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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的法典化探讨范文

时间:2022-03-02 08:17:07

行政程序的法典化探讨

一、关于行政程序法

我国设立行政程序法的目的主要是保障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通过程序法来规范社会上的一些不良行为,执法人员在对程序法进行施行的时候要讲求一定的方法,按照程序要求来对行政相对人行使相应的行政法权利,切实按照程序法步骤来维护公民权益,实现公共行政的最终目的,达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要本着公平、公正、民主的态度来执行。行政程序法所遵循的法律理念是:为了保证在执法过程中的合法性,要本着为人民着想的态度使公民感受到民主化,切实为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着想,保证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实施行政的时候,按照法律程序公民有参与的权利及公民有义务要求自己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否则公民就会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从另一方面来说,公民对法律程序的有效实施是行政有效实现的主要目的,并且行政机关有权利要求行政当事人来依法参与活动,这是行政当事人的义务,否则就会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这两方面是相互联系的,一个都不能舍弃。行政程序法是法律在行使过程中的必经途径及行使手段,也是行政机关的职责所在,是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程序。行政活动的效率是否良好与行政程序的合理性及科学性有着至关重要的关系。行政程序法有许多性质,一般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行政程序法可以从某种程度上对行政权力进行有效控制。由于程序法会将其行政主体自身的某些行政行为进行有效的约束和限定,从而保证其行政权力在行使以及执行过程中能够依据相应的轨道运行。一旦运行过程中行政主体出现了违反相应行政步骤或者是顺序的情况,就应受到相关法律和法规的制裁。二是可以从一定程度上提高其自身的行政效率。选择一个相对良好的行政行为以及安排一个科学、合理的步骤,都可以从某些方面实现其行政机关运行管理的科学化以及合理化,从而最终实行政效率的有效提高。三是可以从某些方面确保相对人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程序法在实施过程中其包含的信息公开制度以及相应的听证制度都会对行政相对人在参加某些特定行政活动时提供一个行政陈述以及申辩的机会。

二、存在的问题

从目前来看,西方大多数国家大都在很早就开始对其自身的行政程序进行研究和分析,而且也取得了一定成果。尤其是上世纪90年代之后,出现了一大批相关程序法逐渐实施法典化的小高潮。像1992年葡萄牙依据其国家现状制定了相应的行政程序法典;1994年丹麦也制定了相应的行政程序法典;而瑞典在1995年左右制定和颁布了相应的行政程序法典。相比之下,我国在行政法这一个环节中,进行研究的时间相对较晚,但发展速度却很快。应该说,我国现阶段的行政程序其自身的发展过程中可以简单的概括成为从无到有、从不被重视到受到重视、从相对分散到集中。总的来说,在建国之后,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在其法治建设方面上由于受到“虚无主义”以及“无为主义”等影响而形成一个空白期,那么相应的行政程序自然也就无法谈起。而真正意义的拉开我国现阶段法治建设工作的就是在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以后,应该说,那段时间之后,我国在法律这方面出现了一个空前的繁荣。但由于种种原因,行政程序始终处于一种无管理、无发展的状态。而在另一方面,随着我国当前市场经济的不断成熟与发展,也从某种程度上刺激了我国现阶段的民主政治建设。像在上世纪80年代末期颁布的相关诉讼法,就是目前我国程序法其自身在发展和完善道路上的一个具有相当重要意义的里程碑。而在90年代末期颁布的《行政处罚法》则又是在程序法以及内容的上一个重大突破。因此也可以这么讲,行政处罚法是从法律的角度上对相应的行政听证制度的第一次正式确定,并在相关规定中明确指出如果在执行行政处罚时没有按照相应的法定程度进行,那么该行政处罚则被视为无效。这些事项以及规定都已经证明我国现阶段在程序立法这个方面取得了一个不错的成果,而且在行政程序法及其研究和制定过程中取得了一个不错的发展结果。在现代社会发展过程中,程序法主要因其自身一些特有社会价值而受到当前国家以及相关学者的重视,因而导致相关程序法其自身的研究成果也显得越来越重要了。但是由于我国现行的行政程序在相应的法律、法规等方面数量比较庞大,而且其自身的规范性文件相对比较繁杂,因此造成国家内部相关行政机构的自身职能以及具体运行方式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别。总的来讲,我国程序法主要存在着以下一些问题:

(一)程序法典缺乏统一性,立法规划缺乏合理性

就目前来说,我国的相关部门在其单行法律文件方面已经建立了一个相对的标准行政程序法,像我国现行的《行政处罚法》以及《行政复议法》还有当前的《行政监察法》等等,但在另一方面由于种种原因,导致一些部门机构的行政行为缺乏相应的程序规范,像现行强制程序以及许可法程序还有执行程序等等。虽然这种分散类型的立法方式具有一定的针对性,但在发展过程中也暴露出较多缺点。由于缺乏相对统一、合理的立法规划,因此很容易导致在制定行政程序过程中出现重复以及交叉和冲突等等问题。不但对形成相对统一、科学的法治观念起到了一定的阻碍作用,同时也对行政程序自身的威信造成了严重削弱。致使很容易在发展过程中出现法律空白状态。

(二)管理观念缺乏合理性以及科学性,而且管理色彩相对比较浓厚

在行政程序法这方面,“重实体,轻程序”这一思想观念显得比较根深蒂固。因此导致在日常执行和实施过程中,经常出现相关行政机构只是在法律上对相对人的自身权利进行有效规定,但在实施和执行过程中却没有选择好相应的实施手段。从而形成了一个比较怪的现象,相关行政机构将当前的程序法看成是“治民之法”,虽然有相应的行政程序,但却从未照办,并错误的认为如果没有这些程序规定就会更好办。如果在实际的管理过程中,程序法不能作为重要依托为行政机构提供服务,那就相当于缚住了行政机关其自身的手脚。

(三)缺乏有效监督

在现阶段,有些行政机关将这些所谓的行政程序看成其内部一个重要的工作手续,并不对外进行公开,这就很容易导致行政相对人会因对相关的行政程序不了解和熟悉而造成无法对其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和管理,也就更无法对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进行重点保障;还有一些行政机关在开展某些行政活动时,对某些特定的行政程序进行任意解释,或者对一些现行的行政程序进行相应的更改和调整,从而使得行政相对人根本无法依据一个正常、合理的行政程序办事。

(四)缺乏完整、统一的责任制度

我国在现阶段行政程序法这个方面上,存在着一个很大的缺点,即违法责任界定不清。这主要是因为我国现行的行政程序法在某些方面缺乏一些相对清晰、具体的有关行政主体在出现某些违法行为时,所需要承担的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且当前行政主体在运行过程中即使出现一些违反行政程序的行为,其自身的行政效力也不会受到某些特定影响。另外在我国现行的程序法中仍然存在着这样一种问题,那就是比较重视事后程序,而忽视了事前以及事中程序,此外还存在着群众的整体参与性相对较低等问题。由于行政程序法其自身的发展水平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法治建设好坏的重要标准,因此这就要求我们在现阶段的民主法治建设过程中,通过采取相应的措施和手段对当前行政程序法制定和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及时有效的解决和处理。综上所述,法政程序法在法律中占有重要地位,我国要加强对法政程序的维护,根据我国的国情,我国已经具备了制定行政程序法典的能力,行政程序问题已经是很多人关注的问题,没有程序保障公民的利益就无法得到保障,所以,一定要正确对待法政程序法,做中国的好公民。

作者:李智姝单位:沈阳广播电视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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