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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的平衡性研究范文

时间:2022-10-30 09:54:48

行政法的平衡性研究

一、行政法的平衡性概述

(一)行政法的平衡性的形成

在行政法的发展史上最古老的两种行政法模式:“管理论”和“控权论”:“管理论”的主张是行政主体与向对方之间是一种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是一种“支配与服从的关系”二者法律地位不平等,行政权优先于个人权利,公民处于被管理、被支配的地位,强调通过维护行政特权保证行政管理的秩序和效率。“控权论”强调行政权和公民权处于对立的地位,个人权利至上,行政权是必要的“恶”,行政法就是控制行政权的法,要通过立法、司法、程序等手段严格控制行政权,以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这两种模式,都是以“权力”为视角,以行政权为核心,或者强调对行政权进行监督和控制,或者强调对行政权的维护和保障;二者都不重视相对方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在反思传统行政法模式的基础上,在扬弃二者的基础上,以我国的国情为现实依据,提出了行政法的平衡性的研究。

(二)行政法的平衡性的内涵

行政法的平衡性是说,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要平衡,这是行政法的一个属性。强调从关系的角度研究行政法,运用制约、激励与协商机制,充分发挥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积极能动性,维护法律制度、社会价值的结构均衡,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具体来说,是从“关系”即权力/权利(Power-Right)关系的视角解读行政法,行政法应是既制约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又制约相对方滥用权利,既激励行政主体积极行政,又激励相对方积极参与行政的平衡法。

二、行政法的平衡性的解构

行政法的平衡性主要体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一)总体平衡

行政法的总体平衡是针对当下总体不平衡而言的,无论是传统所谓的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行为,还是现代的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均具有不平衡性,既影响的制度均衡构建,也影响整个行政法理论的均衡发展。为了平衡,“行政法在调整行政管理、行政规制时,向效率倾斜;在调整行政法制监督、行政救济时,向公平倾斜。”故行政法的总体平衡应包括行政法实体与程序的平衡、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平衡。即通过实体、程序、权利救济三个阶段上非对等的权利(职权)与义务(职责)的导致,来实现“行政法主体权利义务统一、总体平衡”。

(二)结构性平衡

行政法的结构性均衡包括权力/权利、制度、利益、规范和价值五个层面。

1、权力/权利的平衡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总体平等。平衡法中行政主体与相对方法律地位平等,是就其总体而言的,非指任何行政法律关系的任何行为阶段行政主体与相对方都完全平等,否则,不仅背离行政法的固有属性,而且也可能无法实现总体平等。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的大小、强弱适度,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保持均势对峙,有助于行政法主体通过博弈形成令人满意的最优均衡,以互动的过程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的结果。

2、制度的平衡制度的平衡是指行政管理制度与监督行政制度在总体上应当是协调的,同时要建立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和权利救济制度。

3、利益的平衡公益和私益,二者既不是对立的,也不能将二者简单等同。从根本上说,公共利益以个体利益为基础,实质上是个体利益社会标准下的有机组合,相互协调、融合的结晶。

4、规范的平衡就规范结构而言,整个行政法规范体系可以划分为硬法、软法和混合法的体系。

5、价值的平衡秩序与自由、公平与效率的平衡,通过制度安排实现行政法价值的平衡。以上是笔者对行政法的平衡性的相关问题的分析,这是一个复杂的研究对象,本文只是对行政法平衡性浅显的论述,是关于“平衡性”研究的冰山一角,期待可以通过此文初步探究行政法平衡性的真谛,寻求通向未来研究的通路。

作者:凌赛单位:辽宁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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