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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诉时效溯及力问题研究范文

时间:2022-06-15 10:54:11

追诉时效溯及力问题研究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二期

一、何以变动的时效:溯及既往的依据

(一)追诉时效兼具程序、实体两种属性“追诉时效是一个刑法制度还是诉讼法制度,属性的区分(实体还是程序)是追诉时效溯及力所关注的问题。若是刑法制度,就是一种实体法制度,可以有利的溯及既往;若是诉讼法制度,就是一种程序法制度,不可以溯及既往。”⑤追诉时效制度并非仅具有单一的权利属性,它兼有实体和程序双重属性。从条文内容上,它规定了追诉的期限、期间的计算方法以及不受限制的情形等程序性的规定,虽然规定于刑法典之中,但仍然具有程序法的属性。从刑罚效果上,它使犯罪行为人在心理上承受将受追诉的煎熬,从而达到惩罚的目的。当时效届满时国家刑罚权即行消灭,是一种刑罚解除的事由,具有实体法的属性。因此,追诉时效制度是程序和实体法混合立法。就程序法而言是诉讼程序的一种。就实体法而言,是个人解除刑罚的事由⑥。所以,具备两种属性的追诉时效,当然满足刑法第12条有利溯及既往的条件。虽然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从轻原则只能适用于定罪与量刑方面。但是在现阶段刑法非罪化、刑罚轻缓化的趋势下,也有学者认为应当重新理解刑法第12条的规定,从轻不仅限于定罪或量刑上的从轻,还可以涵盖刑法第4章第8节的所有内容,包括量刑、累犯、自首与立功、缓刑与减刑、假释、追诉时效等所有能够引起法定刑变动的情形。认为溯及既往不能适用于追诉时效的这种理解,实际上缩小了其适用的范围。

(二)依附于量刑的溯及既往刑法第87条规定了追诉时效的期限,以罪行所判处的法定最高刑对追诉时效期限的长短加以确定。每条法定刑都配有相应的追诉时效,罪行越严重追诉时效的期限也越长。法官在预判追诉时效时,都必须审查案卷材料、核实主要案情,先大体估量出刑期,根据预估的大体刑期计算追诉时效。①根据有利溯及既往的原则,在量刑幅度变更的情况下,法官必须按照对行为人有利的法定刑来估量犯罪行为人的刑期,那么所适用的时效也必然是与之相对应的对犯罪行为人较为有利的追诉时效。因为没有量刑的指引根本无法得出如何适用追诉时效的结论。所以,案件的初始必然是先确定最终不变的法定最高刑,据此确定案件的追诉时效。而在刑期可能变动的情况下,先确定追诉时效则会出现法定刑期与追诉时效脱节适用的情况,从而出现错误的判决。就本案而言,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先行确定犯罪行为人的法定最高刑由原先的10年有期徒刑改变为3年有期徒刑,以此得出犯罪行为人的追诉时效是5年的结论。而适用15年的追诉时效,仅需量刑上适用3年以下的结论无疑是采用了先确定追诉时效再确定刑期的逻辑,但这使得认定追诉时效的逻辑顺序本末倒置了。追诉时效可以溯及既往,除了来源于自身具有实体法与程序法两种属性外,这种溯及既往的效力还依附于量刑的溯及力。追诉时效期限以量刑中法定最高刑为基础,同时也是确定追诉时效期限的标准,因而也就具有了溯及既往的效力。

(三)溯及既往的前提追诉时效可以溯及既往,并非是没有条件的。就像量刑的溯及力以判决作出前为条件,这说明法律要求量刑上的溯及既往发生在在诉讼程序结束之前,也就是在案件审结前。因此,有利溯及既往的原则不会让一个已经完结的案件发生变化。道理相同,有利溯及既往的原则虽然能够作用于追诉时效,但是前提条件是追诉时效期限仍在进行中,此时国家对犯罪行为人的追诉权还没有启动,有利溯及的原则可以发生作用。但是,当国家追诉权一经发动,追诉时效便完成了自己的使命,从此退出了刑事诉讼的舞台,有利溯及既往的原则也不能使已经“死亡”的程序发生起死回生的作用。因此,追诉时效能够溯及既往的前提条件是追诉时效的期限已经开始而尚未结束。至此,追诉时效溯及既往的前提和依据已经不存在问题,但是在具体操作上仍然留有一个难题,刑法第89条规定了追诉时效开始于犯罪之日或者犯罪行为终了之日,但是刑法并没有规定追诉时效从何时结束,这使有利溯及既往原则在具体操作时难以适用。由此引发本案另一重要的问题,追诉时效的终期即追诉时效停止计算的时间点何在。为了使有利溯及既往可以不存疑问的适用,必须对追诉时效的终期加以确定。

二、时效终期立法的种类:立案、公诉、审结

追诉时效的终期在立法上存在几种可能性,视立法价值的选择而定,最终取决于一国对于刑事追诉制度价值的利益衡量。在不管以何为终期都有其优劣情况下,而最终促成选择的理由当是对现下我国司法实践有有益的回应、对制度设置的目的具有良性作用。

(一)以立案为终期的时效追诉时效应当在侦查机关立案时停止计算,即追诉时效以立案为终期。②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立案,刑事诉讼开始的标志。是对报案、控告、举报、自首等材料进行审查,以判明是否存在犯罪事实和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从而决定是否将案件交付侦查和审判的活动。”③立案后,国家追诉犯罪行为人责任程序即行开始,说明国家已经发现犯罪的事实,并以特定的程序查明、衡量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此时追诉时效停止计算最为妥当。立案为终期的时效是有力打击犯罪行为的体现,因其立案阶段追诉时效就已经停止结算,不会发生立案后的超过追诉时效的问题,在侦查阶段有利于侦查权的实现,使侦查机关能够完全享有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办案期限;在公诉阶段,给予检察机关仔细查明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的时间,正确预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防止错误起诉,最终有利于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是,我国立法制度分为“以事立案”和“以人立案”两种类型。①“以事立案”即先行登记不知何人所为的刑事案件,此时停止计算追诉时效与制度设置的目的相违。“以人立案”即根据有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案件的登记。但是,一旦侦查机关在立案后出于多种原因,案件可能会“立而不侦”、“侦而不破”,此时犯罪人即便没有逃避侦查,也不受时效的保护,时效的目的亦将落空。②

(二)以公诉为终期的时效追诉时效应当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停止计算,即追诉时效以公诉为终期。③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侦查机关立案、侦查行为均不能使追诉时效停止计算。因为追诉时效是指依法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超过这个期限就不能再对犯罪分子提起公诉。在学理研究和实务工作中,对“追诉”理解应当是追究犯罪行为人责任而提起诉讼。所以,应以提起公诉作为追诉时效的终期。公诉为终期的时效是有利于被告人的体现。因为侦查机关的立案和侦查行为均不能使追诉时效停止计算,无形中为追诉时效的进行在刑事诉讼阶段争取到一定空间,属于有利于被告人的期限利益。以公诉为终期的时效能顺应当下非刑罚化轻缓的刑法潮流,对追诉时效目的的实现亦较立案优越。但以公诉为终期的时效也有缺陷,可能产生以下不良影响:一是司法滞待,即侦查、检察机关认为无法在规定时效内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将会使法院审理此案时作出超出时效的判决而使得继续之前的刑事诉讼没有意义,因而以消极的方式阻碍案件的推进。④二是司法腐败,即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收取贿赂,拖延案件进度,使能够按时结案的案件因超出追诉时效而免于刑事处罚。

(三)以审结为终期的时效追诉时效应当在人民法院一审终结后停止计算,即追诉时效以审结为终期。通过对刑法第88条的解释,认为受理和立案为同义,即法院受理案件进入审判环节,犯罪人未逃避审判则追诉时效不停止。因而得出追诉时效在一审判决作出时停止。笔者从根本上否认其可能性。追诉时效不能以一审判决作出时作为其终期。根据刑法规定,法院是刑事责任的裁量者,同时亦是追诉时效的审查者。很难想象在审查追诉时效是否超期时,追诉时效还在进行。因此,追诉时效不能以审结为终期,以避免出现既是时效权利行使者又是时效期限审查者主体不分的混乱现象。

三、以公诉为终期:立法价值的选择

对于规定追诉时效的终期,应当慎之又慎,综合各种类型的优势、劣势加以确定,最终的目的既能让追诉时效的目的得以实现,又能给司法现实中出现的问题予有益的回应。笔者认为,当下中国把公诉作为追诉时效的终期最为妥当。

(一)对审前超期羁押具有限制作用以公诉作为追诉时效的终期对审前超期羁押具有一定的限制作用。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审前羁押的最长期限是8个月08天;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审前羁押期限是6.5个月。以公诉作为终期的时效,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过程中时效仍然在进行,使得刑事诉讼的程序既要受到自身期限的限制,又要受到追诉时效期间的制约,以“双重保险”的形式制约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不能无限期地将嫌疑人羁押下去,保障了犯罪行为人的合法权利。以公诉为终期的时效,以无形的压力督促办案机关必须优化自身办案方法,提高证据收集能力,强化侦查能力,提升司法效率,降低“滞案”发生的几率。办案机关有了时效期限和办案期限的双重制约,必须在时效完结前将案件侦办,防止超出时效而使犯罪人逃脱罪责。以公诉为终期的时效,不仅对审前超期羁押现象具有限制作用,具有保障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价值,又有利于督促办案机关及时履行职责,提高司法效率,刑法应当对这种立法价值深思熟虑。

(二)对时效目的实现具有推动作用追诉时效是刑罚权消灭的一项非常规的措施,其出发点在于为刑法力所不及、处于法真空状态下的犯罪人设置一种补救措施。①笔者认为,追诉时效设置的目的是对追诉权进行限制,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和保护犯罪人合法权利之间构筑围墙,用来限制公权力的无限放大。以公诉作为追诉时效的终期无形中延长了时效的停止时间点,与以立案作为终期相比,更能实现时效制度设置的目的和价值。不可否认,以公诉为终期可能会放纵一些即将超过时效的犯罪行为人的情形确实存在,但从时效设置目的来看,当时效接近完成时,时效的价值也接近实现,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已经有了改善,再犯的可能性接近消除;犯罪人经历了较长时间的逃亡和恐惧而产生的痛苦与折磨;被破坏的法益也几近恢复,稳定有序的社会秩序即将形成。②此时,刑法应当尽可能地提供追诉时效完成的有利条件,不应当对这种即将形成的稳定状态进行破坏。这也是刑法谦抑性所必然付出的代价。况且我国追诉时效最短期限有5年,其对应的犯罪行为通常是3年以下的轻罪。放纵一些轻罪不至于对社会产生大害,但能减少刑法过于严厉所带来的危害。对于3年以上的重罪来说,追诉时效分为10年、15年、20年,在此期间内犯罪未被追诉的可能性不大;就算犯罪立案时被发现,在公诉时可能超过追诉时效恰恰说明行为人没有再犯新罪,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已接近于无。

(三)对立法的相互协调具有印证作用法律条文的确立不仅涉及它本身的字和句,也需要整体上与其他法律条文具有协调性。以公诉作为终期恰好能够回应追诉时效的其他法律条文,与之协调适用,相互映证。刑法第87条第(四)项后半段规定:“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而这里需要核准的机关既不是公安机关也不是人民法院,而是人民检察院。根据此条可以推论,追诉的启动机关就是人民检察院,追诉开始的标志是提起公诉。追诉一经开始时效就应当停止,这恰好能与以公诉为终期的时效相互印证。我国刑法中根据告诉的方式将犯罪的种类分为亲告罪与非亲告罪。亲告罪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以受害人的自诉实现的。自诉案件并没有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环节,因此追诉时效的终期只能是提起自诉之时。刑法没有理由因为犯罪性质不同而设置不同终期的追诉时效,对于公诉案件应当与自诉案件一样将终期设为提起公诉时,以保持法律条文的一致性、协调性。刑法第88条立案而没有立案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立法目的,是在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中求得平衡,防止犯罪行为人利用刑法第87条规定的情形随意脱罪而对追诉时效的完成进行了限制。但是反方向解释这一法律条文,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立案侦查、受理案件后,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应当受时效的限制。”也就是说,案件受理后,如果当事人没有逃避侦查和审判的,追诉时效依然应当进行。

四、时效溯及力的立法展望

(一)确定追诉时效的终期我国刑法只规定了追诉时效开始计算的时间,并未确定追诉时效停止计算的时间。这种有头无尾的立法,为司法实践中处理追诉时效的溯及力问题平添了不少麻烦。因此,应当优先对追诉时效的终期加以明文规定,防止适用中的歧义。对此,可以参照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第83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改造①,建议在刑法、刑事诉讼法或相关司法解释中做明确规定,具体可以在刑法第89条增加第三款,规定“检察院或刑事自诉人起诉之日追诉时效停止计算”。

(二)增加追诉时效变更的规定我国刑事立法中缺少追诉时效溯及力的规定,也不可能考虑到量刑幅度的变化对追诉时效溯及力的影响。建议在刑法或者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解释中,对追诉时效变更的问题予以明确规定,有利的溯及既往。可以在刑法第89条后增加一条规定:“检察院或刑事自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前,时效的期间因法定刑的量刑幅度发生变化的,适用对行为人最为有利的时效②。”

(三)实现追诉时效立法上抽象下的具体,简洁下的细化追诉时效规定于我国刑法第四章第8节里面,包括刑法第87条、第88条、第89条,分别规定的内容是追诉期间、不受时效限制的情形、追诉期间的计算。立法极其简洁,这种简洁不能涵盖追诉时效制度运用中的问题。追诉时效适用与刑法定罪量刑关系密切,更是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结合的体现,需要考虑的不仅有实体法上的价值,更有程序上的后果。可以参照德国刑法典第78条C③程序中断12种事由,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具体情况,对追诉时效适用的程序进行全面而详细的改造。

作者:王桢 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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