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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管治意见范文

时间:2022-02-08 09:32:39

工程建设管治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依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

指各类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恢复建设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项目立项后实施阶段的建设活动。前款所称工程建设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负责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监督。

(四)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和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五)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审查工程项目承包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的资格(资质)等级。

(七)协调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其具体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

第四条县级以上水利、交通、电力、邮电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综合管理和监督。

按照国家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工程建设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程建设活动实行分级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工程建设程序

第六条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资质)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第七条工程项目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竣工图及其他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者其他有关手续。应当明确具体期限;需要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补充有关文件或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提出要求。

第三章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装修)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和工程总承包。并同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归口管理和监督。国家对招标投标有某些特殊专业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发包人招标发包必须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的能力。不具备能力的必须委托招标人组织招标发包。

第十三条承包人承包工程项目。并具有与承包的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格,省外承包人进入本省承包工程项目。

应与国内设计单位合作设计,国外工程设计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设计。并遵守国家及本省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四条从事工程咨询、招标、建设监理、工程造价咨询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并具有与所从事的中介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资格。

第十五条工程建设推行建设监理制度。

对工程项目的质量、造价、工期等进行控制,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并对因监理过错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或其他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签订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和工程建设中介服务委托合同。使用国家推荐的示范文本或者其他书面形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依照法定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前款所称合同的监督。

第十七条工程项目概预算应当以规定的标准定额、计价方法为依据。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合同对结算期限没有约定的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十九条审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工程项目的竣工审计。

第四章工程质量

第二十条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生产、主要工艺设备和专业关键设备及复杂的设备加工。

第二十一条用于工程建设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应当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的质量负责。实行总承包的工程项目。负责施工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对工程进行保修。保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必须确保工程质量。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及交付使用后发生的质量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工程安全

第二十五条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预防火灾以及抗御地震、洪涝、飓风等自然灾害和次生灾害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凡涉及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加层、装饰装修、改变使用功能等改造活动。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加层、拆改主体结构和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承包人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公共设施及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安全。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相关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举报。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一)临时占用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信等公共设施的

(三)临时停水、停电、停热力、停煤气、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承包人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承包人提出不符合施工安全的要求。

施工人员有权拒绝,对在施工中危及人身安全的违章作业。并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并依法追究领导者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属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范围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违反本条例规定。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有关行政违法案件时。并出示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包庇违纪违法行为、侵犯公民和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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