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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规划区综合管理实施细则范文

时间:2022-07-31 03:15:07

城规划区综合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创造整洁、优美、舒适、安全、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我县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省关于建立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行为长效工作机制的意见》、《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城市绿化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包括临时居住和过往人员),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宣传、建设、工商、公安、城管、交通、交警、商务、民政、环保、卫生、爱卫、教育、广电、房管、水务、琴江镇等部门和单位应依法履行各自职能,积极参与城市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依法、秉公、文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管理,遵章守法,从严处罚防碍、阻挠执行公务的行为。

第五条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遵照合法性与合理性相统一和科学运用自由裁量权的原则,客观公正地施行处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管理规定并对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的义务。

第七条各单位要搞好自治管理和积极协助城市管理工作,将执行“门前三包”及其干部职工遵守城市管理有关规定的情况,纳入单位和部门年度精神文明单位评比和年度综合目标考核内容。

第八条宣传、教育、文化、卫生、广电等部门和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市民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公德意识,自觉遵守城市管理有关规定。

第九条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城市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十条城市总体规划的内容包括:城市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停车场地、环卫设施专项规划、各类专业市场规划建设等。

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县民政部门要根据我县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及时完善城区居民地、街道(路、巷)名称标志;门(楼)编码名称标志;山、河、湖、溪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和台、站、场名称标志及其他起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标志等,做好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工作。城管部门协助地名标识主管部门做好日常监管工作。

第十一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临时性建设,应当先经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临街建筑工地不按规定的要求进行施工、管理,不文明施工,不设置保护围墙或者不作遮挡,完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由县规划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规划建设部门代行实施补救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施工业主负担,并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规划建设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房屋修缮、旧房拆迁、建筑装修及改造须报县建设部门审批,报城管部门备案,并办理相关手续,按规定的要求进行实施和管理。对不文明施工,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由县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县城规划区内新建项目凡涉及到市政、环卫、绿化亮化等建设内容的,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业主)必须同时向县城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县规划建设和房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手续和权属手续。

第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在县城规划区内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国土、林业、公安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违法行为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在县城规划区内采挖砂石、土方,由县矿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有地形地貌,并依法处以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在县城规划区河道内采挖沙石、土方、围填水面的,由县水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有形貌,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三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八条凡不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规划建设部门会同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规划建设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违法建设总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户外,堆放、吊挂和晾晒,及在城区道路及公共地段堆、晒物品,有碍城市市容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纠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2元至10元。

第二十条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或者设置可移动的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业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第二十一条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搭建固定的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县城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业的罚款不超过200元;逾期未改正的,由县规划建设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违法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临街建筑工地不按规定的要求进行施工和管理,不在批准占地范围内作业,不在出入口设置保洁设施和配备保洁人员,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影响市容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管部门代行实施补救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业主或施工方负担,并处罚款100元至5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第二十三条未经城管部门批准,不按规定的要求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不文明施工,不及时清理场地,影响市容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逾期未改正的由县城管部门代其实施补救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业主或施工方负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招牌、指示牌、实物造型等,或者未按批准的要求、期限设置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第二十五条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广告和在城市建筑物、绿化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等上面钉、挂、贴、刻、写、画、喷涂标语、悬挂宣传品、广告等,由县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与清理,并处罚款5元至25元。

第二十六条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占道经营(含兜售蔬菜、水果等),由县城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没收,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城区小摆卖、修鞋、修单车、水果兜售等各类摊点,要进行统一规范管理,器具摆放整齐、环境清洁、亮证经营,设置的棚、伞、架、亭等保持整洁、美观、完好,对未按规定且影响城市秩序和市容的,由县城管部门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没收,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城区临街门店未保持店容店貌整洁、美观,店名字号,用字规范,按统一规范设置店外支篷、伸伞等遮阳、遮雨设施,随意标立店铺标牌等,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城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对经营性行为,处2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区乱设废旧物品收购站或堆放废旧物品和在城区街道两侧设置洗车点、机动车修理店等特殊行业影响市容秩序和环境卫生。县商务部门负责编制城区商贸网点布局及街道行业规划控制方案,县工商部门须严格按照城区商贸网点布局及街道行业规划控制方案进行登记办照管理。

在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工作中,对经营活动涉及多项许可审批的生产经营领域的,第一顺序许可审批部门(单位)为负责该领域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的第一责任者,第一顺序许可审批部门已审批、发证的,后续顺序许可审批部门(单位)为负责该领域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的第一责任者,对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的查处取缔工作,由第一责任者负责,其他有关部门配合;对发现涉及其他职能部门(单位)监管职责范围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的,该职能部门(单位)应及时将已掌握的情况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及时书面告知(移送)同级相关职能部门(单位)。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单位)要依法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按照既有分工又有合作的原则,确保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在城区街道两侧,对生产、加工、修理、冲洗、制作、饮食等经营行为办理许可、营业证照等手续时,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把关,对不具备法定经营条件的一律不得办理许可、审批手续,从根本上消除马路工厂、仓库、摊点现象。

第三十条在店外、露天支锅立灶,产生油烟污染,影响市容的,由环保部门会同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城区精神病人,属本县籍的,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村委会协助其监护人接回监管或送精神病院治疗;属外地流入的精神病人,由公安部门将其送精神病院进行精神医学鉴定和治疗,并移送民政部门救助机构给予救助。

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三十二条提倡文明办喜事、丧事。在建城区内,红白喜事不得吹吹打打,影响邻居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不得在城区街道燃放烟花爆竹、撒播纸钱等,违者由县民政部门予以处罚,并责成行为人负责清扫。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城区主次要街道、广场和市政设施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居住区、小街小巷、城郊结合部等地方,由镇、村(居)委会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其内部区域,落实环境卫生“门前三包”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城集贸市场、早夜市和停车场等场所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固定摊点经营者负责其所涉范围区的清扫保洁。

流动摊点经营者应当自备清扫工具、容器,及时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县城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县城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处置垃圾、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城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罚款1—5元。

(二)乱扔动物尸体的,罚款5—25元。

(三)从楼内向外抛废弃物的,罚款5—25元。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罚款5—25元。

(五)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10—50元。

(六)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10—50元。

(七)在城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没有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运输的货物没有密封、包扎、覆盖,发生泄漏、遗散的等,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罚款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罚款不超过200元。

(八)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20—1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责任人罚款5—25元。

(九)汽车进入城区,向城市道路及水域倾倒废弃物,罚款20—100元。

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罚款不超过200元;

(二)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县城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不超过200元;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县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科研单位、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实行无害化处理,在指定的地点密封、清运、填埋或焚烧。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在其指定的地点处置,严禁混入其他垃圾内或者自行处理。违反本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不按规定将污水、垃圾、余土等废弃物随意乱泼乱倒,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或造成下水道堵塞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清理疏通,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四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将建筑余土混入生活垃圾,将有毒有害及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余土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建筑余土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工程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余土,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置建筑余土的单位未对驶出工地车辆进行除泥除尘清洁处理或清洁不干净,污染城市道路,或运输建筑余土过程中沿途遗撒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防治的规定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由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拒绝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在城区饲养家畜家禽必须圈养,因管理不当流走于街头巷尾,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专业队伍进行猎杀。

第五章城市道路管理

第四十九条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向城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五十条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六)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七)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八)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

(九)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二)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六章市政设施及绿化管理

第五十二条市政设施管护单位应定期对市政设施、绿地、照明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接受县城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违反城市供排水、防洪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连接、改装、拆除供水、供气、排水等公用管线、公共管沟、亮化照明电源。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抽水水泵。

(三)擅自将自建的供水、供气、排水、再生水利用等设施与城市相应的设施连接。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易燃、易爆和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以及废弃物。

(五)擅自在已实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将雨水、污水系统混接。

(六)损坏城市道路、桥梁、供水、供气、排水、公共管沟、城市公共客运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

(七)损坏、偷盗窨井盖;损坏、偷盗各类市政基础设施、设备及附属设施。

(八)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应急场所和压占地下管线。

(九)偷窃、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

(十)在城市防洪堤坝、泄洪河道、水源地、供排水沟渠及其防护地段内采挖砂石、取土、占河设障、建筑房屋、围填水面、开荒、葬坟、倾倒垃圾。

(十一)其他有损城市供排水、防洪等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装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五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设部有关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实施。

第五十六条城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详细规划,确定城市各地段和各种性质用地的绿地率和人均公共绿地等控制指标。

第五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居住小区按居住人口人均不少于1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三)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城市主干道应达20%以上,其他道路都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绿化。

城市内河等水体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公园。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以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指定降低5个百分点执行。

第五十八条单位和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规定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城管部门通知之日起1年内进行绿化。

绿化要做到乔、灌、花、草相结合的原则,县城管委每年组织一次达标验收。

逾期拒不绿化的,由县城管部门指定的绿化施工单位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反规定者支付。

第五十九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管部门参与审查。未经城管部门参与审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及时施工,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使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管部门验收,不得收取验收费用。

第六十条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又确需建设的,经城管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在城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易地进行绿化。建设单位不能自行易地进行绿化,由城管部门代为易地进行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一)攀、摘树枝、花果,在树上剥皮。

(二)损坏护树桩架,踩踏绿篱、花坛和封闭管理的草坪。

(三)其他损坏公共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3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和城市居住区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以及施工队伍不具备资质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六十四条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破坏绿化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可处以2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县城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批文,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章城市环境保护

第六十六条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要求从事夜间建筑施工作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六十七条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县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六十八条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由县公安部门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在生产服务加工活动中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污染环境的,由县公安部门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由县公安部门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由县公安部门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在城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由县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在城区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县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道路运输、装卸和生产中产生大量粉尘和扬尘,污染公共环境的,由县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城区饮食服务业和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县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的,由县环保部门处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由县环保部门处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由县环保部门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由县环保部门会同水务部门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由县城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城市交通管理

第八十一条由规划建设部门会同交警、城管部门对城区主干道划定停车泊位,人行道划定摩托车自行车的停放位置。

第八十二条车辆进入城区必须遵章守规,对违下列规定的由县公安交警部门或交通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其责令改正,并可依法处以罚款。

(一)各类车辆必须严格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

(二)机动车必须遵守标志、标线规定,在城区道路上行驶,必须遵守相应限速规定,行经人行过街模道线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让行。

(三)各类车辆通过红绿灯控制区时,必须遵守交通信号的规定,停车等候时不得超过停车线。

(四)机动车辆在城区道路行驶时严禁超车,禁止鸣高音喇叭,设有禁鸣标志的地段不得鸣号。

(五)所有车辆必须在指定地点停放,不得乱停乱放。车辆装卸货物需临时停留时,必须按规定时间顺行方向靠道路右侧停放(前后右侧轮胎外缘距路沿石不能超过0.3米),驾驶员不得离开车辆,防碍交通时要迅速驶离。在行驶中因突发故障不能行驶时,应设法迅速牵引出交通路面,不准就地修理妨碍交通,车辆离开时,必须及时将场地清除干净,不得留有垃圾污物。

(六)农用车辆、大型货运车辆、工程车辆、客运车辆(除城市公交车)禁止进入西华中路、琴江路和琴江路东路、体育路等人流较多的繁华地段;大型货运车辆、轮式专用机械和建筑施工车辆准许在21时至次日7时在城区道路上行驶;城市公交车必须在站台内上下旅客。违背管制线路的客运车辆(含城市公交车)由县交通部门管理,客运车辆其它违规行为及违背管制线路的其它机动车辆由县交警大队管理。

(七)出租车、营运摩托车在街道上只能搭乘同侧前行的客人,不能搭乘逆向和另侧的客人;严禁在街道上随意调头和上下客人;停车上下乘客时,不得防碍交通和危及其他车辆、行人的安全通行。

(八)拖拉机、非出租摩托车、货运三轮车、残疾人代步专用车禁止从事旅客运输业务和随意搭人。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必须戴安全头盔,乘坐员不能侧坐,二轮摩托车后座不得负载12岁以下儿童,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九)各种运输物品的车辆不得超长、超高、超宽、超重,必须用帆布盖密包扎物品,严禁抛、洒、滴、漏泥沙、石块、污水和污物。履带车、铁轮车不得在城区道路上行驶,运载钢筋和板材的板架车不得在主要商业街道行驶。

(十)禁止在城区街道和大桥上试刹车、学驾驶,各种车辆(包括自行车、板车)禁止在人行道上行驶。

第八十三条行人必须遵守城市管理规定,对违反下列规定的由县公安交警处以警告,并可视情处以罚款。

(一)上街行人必须在划定的人行道内行走,在没有划分人行道的街道行走时必须靠边行走,横过街道时必须走人行横道。

(二)不准翻越、倚坐护栏;不准在道路上爬车、追车、强行拦车或抛物击车;乘坐出租车、出租摩托车时,只能招呼同侧车辆。

(三)学龄前儿童在街道或公路上行走时,须有成年人带领,12岁以下儿童不得在街上骑自行车或玩具车等。

(四)乘坐公共汽车、长途客车必须在站台或规定地点等候,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五)不准在街道上玩球、溜旱冰、追逐嘻闹等。

第八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县公安交警处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县公安交警处以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八十六条机动车只能在划定的停车泊位顺行停放,与前车间隔约50cm,轮胎不得超出泊位线,车体须摆放整齐;汽车、拖拉机、三轮车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摩托车、自行车须在人行道上外侧且车头朝外整齐摆放;出租摩托车须按指定位置停放,前轮紧挨路沿石,待客时不得躺在车上。

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上的车辆乱停秩序由县公安交警监管,人行道上的车辆乱停秩序由县城管大队监管。对乱停乱放车辆,机动车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非机动车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锁定车轮或者拖曳车辆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未经审批擅自从事摩托车出租业务的由县城管大队从重处罚。

第八十七条根据城区交通情况,在车流、人流密集地段,对机动车辆实行有偿临时停放,以缓解其交通压力。

第八十八条凡进出城区的各类车辆必须牌证齐全、车况良好、车容整洁。机动车必须保持转向、制动等装置齐全有效,噪声和排放的有害气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非机动车不得擅自安装机械动力装置,铃、闸、锁等必须齐全有效。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严禁无证开车,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防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八十九条非机动车驾车人员必须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对违反下列规定的由县公安交警责令改正,并进行处罚。

(一)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二)在划有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路段驾车时,必须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路段驾车时,靠道路右侧行驶。

(三)转弯前必须减速慢行,转向灯提示或伸手示意,不准突然急转弯。

(四)骑自行车不准双手离把,不准攀扶其他车辆或手中持物,不准载人,不准互相追逐和相互驾驶。

第九十条外籍出租车不得在我县城区座地经营,未取得城区营运权的人力客运三轮车、货运三轮车、出租车不得从事运输业务。违者由县交通部门进行查处。

第九十一条游行、集会等必须经公安部门批准,在指定区域或按指定路线进行,不得防碍交通,列队通过城区街道时必须服从交警管理。

第九章工商行政、卫生防疫等管理

第九十二条在城区街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没有固定经营地点和经营场所等,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或者持逾期营业执照继续经营的,均属无照经营,由县工商部门对其经营的物品以及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可采取查封或扣押等强制措施,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商品,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有固定经营地点和经营场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在经营过程中不遵守“门前三包”管理规定,出店经营、占道经营的,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县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第九十四条对无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和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伪造上述许可证而从事街头食品、饮食生产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职能由卫生、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予以取缔,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九十五条对不在市场内经营,无固定摊点的零星肉类销售经营户,工商部门不能给予办理营业证照,已办理的要进行变更或注销证照;商务部门要责成生猪屠宰场不得为其提供肉类产品。

第九十六条宣传部门应制定社会公德教育规划,并督促各类学校开展文明素质教育,将各学校学生遵守城市管理规定的情况作为学校评优评先的一项重要指标。

第十章附则

第九十七条侮辱、殴打市容秩序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本细则未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如有变动,应作相应调整。

第九十九条本细则由县城管局负责解释。各乡(镇)可结合本乡(镇)实际,参照实施。

第一百条本细则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11年7月6日印发的《县城市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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