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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制改革的价值导向范文

时间:2022-01-22 10:51:47

司法体制改革的价值导向

《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年第6期

摘要:近年来,为了破解妨碍司法公正以及司法公信力的体制窠臼,我国围绕公正、高效以及人权的价值维度掀起了一轮新的司法改革浪潮,并借助试点先行的方式加以推广。在试点改革扩展至全国范围之际,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工作需要认真反思相关的试点经验,以满足改革进一步深化的需求。就当下而言,顶层实践方案的缺失、社会认同度的低下、基层司法人员的消极应对以及改革过程中的简单“西化”思想,逐渐成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工作的阻滞因素。由此,我国司法改革在实践进路上应当着力于完善改革的顶层设计,借助表达机制的型构提升改革的民间认同感,通过职业保障制度的确立提升基层司法人员的改革热情,并坚定不移地走自主型改革道路。

关键词:司法体制改革;司法公信力;改革试点;顶层设计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模式的不断深入推广,社会治理领域的法治国家范式逐渐成为党和国家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实现“中国梦”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方式,加之民间领域对于公平正义等法治理念的觉醒和呼吁,司法体制改革成为国家建设层面对于社会意愿的自觉回应。自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召开以来,党和国家对于“法治中国”建设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我国司法体制开启了新一轮改革浪潮。此次改革旨在破解当前困扰司法公正以及司法公信力的体制问题,在改革的广度及深度上都达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任何一项事业的背后都存在着一种决定该事业发展方向以及命运的精神力量,作为一项浩瀚繁杂的系统性工程,司法体制改革应当首先明确自身的价值追求,这不仅是司法体制改革工作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也是决定改革工作成效的正当基础。

一、公正、高效、人权——司法体制改革的价值维度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完善对权利的司法保障、对权力的司法监督,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党和国家“十三五”规划纲要不仅对于司法体制改革工作作出了进一步指示,且指明了司法体制改革工作的价值依归,即以公正、高效权威以及人权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价值维度,建构司法体制改革的正当性基础及价值支撑。

(一)公正

公正是法治的永恒追求,是社会制度的首要德性,也是司法工作的生命所在。从词源意义的解析来看,司法一词英文表述(administrationofjustice)的直译结果即为“公正的实施”,这就表明了司法与公正价值之间的内在一致性。时代的发展使得司法领域的价值追求呈现多元化,但“公平正义这一符合法治逻辑的价值,仍是司法体制改革秉持的最根本价值取向”[1]。具体来看,司法的公正性体现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层面,这二者的有机统一构成了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整体意义上的公正价值。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以及公民权利从法定到实有的媒介,司法公正既要求司法过程中程序的严格遵循和对当事人的平等对待,亦需围绕实体性公正价值打造我国司法体制的公信力和权威。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过程当中,司法去行政化、去地方化、司法人员精英化职业化、司法职权配置合理化以及程序设计正当化等改革举措都旨在实现司法的公正性价值,让人民群众从司法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从而塑造社会意义上的法治信仰,推动法治国家建设。

(二)高效

“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效率原则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得以成为现代社会的一项主流价值,其同时也是司法的核心价值追求之一。作为一种社会资源,司法资源在特定时期存在一定的供给界限,这就决定了司法资源的运用同市场经济一样讲究机会成本,即通过一定的定量成本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社会的发展与人口的激增演变出社会生活的复杂化以及矛盾纠纷的滋生,进而诱发司法社会需求的几何式增长,这就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形成了一种矛盾张力,对司法资源的配置提出了更高的效率要求。低效的司法运转不仅容易加大司法成本,延长诉讼周期,更容易滋生社会群体对于司法职权的不满情绪。从此种意义上来看,司法的高效与司法公正之间是一种内在的伴生关系或者说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司法公正是司法高效的前提和追求,而司法高效则是司法公正的保障和基础。效率原则的确立对于我国当前“案多人少”这一困扰司法公正的现实困局有着重要的法治意义。在市场经济社会下,效率原则已经成为衡量一国法治水平的一个重要因素,也理当成为司法体制改革所追求的根本性价值之一。

(三)人权

作为现代法治观念的题中应有之义,尊重和保障人权不仅是我国宪法意义上确立的基本原则和价值追求,同时也是党和国家以及全国人民的不懈追求。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人权观念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而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无疑是我国人权事业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2016年9月12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司法领域人权保障的新进展》白皮书,指出我国当前司法领域人权保障机制更加健全,保障程序更加规范,体现出我国司法领域的体制改革在人权保障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以人权作为我国当今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的价值归宿既是改革的理性选择,也是以人为本这一基本观念在司法体制改革过程当中的反映,并决定了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工作的目标导向。人类追求文明进步的脚步永无止境,同样,我国在法治文明建设过程中不断追求人权价值的保障也仍将是我国全面深化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二、价值实现的现实困境——对现行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反思

近年来,以司法体制改革的价值导向为依归,改革工作持续稳定地推进,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部门等陆续推出相应的改革举措。改革试点工作的不断推广为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工作,实现司法改革的价值要素积累了大量有益的经验,司法法治化进程不断深入。然而,在改革成效的背后也隐含着一系列阻碍司法体制改革价值目标实现的现实困境,这其中既有顶层设计工作的缺位,也包含基层乃至民间公众对于司法体制改革的抗拒。系统性反思我国当前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相关问题,以更加具备问题意识的改革举措进一步深化改革工作,这无疑对于保障改革价值目标的实现有着重要现实意义。

(一)顶层实践方案的缺失

作为国家政治体制的有机组成,司法体制的改革工作不仅是迎合市场经济发展,树立法治社会秩序的必要措施,更是推动国家体制改革,实现国家治理方式及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先行步骤。时至今日,中国司法改革的步伐业已迈过了三十余年,在肯定司法改革成果的同时我们也应当注意,一些困扰司法公正价值的体制性窠臼依然存在,涉及司法公正的一些深层次问题尚未解决,司法公信力以及司法权威低下的现实与民间日益高涨的司法诉求形成了鲜明对比。司法价值要素没有很好实现是由于历史传统、文化因素、技术措施等多个方面的阻碍,而司法改革顶层实践设计的不足是当中的重要一点①。“司法改革本是一项涉及机制设置、权力机关协调等多方位的全面改革,需要一种宏观的、战略性的规划”,“司法体制改革不只是司法机关的工作,也不只是法学家研究的问题,而是党中央从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角度提出的一项政治任务”[2]。相较于司法改革的理论性探讨,司法改革的顶层实践设计在改革过程中仍旧具备较大的上升与完善空间。当前中央层面的试点“改革意见”以及“改革纲要”等文件的出台更多地是从改革方向与原则的角度提出设想,政策性文件居多。这种意见性指导事实上仍旧是作为一种过渡性措施而存在,作为改革价值实现的具体实践进路仍旧缺位②。我国当前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开展以地方试点作为先导,赋予了地方较大的自主权力,这对于积累司法改革经验,鉴别多元实践路线的有效性,避免司法改革工作的盲目性,化解改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矛盾有着重要意义,为改革探索留下了充足的空间。然而,顶层实践路线的缺乏却同时引发改革具体措施上的冲突,这种冲突既体现在各地方试点地区之间,也体现在地方与中央层面之间。这种冲突随着改革进入“深水区”,逐步成为司法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化的阻力。改革试点工作更多的是各改革试点地区结合区域社会现状进行的自主性探索,其工作的地方性使得成功的试点经验难以形成有效的示范作用并加以推广,同时,多样化的改革方式亦加大了中央层面统一性的司法体制改革顺利开展的难度③。“司法统一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司法原则,司法改革的思路和步调不统一,不但制约了司法改革的进展和深度,也加剧了全国各地司法尺度不统一的问题,进而可能损害司法公正。”[3]除此之外,由于缺乏顶层实践设计的统筹安排,也引发了改革过程中改革方案的琐碎性,造成相关技术性改革方案的脱节和冲突;部分改革举措具有一定偶然性和激情特征,由于缺乏相关配套机制的支持而流于口号和形式,这无疑背离了司法改革的效率价值。司法体制的改革工作旨在破解长期以来困扰司法公正的体制机制性问题,打造符合司法规律的法治化司法体制,满足人民对于司法公正等价值理念的诉求。由此,当前司法体制改革工作并非局部性的技术性修补,而是深层次的体制性改革重构,这就迫切吁求对国家层面顶层设计的统筹规划。历史和实践证明,“缺少顶层设计的司法改革,会偏离正轨,迷失方向,固化甚至加剧司法体制的既有缺陷,最终使司法改革本身成为‘被改革’的对象”[4]。

(二)社会舆论认同度较低

相较于立法活动中基于功利主义多数原则的统筹考量,司法活动对于个案的处理使得社会民众对于法治价值的感受更加鲜明。由此,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不仅是国家层面实现治理体系以及治理能力现代化转变的过程,更是社会公众群体诉诸于新制度以及新规则的确立,借以实现自身对于正义、人权等价值理念的手段。长久以来,中国司法体制改革更多的是以政府主导作为改革推进的主要方式,这种内在动力型改革方式对于打破既有体制的窠臼,突破既得利益的桎梏确乎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然而在改革成效的背后却也隐含着“精英式话语”的悖论,导致司法体制改革的外在动力不足,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人民群众对于改革的公共期待,造成社会民众认同度低等现实问题。“任何统治都企图唤起并维持对它的‘合法性’的信仰”[5],这同样也构成了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法理基础。然而“合法性的获得不仅来自正式的法律或命令,更主要的是来自根据有关价值体系所判定的、由社会成员给予积极的社会支持与认可的政治统治的可能性或正当性”[6]。司法改革的舆论低认同度有着一定的法理及社会现实原因:一方面,鉴于传统司法职业化、理性化的缺失,司法体制改革在目标导向上致力于建立职业化的司法官队伍,塑造司法职业的特有理性以及职业伦理,使司法工作回归职业本性,这无疑契合司法体制改革的价值导向,对于推动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在国家层面广泛的改革举措背后,却长期忽视了社会民众参与司法改革的主体资格,民众话语权在一定程度上被精英式话语所消解,社会公众对于司法价值的具体期待在一定程度上被排斥在改革之外,导致司法改革过程中民众认知度低以及司法公信力难以提升的问题。另一方面,现代化法治理念当中程序正义等独立价值理念的引入也与中国司法更加注重实质正义的传统认知产生了价值观念的冲突,对实质正义的片面追求使得公众对于司法改革中的程序设计热情不高。社会公众对于司法改革的关注重点在于改革的实际成效以及个案正义的实现,而非宏观层面的体系建构及其法治意义,加之现代化法治理念的缺失、律师服务与民众期待之间的差距等问题,都使得现代化的法律职业化、程序正义等理念缺乏坚实的理念与实践基础,社会现实难以负担严格形式正义的要求,从而导致公众对于司法诉讼过程当中繁琐的程序设计以及高昂的诉讼成本产生抗拒心理④。而从法律本身来看,“法律在保证程序正义和制度安定性的同时,也在逐渐地走向异化,它被一套复杂的行业语言所垄断,被法官们高高在上的面相所幻化。以至于普通的民众每天在各种各样的法律中生活,却似乎又感到法律离他们的生活愈来愈遥远,法律愈来愈变得令人难以理喻,愈来愈失去可触及性和亲近感”[7]。现实中,司法体制改革背后为数不少的涉诉信访案件都说明我国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成果并没有取得理想的社会成效,社会公众认知度低、司法公信力不足的问题尚未得到有效解决,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我们“习惯性地从供给面看问题、订立目标和思考解决之道”[8],而缺乏从司法产品的消费者角度考虑,对于人民群众的改革期待和要求以及参与意识重视不足,造成舆论对于改革的公正性价值评价不高。由此,我国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以及司法改革的成效在很大程度上应当致力于引导民众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参与到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来,提升民众对于司法改革的观感和认同度[9]。

(三)基层改革的热情不高

司法体制改革工作并非单纯由国家层面自上而下的推动,也是一场中央与基层司法机关之间围绕价值要素的良性互动。司法体制改革的动力一方面来自于中央层面的重视与推广,另一方面便是基层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司法体制改革的真诚接受与积极贯彻。基层司法机关由于工作的实践特征,使得其在一线办案过程当中直面困扰司法价值实现的法治困境。“群众闹访、领导干预、信访不信法、案件量剧增、判决质量不高、重大冤假错案频现、法官待遇偏低、工作量过大、队伍不稳定、司法机关权威不足、司法判决得不到尊重”[10]等现实问题使得基层司法机关从理论上具备了改革的充足意愿和积极性,然而现实当中却存在着基层司法机关采取应付性改革措施,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改革热情不高,甚至排斥改革的现象。“我没有另一个青春洋溢的十年用来试水”,这句颇带诗意的话语或许在一定程度上道出了基层司法人员面对当前体制改革的困惑与迷茫。一方面,司法员额制的推广使得各级司法机关在法官、检察官员额比例上坚守国家39%的改革红线,原本部分具备司法官资格的工作人员不再担任法官或者检察官职务⑤。改革对于相当一部分基层司法工作人员既得利益的触及,引发了基层司法人员对于改革的恐慌;改革结果的不确定性以及对于未来工作状况的担忧使得许多基层司法人员萌生退意,引发了当前热议的司法官离职热潮⑥。另一方面,2015年8月,中央层面关于完善司法责任制度相关意见的出台明确确立了案件质量终身责任制。司法责任制的推行源于我国近年来冤假错案平反工作的影响,试图通过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办案终身责任制的规定来遏制长期以来司法领域存在的腐败和不公现象,并被纳入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成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环节。⑦然而,“由于追责的基本逻辑是责任导向,而非从根源上解决问题,因而试图通过司法责任制约束司法行为、倒逼司法公正,未必良好”[11]。长期以来困扰司法公正的动因并非司法责任制,而是政法委协调办案、侦查机关主导、审判权难以独立行使等体制性问题。由裁判者负责的前提在于该裁判的做出是裁判者独立进行的,在审判权、检察权独立行使尚未充分保证,职业保障制度尚未充分确立的情况下,试图单独通过司法责任制的确立倒逼司法公正的做法无疑在很大程度上加重了司法职业人员的职业危机感⑧。对于改革的恐慌使得司法系统面临着人才流失的困境,这并非是我国当前司法改革所预期实现的状况,也间接困扰司法公正以及高效价值的实现。由此看来,当前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并没有充分考量基层法官、检察官对于体制改革可能作出的应激反应。基层司法工作的实践性决定了其直面司法过程中困扰司法办案的体制机制问题,这就要求在司法体制改革过程当中要真正解决困扰基层司法人员办案的现实难题,面向一线司法人员制定改革方案,进行充分的基层调研和论证,而非简单的从宏观制度层面灌输现代化的法治精神和司法制度。唯其如此,基层司法人员方能发自内心地接受和推广改革工作,实现司法改革的价值导向。

(四)“西化论”对国情基础的背离

“司法制度的变革不仅涉及司法制度本身,而且涉及与整个司法制度运行相关联的制度的衔接,涉及支配司法制度变革的价值选择、政治偏好和政治立场的确立,还涉及支撑司法制度的理论主张和意识形态的取舍。”[12]传统中华法系背景下的司法制度建立在儒家以“仁”为核心的伦理道德基础上,通过情、理、法的三位一体,将实质正义作为一整套体系建构的价值归宿,强调司法的社会成效,体现出对于亲情伦理的维护以及“明德慎罚”等司法文化和精神[13]。而近年来随着西方法治思想的传播,司法改革背后的理论纷争逐步演变为“西化论”与“国情论”之间的纷争,前者主张以西方司法模式作为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理想愿景,宣传法律职业、司法独立、精英路线等以形式正义为核心的价值理念;后者更加强调司法体制改革的国情基础,致力于实现对现实社会的改造和治理,在改革过程中强调对于传统司法价值理念和文化当中合理因素的尊重及传承,从而具备鲜明的工具性特点。与此两种理论相对应,以司法改革是否以国情作为基本尺度,司法体制改革的道路选择亦可以区分为依附性司法改革与自主型司法改革两种。[14]这两种在价值观以及建构模式上迥异的理论选择构成了我国当前司法体制改革背后的价值纷争。应当看到,“西化论”思想由于对中国现实国情和社会需要的脱离而陷入了对西方司法模式盲目模仿的改革歧途,在面对法治所面临的困局时往往陷入自说自话的逻辑怪圈,无法提出创造性的改革意见;是对于效仿西方司法模式进行改革的老生常谈,以西方法治的舶来品而非改革成效作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评价标尺,将司法实践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归结于实务界没有接受西方法学的一整套概念与思维。这就容易造成中国司法内在发展逻辑的断裂,从而陷入到“西方中心主义”的藩篱之中。而事实上,那种认为中国传统司法文化与现代法治理念格格不入的观念在一定程度上是狭隘的。相反,有学者认为,作为中国司法模式典型之一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当中就存在着“要约”“承诺”以及“契约”等现代法律的基本理念⑨。除此之外,两种理论模式在司法体制改革的实践范围上也存在较大差异,以国情作为基础的自主型建构道路强调司法体制改革的政治要素,主张改革应当置身于我国政治体制的宏观背景之下开展;而“西化论”者则另起炉灶,强调司法改革应当突破既有体制的范围,进行重新建构。西方的法制模式作为当代世界法治发展的先行,确乎有其独到和先进之处,然而这种模式的建构却同样也是建立在西方社会的现实国情基础之上的,其背后是西方社会长久以来自由主义思潮及分权制衡理念的浸润,由其本国法治基础内在自发发展而来。这决定了其更多地应当成为一种模式借鉴而非盲目照搬建构于大相径庭的国情及司法文化基础之上。近年来,这种“西化论”的价值理念逐渐演变出包容性增强、淡化阶级性、传播方式灵活化以及作用途径隐蔽化等新型特征,以一种更加隐蔽的方式传播西方政治价值观及思想[15]。作为司法改革实践的先导,不同的道路和价值选择决定了司法体制改革的实践推广,也必将演变出迥异的建构路径和价值选择。如何面对多元化的改革理论,选择适格的理论支撑是司法改革者必须加以审慎考虑的问题,也是直接关系到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价值导向的关键一步。

三、价值追求的实践进路——基于反思的路径建构

(一)完善司法体制改革的顶层实践设计司法改革的推进

“面临着传统与现实、策略与规范、变革与秩序等诸多问题和挑战”[16]。对于体制机制的改革势必打破传统的模式套路,而这种对于既有规则的挑战又势必引发某种新的秩序风险,这就需求司法体制改革过程当中顶层设计的把控。“做好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顶层设计,应当在肯定司法建设和司法改革取得成绩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认识和评价我国司法改革的利弊得失。这是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基础,也是保持司法改革连续性、有效性的前提。”[17]由此,针对我国当前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顶层实践方案缺失的困局,有必要开展对改革试点经验的反思性总结,通过法治化的思维方式明确改革的具体领导和措施。首先,顶层实践方案的设计应当致力于突破既有的政策性文件以及过渡性措施的窠臼,在确立改革的原则、指导意见的同时,立足于改革的具体实践,设计国家层面的具备操作性的实践改革方案,将司法体制改革的价值目标进一步具体化为实践层面的可视目标,为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提供技术性支撑。变改革试点时期的原则型领导为实践型领导,围绕改革的现实困局规划针对性的理性改革举措。其次,对前期遍及全国各地的改革试点方案进行充分客观的评价和反思,总结其中的有益经验,从国家顶层设计的层面加以制度性确认和推广,从而形成广泛的示范作用。妥善解决改革试点过程中地方与中央之间、地方与地方之间在改革方案上的冲突举措,使得区域性的司法体制改革工作统一于中央的规划安排之下。厘清改革的实践方案,避免司法体制改革工作的混沌乱象,从而进一步凸显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对于效率价值的追逐。最后,基于既往改革举措的琐碎性及激情性,改革的统一性实践方案不仅要致力于脱离各自混乱的改革方案,而且应当从改革措施本身出发完善改革措施的系统性。对于改革实践方案的设计应当立足于充分的实践调研,明确预见到改革可能遭遇的困局,从而建构完善的改革配套保障机制,形成体系化的顶层实践方案,避免理想化的改革实践举措由于配套措施的缺乏而流于口号和形式。

(二)提升司法体制改革的民间认同

在现代法治理念场域下,法律如同宗教一样需要人们的信仰,而这种信仰便来自于社会群体对于法律发自内心的认同和信赖。“我国司法改革的逻辑和所处的独特场域,决定了我国现阶段的司法改革,必须以有效性为基点,扩展司法改革的民意基础,在民众认同的基础上累积和建构合法性。”[6]而改革的公正、人权等价值导向也有赖于社会民众的评价和认可,由此,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价值实现必须致力于构建交互沟通机制,提升民间舆论对于司法体制改革的民间共识。1.建构有效的民情表达机制。从现实意义而言,司法体制改革工作的开展离不开社会精英群体的引导,但是这种引导性工作绝不意味着对于大众话语的排斥和忽视。司法体制的改革不是片面地理性建构的成果,而应当是对于社会现实需求的有效回应,而社会现实需求在相当程度上就体现为大众民情的汇聚。这就决定了我国当前的司法体制改革工作应当摒弃“闭门造车”的理性建构,通过建立社会表达机制,在改革决策者与社会大众这两个社会群体之间建构起有效的沟通渠道,通过彼此之间的良性互动,促使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工作真正回应社会需求,并进而提升改革的民间认同度[18]。由此,司法体制改革工作应当致力于消解长久以来对民间舆论的轻视,树立司法为民的根本理念,建立和完善司法改革过程中社会大众的话语表达机制,使得司法体制改革工作真正解决人民群众迫切的问题,以人民群众的满意度及其对公正价值的感受作为评判司法改革成败的基本标准,让人民群众于司法中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2.以切实满足人民群众对于司法公正的价值需求作为体制改革的基本导向。对于社会大众群体而言,司法体制改革工作的成效并非司法体制机制的法治化或是现代化法治理念、司法职业化的确立,而是司法能否切实有效地实现对于自身权利的保障以及司法结果的公正与否。这就决定了我国当前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若要实现自身的价值追求,就必然紧紧围绕解决民众自身迫切吁求这一核心来进行体制机制的建构和完善。一方面,建立便民利民的诉讼机制,降低民众诉讼的门槛以及诉讼成本,提升诉讼效率⑩,增加民间诉讼的亲民性,加强诉讼的服务支持,完善律师以及法律援助服务,真正满足社会民众对于司法的诉讼需求;另一方面,围绕司法的公正价值,推进多元解纷机制的确立,提高案件处理质量,以此彰显司法的正义价值,提升公众对于实体公正的切身感受,获取民众对于司法改革的认同。此外,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要积极推进司法公开和透明,改革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从而解决长期以来普通民众存在的忌讼、畏讼心理,使公众获取对于司法改革以及司法工作的基本认知。3.通过自身规范改革树立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司法权威以及司法公信力是获取社会感召力的重要因素,在体制机制改革之外,司法改革的过程也意味着司法主体对于自身职权履行的改革,加强司法的外部监督,通过规范司法行为、治理司法腐败现象,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的公正性。除此之外,进一步推动信访机制的合法化,完善民间情绪的表达机制,也是提升司法公信力和权威的有效举措。

(三)完善基层司法人员的保障机制

从根本意义上而言,基层司法机关改革热情不高的现状源于基层司法人员对于自身工作状况和切身利益的担忧。“人们为之奋斗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19],改革的推广使得基层司法人员的工作压力和责任增大,然而与此相应的保障机制却仍旧缺位,这是造成当前基层人员恐慌的主要因素。由此,在深化改革司法责任制等举措的同时,应确保司法改革保障性机制的同步推进,以此获取基层司法机关对于改革的热情配合。司法人员保障机制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建立司法人员独立办案的保障机制,维持办案人员的独立地位。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的核心就在于保障司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的独立性,“无论是独任法官还是合议庭,作为司法裁判者,假如不能独立自主地行使审判权,而不得不听从来自法院内外的干预和影响,那么,法庭审理程序就将失去存在的意义,所谓的公正司法也将是一句空话”[20]。这就使得建构一套保障司法官独立行使职权的保障制度将成为关系到司法改革公正价值实现的重要措施。对于独立行使司法权的保障同样也是适应推行司法责任制的需要,对于司法官案件终身责任的追究必须以其独立地做出司法裁判作为一项根本前提,任何机关及个人都无权干涉和改变司法人员所作出的裁判结论。另一方面,基层司法人员保障机制的完善还包括其身份保障。对于进入员额的司法官应当根据其工作的责任及难度设定高于普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酬待遇,使其在承担独立司法责任的同时,获得身份意义上的职业荣誉感。同时,完善司法责任制的追责机制及标准,做到问责的法治化、合理法,同时辅以相应的司法豁免权,给予基层司法工作人员必要的职业安全感。2016年7月2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了《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通知,这其中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依法保护法官、检察官履行法定职权,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对法官、检察官实行调离、免职、辞退或者降级、撤职等处分,尤其重要的是通知指出,法官、检察官非因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重大过失导致错案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承担错案责任。这就为法官、检察官依法履行职权确立了足够的身份保障机制,为司法公正的实现做好了制度准备。

(四)坚定不移地走自主型改革道路

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都受制于该国独特的国情特色,这就决定了我国当前的司法体制改革工作必须立足于中国国情,坚持自主型改革道路,探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体制。但与此同时,也应当警惕民族主义外衣下的盲目排外,在拒绝纯粹西化思潮的同时,也应当积极借鉴西方现代化法治理念的有益因素。1.树立现代化的法治理念。国家司法体制改革工作并非单纯的基础性建构,而是一场制度、观念以及社会结构之间三位一体的共同推进,改革的理论水准亦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了改革工作在实践中的成效。对于我国当前司法体制改革而言,必须以树立现代化的法治理念为先导,指导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价值导向。这其中既包括对于我国传统司法理念合理成分的继承,也包括对于域外法治国家有益经验的积极借鉴。改革的理论选择并非简单的非此即彼,而应当以复杂共识理论作为建构的标准,为改革工作的实践提供充分的理论准备。单纯的司法民主化与职业化都不适用于我国当下司法权运行的社会大环境,我国当前改革工作置身利益多元化的社会场域,加之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多元因素和复杂历史,这种特定的国情特色决定了我国当前改革工作的理论支撑必须广泛吸收多元理论的合理因素,形成适合中国国情的现代化法治理念。[12]2.立足于中国国情,积极推进社会主义司法体制的自我完善和发展。自主型改革道路的前提之一在于改革必须置身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现实框架内进行,所谓司法体制改革在于对既有体制的改变和革新,而非对于西方司法模式的完全照搬移植。我国当前司法体制的改革,要求以新的司法理念作为指导,创设新的司法价值标准和程序要求,形成符合公正价值理念的现代司法体系,这就决定了改革工作必将是一场制度层面的伟大变革,从而推动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14]3.围绕实质正义的价值理念推进改革工作。与西方国家的程序思维不同,中国社会长期以来都更加重视实质正义的实现,这种正义价值观决定了我国司法改革工作在架构形式正义理念的同时,必须致力于实现实质正义的传统价值,在诉讼程序的设定上避免司法机关与普通大众群体之间的严格对立。同时,改革工作亦需借助体制层面的完善,加强民众对于诉讼过程的真实感受,以个案公正实现普遍公正,从而树立司法的权威以及公信力。

四、结语

我国当前司法体制改革旨在实现公民权利的保障以及国家权力的制约,建构起公正高效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使广大人民群众真正感受到公平正义,这决定了当前改革工作必须以公正、高效、人权等价值理念作为改革的价值导向。然而需要明确的是,改革从来就不是一蹴而就的,基于改革过程中的种种问题,呈现出一种渐进式的发展路线。从当前来看,考虑到我国各地区在实践中不同的社会现实,当前的司法体制改革工作更多地以试点地区改革的方式开展,在设定基本的改革基调的同时,赋予各地区在改革过程中较大的自主权力,鼓励试点地区积极开拓创新,探索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有效路径。不可否认,近年来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各试点地区结合自身的现实情况开展了诸多有益的探索,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工作积累了丰富而有益的实践经验,并且改革的试点业已铺展至全国范围。然而,在看到改革成效的同时,我们更应当重视改革过程中一系列阻碍价值实现的实践困境。这不仅是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必然要求,也是未来国家层面的整体改革必须要面对的现实问题。因此,对于改革过程中所面临的种种现实问题,我们既要给予足够的重视,通过有效的改革方案加以解决,也要认识到这是改革所必然要面对的,应保持对于司法体制改革工作的信心。从司法体制改革的试点工作来看,我国当前改革的现实困境主要存在顶层实践方案的缺失、社会舆论认同度较低、基层改革热情不高,以及改革过程中简单“西化论”思想对于国情基础的背离等四个方面。对此,司法体制的进一步深化改革迫切吁求国家层面的顶层设计,在总结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以统一的制度方案协调各试点地区之间的多样差异,提供具备可操作性的实践路径。同时,针对司法体制改革民间认同度较低的问题,应当构建有效的表达沟通机制,畅通改革决策者与社会大众之间的相互关系,推动我国司法改革工作真正做到以人民的利益为落脚点,践行司法为民的崇高理念。此外,对于改革过程中司法机关内部的阻滞因素,应当通过职业保障制度的进一步规范落实加以解决,提升司法人员参与改革、推动改革的热情。最后,需要明确的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工作是以我国国情现实作为基础的,对于域外经验的借鉴并不意味着改革理念的全盘西化,而应当坚定不移地走自主型改革道路,建构符合中国国情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作者:周恒 单位:南京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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