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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知识产权范文

市场经济知识产权

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中所创造的精神产品。这是与物质产品(即民法意义上的有体物)相并存的一种民事权利客体。近代德国法哲学家黑格尔曾对物与精神的关系作过精辟的分析。他认为,物是与精神相分离的外在的东西,属于客观的自然界的概念。除此之外,还有一种“通过精神的中介而变成的物”。诸如精神技能、科学知识、艺术以及发明等,都可以成为契约的对象,而与买卖中所承认的物同一视之。但是,诸如技能、知识等是否都可以称为物,却使得黑格尔感到踌躇。他承认,此类占有虽然可象物那样进行交易并缔结契约,但它又是内部的精神的东西,所以理智上对于它的法律性质感到“困惑”。黑格尔的理论“困惑”给我们以下启示:第一,知识形态的精神产品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物,但同物一样可以成为交换的标的;第二,精神产品是精神内在的东西,但可以通过一定形式的表达而取得外部的“定在”,即精神产品可以有“直接性”和“外在”的载体;第三,依照物与精神相分离的理论,精神产品属于内部的精神的东西,不能简单地归类于属于“定在”的外部领域的物。

也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种“信息”,此种信息依附于一定的载体之上。不断被复制的这些载体,在市场上价值的体现主要在于其所蕴含的信息。此种信息主要来源于人类的智力创造性劳动,信息的属性是人类智力创造的一种知识财产和相关的精神权益。而知识产权则正是此种知识财产和精神财富在法律上的体现,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

还有学者认为,把智力成果或“知识产品”作为知识产权客体,不仅在理论上逻辑上是错误的,而且在实践中也行不通。继而分别提出“知识产权对象”和“知识产权客体”两个不同的概念。认为:知识产权的对象是指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所据以产生的事物。而知识产权的客体,即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客体,与对象是不同的。其立论推理为: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不调整人与物的关系。

对于各个国家而言,对知识产权的客体的认知也有所不同。前苏联民法学者曾试图将精神产品作为区别于物的另类客体。他们根据本国民事立法的精神,把这类权利的客体统称为“创作活动的成果”。这种创作活动的成果分为两类,一类是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另一类是发现、发明和合理化建议,包括使工业产品得到技术和美的统一的艺术新处理的工业实用新型。苏联学者所拟制的“创作活动的成果”的概念有两大缺陷:一是未能抽象概括出知识领域中各种权利所指向的共同对象,其分类明显不包括专利、商标等工业产权客体;二是强调客体的智力创造属性,但讳言其财产价值。该种分类将不具有产权属性的发明权、发现权的客体也归入其中,即说明这一学说忽视了精神产品的本质特征。

当代西方学者根据“知识产权”(InterllectualProperty)的财产意蕴,将该项权利的客体称为“知识财产”,是法学理论上的一大进步,他们通常将财产分为“由可移动物所构成的财产”(动产)、“不可移动的财产”(不动产)与“知识财产”。“知识财产”理论认为,智力劳动的创造物之所以称为“知识”财产,在于该项财产与各种信息有关。人们将这些信息与有形载体相结合,并同时在不同地方进行大量复制。知识财产并不包含在上述复制品中,而是体现在复制品所反映出的信息之中。著名法学家北川善太郎是日本推行“知识产权”概念的首作俑者。在传统上,学者们曾用“无形财产权”与“无形财产”的说法来表述相关权利与权利客体。

我们现在所说的知识产权,其范围已远远超出了传统知识产权,并且有不断扩大之趋势。如商业秘密、数据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多媒体等逐渐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此外,随着科技的进步,文化的发展,新的知识产权客体将不断产生。一些依据传统知识产权法原理,本不能成为知识产权客体的东西,而在某些国家及地区受到了知识产权的保护,如无原创性的数据库就是一例。这常使人们对知识产权客体到底是什么及知识产权的范围到底有多大等问题产生疑问。笔者认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本质为信息。这从知识产权立法的宗旨上也可见一斑。知识产权客体的研究过程中,我们虽不能抛弃传统知识产权理论,但同样也不应拘泥于传统理论而不进行创新,否则,将限制知识产权法的发展。

知识产权的称谓来源于18世纪的德国,将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概括为知识产权的主要是著名比利时法学家皮卡弟,这一学说被广泛传播,得到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承认。对我国来说,知识产权是个外来语,是对英文INTELLECTUALPROPERTY的一种翻译。对知识产权的概念或定义和其特点,我国学术界各种观点和争论颇多。有的学者主张从知识产权的范围了解该概念,有的学者认为应当用概括式给知识产权下定义,还有的学者建议在民法学研究中建立大于知识产权范围的无形财产权体系。笔者认为,在对知识产权本身和有关概念的研究中,应当注意:知识产权本身与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不同的,知识产权的客体与其客体依存的载体也相互区别。但是,要想准确地定义知识产权,对知识产权的客体的研究是必不可少的,也是其定义的关键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