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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中公害罪因果关系的确认范文

时间:2022-10-28 04:45:22

刑事司法中公害罪因果关系的确认

一、公害犯罪因果关系认定的困境:以污染环境罪的立法演变为例

因果关系理论,由1805年德国的天才刑法学家斯特贝尔(Stubel)所首倡[3],发展至今已经走过了二百多年。虽然内部争议不断,但是随着近代刑法罪责自负原则早已深入人心,每一个人只为自身的过错行为负责,在一切的犯罪②中,因果关系的证明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入罪方面:入罪时因果关系难以证明导致很少的案件进入刑事司法领域,反而以行政案件加以处理

以重特大的环境污染事故为例,总体来看,从1998年到2002年仅仅五年的时间,我国就发生了387起,可仅仅只有25起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而从2003年到2007年这段时间内,单纯有详细报道的就有90多起,而被刑事追究的只有12起⑤。分年来看,单单就2004年而言,环保部亲自处理的就高达14起,可仅仅只有1起案件被追究刑事责任;2006年能查到被追究的只有3起;2008年也不过5起,2009年更是只有2起。而我国环境污染行政处罚的案件每年却高达10万起⑥。虽然这每年10万起的环境污染行政处罚案件绝大多数是环境违法问题,可是在我国违法与犯罪之间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重要的是量的区别,环境污染达到刑法量的规定就构成犯罪。而据中国政法大学“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统计,该中心成立15年只有近200起案子立案开庭[4]。由此可知,我国的环境污染案件中刑事追究率到底有多低。2011年,我国对刑法338条进行修改,降低了该罪的入罪门槛,把“其他危险物质”改为“其他有害物质”,同时删除掉该条原先对造成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规定,试图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打击力度。可是从结果犯到危险犯的转变,对法益的前置性保护的确符合刑法学的发展趋势,但并没有解决因果关系认定的司法难题。虽然目前对污染环境罪的性质(参见图表)依然面临争议,可不管是结果犯还是危险犯,在入罪标准方面因果关系的证明都是必不可少的。

(二)量刑方面:由于因果关系难以证明导致量刑情节的无法适用,量刑畸轻,违法成本极低

不管是之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还是现在的污染环境罪,都有两档量刑幅度,包括基本的量刑幅度和加重情形的量刑幅度。可第二档量刑幅度(虽也仅仅3到7年)往往也因为加重结果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基本处在被搁置的状态。这就造成一些企业为了追逐经济利益,肆意破坏环境,以行政处罚结案,犯罪成本却极低;甚至造成有的企业专门等着行政机关开罚单,以逃避企业最基本的环境保护义务。2009年发生的盐城特大水污染事件中,法官为了适用重刑转而适用“投放危险物质罪”[5],这不得不说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极大讽刺。虽然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污染环境罪进行了修改,具有较大的彰显意义,可仍未解决公害犯罪领域因果关系难以认定的实质问题。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从具体危险犯到抽象犯的立法转变,的确可以解决入罪方面因果关系难以认定的问题,可是适用加重情形量刑幅度的因果关系认定的问题依然存在,更何况这几个罪名的修改只是公害犯罪领域的一角。

二、问题的实质:公害犯罪案件自身的特殊性和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困境

在司法实践中,公害犯罪的因果关系之所以难以认定,一方面是由于公害犯罪案件自身的特殊性,但更为重要的是,司法人员固守在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堡垒之中。

(一)公害犯罪案件自身的特殊性

1.后果的隐蔽性和长期性

在公害犯罪中,特别是污染环境案件中,其造成的后果大多并非当时就明确显现。尤其是污染企业对周边群众人身健康的损害,更多的是在几年甚至十几年以后才被发现[6]。以2006年甘肃徽县的儿童群体血铅中毒案件为例,该案污染企业建于上世纪90年代左右,而大范围的血铅中毒直到2006年的一次意外检查中才被发现[7]。危害后果的长期性和潜伏性,使得证明原先的危害行为和当前的危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颇为困难。再加上该案直到现在仍未立案,很多重要的证据遭到破坏和毁灭,使得因果关系的论证更为被动。

2.多因性和不确定性

在普通的犯罪中,因果关系的判断较为容易。如甲对乙的故意伤害,依照一般人的经验常识就可以做出准确的判断。而在公害犯罪中则不然,公害犯罪案件的发生往往涉及多个原因,而且到底是哪个原因或者多个原因一起造成了结果的发生,根本难以说清。在污染环境案件为例,涉嫌的企业牵涉多个主体,特别是在一些大型的工业园区内。这些污染物在大气、水源中相互汇集而发生各种化学变化,通过间接的作用危害于人体。在实际查证中,到底是那种物质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往往难以定论[8]。而刑法基本的谦抑性和刑诉法所要求的无罪推定,使得这些难以查明的案件往往以民事案件或者行政处罚草草收场了事。

3.公害犯罪案件因果关系难以认定的实质:严重受制于技术的发展

在药品、食品和环境因果关系中,多个危害行为往往相互交织,使得这些因果关系的认定极为复杂,即使是专业人士有时也难以应对。而以当前的科学技术水平,用人类掌握的科学法则去认定基本是不可能的[9]。加之在公害犯罪中,加害方大多为相对强势的企业等,往往会使得这种因果关系的论证陷入费时且无力解决的自然科学的纷争。

(二)司法人员固守在传统因果关系的堡垒之中:建立在科学法则上传统因果关系理论难以适用

以震惊全国的三鹿奶粉案件为例,被告人之一耿金平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死刑⑦。一个首要的问题就是如何证明耿金平添加“蛋白质”(三聚氰胺)的行为与致人死亡或者重大健康损害有因果关系。而以当前的科学水平,三聚氰胺到底会对人体哪些部位产生危害,如何产生危害根本说不清。再加上生产奶粉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流程,三聚氰胺到底和其他物质是否会起反应,而后又如何间接地作用于人体,亦难以下定论[10]。而之前的因果关系理论,不管是大陆法系的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还是英美法的双层因果关系说,都是建立在当前科学法则能够加以判断的基础之上的。从危害行为到犯罪结果,其证明需遵循严密的逻辑规则。而这些,以当前的技术发展,根本不可行。倘若依然固守在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堡垒之中,必然会导致在公害犯罪领域刑法惩罚的无力和衰竭[11]。

三、公害犯罪因果关系认定难的破解思路:因果关系的刑事推定

社会的快速发展,总会出现一些立法者在立法时所无法预料的新的情形。特别是现在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的时期,刑法的稳定性和滞后性决定了我们不可能把所有的解决思路寄希望于新的刑事立法。在现实生活中,过度的刑法膨胀也必然“以有害的方式减少了刑罚的分量(贬值)”。[12]而且在我国,因果关系的认定始终是一个理论问题,这种通过立法加以修正⑧的方法短期内也不可行。再加上受刑事立法的时间和程序的限制,在当前情形下,直接更新我国刑事司法中公害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对其进行有效的制裁,无疑是一种既高效又经济的路径。

(一)公害犯罪因果关系推定理论

关于公害犯罪的因果判断在理论上主要有以下两种,分别是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和间接反证理论,至于所谓的第三种因果关系推定理论,不过是两者的总结和变形而已[10]。

1.疫学因果关系理论

疫学因果关系理论,也有学者称为传染病学、流行病学因果关系理论[13],由日本富山骨案首开因果关系认定之先河[14]。判断加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并不需要从医学、药理上加以科学上的绝对逻辑证明,仅需根据最基本的科学法则加以观测,运用统计学的方法能够认定两者之间有极大的可能性时,即可认定因果关系的成立[15]。在众多因子中并不需要绝对证明是某一种因子对危害结果起了作用,只需证明其可能性远大于其他因子即可。在具体的司法运用中,我国学者将其大致分为以下两类:一是当被害人为不特定的多数时,采用疫学四因子的方式加以认定,强调疫学因果关系的时许性、强度、一致性和合理性;二是当被害人特定时,由于难以采用统计学的方法,推荐采用“密室犯罪原理”加以认定[16]。

2.间接反证理论

间接反证理论也是一种认定公害犯罪的因果关系理论,由日本的好美清光和竹下守夫教授所倡导[17]。主张控方只需证明基础事实的存在,而被告方(一般为强势的企业)承担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责任。一旦其不能证明没有因果关系(提出不存在或者使因果关系存疑的证据),就认定为因果关系的成立[18]。间接反正理论和疫学因果关系理论虽有所差别,但二者实质相通,都是因果关系推定的一种。

(二)公害犯罪因果关系的刑事推定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实际运用

不管是疫学因果关系理论还是间接发证理论,其核心都是刑事推定在因果关系中的应用,目的不过是解决因果关系在公害犯罪中难以认定的问题。其实,运用刑事推定来解决因果关系的难题在我国刑事司法中早有尝试。在2001年,我国就颁布了《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伪劣商品解释》)来应对生产、销售假药罪因果关系难以认定的问题,其第3条⑨就是明证。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检察官不需直接证明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只需证明一下基础事实即可:(1)犯罪嫌疑人、被告生产、销售行为的基本事实;(2)所生产、销售的劣药具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只要有司法解释中所明文列举的四种情形之一,再加上基础事实,就可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这种绕开了涉药犯罪因果关系认定的难题,转而注重药品的内在品,适用基础事实的证明,虽对其对因果关系的推定并不彻底,但大大缓解了证明的难度,有效地打击了涉药犯罪。无独有偶,在2009年我国通过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假药、劣药解释》)对这种因果关系的推定再次加以适用⑩。对具有该司法解释所列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只需证明基础事实的存在,亦可推定因果关系的成立。两者的区别在于:(1)2001《伪劣商品解释》中因果关系的推定并没有改变该罪危险犯的性质,而2009年的《假药、劣药解释》刑法解释是对危险犯对因果关系的刑事推定已经把该罪无限抽象危险犯化了,虽然该罪在2011年的确被修改为抽象危险犯,但在之前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转变是否合理则有待商榷;(2)2009《假药、劣药解释》中的因果关系刑事推定不仅像2001年《伪劣商品解释》关注药理、药性,而且开始关注适用的特定人群[19]。

(三)对公害犯罪因果关系推定理论的必要限制

“决策者或制度设计者,也必须扬弃纯科技主义或纯法律主义式的思维,从全盘环境问题的面向作动态的制度设计。”[20]我国目前并没有像日本公害犯罪因果关系推定的直接立法,虽然在司法实务中已有采用,但其浓厚的有罪推定色彩,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加以限制或者寻求更合理的原则加以适用,这样才能在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之间取得最佳的平衡。基于本文的篇幅笔者不在这里详细展开,但指出以下规则作必要性合理的说明:(1)除因果关系以外基础事实必须由控方加以证明;(2)因果关系的推定必须有其合理性,不能违背常识和基本的科学法则随意推定,同时允许被告人对此存疑或者加以反证;(3)对因果关系推定的范围以典型的危险行为为中心,考虑强度规则[21]。

四、结语

正如许迺曼教授在《过失犯在现代工业社会中的捉襟见拙》一文中所阐述的那样,“如果将现代工业社会创造出因果交错的危险,所引发新的保护需求纳入考量的话,则立法的困难度又会更加升高。”“在许多领域内,最后出现的伤害,例如一个特定地区居民的伤害,是很难以特定的因果相关性去解释这种伤害是否由特定工业的危险放射物所引起。在现代工业社会,由于多因果的交错以及这种多因果性是如何交织或者如何相互作用的,即使用今日的自然科学方法与仪器,也无法对每一个细节加以澄清。”[22]对于这些问题的解决,我们不可能全部希冀于刑事立法,不仅是因为其不经济,而且也不现实。作为守护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刑事司法必须对个案予以权衡。然而当前刑事司法中对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固守,不仅没有实现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反而对犯罪有推波助澜之势,告诉他们:刑法的相关规定只是一纸空文。这与刑事司法的公信力和社会责任完全相悖。“从刑事司法的角度来看,民意往往关注的是对罪犯的严惩,是对判决合乎绝对正义的一种期待。”[23]为此,刑事司法必须加以改变。虽然因果关系的刑事推定和无罪推定原则之间具有一定的紧张的关系,但是我们已经把刑事推定的研究重点放在了规制上[24]。

作者:邢飞龙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刑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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