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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前提建构的价值判断范文

时间:2022-07-08 09:59:24

小前提建构的价值判断

《法制与社会杂志》2014年第十六期

一、从案件事实到法律事实

仅仅确认案件事实还不够,因为对于每一个具体案件可能涉及到的案件事实有很多,其中有些案件事实直接影响着对案件的定性,这类案件事实毫无疑问是至关重要的。然而也有些案件事实可能与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履行没有关系或者对定罪量刑没有影响,对这类案件事实应当将其排除在法律适用之外。故将案件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是建构小前提的内在机制。所谓法律事实,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意义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行为和事件”。判断某案件事实是否可以作为法律事实,就是判断某项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在这个过程中法官需要对案件事实进行裁剪或者对案件事实本身进行价值判断。

二、小前提建构中的价值判断

司法三段论的小前提建构过程离不开法律适用者的价值判断。比利时哲学家佩雷尔曼指出:“法官在听取双方意见后并不是像一台机器一样运作,而是一个拥有价值选择的人。”对于每一个具体案件,由于法律适用的主体(法官)的不同,因而关注的案件事实必有所侧重,其筛选出来的法律事实也有不同;对于确定的案件事实,不同法官对事实本身的理解也有所不同,可能对其赋予不同的法律评价。因此价值判断包含了对案件事实的“裁剪”和对案件事实的评价。

(一)案件事实“裁剪”中的价值判断:以“李天一案”为例对于每一个具体的案件可能具有多个案件事实,法官需要厘清各个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这时法官好比一个理发师,他需要剪掉多余的头发(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而留下可以形成发型的头发(陈述在判决书中的事实)。在这个过程中,不仅有法官基于对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与案件事实之间相互关联的客观分析,也包含有法官自己对案件事实所具有的法律价值的主观判断。下面,以前不久受到广泛关注的“李某某强奸案”为例进行说明。2013年2月17日,未成年人李某某等五人到北京市夜半酒吧消费,酒后陪酒女杨某某和酒吧张姓服务员跟随五人出了酒吧,途中张某在车库因事离开。随后李某某等五人强行将杨某某带入湖北大厦某房间并依次对其实施了强奸。事后杨某某在酒吧工作者的陪同下要求获得赔偿以便将此事私了,李家不同意,杨某某遂上告法庭。李某某的辩护律师坚持为其做无罪辩护,他们认为这是一场有预谋的敲诈勒索,李某某的行为只算是行为,而非强奸。为了支持这一观点,李某某的辩护律师提出了大量辩护意见,其中提到这样几点:第一,受害人杨某某声称自己只是酒吧兼职驻场,她本来的工作是广告公司员工,但是没有证据表明她与广告公司有劳动关系,因此断定她就是职业陪酒女,因此可以推定李某某等人纯属;第二,受害人事后说自己是处女,但经检查后发现其并非处女,被害人在说谎;第三,事发后,杨某某和张姓服务员多次与李家交涉,要求其支付巨额赔偿,表明有敲诈意图。这三个辩护理由咋一看很有道理,然而法院并未支持上述辩护意见。其中的原因就在于法官在建构小前提的过程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裁剪”。在这个案件中,构成三段论的大前提是:根据《刑法》规定,强奸罪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小前提是:李某某等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受害人杨某某发生性行为。结论是:李某某等人构成强奸罪。因此,判定李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成为是否构成强奸罪的关键因素。然而,经过对上诉三个案件事实的分析可以发现,第一本案中被害人的主体身份并不影响其成为强奸罪的被害人,即使是强奸女也构成强奸罪;第二,被害人是否为处女也不是强奸罪的构成要件;第三,被害人联合酒吧服务员与李家人交涉赔偿事宜属于事后行为,不影响对事发时被害人主观意愿的认定。这些事实都不能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是基于被害人的自愿。很明显,法官在形成裁判的过程中运用了价值判断的方式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裁剪”。法官通过评判后认为,案件中受害人并非处女,受害人是专职陪酒女以及受害人与服务员多次要求与被告“私了”等三个案件事实并不能影响对强奸罪构成要件的认定,因此其并不能被涵摄到三段论的小前提中。换句话说,即这些案件事实被排除在与案件有关的法律事实之外。所以,在小前提的建构过程中,如果离开了法官运用价值判断的方式对众多案件事实进行归类,便很容易陷入一片混乱之中,也很难得出公正的裁判。

(二)对案件事实本身赋予的价值判断在小前提建构的过程中,法官除了在对案件事实进行“裁剪”的过程中会涉及到价值判断之外,对经“裁剪”的案件事实本身也可能赋予一定的价值评判。此种情况通常出现在已经发生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难以得到有效的证据来证明时,法官运用经验主义和主观认识对案件事实所作的价值评判。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说,这种价值判断是建立在对事实推定而非客观真实的认定的基础之上的。代表性的案例是南京的“彭宇案”。2007年7月,南京的一位老太太将青年彭宇告上法庭,称对方撞到自己,要求其赔偿十几万元的损失。彭宇则称自己好心帮助那位老太太,将她扶起送医院,却反被诬。9月5日,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对彭宇案做出了一审判决,称“彭宇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的人,从常理上分析,他与老太太相撞的可能性比较大。”裁定彭宇补偿原告40%的损失。本案中的大前提是: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小前提是:老太太准备乘坐公交车时,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从车内冲下的彭宇撞到,导致原告左股骨颈骨骨折。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被告相撞;同时,被告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故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结论是:原告应根据公平责任分担损失。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小前提的建立是否恰当,即对原被告是否相撞的事实认定上。如果抛开人身损害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的问题,从外观上看,该案件缺乏证据证明彭宇是否撞了老太太,于是法官想出了一个办法。即在本应该进行事实判断的情形下引入了价值判断,并且该判断不符合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具体来说,法官对案件中的事实做了如下价值判断:第一,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是应该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第二,如果是做好事,那么在原告的家人到达之后完全可以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却未做此选择;第三,原被告素不认识,被告没有理由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即便是借款,也应在公交站台上找无利害关系的人作证,而被告并未这样做。法官根据“生活常理”对发生的事实做了上述价值判断,便推定案件的真实情况是原被告二人相撞了。显然,法官在这里构造出一个与社会主流价值(如见义勇为、乐于助人等)相背离的价值观,直接影响了判决的结果。此案也给了司法工作者一个重要的启示,即在三段论小前提的构建过程中,法官的价值判断应当满足大众对普世价值的需求,不合理的价值判断将会对司法公正的实现和司法权威的树立带来负面影响。

三、结语

司法三段论是法官进行司法裁判时的基本法律思维方法。时至今日,司法三段论作为一种传统的法律推理模式在法律适用中也饱受诟病。究其原因,在于人们习惯在司法适用的问题上局限于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则作严格的逻辑分析,而实际的司法裁判避免不了经验、价值判断和社会信仰等众多因素的运用。小前提建构的价值判断弥补了单纯的形式逻辑在法律适用中的局限性的不足。然而,价值判断也是一把双刃剑,它要求法官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以避免主观上的恣意妄为。三段论中小前提的建构是形式理性和价值理性相互融合的过程。因此,如何让价值判断在司法裁判中最大化地体现出司法公正,提高判决的可接受性是值得法律工作者不断探寻的目标。

作者:田旭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1级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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