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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办车辆停放管理办法范文

时间:2022-04-04 04:03:24

市政办车辆停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区车辆临时占道停放管理,维护停车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市停车场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规定,结合实施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车辆”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第三条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动态管理为主。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静态管理为主,负责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车辆停放秩序管理工作;负责车辆有偿占道停放的设施建设及管理工作;负责车辆临时占道停放的有偿收费工作。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按照保障畅通、合理规划的原则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停车泊位。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车辆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施划及有偿占道收费票据的管理、指导工作。

第五条停车泊位应当设置标志牌和泊位线。未经设置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施划停车泊位或设置停车场,不得擅自移动标志牌或者涂抹更改泊位线。

第六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在不改变其国有资产性质前提下,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给单位或个人经营,中标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另行转包或转租。招标、拍卖、管理费所得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非政府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谁投资、谁受益。

第七条车辆占道停放,应当有序停放在停车泊位线内,不得随意斜停、乱停、乱摆。

第八条在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应当缴纳停车占道费。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免费公共停车场和停车泊位,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免费停车标志。

医院、学校、机关等各类公共服务单位院内和门前应免费停车,但应协助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其门前停放的车辆进行管理。

第九条机动车因转场作业或特殊情况需要进入市区,通过限制通行的道路时,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办理通行证,并按规定时间、区域、路线通行。

第十条对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上乱停乱放、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机动车,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将车辆拖离至不妨碍通行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停车场或贴“道路交通违法停车行为处理通知单”,依法对驾驶员处以罚款100元的处罚。要求违章车辆7个工作日内持处罚告知单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提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不予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及锁定机动车辆转移、变更、注销申请业务。

第十一条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对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上乱停乱放的非机动车,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拖离至不影响通行的位置,并处以警告或20元罚款。

第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员未取得通行证件进入市区,在限制通行的区域或者路线通行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以100元罚款。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设置停车障碍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或罚款。

第十四条在城市内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造成泄漏、遗撒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清除,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或随意调头的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五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以警告或5元罚款:

1、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2、有人行道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

3、没有人行道不靠路边行走的;

4、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未走人行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第十六条穿越、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行为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以警告或20元罚款。

第十七条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以警告或10元罚款:

1、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2、违反规定在机动车车道行驶的;

3、违反规定载人或者载物的。

第十八条收费停车路段必须设有明显标志,并公开收费标准,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工作人员必须佩戴统一服务标识。

第十九条临时停车占道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上缴市财政,用于城市道路和交通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人员工资。

第二十条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文明管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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