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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改革方法体系探讨范文

时间:2022-10-13 10:11:58

刑事司法改革方法体系探讨

《东方法学杂志》2016年第5期

摘要:

方法在人类社会和司法改革中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方法论能够促使刑事司法改革日益科学化。我国当前刑事司法改革存在实践探索和顶层设计的结合问题、重点难点突破与整体推进的协调问题、参与改革和方案完善问题以及政策立法和依法改革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构成了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方法论转向需要。而刑事司法改革方法论体系的构建和完善能够克服这些“贫困化”问题,最终在刑事司法改革中通过方法论体系的基本要求、基本目标、基本手段、基本机制和基本保障措施来达成。

关键词:

司法改革;刑事司法改革;司法改革科学化;方法论

一、方法意义上的刑事司法改革研究进路

(一)方法的价值和意义

人类所以优胜于其他生物者,以其富于记忆力于模仿性常能储藏其先世所遗产之智识与情感,成为一种“业力”,以作自己生活基础。而各人在世生活数十年中,一方面既承袭所遗传之智识情感;一方面又受同时之人之智识情感所熏染;一方面又自拔其智识情感;于是复成为一种新业力以贻诸后来。如是展转递增,展转递减,而世运乃日进而无极。此中关键则在先辈常以其所经验之事实及所推想之事理指导后辈,后辈则将其所受之指导,应用于实际生活,而经验与推想皆次第扩充而增长,此即方法。〔1〕正如著名学者傅斯年所言,史学的方法即是整理史料的方法,也就是说通过科学的比较方法和手段,去理解和处理历史中的不同记载。〔2〕通过方法来进行探索和研究并不仅仅是描述定义,而是在认真调查和思考基础上相关研究的拓展和深化。这种探索的方法并不是脱离实际的简单观察和思维。它们可以使用多种多样的陈述、完善的表格设计等多种途径来进行尝试。〔3〕而英国著名社会学家吉登斯则进一步认为,尤其是从社会学方法的研究视角和规则来看,社会科学的这种双重解释以及“共有知识”的传承特性,要求社会科学观察者必须沉浸于一种“生活形式”中,将意义框架的创造和再生产看作是他试图分析的人类社会行为的条件,这才意味着由此一个观察者可以产生这样的描述。〔4〕例如,绘画中的构图方法,它几乎已经成为一种思考方式,系统地采用三维模型并充分发挥绘画的全部技能,使得经过深思熟虑的自然或者城市风光,为观看者提供数条幽径而渐入佳境。〔5〕而在法学领域尤其是刑事司法改革领域谈论方法和方法论,研究者必须对某一制度、实践、改革问题的深层结构作出模式化的概括,或者对某一问题作出了因果关系意义上的解释,或者是提出了某一具有解释力的理论变量,揭示了某种因果律。〔6〕当然,这种因果律在某些方面已经被经验证实,而在某些方面没有明确的证据对它进行否定。“科学可以在已发现其为真的地方应用因果律,但是并不必须假定它在其他领域内也是真的。因此,我们不可能觉得因果律必可应用于人的意志这一点具有任何先天的确实性。”〔7〕而从刑事诉讼法的实施现状、司法改革问题与完善研究进路等方面来看,刑事诉讼乃至刑事司法改革的理论和实践都存在一种因果意义上的“贫困化”的现象。这种“贫困化”现象集中体现在刑事司法改革的方法中。只有借鉴上述社会科学以及社科法学的研究方法、研究资源与研究进路,对刑事诉讼和刑事司法改革这一所谓的“富矿”进行挖掘、整理与开创,才能促使我国刑事司法改革方法的完善和方法论体系的构建,进而促使我国法学研究者形成自己的理论标签与自我标识,〔8〕最终实现中国法学的转型和升级(见下图)。

(二)通过方法克服刑事司法改革的贫困化

《刑事诉讼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律之一,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在国外尤其是英美国家,《刑事诉讼法》被称为“小宪法”,尤其在涉及人权保障、程序正义、司法价值、纠纷解决和社会治理等方面体现和发挥着其他法律难以比拟的优势和作用。在我国,虽然《刑事诉讼法》有着上述的重要地位,但是相对于其他部门法学,对于它的研究却显得与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相适应。刑事诉讼同民事诉讼一样,面临着理论与实践的脱离、刑事程序与实体的背离、研究自主性与创新性的缺失以及研究方法的单一等问题,这些问题构成了张卫平老师所言的“贫困化”问题。〔9〕刑事诉讼研究和刑事司法改革理论的“贫困化”,体现了当下法学研究的幼稚病症,与日益成熟的经济学、社会学以及人类学等学科相去甚远。而作为社会中的法律,刑事司法研究不能脱离我国社会的司法现实背景与人民的法律愿望和需要,否则提出的理论或者从事的研究就只能是一种“人云亦云”的理论浮想而缺乏实践能力与操作性。那种“象牙塔”内的理论,既不能解决中国问题,又欠缺足够的解释力,最终导致实践“反对”理论,形成所谓的“理论与实践的两层皮”现象。更为严重的是,理论不能指导实践,法律理解与适用出现偏差,刑事诉讼程序就有被“规避、搁置和架空”的危险,而最终的后果是替代性的刑事司法“潜规则”的日益盛行。〔10〕因此,针对这种刑事诉讼和刑事司法改革理论研究的贫困化现象,我们有必要从新的视角、理念和方法来进行“反贫困”机制设计,最终使得刑事诉讼和司法改革的研究日益科学、日益完善、日益成熟。其一,研究方法的突破与创新。从刑事诉讼和司法改革目前的研究状况来看,相比于刑法学中的“法解释学”大讨论,其总体上还是处在“注释法学”的初级阶段,相关法律解释的目的、逻辑与方法十分不健全,难以达到适应灵活多样和色彩绚丽的司法实践的要求。因此,借鉴其他部门法学以及学科的研究方法,势在必行。法律回归社会科学的“精神家园”,社科法学的真正体现,也许在未来刑事诉讼和司法改革的研究中会占据越来越重要的位置。目前,刑事诉讼中实证研究方法的兴起、法律与文学运动中对于司法文本的解构与重构等,都鲜明地体现了这一研究方法的发展趋势与潮流。其二,研究资源的更新与开创。一般认为,交叉研究是理论创新的重要源泉,刑事司法、刑事诉讼以及刑事证据的研究也不例外。达马斯卡灵性地借鉴了韦伯的科层式社会体系,创造性地运用于刑事司法的组织体系中,提出了至今仍然被各国学者广泛引用的两类、四种司法模型。由此观之,在刑事诉讼乃至刑事司法中,法律文本的精确理解,需要解释学以及诠释学;法律规范的严格适用,需要主体角色理论以及心理学基础;法官公正裁量与司法裁判,需要司法治理技术以及信息经济学知识;刑事证人的出庭与证据采信,需要认知心理学的判断与总结,等等。因此,刑事诉讼和刑事司法的研究者,必须重视研究资源的更新与开创,注重多学科知识与理论的综合使用与技术应用,以充分回应法律的社会性、复杂性与综合性特征。其三,研究进路的发掘与借鉴。不管是研究进路中的“从经验到理论”、“从技术到制度”,还是研究范式中的“大胆假设、小心求证”、“小处入手、大处着眼”,都充分体现了刑事诉讼和司法改革研究的整合性、体系性和创造性。前者是研究进路的轨迹论、构造论,后者是研究进路的问题论、分析论。“也许正在发生”,也许必然发生———中国法学正在逐步转型,中国刑事诉讼也在发生转型:从“贫困”到“反贫困”,从实践反对理论到“理论反对实践”,〔11〕最终实现从“幼稚”到“成熟”。

(三)通过方法论促使刑事司法改革科学化

通过上述对于方法及其价值的阐述和分析,可以得出方法及其相关研究在刑事司法改革中具有重要作用。通过方法论促使刑事司法的改革和发展,可以克服刑事司法改革和刑事诉讼发展中的“贫困化”现象,并使其日益走向科学化。其一,通过方法促使刑事司法改革科学化,有助于全面和深刻地理解我国各个时期的刑事司法改革特征和研究状况。通过方法这一关键途径,可以准确地理解和判断各个时期的刑事司法改革动向和内容。这是因为,方法牵涉到各个时期刑事司法改革的实施状况;不同方法的应用,在刑事司法改革中可能会产生不同的效果。其二,通过方法的视角,有助于理解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经验教训,促使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方法的比较、借鉴和吸收。对刑事司法改革方法的比较考察,可以得出方法理解上的失败教训和成功经验;方法接受上的错误观点和积极观点;方法应用上的教条思想及其反思。〔12〕例如,通过对日本刑事司法改革中精密方法的考察,可以看出这种司法改革对于各类主体的细化要求和态度。对待罪犯是一种“严父”惩罚的态度;而对被害人则是“慈母”爱护的精神。〔13〕其三,通过方法的归纳和整理,有利于刑事司法改革理论与实践的结合,确立司法改革的标准和限度,为下一步的深化和推进提供基础和前提。例如,在欧洲,刑事司法改革的方法特征典型地体现为国内法与泛欧洲区域的整合路径。因为欧洲加速整合而象征主权的国界在欧洲区域内敞开后,泛欧洲性的跨国犯罪就此“获利”,欧洲各国不一的追诉标准使得各自追诉机关疲于奔命又未必见效,于是,欧洲开始逐步朝向一致性的欧洲化刑事程序发展,相关公约或协定不胜枚举。〔14〕其四,促使刑事司法改革方法上升为方法论,有助于准确把握刑事司法改革的层次结构。刑事司法改革同样需要方法论来实现科学化的理论。正如有学者认为的,刑事司法改革的科学化,必须是以合理的政治定位为前提,以科学的法律定位为参照系,以完善的功能定位为关键,以独立的财政制度作支撑,立足于社会的科学有效监督,着眼于预防和控制贪腐问题,符合公共目的的多元化、系统化的法律价值体系。〔15〕

二、当前刑事司法改革的方法论转向

司法改革是一个宏观的系统工程,需要从体制、步骤、方法等方面进行完善。不论是理论上渐进式的“相对合理主义”、激进式的“超前改革观”、折中式的“条件论”,还是实践中开拓式的“地方探索法”,说明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司法改革的进程和发展都满腔热情。而确定司法改革的目标和任务后,最为重要的就是司法改革的方法问题。方法选取的科学合理,才能正确反映司法改革中的突出问题,才能实现改革的预期目标。〔16〕从我国司法改革的历史来看,自20世纪80年代法院系统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来,历次司法改革体现为一种由点到面、由浅到深以及逐步“自觉”的发展趋势。从根本意义上来看,司法改革的推进与深入,都是由当时中国的国情和现实法律实践需要所决定的,表现为司法实践的技术理性以及法学理论的繁荣。〔17〕中国的司法改革需要系统的理论指导,更需要科学的方法论指引。有学者在十多年前就明确地指出了缺乏方法论指引的改革问题所在。“现在的司法改革在全国各地是新招迭出,这从正面讲是一种繁荣,从反面将是一种无序。现在各地都过分地追求改革的形式和影响,而不考虑其效果和合法性。”〔18〕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上,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它全面部署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而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意见及贯彻实施分工方案》,它具体制定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和原则,明确了各项深化体制改革任务的路线图和时间表;而在第三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和《上海市司法改革试点工作方案》,它为一些重点和难点问题指出了推进的依据和政策。〔19〕十八届三中全会召开以后,党明确提出我国今后的改革路线是“摸着石头过河”与“顶层设计”的结合。其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司法体制改革进行了具体部署和框架设定。在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摸论”和“设计论”的方法被法律人所期待和推崇,形成了司法改革中的地方探索和顶层设计的“二元协调法”。因此,从司法改革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来看,我们不但要注重司法改革的实体内容,而且更要重视司法改革的方法论问题。正如著名史学家王尔敏教授在谈论史学方法论的重要性时所言,方法论问题不仅是理论与教学的需要,更是实践探索是否有效的关键所在。“检讨过去,环顾学术现状,与教学需要,终不能不戒慎警惕,以信撰述方法论之不易着手。其间最大考虑,则在于检讨其是否有较持久之效用,以及是否影响后生之误入歧途。”〔20〕具体来说,当前刑事司法改革的方法论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实践探索和顶层设计的结合问题;其二,重点、难点突破与整体推进的协调问题;其三,参与改革和方案完善问题;其四,政策立法和依法改革问题。总体上看,不管是我国司法改革曾经适用的地方探索法,还是顶层设计法,以及它们之间的融合协调法,都存在体系上或者整体上的一定局限。它们将改革的思路和进路放在了司法改革中的中央和地方关系上,忽视了现实国情、参与主体、依法改革等关键和核心问题,无法为刑事司法改革规划一条正确的行进路线。〔21〕伴随着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世界各国对于司法改革的模式方法、具体任务和技术进路都呈现出了世界性的转向趋势。法制发达国家逐步由整体性改革转向日益精密的技术性推进,而法制发展中国家则注重法律体系统一构建背景下的整体性改革推进。〔22〕“纵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刑事司法史,随着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推进,国家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都在一定程度上弱化甚至转向。”〔23〕而这种司法改革的转向趋势和模式,必然会引出司法改革的方法论问题。在非洲地区和亚洲地区的多数国家都处于法治国家的转型过程中。它们的法律完善和司法改革已经成为当地人民和国家发展的根本诉求之一。而方法论意义上的改革完善与改革立法,成为这些主要国家转向科学化的典型特征。〔24〕例如,几内亚颁布实施了《法律和司法能力培养方案》、贝宁制定了《法律和司法改革方案》、菲律宾研究实施了《司法改革方案》、克罗地亚公布实施了《法院和破产管理方案》、哈萨克斯坦公布实施了《法律改革方案》、阿根廷制定了《模范法院发展方案》等。

三、刑事司法改革的方法论体系

一般认为,方法是一种发现问题并予以解决的过程、方式和手段。方法的理论升华和科学化即构成了方法体系或者方法论。方法论意义上的体系主要包括:其一,方法具有规则、顺序以及手段的意义;其二,方法是一种解决问题的过程,包括要求、动机、目标等;其三,方法具有价值判断,是一种有助于人们行为的积极力量;其四,方法具有灵活性,可以根据不同的对象而进行变化;其五,方法论是上述内容的一种体系化表现。而且,从方法论的适用范围和普遍性与否来看,可以将方法论分为个别层次、特殊层次和一般层次。一般层次的方法论,可以适用于一切哲学社会科学,是一种哲学意义上的方法;特殊层次的方法论,可以适用于多种学科,尤其是跨学科和相关事务的研究领域中;而个别层次的方法论,只能适用于具体的学科和事务当中。具体到刑事司法改革的方法论,最高人民法院课题组认为:“司法改革方法论就是在一定世界观指导下从事司法改革实践活动的所有方法、手段和途径的总称。”〔25〕刑事司法改革方法论可以规范司法改革的推进路径和技术方法,实现刑事司法改革的实然探索和应然设计,有助于刑事司法改革科学化的推进、深化和完成。具体来说,刑事司法改革方法论体系和层次结构是由司法改革过程中的基本要求(一般层次)、基本目标(个别层次)、基本手段(特殊层次)、基本机制(特殊层次)和基本保障措施(特殊层次)来构建和完善的(见下表)。

第一,刑事司法改革方法论的基本要求是以我国的现实国情为基础,是一种一般层次意义上的方法要求。世界上没有一套放诸四海皆准的刑事程序,区域文化与社会气氛往往是一个国家司法环境的背景基础,故不能忽略外国法制体系而径自“翻译”外国“法条文字”作为继受方法,也不能闭门造车、自昧于外,不顾国际发展。〔26〕正如在2014年1月7日召开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所指出的:“一个国家实行什么样的司法制度,归根到底是由这个国家的国情决定的。评价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关键看是否符合国情、能否解决本国实际问题。”而假使应该由法的特质出发来确定法学、法学方法及其思考方式的特征的话,就必须对法学的研究客体有更详尽的认识,显然,每种法学方法论事实上都取决于本国的现实国情和对法的理解。〔27〕

第二,刑事司法改革方法论的基本目标是“摸论”和“设计论”的平衡。当前的司法改革是一个渐进发展的具体过程,是个别层次意义上方法论的体现。顶层设计强调改革的系统性和全局性,而地方性的试点注重探索性和实践性。试点法院要把握司法改革的目标和方向,积极稳妥地推向深入;要把中央顶层设计和地方探索实践有机结合起来,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基础上,大胆先行先试。而作为一种司法改革的探索方法,地方试点的主要目标是通过一些制度的创设来检验司法改革总体设计的成效和价值。但是,这样的试点改革也许存在明显的合法性问题和激烈的理论争议。而对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而言,由于方案没有经过社会性的开放讨论,当前的司法改革存在适用范围和空间限度的界定问题。更为重要的是,该司法改革方案根本性和方向性的问题,由于缺乏实证调研资料和理论研究,难以达成共识,实施的难易程度也不得而知。例如,《改革框架意见》和《上海改革方案》初步体现了顶层设计与实践探索相结合的要求,但是具体实施和技术细节推进将是实践中的难题。因此,当前刑事司法改革最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是怎样实现实践探索和顶层设计的结合。这一问题的解决需要在下述的基本手段、基本机制和基本保障中达到“摸论”和“设计论”之间的平衡。

第三,刑事司法改革方法论的基本手段是重点突破和整体推进。这是一种特殊层次意义上的方法论要求。当前刑事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确定了体制改革中重要的、关键性的和基础性的四项改革任务———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完善司法责任制、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和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这四项改革任务因事关司法改革的成败需要重点突破,而上述的地方性试点需要在顶层设计的背景下整体推进。因此,在当前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应当贯彻“整体推进与重点突破相结合,这体现了多元协调、统筹兼顾的司法改革思路。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除了关注制度与制度之间的相互协调,更需关注影响、支持或制约一个制度的多项因素,形成司法体制改革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协调推进,点与面的协调推进以及近期改革与远期改革的协调推进。”〔28〕

第四,刑事司法改革方法论的基本机制是改革参与和方案完善,体现为特殊层次的方法要求。党的十八大以来,司法改革进一步深化和推进,试点的框架和方案相继出台,地方性试点的工作已经陆续启动。但是,从目前能够得到的信息来说,基本上都是主流媒体所报道的局部和部分信息。改革中的社会参与、信息共享以及方案完善等问题依然没有解决。改革中的广泛参与、改革信息的共享是司法改革方案和试点工作的基础和前提,没有广泛参与的司法改革和信息共享机制、试点评估机制以及纠错机制的构建,刑事司法改革方案将没有办法进行与时俱进的修改和完善,最终会影响司法改革决策的科学性、公众的理解性和实施的有效性。例如,日本在《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的意见书》中明确规定,司法机构的实施、相关政治部门的协调以及国民对于司法的参与机制,公共构成司法制度改革“公共性的空间”的顶梁柱,并由此确立了司法的国民基础。国民的司法改革参与,既是司法公平和正义的要求,也是司法民主和司法为民的体现。〔29〕而为了得到社会公众的支持和理解,日本的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对于相关改革任务与举措的讨论较为充分,在两年的时间里共举行了63次讨论会、38次专题报告和4次大型“公听会”,实证调研、参与讨论和效果评估的机制和保障措施较为完善,进一步防止了改革中的“异化风险”。

第五,刑事司法改革方法论的基本保障是特殊层次意义上的政策立法和依法改革。在刑事司法改革的过程中,面临的另一突出问题是谁来主导司法改革的试点任务和推进工作。如果由法院之外的法院遴选委员会来推进试点任务的实施,那么如何保证遴选委员会的公平性和公开性将是一个关键的制度设置,否则它将成为另一个“摆设”。进而,在实施司法改革的政策决策时,为了避免科学性和可行性的不足,防止改革中的政策主义和激情主义,有必要适时进行关于司法改革内容和步骤的立法工作。而刑事司法政策的政治本质和解释框架,也许已经远远超出了制裁刑事犯罪的本意。刑事政策制定者获得了比切实惩罚犯罪更多的政治利益。〔30〕在刑事司法中,法院司法作用的功能发挥,比它在政策过程中的地位和角色要大得多,而政治组织也希望通过法院的这种作用,将其决定范围衍生至刑事司法领域,它们希望影响法院的裁决方式和过程。〔31〕例如,日本在战后的司法改革过程中,通过日本国宪法和相关立法,将最高裁判所的机关设置、裁判官的独立性职权等改革成果进行法律保障和制度维护。〔32〕因此,将刑事司法改革的方案、任务和具体措施,通过法律的方式确定下来,有利于巩固司法改革的既有成果,保证司法改革的严肃性和实效性,从而保障当前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推进和深化。同时,国家权力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国家一级的司法改革委员会,尤其对中央和地方的司法改革互动进行决策、统筹和总结,并要适时促进相关社会组织的智库支持和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

四、结语

只有借鉴社科法学的研究方法和研究进路,对刑事司法改革进行实践挖掘与理论创新,才能形成我国法学研究者自己的理论标签,进而才能实现中国法学的转型和升级。刑事诉讼同民事诉讼一样,都存在研究的“贫困化”问题,表现为当前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方法论问题和转型要求。而刑事司法改革的反贫困机制设计和科学化,需要方法论的指导,更需要方法论体系的完善和结构层次的分明。刑事司法改革方法论的一般层次要求,是以我国的现实国情为基础;刑事司法改革方法论的个别层次意义上的目标,体现为“摸论”和“设计论”的平衡。刑事司法改革方法论的特殊层次需要包括:重点突破和整体推进的基本手段;改革参与和方案完善的基本机制;政策立法和依法改革的基本保障。

参考文献:

〔1〕梁启超:《中国历史研究法》,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7页。

〔2〕例如,研究年代学有两种方法:一种是比较的;一种是绝对的。先用直觉的、绝对的,定个标准时期,然后依照这个时期的东西,去推定其他地方所发现的古物,是在这个时期以后,或在以前,因此年代的前后,也就弄清楚了。傅斯年:《史学方法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1页。

〔4〕[英]安东尼•吉登斯:《社会学方法的新规则———一种对解释社会学的建设性批判》,田佑中、刘江涛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36页。

〔5〕[法]克洛德•列维-斯特劳斯:《看•听•读》,顾嘉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10页。

〔6〕陈瑞华:《论法学研究方法———法学研究的第三条道路》,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页。

〔7〕[英]伯特兰•罗素:《我们关于外间世界的知识———哲学上科学方法应用的一个领域》,陈启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8年版,第153页。

〔8〕杨继文:《青年法学者应有自己的学术标识》,《检察日报》2015年3月24日,第3版。

〔9〕张卫平教授认为,导致民事诉讼法学贫困化的主要因素归结为:理论脱离实践、程序与实体的背离、研究自主性失位、研究方法的缺失与失范四个重要方面。具体参见张卫平:《对民事诉讼法学贫困化的反思》,《清华法学》2014年第2期。

〔10〕例如,万毅教授认为,“地下刑事诉讼法”并不是完全贬义,由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理念和技术的落后,一些重要的制度和程序在刑事诉讼立法上明显缺位,“地下刑事诉讼法”的产生和存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的疏漏,实际上带有一定的“补漏”和“纠偏”性质。但是,另一方面,这些“地下刑事诉讼法”的隐性存在,反过来又可能“架空”了刑事诉讼立法,对程序法治化以及刑事诉讼法的公正运行构成威胁。具体参见万毅:《实践中的刑事诉讼法———隐形刑事诉讼法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1页。

〔11〕龙宗智教授认为,出现这种“实践背离理论,理论反对实践”的现象,根本原因在于:刑事司法存在一种内在矛盾———它既要保持一种公正的形象及维系公民的权益,又要在运作条件十分有限、工作任务十分艰难的情况下,去发现和追究社会越轨者。由于前者,它必须进行正当性话语言说,而且由于学者的天性是批判性而不是肯定性的,是求异而非求同的,这使理论与实践的背离更为明显;由于后者,它就需要用一种比较灵活、比较有效的方式去处置案件,而不会过分地顾及理论上的说法。具体参见龙宗智:《理论反对实践》,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

〔12〕李承贵:《20世纪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方法问题》,湖南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34页。

〔13〕[日]佐々木知子:《日本の司法文化》,日本文艺春秋2000年版,第181页。

〔14〕王士帆:《全新刑事诉讼法典———瑞士刑诉改革与整合》,《政大法学评论》2010年第118期。

〔15〕冀祥德、邓超:《司法改革“上海方案”价值评析》,《政法论丛》2014年第6期。

〔16〕有学者认为,司法改革根据实施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的正确而行之有效的方法主要包括:试点的方法、自上而下的方法、自下而上的方法、全面铺开的方法以及增加透明度的方法。具体参见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0—61页。

〔17〕具体参见吴卫军:《司法改革原理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4—75页。

〔18〕景汉朝:《中国司法改革策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18页。

〔19〕具体请参见杨维汉:《6省市先试点,为全面推进司法改革积经验———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就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答记者问》,《新华每日电讯》2014年6月16日,第4版。

〔20〕王尔敏:《史学方法》,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页。

〔21〕汤火箭、杨继文:《司法改革方法:比较、问题与应对》,《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

〔22〕总体来看,国外司法改革主要有“技术性推进”和“整体性推进”两种方式。前者以美国、日本的“法律局部修正式”司法改革为代表;后者以大多数发展国家,如拉丁美洲各国、俄罗斯、伊朗等国的“法律体系完善式”司法改革为代表。在不同的推进路径下,各国的司法改革方法呈现出科学方法与系统方法的区分。技术性推进路径一般为法治较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所遵循,多采用科学性、技术性的局部修改和完善的方法,以实现司法改革的精密化;而法治后发展国家一般遵循整体性推进路径,为实现法律秩序的统一而多侧重采用系统方法,以实现司法改革与社会力量的协同化。具体参见同上文。

〔23〕龙宗智:《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基本矛盾及其应对》,《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

〔24〕具体参见韩波:《法院体制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30—336页。

〔25〕最高人民法院课题组:《司法改革方法论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7页。

〔26〕前引〔14〕,王士帆文。

〔27〕[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0—21页。

〔28〕熊秋红:《司法改革中的方法论问题》,《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6期。

〔29〕[日]上治清:《国民の司法参加》,载[日]东京弁护士会编:《司法改革の展望》,日本有斐阁1982年版,第103页。

〔32〕[日]潮见俊隆:《司法の法社会学》,日本劲草书房1982年版,第174页。

作者:杨继文 单位: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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