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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强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范文

时间:2022-05-21 08:57:07

增强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地产市场,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和乡镇中心集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房屋租赁、房地产中介活动和物业管理。

第三条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的房产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相关部门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对应履行房地产管理相关职责。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备资质,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严格资质管理,杜绝无照、无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凡无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工商部门责令停止开发经营行为,凡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10万元罚款;骗取资质、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的,由房管部门处以1—3万元罚款。

第五条开发项目的确定,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乡规划,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的事项提出书面意见,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严格执行资本金和项目手册管理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开发企业应将项目手册及项目建设的其它相关资料报送房管部门备案。项目竣工后,应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则处以10—30万元罚款;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吊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商品房预售必须办理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应签订预售合同,同时使用地税部门监制的房屋预售款收据收取预售款,并报房管部门登记备案。房管部门应严格监管开发企业预售资金。未取得许可预售商品房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骗取预售许可的,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第八条商品房现房销售,开发企业应将开发项目手册和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房管部门备案;必须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并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面积误差率不超过3%。凡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利用虚假告宣传、欺诈、误导公众的,由工商部门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商品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对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或不实价格和销售进度信息,恶意哄抬房价,诱骗消费者争购的,由物价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在城镇规划区内严格实行“统一规划、限制身份、占新退旧、一户一基”的原则,严禁利用集体土地从事商品房开发,严禁假借新农村建设名义,以联合建房、合作建房的形式,出让、转让或者出租集体土地使用权;严禁非法销售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违反上述规定的,国土资源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房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对具有下列房地产开发行为之一的,房管部门按无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处以5—10万元罚款;国土资源部门按土地基准地价补收土地出让金,并处以罚款;税务部门根据相关部门移送的证据依法予以处理。

(一)未经规范程序购买破产、改制、重组的企(事)业单位房地产进行商品房开发,或以企(事)业单位名义建房向外出售的;

(二)以危房改造名义改、扩建住宅,销售给申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以外业主的;

(三)以其它理由新建、扩建私人住房销售给申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以外业主的。

第十一条严格执行审批办证程序,严禁超越政府审批范围发放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证和房屋产权证。城市危房改造和拆迁建设,严格执行初始业主申报认定制度,严禁在办理土地、规划等相关证件过程中提前分户、一证多户。

第十二条房地产转让登记按房管等相关部门在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设定的程序办理。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如实申报成交价格,提交合法的房屋销售发票,以成交价格作为交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依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十三条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房地产抵押由房管部门实行登记制度,抵押合同签订30日内应当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国家法律保护。但法律、法规禁止抵押的,不得设定抵押。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用于出租经营的房屋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租赁房屋经登记备案后,房管部门依法核发《房屋租赁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的,由房管部门注销其证书,并处以罚款;对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房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罚款。《房屋租赁证》应作为有关部门办理相关证件的要件之一予以出示。房屋出租人应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否则,税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地产中介服务从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设立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30日内到市房管部门备案并申请资质。实施收费前应到市物价部门办理《服务价格监审证》,严格实行机构资质年检制度,对不合格和不规范操作的机构予以清除。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和资质,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房管和物价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和人员承办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中介服务合同;中介服务费应按市物价部门核定标准和核发的《监审证》收取服务费用;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违法违规行为。否则,房管部门收回资格证书或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物价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对中介机构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房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物业服务实行服务等级收费制度。物业服务费由物价部门会同房管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依据政府指导价协商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报市物价部门备案,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对本规定前的历史遗留问题,按照下述原则处理:

(一)个人建房违规开发经营房地产行为的,房管部门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前,区分不同区域不同情况,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凡拆迁改建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时,应提供原拆迁房屋的产权证件,由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在办理新证的同时予以注销,按新建面积办理产权初始登记,不予处罚;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1、政府统一拆迁改建旧城房屋及市政府征用土地涉及的拆迁异地安置新建的房屋,凭户口簿和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征地补偿协议书认定后,对被拆迁人及家庭成员按规定程序审批新建的房屋,在转移登记时免予处罚。

2、凡临道路立面改造拆除房屋退出规划红线按规定程序审批重建的房屋销售时,凭拆除前的房产证、改建前房屋现状图和道路规划图认定后,免予处罚。

3、未占用规划红线的拆除重建房屋对外销售,在拆除面积(以原产权证登记面积为准)两倍以内转让的不予处罚;超出两倍的部分面积,转让登记前应予处罚。

(三)占用临道路空地及其它空闲土地兴建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相关规定处罚。

(四)企业利用工业用地,建造住宅对外出售的,一律视作违规从事房地产开发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城乡规划,私自建房或非法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所建房屋一律拆除。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解释权归市房产管理局。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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