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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刑法司法之美范文

时间:2022-10-28 10:26:13

探索刑法司法之美

刑法司法之美的概念的最先起点当然是美的概念。有学者在对美作了相关分类之后总结道:“可见‘美’字所使用的领域非常广泛,含义非常丰富,几乎涉及了自然与人生、个人与社会的方方面面,既涉及语言文词之美,也涉及风景动植物之美,既有伦理社会之美,也有我们最为关心的典章制度与政治法律之美。这种种的用法,似乎至少具有三种相联系而又有区别的涵义:‘第一种,表示感官愉快的强形式。’比如热得要命时喝一杯冰镇汽水后脱口而出‘真美’,即属此例。‘第二种,它是伦理判断的弱形式。’用来表示伦理的仰慕和赞赏。‘第三种,专指审美对象。’这是我们即将去作主要讨论的领域。我们所谓‘法之美’,专指审美之美”。[1]396“但即使在审美领域里,‘美’字的用法也很复杂,至少有两种含义:其一,指审美对象,什么是美,什么是美的?由此而生种种主观论的美学理论,认为美感产生美、决定美。其二,审美性质或审美素质,指客体所具有的美之所以为美的素质和属性。由此而生种种客观论的美学理论”。

在笔者看来,法之美、刑法之美以及刑法司法之美的“美”,都应在审美领域的第二种含义上,即在客观论的美学理论中获得界定,因为在审美领域的第一种含义上,“美感产生美、决定美”存在着循环论证,即在“美”被产生或被决定之前,“美感”从哪里来?除了美的分类,对法之美和刑法之美包括刑法司法之美的定义还必须最终观照美的本质问题。对美的本质,有学者将有关学说概括为四大类[1]397-398:第一类,从客体对象自然属性上探讨美的本质。古希腊的毕达哥拉斯学派,就认为美同事物形式所表现出来的均衡、对称、比例、和谐、多样统一分不开,甚至说:“一切立体图形中最美的是球形,一切平面图形中最美的是圆形。”英国画家荷迦兹认为,波状线是一种“真正称得上是美的线条”,而蛇行线则是“富有吸引力的线条”。当代美学家克莱夫•贝尔“有意味的形式”说更是广为人知。第二类,从审美主体意识领域来探讨美的本质。比如休谟就认为,“美不是客观存在于任何事物中的内在属性,它只存在于鉴赏者的心理;不同的心会看到不同的美;每个人只应当承认自己的感受,不应当企图纠正他人的感受”。这一派的突出代表当推意大利的克罗其,他说:“我们觉得以‘成功的表现’作美的定义,似很稳妥;或是更好一点,把美干脆地当做表现,不加形容字,因为不成功的表现就不是表现”。我国古代思想家庄子就可以归入此类,现代的吕荧和高尔太可看做是主观论的代表。第三类是从主客体的关系上探讨美的本质。狄德罗等人倡此说。我国著名美学家朱光潜也是这一派的主张者。他说:“如果把‘美’下一个定义,我们可以说,美是客观方面的某些事物、性质和形状适合主观方面的意识形态,可以交融在一起而成为一个完整形象的那种性质”。第四类,从客观性和社会性相结合上来探讨美的本质,主要代表国外有车尔尼雪夫斯基,而在中国则有李泽厚。车氏说:“美是生活”,“任何事物,我们在那里面看得见依照我们的理解应当如此的生活,那就是美的;任何东西,凡是显示出生活或使我们想起生活的,那就是美的”。在笔者看来,法之美和刑法之美包括刑法司法之美不能从美的本质的第一种学说中获得界定,因为美固然与客观事物的自然属性有关联,但客观事物的自然属性不会无端而“自然地”就变成美。其实,当我们把球形和圆形分别看成是一切立体图形和平面图形中的最美,则我们已经是按照某种需要即审美标准而将球形和圆形分别与其它立体图形和平面图形作了优劣比较。至于将波状线看成是最美的线条,那也是按照某种需要即审美标准而在所有线条中比较后所得到的结果或结论。“有意味的形式”已经说明了客观事物的单纯的自然属性并非美本身,而“有意味”则意味着美是不能脱离主体感受就可以产生的。美应该是一个表达客观作用于主观所产生的感受的概念。对法之美和刑法之美包括刑法司法之美也不能从美的本质的第二种学说中获得界定,因为当把美完全交由个体感受来说明的时候,则可得出什么都是美的,而同时又都不是美的结论。这种将美完全个体化和主观化的主张将直接导致法之美和刑法之美包括刑法司法之美毫无问题意义的结论,因为当我们讨论法之美和刑法之美包括刑法司法之美时,则法之不美和刑法不美包括刑法司法不美的问题是已经存在的,而按照美的本质的第二种学说,则法和刑法包括刑法司法又已经是美的。之所以这样说,又是因为美是完全因人而异的。其实,对美的本质的第三种和第四种学说是不相矛盾或不相根本矛盾的,因为第四种学说强调“依照我们的理解应当如此”便实际隐含着事物所以美或美之为美是不能脱离主体在产生美感之前就先已存在的审美标准或审美旨趣的。那就是说,美不是凭空而来的“官能快感”。第四种学说从社会生活来界说美,从而拔高了美的意义境界,这一点是应予肯定的,但其毕竟未能直接从主客关系而将美的问题予以实质化。因此,法之美和刑法之美包括刑法司法之美应从美的本质的第三种学说中获得界说。

从审美领域的美的第二种含义来界说美与按美的本质的第三种学说来界说美,两者的方向是一致的。而如此来界说美,则可从中套取刑法之美的定义。所谓刑法之美,是指刑法在从制定到运行的整个过程中依其外在呈现和内在蕴含所给予人们的喜闻乐见或乐于接受的愉悦感、愿意遵从的信仰感乃至归宿感。其中,由外在呈现所生之刑法之美,我们称之为刑法的外在美。这里的外在呈现包括刑法的结构与语言;而由内在蕴含所生之刑法之美,我们称之为刑法的内在美。这里的内在蕴含包括刑法的精神、价值等。在笔者这里,对刑法之美的定义的中心词便是一个“感”字,因为刑法之美的“美”应是一个表达主客关系即客观作用于主观,主观反映客观的概念,或曰,美是一种欣赏的心理结果。正如有学者指出:“美的事物一般要求符合自然规律的形式,不违背人们的官能快感”。[4]那么,作为刑法之美的构成部分和刑法之美的“阶段性”之美,刑法司法之美,是指从刑事庭审到刑事宣判包括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所具有的外在规范性、仪式性和精致性即其外在呈现和内在蕴含而带给人们的愉悦感、信仰感乃至归宿感。

一、刑法司法之美的特质

如果说刑法立法之美是在架构中体现出来的一种美,即刑法立法之美为一种架构之美,则刑法司法之美便是在刑法的现实运行中体现出来的一种剧场美。那么,剧场美便是刑法司法之美之特质所在。作为刑法司法之美的特质之剧场美是怎样得以展现的呢?

首先是象征。象征的功能有四,即表现、交流、知识和控制,其中以沟通或交流最为重要和显著。通过象征要加以传达的复杂的情感和理念恰恰是通过非象征的方式就无法得以传达的,象征之所以必要就在于它能传达不可传达的东西。由此,交流就常含有高度的审美价值,也正是此点使其成为优越的交流和传达手段。象征是富于魅力的、仪式性的、诉诸于美感的。[1]423象征与美之间的关联早已为美学家和文论家所关注,正如吉尔伯特和库恩指出:“约在1925年开始了符号理论的统治地位”,而“象征概念开始成为人们注意的中心。对艺术是直觉的表现或艺术是想象的这种定义的讨论,或美是客观化快感这种定义的讨论,让位于人们独特或奇异的力量来确立象征和符号的意义的讨论”。[5]在康德看来,象征的形式或形象并非为了准确表达概念,而是为了“使心意生动起来”,从而感到愉快。[1]496可见,象征与美的关系是紧密的。象征能勾起人的情绪,常常激发起人的集体无意识,这样的心理往往是艺术和宗教的体验;同样的象征也广泛分布于法律文明中。对于法律文明中的象征,有学者将其分为四类:“(1)法本身的象征,如西方的(司法)正义之神、中国的独角兽;(2)作为法律的(形式上的)来源和保障的权力(power)的象征;(3)部门法的象征,尤其是中国古代的象刑和日耳曼古法;(4)法律建筑和行头中的象征。”而“这四类象征同时都伴随着审美现象”。[1]497如果说大到法院的建筑,小到法官的假发和法锤这些象征能够给司法披上美的色彩,则这些象征能够给刑法司法披上的美的色彩将显得更浓,这表面上看是由刑法司法的更强的严肃性和凝重性所决定的,而实质上是由刑法的“保障之法”和“后盾之法”的地位所决定。如果通俗地说,则是越重要的事物,越应煞有其事而令其可感可观。这或许能够“微妙地”解释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为何法官在民事庭审中着装较随便,而在刑事庭审中则显得有板有眼。因此,我们可以说,如果没有象征,则司法之美包括或特别是刑法司法之美便很难得以显现。

其次是仪式。仪式与审美早在原始社会就发生了关联,正如国外有学者指出:在仪式中,“原始人处于萌芽状态的审美需要也得到满足。仪式在自身中有机地包含着造型艺术(动物的图画、雕塑、塑像和面具)和音乐舞蹈艺术这些因素”。[6]53而“原始狩猎仪式一出马就在自身中包含着对世界的审美态度的萌芽”。[6]50对于早期的仪式与审美的关系,国内有学者指出:在中国远古巫术里情感想象与理智是交融在一起,“它不是逻辑认识,而更多审美敏感”。[7]正如象征广布于法律文明中,仪式也广布于法律文明中,因为象征与仪式本来就是形影相随的。法律文明中的仪式主要的或基本的就是同时假借象征的司法仪式。司法之所以要被仪式化,乃是因为正义必须被以“看得见”的方式予以实现,正如梅特兰所说:“正义必须呈现出生动形象的外表,否则人们就看不见她。”[8]仪式不仅能使正义在“看得见”中被实现,而且通过仪式,规范与价值都充满了情感。正如有人指出:“当置身于庄严气氛时,法官也不可能无动于衷,他会受到这种气氛的影响。实际上,从心理学的角度讲,庄重的仪式可以从心灵深处增添法律对人们的震撼力与感召力。”[9]于是,仪式所能给司法带来的美,不仅有外在的,也有内在的。由此申发,仪式更能带来刑法司法之美,这同样是由刑法是“保障之法”与“后盾之法”的地位所决定的,并同样说明着越是重要的事物,越应煞有其事而令其可感可观。刑事案件的庭审氛围较民事案件更为严肃、庄重和程式化,已经说明了这一点。再就是诉讼语言。国内有学者指出:“诉讼中使用的语言,往往是庄重而严谨的,即使是不懂法、文化程度低的一些诉讼参与人也都是字斟句酌,这样他们所使用的语言往往与日常语言多多少少会有一段距离。而且事实证明,各方参与人并不象我们想象的那样,只是使用理性的冷静的手段,而是一直动用修辞的力量,诉诸于人们的情感与美感——有时候甚至到了煽情的程度。法庭中不是经常可以听到热烈的掌声和激动的叫喊吗?”[1]553语言之美在刑事司法中更能得到显现。刑事庭审座无虚席的几率远远高于民事庭审,这不仅仅是因为刑事案件往往较民事案件在案情上更能激发听众的兴趣,还常常因为刑事庭审更能够带给旁听者美的诉讼语言享受,特别是在知名律师或教授型律师出庭辩护的刑事庭审中。

国内有学者指出:“在席勒看来,当欲念和尊敬在一起游戏的时候,人就进入了审美状态,游戏冲动的对象,就是活的形象,就是广义的美。”[1]538那么,刑法司法之美便可被看成是欲念和尊敬在一起游戏的美。当德斯蒙德把司法过程看成是一个诉诸审美价值的过程,[1]559则对正义的欲念和尊敬便是司法过程特别是刑法司法过程审美价值的诉诸实体。而仪式、象征和诉讼语言不过是司法过程包括刑法司法过程的欲念与尊敬的游戏美的外在呈现而已。刑法司法之美还可以被看成是一种技术美或技艺美。国内有学者指出:“技术美在当代美学中日益受到重视。法律运作的各个节都要有一定的技术,技术的熟练即成为艺术。”[1]494-495那么,作为刑法运作的一个环节,刑法司法也便存在着一个技术美乃至技艺美的问题。由上论述可知,如果说刑法立法之美是一种建构之美,则刑法司法之美则在相当程度上便是一种过程或运行之美。刑法司法之美的背后是一种什么样的美呢?国内有学者指出:“法律的力量通过司法者得以体现。道成肉身,法律的理念凝结、积淀在具体的有血有肉的个人身上,凸显人格的智慧、明察、老成、超脱、果决。”而这正是“司法者人格之美”。[1]424那么,刑法司法之美的背后便是刑法司法者的人格之美。

二、刑法司法之美的两个体现

首先是刑事庭审之美。刑法司法之美始于刑事庭审活动。假借仪式性,刑事庭审将自身呈现为一种“登大雅之堂”的活动。刑事庭审应通过严格正规又人文化的仪式而营造一种浓烈的“雅堂”氛围。而在这种规范性和仪式性的“雅堂”氛围中,无论是公诉人在指控时对刑法规范所作的诠释,还是辩护人在辩护时对刑法规范所作的解读,都将使得刑法规范在一种特殊的心理感受中获得一种微妙的向心灵传递并根植于心灵的效果。这里的心灵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和庭审听众的心灵,而且包括辩护人和公诉人的心灵,甚至包括庭审法官的心灵。这里要特别强调一下刑事庭审的仪式性。为何在一种仪式性的“雅堂”氛围中规范(包括刑法规范)可以达致一种向心灵传递并根植于心灵的微妙效果呢?因为“仪式不仅仅确定角色,而且也会激起情感反应。”[1]517而“通过仪式,规范与价值都充满了情感。”[1]522那就是说,仪式所激起的情感反应是规范(包括刑法规范)向心灵传递并根植于心灵的推进器和润滑剂。毫无疑问,能够激起情感的仪式应是美的仪式即“雅仪”,而仪式的雅的程度即美的程度可直接决定其对情感的激发程度。“雅兴”、“美趣”这些概念已经直白着雅或美与情感的对应关系,而这种关系可以说成是正比例关系。刑事庭审之美所收获的还远不只是规范向心灵的微妙传递和在心灵的微妙根植。在刑事庭审之美中,当包括法官在内的所有“当局者”将其身心浸润在庄严、井然和神圣的仪式即程式中时,他们还有境界更高的收获,即体验正义的神圣性。正如有学者指出:“法律中的仪式更多的体现在司法之中。

仪式对于司法之重要也日渐为中国司法界和法学界所重视其实,就仪式一词的本来含义而论,法律程序本身尤其诉讼是更符合其要求的,因为它更有重复性和程式性,所以程序本身即仪式。”[1]524而“法律中的仪式并非可有可无、无足轻重,而是发挥着重要而独特的功能。首先,仪式和象征指向意义之境,甚至指向宗教和超越之境其次,它强化法律、法庭和法官的庄严与权威。其三,就司法而言,它划定界域,使法庭从周围环境中凸显出来。就一般的角度来看,便是使法律的自治性和独特性得到鲜明展现。第四,法律仪式对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也颇有助益第五,诉讼仪式是创造公正氛围的重要因素。”[1]524-525其所谓“法律仪式对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也颇有助益”,是指法律职业者“通过一定的形式,如服饰、宣誓等,意识到自己的法律责任,从而产生对法律的一种神圣的体验,自觉运用法律、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制约自己的行为。”[10]其所谓“诉讼仪式是创造公正氛围的重要因素”,是指“当置身于庄严气氛中时,法官也不可能无动于衷,他也会受到这种气氛的影响。实际上,从心理学的角度讲,庄重的仪式可以从心灵深处增添法律对人们的震撼力和感召力。”[9]67而“法官职责的标记——法官袍服、法庭布置、尊敬的辞令,对法官心理的影响是令人吃惊的。”[8]47显然,论者所说的法律仪式的五点功能最终都可以归结为仪式的“当局者”即庭审之美的体验者对正义神圣性的体验,进而转化为对正义的坚持与渴求,正如有人指出:“使用这些标记的目的是,不仅使法官本人,而且也使得所有其他参与审判的人,使全社会的人都在灵魂深处体会到,肩负审判重任者必须摒除任何个人癖好,个人偏见,任何先入为主的判断严格的出场顺序,誓言,致词的形式及表明场景的其他许多仪式都被赋予各自的使命、职责。这可不是那种我就是我的自由的竞争场所。相反,每一个参与其中的人都强使自己的个性依从于法律程序的要求。于是,法律正义的崇高信念——客观,公正,一致,平等,公平就被戏剧化了。”[8]47而在对正义神圣性的体验和对正义的坚持和渴求之中,所有“当局者”的越轨意念都将遭到消解乃至泯灭,又正如有人指出:“仪式把守着神圣的大门,其功能之一就是通过仪式唤起的敬畏感保留不断发展的社会必不可少的那些禁忌。”[8]48庄严、井然而正规的庭审仪式所烘托出来的刑事庭审之美又反过来催化着正义的神圣性体验,并在这种体验中强化着刑法规范的心理效应。

如今再来联系“重程序”这一倡导,则我们可为“重程序”找到更深刻的理由:程序所保障的不仅仅是个案的实体公正本身,它还能通过仪式性向人们的心灵传递并培灌正义理念。笔者曾多次耳闻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及他们的亲属,甚至还有庭审观众对庭审活动的随意和散漫即刑事庭审之不美所表现出的失望与不满。这是值得我们警醒的。刑事庭审本是在三造结构中的控辩双方的利益对抗和裁判所主导的正义聚拢,而刑事庭审之美将使这种利益对抗和正义聚拢形如两支激流交汇,虽各自澎湃而来,却最终相融而去,从而使对抗和聚拢在三造结构的运行中展现着规范和理念。国内有学者指出:“在法律运作过程中,程序的作用在当代中国越来越受到重视。程序中一系列步骤、方式的严谨整齐、环环相扣的结构及其顺利的动态展开,也总是给人以美的享受。静态地看,诉讼中‘法官中立,两造与诉对垒’这样一种三角结构,就符合对称和均衡的美的形式法则。而整个程序从开启到结束,如能行进自如、轻松流畅或则跌宕起伏、委婉曲折,也会让人体会到美的滋味。”[1]423刑事庭审之所以往往会聚集更多的听众,除了刑案所涉利益往往较民案更为重大,在浅处体味程序之美和在深处体味正义之美也是一个微妙的心理原因。本来,仪式在社会动员特别是在改变人们内心世界的过程中就是最重要的机制之一。那么,刑事庭审的仪式性对于强化法治在人们心中的权威性、正义性与神圣性也发挥着极其重要的心理机制作用,而在此过程中,刑法司法之正义之善便同时在人们的心理中得到一种“升腾”。

再就是裁判文书之美。刑事庭审活动是刑事司法之美的一大体现,而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则是刑事司法之美的另一大体现所在。如果说刑事庭审活动是在一种戏剧性过程中动态地体现着刑法司法之美,那么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则是用文字静态地体现着刑法司法之美。刑事裁判文书之美要强调的包括语言表达在合乎专业规范和汉语规范中做到专业、准确、明晰。刑事裁判文书之美要强调的还包括刑事裁判文书在结构上完整而详略得当地再现刑事诉讼的过程及其内容包括最终裁判结果。另外,刑事裁判文书之美还包括“情理之美”。中国古代判可以常见“酌以人情参以法意”、“情法两尽”、“非惟法意之所碍,亦于人情之不安”之类的语词,而有一判词则这样写道:“殊不知法意、人情,实同一体,徇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于两者之间,使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则通行无弊矣。”[11]在阅读这样的判决书的时候,我们不觉之间会让身心被一种“情理之美”所浸染。这种“情理之美”实际上是刑法司法之善的一种折射。刑事裁判文书之美还包括裁判文书的语言中正典雅,准确而精炼,坚定而流畅。在笔者看来,一份能够让读者感受到语言学、社会学、伦理学、心理学、逻辑学和法学等“百科知识”的刑事裁判文书,无疑是一份极美的刑事裁判文书。而刑事裁判文书之美有助于促进个案公正的“包装”效果,对于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都有着一定的促进作用,因为“美观”的刑事裁判文书有助于对规范禁忌,同时也是对是非善恶观念的宣教与传达,甚至对非承担不利后果者来说,“美观”的刑事裁判文书将使之在一种“雅兴”或“美趣”中对规范尊重,同时也是对是非善恶观念获得更深的认知。

结语

刑法呈现给人们的似乎永远是一副呆板的面孔,而这一面孔在刑法司法中尤其显得真切。刑法司法的呆板面孔主要是通过技术色彩显现出来的,但刑法司法恰恰不应仅仅是一门技术,而应成为一门糅合了技术的艺术或艺术化的技术即技艺。此时,刑法司法便呈现出一种美即刑法司法之美。由艺术是“传达精神的物质手段”和“人性的影子”等论断中,我们可以悟出:作为刑法司法艺术的代名词的刑法司法之美也不是为美而美即纯粹的“唯美主义”,它可以把作为实质和精神而存在的刑法司法之真和刑法司法之善更好地传达和展现出来,从而助益于保障人权和保护社会的两项刑法基本价值即刑法之善的充分实现。国内有学者说:“我们拟将文化界定为由社会的经济基础和政治结构所决定的,历史积淀下来的、在人类认识和实践中流变着的、普遍而恒常的集体性思维模式以及与之相关的价值模式和审美模式之集合。换言之,文化是灌注和隐帅于人的认识和实践中的集体性精神模式和精神指向,是真、善、美的统一。思维模式,属于知识论范畴,其目标是求真;价值模式,属于价值论范畴,目标是求善;审美模式属于美学范畴,目标是求美。其中思维模式是文化的框架;价值模式是文化的灵魂;审美模式是文化的‘化境’,表征着人的终极关怀和圆满至境。思维模式反映人的认识能力、认识结构,标志着文化力量、能量的大小;价值模式反映着人的生存意义,规定着文化结构的运作方向、指向;审美模式反映着人对新事物和未来的向往,呈现着文化丰盈、活泼的历史性美感评判尺度。但从基原性上考察,思维方式模式当为文化结构的最高凝聚,它是整个文化的主体结构的设计者和创意者。”[12]而“刑法文化、法律文化的‘化境’,也当为真、善、美三者的统一,刑法、法律在求真、求善时也需要完美的形式。”[12]109那么,刑法司法之美便勾连着刑法文化,而在文化建设的倡导中,刑法司法之美当为刑法学的应有关注,并在刑法之美中将其展开。在观念上,我们还身陷谈论法之美包括刑法之美的问题便是玩弄玄虚的误区之中,然而,中国大陆刑法学应在刑法之美包括刑法司法之美问题上走上更高的境界,因为美是真和善的“探测器”或发现真和善的“眼睛”。刑法文化是刑法知识和刑法学的最大包涵,而刑法之美包括刑法司法之美则为其不可或缺的内容。

作者:马荣春张红梅单位:扬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科科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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