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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机关单位用车管理办法范文

时间:2022-03-05 11:17:38

市政机关单位用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根据《州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车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镇党委、政府,工行委各部门,各人民团体,行属各事业单位所使用的各种型号的车辆统称公务车辆(含各类工程车辆)。

第三条行委财政局是全区公务车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区公务车辆的编制、配置、更新、调配等管理工作。行委主管领导对公务车辆实行一支笔审批。

第四条公务车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接受纪检、监察、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健全驾驶人员管理制度,各单位要制定驾驶人员管理办法,组织驾驶人员学习相关法律法规,钻研和提高驾驶技能。

第二章公务用车的配备

第六条全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的配备购置实行定编管理。车辆编制按“三定方案”规定的内设机构、领导职数、人员编制数以及工作需要,由行委财政局会同纪工委、行委办公室核定后报行委批准下达。

第七条工委、行委、人大联络处县级领导干部公务用车按州公务车辆管理办公室有关规定配备。更新或新配备车辆由工行委研究确定。

第八条捐赠车、上级配备的业务用车纳入编制管理。

第九条重点工程车辆配备实行一次性核编,由项目主管部门向行委财政局申请,报工行委研究并经行委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条工行委各部门以及下属单位公务车辆纳入编制统一管理,若因工作需要配备公务车辆,由本单位请示分管领导,分管领导同意后由购车单位向行委财政局提出申请,行委财政局会同纪工委、行委办公室初审后,报工行委研究并经行委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一条各镇、部门和单位配车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需特殊配备的公务车辆,按州公务车辆管理办公室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公、检、法及其下属执法单位警务用车,配备的标准和数量按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审查核定。

第十三条两镇、部门和单位配置公务用车,须将购车理由、车辆编制、购车资金来源、拟购车型及排量、价格等情况报行委财政局初审后,报工行委研究并经行委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四条新配置公务用车一律实行政府采购。新配置公务车辆(含捐赠车、上级配置的车辆)在上户后10个工作日内,须将上户后车辆完整资料复印件报行委财政局、纪工委备案。

第十五条因单位撤并、迁建等原因需将公务车调出机关外的,应报行委财政局初审后报工行委研究并经行委主管领导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重点工程项目完工后,项目车辆使用单位应及时向行委财政局报告,并由行委办公室提出收回、调配、公开转让等处置意见报工行委研究决定。

第三章公务用车的使用

第十七条公务用车只能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使用,不得作为领导干部个人专车。

第十八条党政机关干部职工在非公务活动中因特殊事由需要使用公车的,须经部门领导批准。

第十九条节假日、双休日期间,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车辆管理,除有工作任务的车辆外,其余车辆必须入库,不得启用。

第二十条严禁非单位专职驾驶员驾驶公务车辆,领导干部一律不得驾驶公车。

第二十一条严禁用公车进行节假日休闲旅游、探访亲友、办私事。

第二十二条严禁公车借给私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严禁用公车供个人学习、训练驾驶技术、接送子女家属等非公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执法车辆只能用于执法工作,非执法部门不得使用执法车。

第二十五条严禁“私车公养”。不准以“私车公用”为名乱发补贴;不准为私车报销各种费用;不准以各种名义乱发交通补贴;不准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在本单位、下属单位及其它企事业单位报销私车的各种费用。

第四章公务车辆管理

第二十六条公务用车管理实行部门领导负责制,各单位主要领导为公务车辆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车辆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七条必须持证驾车、投保用车。

第二十八条无证驾驶、酒后开车,所造成的安全事故和人员伤亡的一切责任和费用由责任人全部承担。

第二十九条驾驶员对车辆保养维护、安全行驶负全部责任。驾驶员驾驶已入保险的车辆,出现车辆和人员安全事故的,所发生的各种费用,扣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由个人全部承担,负主要责任的个人承担70%,负同等责任的个人承担50%,负次要责任的个人承担30%。

第三十条驾驶员未经单位领导同意办私事或公车私借而出现车辆和人员安全事故的,全部责任由驾驶员个人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归单位所有,造成车辆报废的,该年度保险费用由驾驶员个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驾驶员不遵守交通规则,出现违章行为被罚款的,由驾驶员个人负责,单位不得核销。

第三十二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所发生的各种费用认定,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公司的认定为准。

第三十三条更新公务车,原则上须达到最低使用7年或行驶里程达到25万公里。凡未达到国家法定报废规定的公务车辆需报废更新的,须出示公安车管部门的审验报告方可报废更新。

第三十四条严格执行公务车辆转让、报废程序。公务车辆转让,经行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须按资产评估作价交由产权交易机构予以公开处置;报废车辆经行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依照规定统一处置。严禁擅自转让、低价转让和报废。

第三十五条不得将公务车辆擅自上私人户头。

第五章公务用车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和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公务用车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特别要对节假日、双休日期间,车辆入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严格按照省、州、工行委的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各部门广大党员、干部群众有权向上级组织、纪检监察机关检举有关单位及人员违反公务用车管理规定的行为,纪检监察机关按管理权限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严禁向企事业单位摊派资金购买公务用车;严禁以“借用”之名无偿占有企事业单位、下属部门的车辆;严禁违反规定挂靠、使用军警牌号。

第三十九条严格公务用车档案管理,各单位每年必须将公务用车使用情况,包括保险、维修、燃料等费用开支情况,报行委财政局存档,并在本单位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章违规违纪处理规定

第四十条凡未按程序批准,擅自购买、更换或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予以查封没收,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直接责任人的有关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警告直至撤销职务处分。

第四十一条凡挪、借专项资金,违规购买公务用车的必须予以拍卖,归还购车资金,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的有关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警告直至撤销职务处分。

第四十二条凡未经批准擅自长期包租车辆变相用车的,包车费用由包车人承担,不得用公款列支。

第四十三条凡违反公务用车牌照管理规定的必须予以纠正,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凡在本办法实施前购置的公务用车由行委公务车辆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集中进行清理。清理后,建立所有公务车辆档案,今后按本办法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党政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各单位要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公务车辆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行委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从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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