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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建筑节能改造管理规定范文

时间:2022-02-22 03:59:52

现有建筑节能改造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以下简称“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的管理,确保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效果和资金安全,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验收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室内供热系统计量及温度调控、热源及供热管网热平衡实施改造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利用国家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奖励资金(以下简称“国家奖励资金”)和省、州(地、市)、县级配套资金进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项目。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计划的制定,国家、省级资金的预算、拨付,项目审定、验收评估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各州(地、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的计划制定、资金预算拨付、项目初审、验收评估和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省财政厅负责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省级配套资金的落实,国家奖励资金及省级配套资金的审核拨付和监管工作;各州(地、市)、县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配套资金的落实,并监督资金的使用。

第五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份、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第六条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优先列入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强制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后建设的民用建筑不得纳入有国家、省、州(地、市)、县财政补助资金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不能保证继续安全使用20年以上的建筑不宜实施节能改造。

第七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必须同步进行围护结构和供热计量改造,并同步实行按用热量计价收费。

第八条鼓励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二章项目申报

第九条申报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应满足如下条件:

(一)产权单位和居民自愿;

(二)不属于城市改造拆迁范围;

(三)经节能诊断具备节能改造条件,节能潜力较大;

(四)节能改造技术方案应满足《供热计量技术规程》(JGJ173)、《严寒和寒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26)、《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省实施细则》(DB63/617)等现行标准和《既有居住节能改造技术导则》的要求,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五)自筹资金已落实。

第十条申报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正式申请文件;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评估机构出具的节能诊断报告;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方案);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建筑节能专项备案表和工程概算;

(五)住户与实施单位签订的改造协议书;

(六)其它必要的资料。

申报材料一式五份,同时提供电子文档。

第十一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的申报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州(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州(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相关资料进行初审;

(三)初审合格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由州(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汇总后,填报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汇总表(附表1),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统一上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申报量不得少于当地任务量)。

第十二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相关专家对申报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进行审查、评估,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结合审查、评估、核查结果下达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核定国家奖励资金和省级配套资金。

第三章资金筹措和管理

第十三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资金,原则上由国家、省、州(地、市)、县和产权单位(居民)按相关文件规定的比例承担。

第十四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配套资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等创新方式筹措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

第十六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奖励资金可与棚户区改造资金统筹规划、合并使用。由个人承担的资金可按有关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和房屋维修基金。

第十七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国家奖励资金按55元/㎡标准补助(2014年后根据具体情况适当调整),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室内供热系统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热源及供热管网热平衡改造对应的权重系数分别为:60%、30%、10%。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组织验收评估后,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将国家奖励资金和省级配套资金根据实际完成工作量拨付到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奖励(配套)资金必须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侵占、截留、挪用国家奖励(配套)资金。

第十九条各州(地、市)、县财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落实配套资金,并切实强化对国家奖励资金和配套资金的监管工作。

第二十条未按计划完工或未按申报内容实施的项目,相应核减国家奖励资金和省级配套资金;通过整改仍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追回国家奖励资金和省级配套资金,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于弄虚作假骗取资金或侵占、截留、挪用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实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产权单位(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供热公司、合同能源管理公司组织实施,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不得作为建设单位参与项目的实施工作。

第二十三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必须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实行招投标,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任务完成情况纳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各州(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向各州(地、市)人民政府告知并向社会公布,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监管体系,切实履行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的监管职责,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项目实施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和年度任务完成情况逐级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第二十六条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改造项目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的设计、施工应严格执行《供热计量技术规程》(JGJ173)、《严寒和寒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26)、《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省实施细则》(DB63/617)、《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省实施细则》(DB63/744)等现行标准和《既有居住节能改造技术导则》、《民用建筑外墙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等文件;选用具有《省建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认定证书》和具有节能标识的节能材料(产品),并按规定见证取样复检。

第二十八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完工后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能效测评机构进行测评,测评结果作为评估验收的依据;能效测评工作应严格执行现行标准和《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示技术导则(试行)》;能效测评机构应独立、客观地开展能效测评工作,并对其出具的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的评估验收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验收办法>》(建科[2009]261号)执行。项目完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将验收评估报告报州(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州(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相关专家进行验收评估并出具验收评估报告,并将验收评估报告及相关资料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对各州(地、市)、县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进行抽验,并形成验收评估报告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

第三十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不定期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质量、安全、进度、资金管理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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