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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区工程建设管理意见范文

时间:2022-03-19 05:06:39

开发区工程建设管理意见

第一章前期准备

第一条现场准备。社区工作局牵头负责处理用地范围内所涉及的群众矛盾,安排专人保障项目顺利开工、如序进行;拆迁安置办公室负责用地范围内建筑物及地面附属物(含坟墓、树木、鱼塘、农户道路等)的拆除补偿并清理到位;建设局负责用地范围内的管线迁移、水系调整等,并组织平整土地。

第二条交组织。需要实行交管制的工程,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编制交管制方案,经建设局确认后,报区公安交部门审批。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交管制方案配合公安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条图纸交底。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施工图纸交底。建设单位组织原有管线产权单位交底时,应明确要求管线产权单位提供详细的书面交底资料并签字盖章。建设单位及时将交底资料提供给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四条监督组建施工项目部。合同签订前,承包人应将标函中明确的驻地项目部主要人员的执业资格、注册等证书原件统一交由发包人代管,直至施工合同履约完成。项目部人员不得擅自更换,如确需更换,应报发包人批准。

第二章工程监理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

第六条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第七条监理单位需按标函中拟定的监理组织委派总监及监理人员,在合同签订前,监理单位应将标函中明确的监理人员的执业资格、注册等证书原件统一交由发包人代管直至合同履约完成。

第八条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持有监理上岗证,其中承担现场监理任务的外聘人员不超过三分之一,总监理工程师和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必须是国家或省注册的监理工程师,年龄不得大于60周岁。

总监理工程师一般可担任两个项目的总监,但必须在开发区内,如确需担任第三个项目的总监,须得到建设单位及开发区分管领导的批准。监理机构的其他监理人员不得在其他项目上兼职。

监理机构人员一经确定,不得擅自更换。如确需更换,应报建设单位批准。

第九条监理机构人员必须坚守施工现场,根据监理细则采取巡视、旁站或平行检验等方式进行监理。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经常检查监理机构人员坚守岗位、履行职责的情况,对于擅离职守或不认真履行监理职责的监理人员,建设单位可书面向监理单位提出换人要求,并按照合同约定,对监理单位进行经济处罚。

第三章工程施工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定期考核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合同履行情况,记录备案。

第十二条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不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项目经理部的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不得随意更换。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科学组织施工,严格按照施工规范编制切实可行的《施工组织设计》,报监理机构审批后实施,同时施工组织设计必须符合工程投标标函和合同要求。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报项目监理机构审查,由项目监理机构审批并报建设单位同意后,方可进行设计调整。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按见证取样的有关要求,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必须有建设单位人员参加,进行现场取样,并送经建设单位确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和文明管理。结合工程实际情况,明确各项文明施工措施,积极参加安全文明工地考评。

施工区域内应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交标志标线,夜间设置警示灯及照明灯,保证车辆行人行。工程施工造成沿线居民出行不便的,施工单位应设置安全道和醒目的警示标志,确保行人安全。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正式施工前,应向管线单位核实各类管线位置,向施工操作人员进行详细交底,落实保护措施和处置预案。在重要管线或管线复杂地段施工,应派专人负责管线保护,并知有关管线维护单位派人到现场监护。施工中如遇意外情况,应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一旦发生事故,应采取有效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积极配合抢修工作。

第十九条工程完工,施工单位应及时拆除工地围护和其他临时设施,并将场地及周边环境清理整洁,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

第二十条工程范围内的各种信、广电、电力、供水、燃气等管线施工,实行施工申报审批制,由规划局审批、协调、管理。各施工单位应服从安排,积极做好配合工作。

第四章合同价款调整

第二十一条开发区工程建设实行设计、施工变更审批制度。

第二十二条因设计、施工变更可能增加工程量或材料、设备更换的,应当按开发区《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和财政性资金采购管理制度》中的规定执行。

1.对单项设计或施工变更占工程中标价的10%以下(不含10%),金额不超过5万元(不含5万元)且累计变更在预留金以内,由施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变更方案、工程量清单、设计图纸等详细资料,建设单位会同监理单位等有关方面审核论证并提出意见,报建设单位分管领导批准。

2.对单项设计或施工变更占工程中标价的10%以上,或金额超过5万元。但不突破投资概算的,必须经区招标中心、区审计局和开发区财政、纪检等部门现场鉴证,并办理相关手续。

3.对变更增加造价并超出原投资概算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报告,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党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三条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凡涉及工程量签证,需要调整合同价的,必须事先履行审批手续。

第五章工程验收、移交、保修

第二十四条项目监理机构负责组织工程预验收,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工程竣工验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根据有关规定提出竣工报告;

(三)监理单位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四)有完整的过州区城建档案馆预验收认可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五)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六)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七)需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第二十六条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验收;

(三)竣工验收的程序包括:

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工程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3.实地检查工程质量;

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的评价,形成经验收组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验收组成员由开发区分管领导以及建设单位、规划局、建设局、财政分局、纪检等部门人员组成。

第二十七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写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工程竣工验收过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维护单位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按《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的要求,于工程竣工验收三个月内将竣工文件报送州区城建档案馆。

第三十条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施工单位应履行保修义务;质量保修期满后,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出保修期满确认申请,建设单位组织验收确认。

第六章工程结算

第三十一条工程项目施工完毕,经监理机构组织预验收后,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编制竣工结算,报监理机构审核。

第三十二条监理机构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符合要求的结算资料后,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核,并报送建设单位进行审查。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对报送的结算资料组织内审,将核减的结算及时反馈给施工单位重新调整,最后将经过重新编制的竣工结算报送州区审计局完成最终审定。

第七章工程资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工程建设资金实行概算申报、逐级审批、计划安排、申报拨付、专款专用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工程建设实行概算申报制度。建设单位在初步设计批准后,即编制概算报建设局,建设局审核后报财政分局,经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党政办公会议批准。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按照计划规定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使用项目资金。

第三十七条工程资金的拨付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一定的审批程序。承包人向监理机构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并申请资金拨付,监理机构审核意见后报送建设单位,建设单位组织财政、纪检部门现场鉴证工程量完成情况,并完成审批程序后将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

工程资金拨付实行定期公开制度。财政分局每季度将工程资金拨付情况以表格的形式书面向党政办公会议报告。

第八章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十八条参与工程建设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局、建设局和建设单位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1.建设咨询机构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咨询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严重失实的;

2.设计单位不按基本建设程序和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概算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情节严重的;

3.勘测单位、检测单位弄虚作假的;

4.施工单位不按批准的施工图和有关建设规定组织施工,情节严重的;

5.施工单位转包或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

6.施工单位项目部主要成员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更换的;

7.施工单位在所承接的工程中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8.施工单位未按合同完成工程建设进度或未达工程建设质量的;

9.施工现场管理混乱,整改不力的;

10.施工过程中由于主观原因造成管线严重损坏,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11.监理单位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

12.监理单位监理措施不力,而使工程质量和工期未按合同履行;

13.造价咨询机构与施工单位串或咨询成果出现严重错误的;

14.在招投标中串投标的;

15.违反廉政建设有关规定;

16.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在委托相关业务前,应当查询前款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凡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的单位,自被列入名单之日起一定期限内不得承担区内工程建设的相关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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