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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农村小水利设施的刑法规制范文

时间:2022-09-04 08:49:17

破坏农村小水利设施的刑法规制

随着城镇化建设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民进入到城市生活,从而导致农村旧小水利设施的年久失修,新建的小水利设施也存在不同程度的人为损坏。农村小水利设施,主要范围包括小水库、塘坝、水池等蓄水设施;小型拦河坝、水闸等引水设施;管道、闸门等配水设施;泵站、机井等提水设施;渡槽、倒虹吸等交叉建筑物;灌水沟、喷灌、滴灌等田间灌水设施;圩堤、河道防堤等防洪设施;排水沟、防洪闸等排涝防洪设施以及水窖、乡村自来水厂等生活供水设施。(陈萨拉,翁鸿燕.关于我国农村小水利建设探讨[J].河南农业,2015〈17〉:60-61.)虽然我国政府性的发文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国家对于破坏农田水利设施行为的重视,但是对于破坏农村小水利设施行为的刑法上的定性,现阶段说法不一。考虑到农村小水利设施自身存在的资金来源复杂、建设模式不一,同时破坏后损失的法益也大相径庭,所以对于破坏农村小水利设施行为的犯罪辨析,需要结合其特点做具体的探讨。

一、破坏农村小水利设施侵害的法益

对于破坏农村小水利设施所侵害的法益,早期的观点主要集中在破坏农村小水利设施对于农村的农业生产生活造成影响和破坏,在这种观点中,侵害的法益是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就农村小水利设施的内涵来说,此种观点不无道理。蓄水设施、引水设施、提水设施、灌水设施、配水设施等,都与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对于农业生产活动而言,上述设施的任何一个的损害都会对生产经营活动的秩序造成无法估量的危险。我国政府多次发出的重视破坏农村小水利设施的发文,出发点也是为了保护农业生产的正常秩序,现实中的刑事审判案例,诸如杨成生破坏水库鱼塘案,涉及的侵害法益也是严重损害了集体利益,给农业生产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并且最终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量刑。(杨忠伟.杨成生破坏水利设施被判刑[J].四川水利,1996〈04〉:57.)对于农村小水利设施的破坏,同时侵犯的必然有设施本身所具有的财产性利益,但是对于农村小水利设施的财产性利益的归属,则因为其建设方式的不同而出现差别。农村小水利设施的建设,自从建国后便是新农村建设的重要一环,即使是在期间对于农村小水利设施的投入依旧没有减少,农村小水利设施俨然成了农业生产的生命线。但是由于乡村财力拮据,同时农村税费改革并且逐步取消“两工”,农村的水利建设陷入停滞。(王富珍.明确农村小型水利设施所有权[N].山西政协报,2007-05-23〈00B〉.)现有的农村小水利设施,可以分为以下四类:第一是由国家建设投入使用的农村小水利设施,这些设施的投入主要由国家拨款建成,虽然在修建的同时,大多通过发动周围的农民以义务劳动或者记工分的形式进行修建,对于前者应该将农村小水利设施视为农民和国家的共有财产,以著名的红旗渠为代表,是由当时的国家计委委托水利电力部批准,由周围上万名农民自发义务劳动而建成,而后者由于时代的特殊性,可以视为以“工分”的方式向当初的建筑工人(实质是农民)支付了报酬,可以将以此种方式建设而成的农村小水利设施的产权完全定性为国家财产。第二是由村民集体组织建设的农村小水利设施,此种设施一般是较为简单,工作量较小的基础性农村水利设施,通过此类设施来缓解农村的农业生产用水问题,以大规模建设的机井等为代表,此类农村小水利设施应该定义为村民集体组织所有的财产。第三种是由农村自建的小型水利设施,此种水利设施多用于农村自身的生产和生活用水,以水窖之类的储水设备为主,产权归村民自己所有。第四种则是新兴的PPP模式下通过融资建设而成的农村小水利设施,项目的建设主体包括政府、投资者、供应商、承包商、运营商等,(余少华.农村水利工程PPP项目网络治理和风险分配研究[J].技术与市场,2016,23〈09〉:233-235.)通过此种模式建设农村小水利设施可以将建设成本分摊到社会的投资者中,并且有效地保持农村小水利设施的维护,对于以PPP模式构建的农村小水利设施的产权,考虑到此类设施最终一般服务于农民的生产和生活,所以应该归结为特许经营类,项目的资产最终归公共部门所有。虽然这四种类型的农村小水利设施的产权归属各不相同,但是都造成了财产性利益的损害。

二、现有破坏农村小水利设施的定罪情况

(一)侵害农业生产秩序定破坏生产经营罪现行的破坏农村小水利设施的案件,由于侵害了农业生产的秩序,因而多数以刑法第276条破坏生产经营罪来定罪量刑。在刑法条文中,该罪是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柏浪涛教授在其《破坏生产经营罪问题辨析》一文中说道:“毁坏机器设备”多指毁坏工业生产资料,“残害耕畜”多指毁坏农业生产资料,此外,第三产业如商业、服务业的经营物资也可以成为破坏对象。(柏浪涛.破坏生产经营罪问题辨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03〉:41-50.)对于其中“残害耕畜”的解释,本文认为此处的扩大解释并不合理,如果将破坏农村小水利设施定性为“残害耕畜”,则有张冠李戴的嫌疑。这两种行为在性质上完全不同,残害耕畜虽然是在一定的时代背景下提出的观点,但是耕畜毕竟是指活的并且用于农业生产的动物,而农村小水利设施则是静态的用于农业生产的水利设施,多数以钢筋混凝土构成。两者在农业生产中不仅发挥的作用大相径庭,而且在形态结构上也完全不同,所以不宜将破坏农村小水利设施的行为归结为“残害耕畜”。相较而言,破坏农村小水利设施的行为可以视为兜底性概括,定义为“其他方法”,在行为方式上,包括但不限于破坏农田水利设施、破坏灌溉设施、破坏提水、引水设备,以此种方法破坏农村小水利设施的,当然地影响了农业生产的秩序,从而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二)侵害水利设施的财产性利益定故意毁坏财物罪对于现有的农村小水利设施,其包括的范围较为广泛,以水窖、引水池、蓄水池为代表的农村小水利设施,在功能上并不是用于农业生产活动,而是为了农村生活服务,对于此种情形,不宜将其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量刑。此时破坏的农村小水利设施,主要是为了村民服务,而且大多数设施是由村民自发建设而成或者由村集体带领村民建设的,这种情况下的农村小水利的产权,是归村民个人所有或者村集体所有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在犯罪行为主体上,是一般责任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在犯罪客体上,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用于农村生活服务的小水利设施既包括村民自己所有,也包括村民和农村集体组织共有,还有少量由国家投资建设和公益性基金投资的服务类水利生活设施,诸如“母亲水窖”等。在犯罪的主观方面上,行为人是故意毁坏财物,此时行为人并没有影响农业生产的故意,也没有决水破坏公共安全的故意,出于影响农村生活秩序的目的实行了毁坏公私财物的故意。在客观方面,行为手段多样化,包括打砸水窖、污染蓄水池、破坏集体饮水设备等,手段多样而且性质恶劣,严重影响了农村正常的生活秩序。不同于城市具有的完备的预警和防范模式,农村是以较为散状的形态进行供水分布的,如果对于生活用水的水利设施进行破坏,影响深远而且一时间难以恢复。

(三)侵害社会公共安全定决水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随着农村城镇化的建设,不仅仅是城市可能出现内涝洪灾的风险,即使是农村地区也面临着出现内涝和洪灾的风险。破坏农村小水利设施,尤其是用于日常防涝的小水利设施,将会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的侵害,此时定罪成立与否主要在于破坏农村小水利设施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如果是单纯的农村冲突,诸如在农忙季节村民之间为了争夺水源,或者为了个人的私怨和纠纷,采用扒开水渠、破坏机井等方式报复他人,此时若并没有在客观上对公共安全构成影响,不宜定为决水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是从破坏了农业生产的秩序和他人的财产性利益入手讨论其破坏行为。农村的小水利设施多样且复杂,其发挥的功能也不尽相同,传统的水坝、小水库、塘坝主要是发挥蓄水的功能,但是此类设施在发挥农业生产的重要作用时,同时也是巨大的洪涝灾害危险源,其一旦被破坏,将会造成严重的洪涝灾害。以1975年河南驻马店溃坝事故为例,由于天气原因和人为上的操作失误,导致板桥水库溃坝,此时的板桥水库虽然是农村小水利设施,但是已经造成了严重的洪涝灾害。当行为人以危害公共安全为目的,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符合决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当行为人以危害公共安全为目的,采用对于农村小水利设施进行破坏的方式来危害公共安全,若侵犯的对象并非是农村小水利设施中和储水蓄水相关的设施,而是具有排涝、提水作用的沟渠,此时的破坏并不会造成严重的洪涝灾害,但是依旧会造成农村的内涝灾害等情况的发生,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了破坏,应该采用兜底性的罪名,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种危险行为虽然在刑法分则中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其危险性却不容小觑,危害程度和决水、爆炸等方法危险性相当。虽然破坏农村小水利行为看似危害性不大,但是由于农村地区并没有完整的救灾和排涝应急方案,一旦出现内涝等情况将会对农民的公共安全造成极大的危险。通过对破坏农村小水利行为的法益侵害的分析可以发现,主要的侵害法益分别是农业生产的秩序、农村小水利设施的财产性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安全,这三种利益是现阶段破坏农村小水利设施的主要侵害法益。依托现有的刑法分则,从侵害的法益的角度出发,可以分别定位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决水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完善了法益侵害的保护范围。但是以这三种罪名来分别进行定罪,在现实生活中也存在着定罪的范围较为分散的困扰,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有关的类似案件显示,多数情况下将破坏农村小水利设施的行为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若破坏造成的损失较大,也有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的判例,但是以决水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判例,则并没有此类判例,这也显示了现实生活中对于破坏农村小水利设施的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害的重视程度远远不够。

三、关于增设“破坏水利设施罪”的分析

早在2013年的“两会”上,时任安徽省水利厅厅长的纪冰就在会上和许多代表提出要增设“破坏水利设施罪”,但是出于多种原因的考量,这项议案并没有被采纳。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发现,现有的对于水利设施的破坏日益猖獗,不仅仅是农村小水利设施,很多重要的水利设施也遭到了破坏,并且由于现有刑法分则罪名的不完善和概述不够准确,对于此类行为的定罪较为分散,并不能很好地保护被侵害的法益。对于增设破坏水利设施罪的优劣以及可能存在的与现有罪名的冲突,则需要从多种角度进行分析和讨论。破坏水利设施罪的罪名,是以“破坏+水利设施”的动宾结构为主,着重点落在了破坏水利设施上。首先,水利设施的范围较为宏大,既包括三峡大坝、葛洲坝为主的大型国家水利设施,也涵盖了村集体建设的小型水槽、农民自身建设的水窖等农村小水利。如果以现有的决水罪来说,破坏农村小水利的行为很难在严重程度上定性为“决水”,决水意味着需要通过破坏手段来使大量的水从水利设施中流出,这就将该罪的行为对象在无形中定义为了“大型水利设施”,限缩了保护对象的范围。其次,决水行为的本身意味着严重的破坏行为,并且将导致的后果限定为了洪涝灾害。即使是某些大型的水利设施,在破坏后导致的后果也可能是城市内涝、城市断水等情形,而破坏农村小水利设施则更不易导致洪涝灾害这样的后果,尤其是当行为人破坏农村小水利并造成财产损失较小无法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时,就出现了无法可依的困局。最后,决水罪的存在,与后面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所冲突,单单将决水这一个行为拎出来,会导致后面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管辖范围过大,甚至有“口袋罪”的嫌疑,将破坏水利设施的行为具体化和明确化,以破坏水利设施罪替代决水罪,可以有效减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范围,降低司法成本。同时,该罪的设立本身,也体现了国家对于各种利益保护的重视,社会公共安全不仅仅指防止洪灾,也包括了防止城市和农村内涝,防止出现水源污染等方面。通过增设破坏水利设施罪,并用其取代现有的决水罪,不仅仅是立法技术上的进步,更多的是体现了从国家层面上对于破坏各种水利设施、尤其是农村小水利设施行为的重视。农村小水利设施,由于规模较小、种类繁多,对其的保护一直不够重视。但是随着新农村的建设,农村小水利设施越来越关切到农民的切身利益,也应该从各种层面上对其进行保护,以刑法的角度入手,有力地打击破坏行为。一方面,我们可以依托现有的罪名条文,通过保护现有的侵害法益,以不同的罪名进行定罪量刑;另一方面,对于刑法分则存在的不足,可以通过引入“破坏水利设施罪”来扩大保护范围,将农村小水利涵盖到破坏水利设施罪的保护范围之内,从而降低司法成本,保障农村小水利设施的正常运转。

作者:陈禹衡 单位:山东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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