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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完善范文

时间:2022-06-17 11:10:18

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完善

我国《行政许可法》第8条的规定被学者们称之为信赖保护原则。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主体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规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主体应当依法给予补偿。”②综合不同观点,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基于行政法治原则,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就被推定为合法有效,它具有对世的效力。行政相对人对于此行政行为要给予一定的信任和依赖,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行为的信赖所产生的合法利益,法律同时也要给予保护。行政主体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或承诺,即便是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也要受到限制。行政机关撤销授益性行政行为,对于违法的授益性行政行为,特别是在违法原因可归责于行政机关的情况下,应当首先保护受益相对人的权利或者利益,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得擅自撤销,如确实基于明显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收回该项权利或者利益,也必须给予受益相对人补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要受到法律保护,在被许可人行为没有违法的情况下,不得撤销。信赖保护原则是平衡行政权力和个人权利的一条重要原则,即使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变更的,一旦被许可人所信赖的利益受到损失行政机关也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上的适用

信赖保护原则应是整个行政法的主要原则之一,但是目前主要适用于行政许可领域中,即大量的授益行政行为范围内。下面将从四个方面来探讨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上的具体适用。

1.信赖保护原则在具体行政行为撤销中的适用

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是指行政机关对已经生效的但存在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的效力通过法律程序予以消灭的行为,根据违法程度的不同,对于行政行为予以全部或部分撤销。对于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撤销完全符合依法行政原则的必然要求。但是,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该行政行为效力的信任已经产生了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撤销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符合了法治原则,却可能损害公民的合理预期从而造成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因此,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撤销已经存在的行政行为,即使是“有错必纠”的情形也应予以必要的限制。对于给行政相对人带来权益的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一般要受到比较严格的限制,因为该授益行政行为带来了一定的信赖利益给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该行政许可的信赖而进一步产生了合法的个人利益。表面上来看,对于违法的负担行政行为进行撤销,既可以体现有错必纠和依法行政原则,又可以减轻相对人负担,其撤销通常不发生既得权益或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原则上应可随时加以撤销,但是我们发现在现实案例中并非如此。在某些特定情况下,相对人履行负担行政行为后,已经形成了较为复杂的社会关系和个人利益,对于负担行政行为不加考虑的撤销,势必会给行政相对人带来很多不利,会给其合法利益造成侵害。因此,对于负担行政行为的撤销也要慎重为之,不得随意。

2.信赖保护原则在具体行政行为废止中的适用

行政行为的废止是指由于法律变更或事实变化而引起合法行政行为的效力停止。废止的原因是因形势、法律或政策的变化或者行政行为的目标、任务已经完成而产生,并非由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或不当所致。行政相对人基于对合法的行政行为信赖而产生相应的信赖利益,这个利益应该得到应有的保护,所以对于相对人的授益行政行为原则上是不得随意废止的,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不论是对于行政行为的撤销还是废止,两者所考量的标准是一致的。这个标准就是对信赖利益和否定原行政行为所维护的公共利益进行客观的对比。前者显然大于后者时,不得撤销或废止原具体行政行为;在相反情形下行政行为可以被撤销,但不能溯及既往,对于给行政行对人所造成的损失必须给予合理补偿。

3.信赖保护原则在抽象行政行为中的适用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制订和能够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也是行政主体做出的一类重要行政行为。公民基于对政府和公权力的信赖,对于已经生效的抽象行为会给予一定的尊重和认可,伴随这种尊重和认可,公民会作出一系列的生产和生活安排,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信赖利益。原则上抽象行政行为不得具有溯及力,即使在特定情况下可溯及既往,也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相对人已经依法取得的利益。但是,如果该抽象行政行为明显违反上位法,或者行政相对人以不正当的方法或提供不正确的材料,使行政机关做出该抽象行政行为的,不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如果行政相对人只是希望或者期待而未表现其已生信赖的事实,由于欠缺信赖要件,也不适用该原则。③

我国信赖保护原则完善的制度构建

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上的理解和适用,还存在很多问题,正是这些问题的存在,信赖保护原则不能在相应的法律秩序下发挥最大的作用。结合我国《行政许可法》对于信赖保护原则规定之不足,从法律制度上就完善信赖保护原则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1.明确“公共利益”的界定

《行政许可法》第2条第2款规定了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撤销或变更已经存在的行政许可。由此可见,撤销或变更已经做出的行政许可的重要依据是保护公共利益。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④我国目前对于公共利益仍然没有明确界定,导致了其理解的模糊性。作为以国家意志行事而存在的行政法,其目的在于维护以公正为核心的公共利益,在学理和法律上应明确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才可能使以其作为基础的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

公民信赖利益保护离不开完善的行政补偿制度。目前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要给予合理补偿。目前我国《行政许可法》第8条也有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的规定,但是此规定过于笼统,具体操作性不强。行政补偿制度要成为一种健全的制度,一方面是明确补偿标准,另一方面是完善行政补偿的程序。《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2款“:相对人所得到的财产补偿不得超过相对人在行政行为存续时所具有的利益。”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20条规定:“授予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经撤销后,受益人因信赖该处分而遭受的财产损失,撤销机关应给予合理补偿,补偿额度不得超过受益人因该处分存续可得之利益。”⑤以上规定我们都可以借鉴,既要明确行政相对人领取补偿的程序,也要明确包括行政主体给予补偿的程序,使补偿确定在既得利益和期待利益之间。因此,要加强行政补偿立法,才能更符合信赖保护原则的精髓和要求,才能实现真正的诚信政府。

3.将信赖保护原则纳入《行政程序法》

我国至今还没有出台《行政程序法》,信赖保护原则的有效行使,离不开其在行政程序法中的地位。我们探讨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只有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固定,才能更好地规范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在制订《行政程序法》时,总则中应当明确规定信赖保护原则将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确定其重要地位,信赖保护原则应该被作为一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纳入其中,其作用不仅在于提供事后的权利救济,而且在于事先规范行政行为从而控制行政行为的任意性。分则中要使信赖保护精神贯穿其中,翔尽具体地规定行政行为撤销、废止时对行政相对人的信赖保护。我们不仅要在实体上对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进行详尽规定,在程序上也要明确其具体行使的过程、步骤和方式。只有通过《行政程序法》将信赖保护原则确定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法治的实现才可能变成现实。(本文作者:张艳单位: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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