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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的公信力探讨范文

时间:2022-10-25 09:47:12

司法鉴定的公信力探讨

一、我国司法鉴定公信力的缺失及原因

目前,司法鉴定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屡见不鲜,严重制约着诉讼制度的发展,损害了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其表现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社会公众的信任度不高。司法鉴定作为一项科学证实活动,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受到科学技术水平、主观经验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影响,客观上应该允许有所出入。但司法实践中,有些鉴定实在太“离谱”,社会公众对此的信任度大打折扣。有的鉴定机构针对同一鉴定事项先后出具两份结论相反的鉴定意见,致使双方当事人都不满意,不再相信司法鉴定,法官更是无从采信;二是虚假鉴定层出不穷。因为部分鉴定人责任心不强,对送来的鉴定材料照单全收,缺乏对鉴定材料的认真核实,结果依据虚假鉴定材料出具错误的鉴定意见。其次,社会鉴定机构出于各种原因,和鉴定申请人共同造假,以达到双方均满意的目的。社会鉴定机构没有配套的监管措施,致使鉴定人利用手中的鉴定权谋取私利,当事人想要什么结论就给什么结论,毫无顾忌。导致以上司法鉴定公信力缺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制度上的因素,也有环境上的因素;有主观上的因素,也有客观上的因素。在论述这一问题时,也使笔者想到,司法鉴定的公信力问题,实在是一个应该长期研究和关注的问题,它的根生在司法的园子里,但是触角和枝蔓,却分明延展到了墙外的大环境中,人们无需进入园子,就可以比较清晰地观察到它,认识到它。

1.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混乱

我国现行的是“多系统、多层次、自成体系、各自独立”的鉴定体制。即在公安、监察、法院三个系统中各自配备县、市、省、中央四级司法鉴定机构,各系统自成体系。司法行政部门和部分政法院校、高等医学院校、科研院所创办的一些鉴定机构,也对外开展鉴定业务。还有司法机关与一些医院横向合作成立的鉴定机构参与鉴定。这种多元化的鉴定体制,显然缺乏科学性与规律性,不仅造成了人力、物力、财力的极大分散和浪费,而且引发了司法鉴定运行机制上的混乱。同时,公安机关的“自侦自鉴”、检察机关的“自检自鉴”、人民法院的“自审自鉴”,因缺乏必要的制约和监督,鉴定机构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大打折扣,行政干预和人情鉴定难以避免,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受到质疑,社会对鉴定制度的信任不高。

2.司法鉴定的启动权被垄断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158条规定,侦查机关和人民法院有权直接启动司法鉴定,而第121条和159条仅规定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人、辩护人对鉴定结论不服时仅有“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但能否得到批准,要看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是否许可。申请得不到批准时,当事人也没有有效的救济途径。这种被官方垄断的司法鉴定启动权,不利于辩护权的行使,造成了控辩双方的严重失衡。而在这种连鉴定申请权尚得不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何谈鉴定公正?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岂不是成为无源之水?社会公众又如何来对鉴定进行评价,怎么可能满意?因此,我国的司法鉴定决定权不走出自侦自决、自诉自决、自审自决的怪圈,当事人的鉴定启动权或申请权就得不到保障,这可能成为司法鉴定公信力不高的根本症结所在。

3.鉴定人资格没有统一的标准

鉴定人是鉴定的实施者,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其业务素质直接影响着鉴定的质量。《决定》第4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实践证明,该条规定对鉴定人资格要求较低,且具有不可操作性,在审批过程中也不利于掌握。如法医学鉴定人只要与“医”字沾边的职称或者工作学习经历,有职称证明,不管本人原来从事的专业及业务水平如何,有无鉴定经验,都可以注册为从事法医学鉴定的司法鉴定人。同时公安、检察系统又有自己的鉴定人资格标准,导致我国目前有三套鉴定人资格标准。鉴定人资格标准的不统一必然导致鉴定人素质良莠不齐,体现在鉴定结论中,就是针对同一鉴定事项前后出现不同的鉴定意见,鉴定质量难以保障,冤案、错案时有发生。

4.鉴定标准不统一

目前,我国的司法鉴定已深入到各个领域,但多数鉴定领域没有相应的鉴定标准,导致鉴定随意性大、重复鉴定等问题。有的鉴定领域有自己的鉴定标准,但不具有操作性。例如,《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有多个条款规定“显著影响面容”构成重伤,但怎样才算“显著影响面容”,不同人有不同的看法。再如,目前国内精神病诊断所依据的标准有3个诊断系统: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国际疾病分类第10版(ICD-10)及美国精神障碍诊断与统计手册第4版(DSM-4),且各诊断系统不同版本之间的诊断标准也并非完全一致。由于没有统一的鉴定标准供鉴定人参考,所以鉴定人的经验在鉴定实践中起主要作用,客观上造成了鉴定结论的不统一。面对没有标准或依据不同标准得出的鉴定结论,案件审理者对鉴定结论难以做出采信与否的判断,辩护人对鉴定结论的辩论缺少相应的依据,社会公众也无法对司法鉴定的行为做出预期的评价,所以司法鉴定也就没有公信力可言。

5.鉴定人出庭率低,质证程序流于形式

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是诉讼理论中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要求,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常常被忽视,得不到有效贯彻。长期以来,鉴定机构多以出具书面鉴定结论为终结目的,鲜有出庭质证。法院亦很少督促鉴定人出庭,即使要求,鉴定人也常托词推脱,致使鉴定人资格得不到控辩双方和法庭的审查,鉴定结论仅在当事人之间质证。而当事人对于专门性问题往往不懂,多以鉴定结果对自己的利弊来决定肯定或否定,鉴定结论的质证流于形式,其科学性和公正性难以体现,达不到审核鉴定结论的目的。法官有时也难以明了鉴定结论的真正含义。当几个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出现时,法官更可能随意认定,上诉程序难以避免,甚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造成司法机关无谓的重复劳动,也损害司法机关的声誉。

二、提升我国司法鉴定机构公信力的对策措施

1.完善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体制

司法鉴定的目的决定了鉴定机构必须是中立的,这就要求侦控机关的鉴定部门也应该是中立的,否则,鉴定人容易在主观上对鉴定形成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势,千方百计地寻找符合自己结论需要的依据,进而做出与自己设想一致的鉴定结论,使科学鉴定变成了主观臆想。从对国外的司法鉴定机构设置的考查就能发现,国外大部分国家在侦查机关都设有相应的鉴定机构以辅助侦查机关快速侦破案件,但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的编制并不都隶属于侦查机关,这种设置方式有利于保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中立地位。如苏格兰,警方只保留必要的技术员,负责现场勘查,提取和保存证据,本身不出具鉴定结论,仅决定是否鉴定及委托鉴定。因此,我国侦控机关的鉴定机构必须分离出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成为面向社会服务的中介鉴定机构,接受控辩双方的委托。同时,为满足侦查工作快速及时的需要,中立的鉴定机构可在侦查机构内部设立派出机构,以便解决侦查活动中的专门性问题。只有这样才能做到统一管理、统一资格、统一鉴定标准,从而提升司法鉴定的公信力。

2.规范配置司法鉴定的启动权

司法鉴定是诉讼行为之一,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控、辩双方平等的原则,当事人应当享有充分的鉴定参与权。域外的相关做法可能对我国鉴定启动权的配置有所启示:在英美法系国家鉴定人属于证人的一种,当事人可以直接委托自己的鉴定人;大陆法系国家,控辩双方都可以向法院申请鉴定,在当事人申请得不到许可时,有司法救济途径予以保障,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6条第2款规定:“预审法官认为不应同意有关进行鉴定的请求时,最迟应在收到鉴定申请起l个月期限内,做出说明理由的裁定。”对裁定不服还可以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我国的鉴定启动权配置,应吸收两大法系司法鉴定启动制度的优点,结合我国的司法鉴定实际,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制度。法律应当做出明确规定,涉及刑事诉讼的司法鉴定启动权仅由法院享有。同时,赋予侦控机关和当事人平等的申请权,并配套相关制度以限制法院的启动权和决定权,保障侦控机关和当事人的申请能够得到及时的批准,且在申请得不到批准时有有效的救济途径。在非刑事诉讼领域,鉴定的启动权由公安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平等享有。

3.统一制定司法鉴定标准

鉴定技术标准本质上是鉴定技术规范,是针对鉴定活动制定参照物和操作程序,以保证鉴定证据的客观性。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鉴定对象所做出的综合判断,这种判断是凭借必需的客观性基础做出的一种主观的认识结果。这种认识结果的科学性的保证来源于客观条件的标准化和鉴定意见的规范化。没有统一的鉴定标准,鉴定人往往凭自己的实践经验出具鉴定意见,使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得不到统一,并由此导致多头鉴定、重复鉴定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因此,制定统一的鉴定标准,不仅是鉴定人得出鉴定结论的依据,也是社会公众对鉴定意见评价的基础,更是提升司法鉴定公信力的必经途径之一。

4.确立鉴定结论法庭质证制度

根据《决定》第11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出庭作证是鉴定人的法定义务,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是正当程序的要求,只有让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法官才能充分了解鉴定结论的内容,才能在众多的鉴定结论中分辨出哪一份是符合可采性标准的鉴定结论,才能使当事人认同鉴定结论并进而认同判决结果。鉴定结论本质上是言词证据,应当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言词证据要求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向法庭阐明鉴定的过程、根据和结论,并要当场解答本案的公诉人、辩护人、当事人、审判人员就有关鉴定所提出的各种疑问,否则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5.建立鉴定人问责机制鉴定责任的追究是鉴定管理中非常重要的问题。《决定》第13条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第29条、30条明确规定了鉴定人没有按照正常的操作所可能承担的责任问题,但还不够明确和细致。对鉴定人的责任追究,应当实行严格责任原则,迫使鉴定人以极其谨慎、严肃认真的态度进行鉴定,从而使正义得以实现、社会得以稳定。同时,鉴定机构承担连带责任。在鉴定人因违法执业、过错等原因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首先由其所在的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然后,鉴定机构可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鉴定人追偿。这样就不仅可以更好地保障委托人的权利,同时可对鉴定人及其鉴定机构形成相应的制约。

作者:袁静单位: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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