解)解决后七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1、诊疗过程及处理过程基本情况;

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复印件;

3、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协议书或行政调解书;

4、双方当事人签定的或行政调解达成的协议执行计划或执行情况;

5、医疗机构对相关科室和当事医务人员的处理情况;

6、医疗机构整改措施;

7、对当事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建议。

(三)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1、诊疗过程及处理过程基本情况;

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复印件;

3、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判决书复印件;

4、人民法院调解书或判决书执行计划或者执行情况;

5、医疗机构对相关科室和当事医务人员的处理情况;

6、医疗机构整改措施;

7、对当事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建议。

六、其他

(一)其他医疗机构(门诊部、个体诊所、厂校医务室、社区卫生服务站等)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二)本暂行办法如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相关规定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相关规定为准。

(三)本暂行办法自二○一○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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