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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权益保护研究范文

时间:2022-12-03 02:34:21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权益保护研究

随着“法治国”理念和行政法基础理论的发展,现代行政法所规范的范围已不再是传统的二元关系———“政府与私人”,而是发展为协调多元化的利益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保护第三方的利益就成为了一种应有之义。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概述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及特征最新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从中我们可以看出,行政诉讼第三人具有如下几点法律特征:第一,第三人是与所争议的行政行为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第二,第三人是诉讼开始后、法院的裁决尚未作出时而参加到他人本诉中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三,第三人在他人本诉中的诉讼地位相对独立。第四,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是个人申请或由法院通知。

(二)行政许可类诉讼第三人的分类就行政许可而言,情况较为复杂,我们分情况予以讨论。主要包括三种人:第一种是竞争者,也就是与得益于具体行政行为人有相对竞争关系的自然人或者组织。此处竞争者不仅包括既得利益者,如已取得行政许可的相对人,也包括排他性赋权行为中未获准审批的人,例如专利申请中未被授予专利权的相对人。第二种是相邻权人,该类案件一般较多集中出现在建筑许可或对道路、建筑颁发的规划中。当相邻权人的财产权受到妨害或具有妨害的危险时,正是因为行政机关对申请者作出的许可或者规划,却使相邻权人不得不为了维护自身权利而被动地成为了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第三种是消费者,和相邻权人类似,同样成为了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比如吊销某一电视公司的执照,就势必对消费者即广大听众的权益造成一定的影响,这种权益虽是非财产性的,但同样需要法律上强有力的保护。

二、实定法对第三人保护的缺位

(一)第三人身份不明晰何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目前的法律规定似乎并没有给我们一个明确的答案。这不仅造成法官认定和操作的不一,且对第三人合法权益不能给予有效的保护。具体表现在:首先,行政诉讼第三人常难以与原告区分,二者的区别并不十分明显,原告与第三人的差别仅仅在于对“利害关系”具体认定的不同。其次,还有一部分第三人如被告一样,具有相似的法律地位,他们的权利义务与被告有很大程度上的一致。最后,跨多部门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司法实务中并不是所有的利害关系都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必然的联系的利害关系。往往第三人的权益保护来源于多个部门法的规定,与政府不同的部门相互交织在一起,我们也要根据具体情况理清第三人的利害关系。

(二)第三人举证效力之弱在司法实务中,“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然而现行法律使第三人的举证仅仅起到了补充作用,即使在司法实践中其证据能够影响了整个案件的走向甚至是审理结果,也很难成为案件的定案依据。当被告不积极提供证据的时候,可能就会损害第三人的权利。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负有举证责任,第三人的举证只能作为一定的补充。这样的规定显然不利于保护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的权益从法律上无从救济。

(三)行政公益诉讼的缺位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正是我们行政许可类第三人制度亟需完善的议题之一。在许可类案件中,涉及诸多关乎公共环境,公共财产,公共诉求等权益保护问题。无论是处于何种类型的第三人,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在此次最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中,仍然处于缺位的状态。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对于保护行政诉讼第三人,尤其是许可类第三人是极其迫切的。

三、对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几点完善性建议

(一)增强第三人独立地位,赋予其更多权利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应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在权利的范围上应进一步加大。因为第三人在诉讼中包含于当事人的范围,所以其诉讼地位应区别于一般诉讼参加人。首先,第三人有申请参加诉讼的权利。法院应对符合第三人资格并提出参加申请的人,批准其参加到诉讼中来。其次,第三人在行政诉讼的全过程中,应当具有更多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第三,就行政许可类案件复杂性而言,应该区分不同类型的第三人权利义务,从而达到保护第三人的目的。

(二)第三人举证的制度的完善行政诉讼与其他诉讼在举证责任上最大的区别是“被告负举证责任”。法律虽强调这一规则,但并意味着剥夺第三人的举证权利,更不能就此认为即使举证确凿充分,也不应据此作为定案依据。主张不同,就应该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可将其分为实体性举证责任和程序性举证责任。程序性举证责任是指第三人有义务证明自己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符合第三人的条件,这是参加诉讼的前提。而对被通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应免除该举证责任。实体性举证责任是指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或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实体性权利,应负举证责任。行政诉讼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外乎以下三种情形:一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二是支持被告诉讼请求的证据,三是与原被告诉讼请求相独立的证据。笔者认为出于对相对人的保护,对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的举证时间应放宽。而对于支持被告诉讼请求的证据举证时间应在与对被告的规定一致。

(三)增加行政公益诉讼针对行政公益诉讼的缺位,笔者认为应当增加行政公益诉讼之制度,以保护第三人权益,保护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核心在于公共性,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我们可以借鉴民事诉讼法,暂将环境污染类案件和涉及消费者众多案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还应注意:第一,公益诉讼中的第三人虽有权针对公共利益提起诉讼,但应以有关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为前提。也就是说,只有在有关行政机关不作为或者怠于行使诉讼权时,具有利害关系的公益诉讼第三人才可以有权提出公益诉讼。第二,社会组织作为第三人的力量要强于个人。公民话语权有限,难以与强大的公权力形成对抗。同时,在一些专业技术性较强的案件中,社会组织具有比个人更多的资源以促成公益目的。

四、结语

构建行政诉讼许可类案件第三人制度对于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法有着重要的作用,对指导司法实践大有裨益,在规范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同时,有利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从长远看,也是打造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

作者:杨晨 单位: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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