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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县设置工资保证金意见范文

时间:2022-06-10 03:22:17

全县设置工资保证金意见

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十一部门《关于建立企业工资保证金制度的通知》和政办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现就建立企业工资保证金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建设领域的施工企业工资保证金制度。

继续按照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县建设局《关于印发<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执行。

二、其他行业建立企业工资保证金制度的有关事项:

(一)应预存工资保证金的企业

在我县行政区域内三年来发生过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行为的各类企业、包括交通、水利、电力、铁路等所有在本县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必须在当地(施工企业在建设项目所在地,工矿、商贸等其他企业在劳动者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预存工资保证金。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指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于每年月日前将上年度(其中,今年应于年12月31日前将年至年度)本辖区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的企业名单通报本地企业或行业主管部门、人民银行(作为应预存工资保证金企业名单),并报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汇总后于每年7月1日前将上年度全市拖欠、克扣劳动工资的企业名单通报市企业或行业主管部门、人行,并抄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市政府。

(二)预存工资保证金的额度

交通、水利、电力、铁路等所有在本县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承包大型项目企业工资保证金额不低于100万元,总承包企业工资保证金额不低于50万元,专业承包企业工资保证金额度不低于30万元。工矿、商贸等其他企业按本县上年度城镇单位企业在岗职工一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以统计部门数据为准)×全部职工人数(按预存工资保证金时职工人数为准)确定预存工资保证金额度,预存工资保证金超过500万元的,按500万元预存。已在专户预存工资保证金的企业,每发生一次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事件并由工资保证金专户支付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原来的预存额度的150%补足,并实行预存5年工资保证金约束期;因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引发群体性等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事件的,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原来预存额度的2倍预存工资保证金,并实行预存5年工资保证金约束期。

(三)工资保证金专户的设立和监督管理

按属地管辖原则,由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管理,经贸、交通、外经、水利、重点建设项目办公室、铁路建设办公室、电力等部门积极配合。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支取,专款用于保障劳动者工资支付,不得挪为他用。工资保证金专户开户银行由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效率和安全的原则确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应与银行签订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力和义务,确保企业工资保证金账户资金按规定正常结算。开户银行应做好企业工资保证金账户日常管理工作,明确专人负责,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支付指令支付款项,定期反馈企业工资保证金账户情况。

(四)工资保证金的使用

对检查发现或被举报投诉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实并责令改正后仍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或者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生效、人民法院裁定、判决生效后仍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工程相关人员隐匿逃跑或死亡,造成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经调查核实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通知开户银行从该企业的工资保证金中直接支付劳动者被拖欠、克扣的工资,工资应由劳动者本人凭个人身份证签字领取。

(五)工资保证金的退还

交通、水利、电力、铁路等工程项目建设时有预存工资保证金的施工企业,在工程项目完工时已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并且在施工现场对工资支付情况公示一个月以上,经验收合格3个月以上,可申请返还该企业预存的工资保证金。其他有预存工资保证金的企业,从预存工资保证金之日起两年期满没有发生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行为的,可申请返还该企业预存的保证金。

(六)相关要求

1、劳动和社会保障、经贸、交通运输、建设、外经、水利、重点建设项目办公室、铁路建设办公室、人民银行、电力等部门要把防止欠薪、处理欠薪和建立企业工资保证金制度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按照各自职责督促企业依照规定预存企业工资保证金,并将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的企业信息纳入各部门诚信系统。

2、不按规定预存企业工资保证金的企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其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或处罚,对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交通、水利、电力、铁路等施工企业的行业主管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加各类优秀、先进企业的评选,单位负责人不得参加各类先进个人或劳动模范评选。

3、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在企业工资保证金制度运作过程中有违法乱纪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4、本意见由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其他未尽事项按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十一部门《关于建立企业工资保证金制度的通知》和政办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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