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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与刑罚的融合分析范文

时间:2022-09-28 09:44:46

行政处罚与刑罚的融合分析

一、冲突:行政处罚与刑罚竞合的适用模式分析

行政处罚与刑罚的竞合问题是法学理论中研讨日久的一个话题。事实上,在行政处罚与刑罚竞合问题的情况下如何确立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即能否对行为人同时适用行政处罚和刑罚,一直是争议的焦点。从学者们研究的情况看,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选择适用模式所谓选择适用模式,是指对同一违法行为,只能在行政处罚与刑罚中选择一种适用,不能并施。至于选择哪一种,学者们则有不同的观点:大多数学者认为,适用法律时应按重罚吸收轻罚的原则,选择刑罚,而对于违反行政法规范已经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则不再予以处罚。也有少数学者主张根据从轻原则选择行政处罚,因为这符合法律适用时“两害相权取其轻”这种有利于行为人的主张。

(二)合并适用模式所谓合并适用模式,是指对同一违法行为既要适用行政处罚,又要适用刑罚。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行政犯罪行为在性质上既是严重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也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犯罪行为。行为违法的双重性,决定了其责任和处罚的双重性,只有适用双重处罚才能全面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有效地惩治和预防犯罪。此外,刑罚的种类和范围比较窄,仅限于人身罚和财产罚,因此,在某些情况下仅适用刑罚不足以消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反,行政处罚的种类则远远多于刑罚,对二者合并适用可以弥补刑罚的不足,使行政处罚与刑罚相辅相成,从而有效的消除犯罪的危害后果。

(三)附条件并科模式这里所说的附条件并科模式,是指行政处罚与刑罚竞合时可以并科,但是否并科(即执行任何一个“罚”以后,是否再执行另外一个“罚”)则由相应的机关自由裁量。以上三种处理模式,可以说都有一定的道理。选择适用模式强调行政处罚与刑罚都是公法上的责任形式,有互为替代的法理基础。按照违法与责任同在的原则,当某一行为同时触犯行政法规范与刑法规范时,只能择其一进行处罚,否则可能导致牺牲个人权利,有悖于法的正义性,而且也不符合处罚经济的原则,合并适用模式与选择适用模式则截然相反,它强调行政处罚与刑罚虽都是公法责任的实现形式,但是二者却无法互相替代。行政犯罪在性质上不仅是严重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而且是犯罪行为。行政犯罪触犯法律的双重性决定了行为人法律责任的双重性,即既要给予其行政处罚又要对其科处刑罚,只有这样才能全面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有效的惩治和预防犯罪。

然而,我们应当看到,不管是选择适用模式还是合并适用模式都有其固有的缺陷。就选择适用模式而言,行政犯罪在性质上不仅是严重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而且是犯罪行为。刑法领域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样适用于行政犯罪行为,对同时违反行政法规范和刑法规范的行为仅按其中的一个规范进行处罚显然是一种处罚上的不公。诚然,行政处罚与刑罚作为公法责任的实现形式有许多相似之处,但是二者的不完全包容性决定了它们之间无法相互替代,不管是行政处罚还是刑罚都无法满足惩治行政犯罪的需要,亦无法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选择适用模式较为单纯,混淆了行政处罚与刑罚的性质与功能。就合并适用模式而言,目前大学数学者赞同此说。但是,笔者以为,单纯的合并适用却违背了“一事不再罚”。《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此规定第一次在我国行政法规范中确立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尽管行政处罚法规定一事不再罚只适用于罚款,但该原则确立后,在实践中常遇到一些似是而非的问题,而不同的行政机关对一事不再罚则有不同的理解,且理论界对这一原则的阐释也不尽一致。时至今日“,一事不再罚”仍然是行政处罚领域中内涵和外延均不甚明晰的一项原则。然笔者以为,虽狭义的“一事不再罚”概念无法解决行政处罚与刑罚的竞合问题,但是一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同种处罚的理念应当适用于处理二者的竞合问题。如此,单纯的合并适用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理念。

至于附条件并科是介于选择适用模式与合并适用模式之间的一种折衷的观点,有其积极的意义,也备受理论界的推崇。但是,将是否执行另一罚的自由裁量权赋予相应的执行机关,恐怕难以协调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这样势必会造成实施上的困难。行政权专属于行政机关,司法权专属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后,无权决定是否还需要对行为人判处刑罚;同样,法院在判处刑罚以后,也无权决定免除对行为人的行政处罚。虽说许多刑罚措施(特别是财产刑和自由刑)能够覆盖行政处罚罚则(财产罚和自由罚),但并不能因此而得出司法机关有权免除行为人行政处罚的结论,况且还有一些诸如责令停产停业;暂扣、吊销许可证、执照等不能包容在资格刑以内的行政处罚。虽说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权日益扩张,但对于司法权范围内的事项行政机关却无权过问。而司法权虽说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但它却不能擅自闯入行政领域,这涉及到行政权与司法权分野的问题。

二、协调:行政处罚与刑罚竞合适用的再思考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由于行政犯罪具有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的双重属性,因此,在对其进行处罚时,必然牵涉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竞合问题,必须要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行政犯罪违反行政法规范的同时又违反刑法规范,而行政处罚和刑罚在表现形式上、功能上既相互交叉又并不完全包容。所以,单独处以其中的任何一种都不足以实现对行为人责任的追究,不能达到惩治犯罪、保护被害人、维护社会的目的,任何形式的以刑代罚或以罚代刑都是不可取的。然而,对行政犯罪实施“一刀切”的双重适用也是不可取的。对于同类处罚,刑罚的惩罚力度强于行政处罚且完全包容行政处罚,给予刑罚就足以达到遏制和打击犯罪的目的,因而也就没有必要再由行政机关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为此,笔者主张应采取“整合适用模式”解决行政处罚与刑罚竞合的问题。所谓“整合适用模式”,就是突破既有的解决行政处罚与刑罚竞合问题的处理模式,以禁止重复评价的“一事不再罚”理念为基础,重新构筑行政处罚与刑罚竞合的处理模式,即当一行为同时触犯行政法规范和刑法规范,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可以同时予以不同种类的处罚,而不能再处以或者不得再判处同种处罚。

具体而言,若司法机关依据刑事先理原则已经对行为人判处刑罚,行政机关则不能再对行为人处以相同种类的行政处罚;若行政机关已经对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则司法机关对行为人判处刑罚时应遵循同种罚相折抵、异种罚可再罚的原则。笔者之所以这样来处理行政处罚与刑罚竞合的适用问题,主要基于下述三点理由:

(一)能够体现一事不再罚理念与罚责相当原则整合适用模式明确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实现形式的关系,在这一多元化的体系内不重复设定和重复处罚违法犯罪行为,不对一个责任通过多种相同处罚形式多次实现。另外,罚与责的性质应基本一致,即使在多元化的体系中亦是如此,而整合适用模式恰恰实现了行为人所承担的责任与其人身危险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实现了惩罚、预防、矫治犯罪的目的。

(二)能够协调行政处罚罚则与刑罚刑种之间的交叉关系行政处罚与刑罚之间的关系极为复杂。首先,行政处罚与刑罚形式上交叉包容、功能上相似,体现在行政处罚(财产罚和自由罚)包容在刑罚(财产刑和自由刑)的幅度范围之内。但是,二者又有各自独立互不包容的处罚措施,在行政处罚方面主要包括申诫罚中的警告、行为罚中的责令停产停业以及资格罚中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在刑罚方面主要包括附加刑里的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因此,二者之间的这种交叉关系决定了既有的处理模式根本无法解决二者的竞合问题。而用整合适用模式处理二者竞合的情况,一方面可以使行政犯罪这种双重违法行为得到与其行为相适用的处罚;另一方面,也能避免对同一行为进行重复评价,避免对行为人进行双重处罚,保障行为人的基本人权。

(三)能够解决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冲突如前所述,附条件并科模式尽管在理论上行得通,但实施起来的困难却显而易见。我国行政权与司法权相互分离,而且二者之间没有上位权力。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后,是否再对其科处刑罚已并非行政权力所辖;反之,司法机关判处刑罚后,是否再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也只能由行政机关决定,司法机关不能越俎代庖。而整合适用模式将司法机关判处刑罚后,何种情况下行政机关仍需进行行政处罚;或者,行政机关适用行政处罚后,何种情况下司法机关仍需判处刑罚的情况予以明确界定,从而解决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冲突问题,当然,任何公法责任的实现都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因此必须尽快立法纠正。

作者:张倩单位: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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