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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兵制度的法学思考范文

时间:2022-06-15 11:34:32

阅兵制度的法学思考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5年第二期

一、完善我国阅兵制度的必要性

(一)阅兵是满足军队正规化建设的需要要提高部队的正规化建设水平,确保军队高度稳定和集中统一,就必须依法治军、从严治军。军队条令条例是军事法规的重要表现形式,是实施依法治军、从严治军的基本依据。随着我军正规化建设的不断推进,就更要求严格执行条令条例和各种规章制度。从另外一个角度看,条令条例是否完善,决定着我军是否能依法治军、从严治军,决定着我军的正规化建设水平。阅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被纳入到队列条令中,就意味着它是我军正规化建设内容的一部分,要受到军事法规的调整和规制。阅兵制度的规定主要在《队列条令》中,从相关的规定来看,阅兵制度还有待进一步补充和完善。为满足军队的正规化建设的需要,应当建立健全阅兵的相关制度,满足军队正规化建设的需要。(二)阅兵是维护军队形象的需要军队是一个国家安全稳定的重要支柱。军队形象与军队的战斗力紧紧地联系在一起的。军队形象越好,社会对军队的支持力度就越高,军队的战斗力就越强。阅兵作为展现军威国威、展现军人形象的神圣仪式,然而近年来,社会上连续出现的假阅兵,在一定程度上对军队形象造成了负面的影响,使得群众对军队阅兵的认识产生了偏差。因此,军队的形象需要维护,阅兵活动就需要得到规制。这种维护、规制需要采取法律措施才能得到有效维护。目前,假阅兵在社会上已经形成一种普遍的现象,如果不通过法律手段予以规制,不追究举行假阅兵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就难以起到震慑社会的社会效果,损害军人形象的阅兵就会继续。因此,必须完善阅兵制度,规范阅兵活动,从而维护军队的形象。

(三)阅兵是保护军人特殊权利的需要立法主要关注的是在社会成员或群体成员之间进行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配置的问题,通过法律去实现应有的权利与义务,表现为一个权利与义务的分配过程。队列条令作为军事法规的表现形式,早在1964年,国防部颁布的队列条令中就已经对阅兵进行了规定,而且其他法律法规并未作出相关的规定,阅兵可以视为属于军队的一项特殊权利。从我国阅兵的习惯上来看,阅兵也应当由军队进行。而且军人是身穿军服的公民,其身份的特殊性明显是不同于普通公民,其特殊性不仅表现在义务方面,还应当表现在权利方面。阅兵应当作为军人所属的特殊权利而区别于普通公民,进而提高军人荣誉感和使命感。

二、完善我国阅兵制度的建议

(一)我国阅兵制度的实体法设计1.完善我国阅兵制度的立法依据。目前,调整阅兵活动的相关规定主要集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队列条令》,其调整的范围有限。其调整范围的有限性使得它所发挥的作用受到限制,并不能有效规制现在社会上频频出现的阅兵现象。笔者认为,应当制定更高位阶的《阅兵条例》,从而扩大其调整范围。在2010年新修订的队列条令中,将空军和海军的阅兵纳入到队列条令中,为我军制定统一阅兵制度打下良好的基础。阅兵作为军队所特有的活动,可以由中央军委对阅兵制度进行制定。但是为有效地对地方的假阅兵进行规制,为地方开展相应的执法活动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在涉及地方的内容还需要与国务院共同商讨制定。2.明确阅兵的主体。《队列条令》第59条规定:“阅兵由党和国家领导人、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团级以上部队军政主官或者被上述人员授权的其他领导人和首长实施。通常由1人检阅。”笔者认为,条令规定中的“授权”这一范围值得商榷。一是“授权”赋予阅兵主体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条令中规定团级以上部队军政主官就可以进行阅兵,如果被随意赋予地方人员,就会损害阅兵的严肃性,而且阅兵权一旦赋予地方人员,将导致军外人员的阅兵行为无法得到有效规制;二是军民社会与公民社会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地方人员不属于军队系统内部,与参加阅兵的军人之间没有上下级的隶属关系,作为检阅军队的主体,这是值得商榷的。为保持军队阅兵的独立性和严肃性,应当把阅兵的主体限制在军队系统内,军外人员不享有阅兵权。3.明确阅兵的对象。阅兵的对象,即接受检阅的主体。在《队列条令》第八章里,并没有对阅兵的对象作出具体规定,但从《队列条令》的调整范围来看,阅兵的对象应当是武装力量。《国防法》第2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成。”所以应当把阅兵的对象严格限定为武装力量,除此之外的一切人员都不允许参加阅兵,这样就可以与地方所举行形形色色的阅兵区别开来。虽然《队列条令》第63条规定各级各类院校可以举行阅兵,但根据其语义并不包括地方高校,仅仅指部队院校。虽然《兵役法》规定,地方高等院校的学生在就学期间必须接受军事训练,但是接受军事训练并不意味身份的转变,并不能成为阅兵的对象。4.明确违法组织阅兵的法律责任。阅兵作为军队一种严肃、庄重的仪式活动,对内可以增加军人的荣誉感、凝聚战斗力,对外可以展现军威、国威。然而,队列条令对非法举行实施阅兵活动后果并没有规定相关的法律责任,这就意味着即使违反相应的规定组织阅兵,也不会受到相应的处罚,规范阅兵活动就会缺乏保障。通过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给予相应的处罚,即可以教育违法者,又可以预防他人违法。首先,对于军队内部而言,军事机关未按规定阅兵或者军人违法参加地方阅兵,应当给与其纪律处分。其次,对于地方而言,地方并没有举行阅兵的权利,为维护军队形象、提高军人的荣誉感,地方不得组织阅兵,对擅自组织阅兵的相关人员,应当给与组织个人或者单位行政处罚。只有从立法上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才能为阅兵活动提供制度上的保障,使其真正成为一种法律制度。

(二)我国阅兵制度的程序法设计《队列条令》第61条对阅兵的程序进行了明确而详细的规定,这种程序只是一种仪式上的程序,明显不同于法律意义上的法律程序,这是阅兵制度所缺少的重要内容。要使得阅兵制度法律化,应当赋予阅兵活动法定程序。1.将阅兵的时机予以明确。阅兵活动的举行,往往会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必定会对军队的秩序产生一定影响,这与军队应当履行的职能将会产生一定的冲突。为平衡二者,应当对阅兵的时机予以明确,从而确保军队职责的执行和阅兵活动的组织。从我国阅兵的历史沿革来看,国家层面的阅兵活动虽然已经形成习惯,但也没有相关的法律对其进行规定。除了国家层面的阅兵时机相对固定之外,其他阅兵的时机并不是固定的。阅兵作为军队一种严肃而庄重的活动,应当只能在特定的场合进行,若随意举行阅兵,将会对军队秩序造成一定影响,而且阅兵也会被视为一种形式,达不到其应有的作用。2.设置阅兵的申请和审批程序。在现行的《队列条令》虽然规定了阅兵的权限,但并没有对阅兵的申请、审批等程序作出规定。例如全国性的大规模阅兵活动,仅凭《队列条令》这一效力层级军事法规,并不能对其进行全面的规制,其申请、审批的程序并没有一个法定的依据。应对阅兵的申请与审批进行规定,以形成一套完整的程序,并依此规定执行。组织阅兵的单位必须向其上一级单位提出申请,由上一级单位对是否同意进行阅兵,以及阅兵的时机、地点、场合、参阅部队规模等问题进行审核并批准,以确保军队职能的履行和维护阅兵的严肃性,实现依法治军的目的。

(三)完善军地联合执法机制1.扩充警备执法的职责范围。警备执法工作最主要的任务之一是维护军队形象,查处非军人损害军队形象的行为。[3]地方举行所谓的阅兵,往往是在营区以外进行的,为有效查处该违法行为,必须依据《警备条令》开展警备执法工作。目前,《警备条令》规定警备执法工作在维护军人形象方面,主要是通过查处地方人员假冒军人、假冒军车和假冒军队单位着手,并不涉及阅兵这一方面。在制定《阅兵条例》后,应当对警备执法工作的职责范围予以扩充,将阅兵纳入到警备执法工作中,赋予警备执法相应的职权。2.建立联合执法协调机制。依法制止地方阅兵,需要地方有关部门的配合与支持。就目前情况来说,地方对于此类问题并无明确的规定,问题的处理需要依赖于军地双方的协商进行解决。《国防法》第16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防事务的问题。”《警备条令》第9条规定:“警备司令部应当与所在地人民政府建立工作联系,并与其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强工作协调。”因此,在此基础上,根据《阅兵条例》,针对不同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执法细则,就开展联合执法工作中所存在的问题,建立联合执法协调机制。3.开展军地联合执法活动。目前,各地方高校频频出现校长阅兵,最主要的原因是缺乏相关的部门对其进行管理。从军队方面来说,由于《队列条令》不调整军外人员,军队执法不能过多延伸到社会公共领域,这就导致军队不能对地方阅兵进行有效管理。从地方来看,地方政府对地方阅兵问题并没有出台相关规定,导致地方执法缺乏依据,所以出现军队不能管,地方管不了的尴尬局面。因此,在制定《阅兵条例》后,应及时联合地方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活动,形成一定的社会效应,进而维护阅兵的严肃性和军队的形象。

作者:熊海皓 单位: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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