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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控审分离原则范文

时间:2022-02-26 09:28:45

刑事诉讼中的控审分离原则

摘要

控审分离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基本准则,是权力制衡理论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延伸,该原则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有着极为丰富的内涵,包括公安机关如何侦查与检察机关如何提起公诉,审判机关能否自行变更起诉罪名,法官如何进行庭外证据调查以及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等一系列问题。要真正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贯彻控审分离原则,就必须确立这些制度。

关键词

控审分离;权力制衡;变更起诉;法律移植

控审分离作为当今世界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准则,在历史上一直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核心,并且代表着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贯彻控审分离原则有助于规范司法机关的职能与分工,使检察院和法院更好地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彻底将法官变为中立的裁判者,以期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文将通过对控审分离原则的内涵、结构和价值进行详细分析,同时简要介绍西方发达国家针对控审分离原则的刑事立法,进而对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中未充分贯彻控审分离原则的漏洞和问题进行解读,最后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和意见,以期推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完善。

一、权力制衡是控审分离原则产生的理论基础

笔者认为,控审分离原则来源于西方的权力制衡理论,它是权力制衡理论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权力制衡理论最初由古希腊先贤亚里士多德提出,他经过对古希腊所有城邦多年的游历和对比总结后发现:一个城邦之所以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政治实体,是因为它具有三项基本的功能,即执行功能、商议功能和裁判功能。这样的朴素政治学学说为之后洛克、孟德斯鸠提出三权分立的政治设想提供了理论基础。权力制衡理论一经提出就引起了当时西方各国的大地震。各国政治体制在几十年间纷纷做出改变,纵然各国国情不同,但总的来说,司法权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是当时的一个普遍趋势。德、法率先根据权力制衡理论建立起了比较完善的控审分离制度。权力制衡理论提出了国家权力的分配与相互约束,在刑事司法领域则体现在控审分离原则中,它为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持,在理论和实践上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权力制衡理论的核心是分权,在政治学中体现在立法、司法、执法三权分立,延伸到刑事诉讼领域就是指起诉权和裁判权相分离、相制约。我国实行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分立的刑事司法体制,检察机关专司审查追诉,法院只能对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裁判。这样一来,起诉书就成为检察院起诉和法院裁判的唯一依据,法院必须针对起诉书载明的犯罪事实、理由和罪名进行裁判,否则就与权力制衡和控审分离原则相背离。我国不实行西方的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但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中无不渗透着权力制衡的血液。

二、形式上的控审分离与经验上的控审分离

控审分离包括形式意义上的和经验意义上的两个方面。形式意义上的控审分离是指控诉权与裁判权分别由不同的机关来行使。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一审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刑事和民事案件,不受任何国家机关、个人和社会团体的干涉。在这个意义上是控审分离的形式表现。值得注意的是,控审分离原则并不一定要求追诉权和裁判权分属不同的国家机关,只要是追诉和裁判在业务上相互分离就不违反该原则。例如,德国与法国就实行控审合署的制度,即追诉权与裁判权同属一个国家机关但由不同的业务部门来行使,这就区别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控审分署的制度。经验意义上的控审分离是指法院在没有公诉机关起诉、自诉人自诉的情况下,不得对任何刑事案件进行管辖和审判,即“不告不理”。不告不理原则又包含双重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没有追诉机关的合法起诉,审判机关不得自行开启审判程序。第二层含义是指审判权永远是被动的,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犯罪,调查非法行为和犯罪事实,想要让它启动,就必须去推动它,并且这种推动必须是基于一个具体的案件。例如检察院将一起盗窃案提交法院起诉,法院就只能就这起案件进行裁判,超出起诉范围的裁判则是非法的。亚里士多德指出,法官应当是正义的化身,这要求法官裁判案件必须处于一个独立的地位,这样才能使争议的当事方信任法律,信任程序。而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当事双方一般会失去对正义的基本判断,只基于对自己利益的考量,这就更要求法庭上唯一的“理智者”、“中立者”——法官始终保持独立的裁判地位,与公诉方、当事人共同构成合理的三角诉讼关系。控审分离原则通过对追诉权和审判权的合法规范限制,明确了两种司法权力的归属,对于保障刑事被告人、节约司法资源、防止司法腐败和以权谋私都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尤其是作为法官,从此不必涉及控诉和调查相关职能,减轻了他们的压力。同时能够在庭审中平等、独立地观察、分析双方的利益诉求及主张,避免了法官担任控诉方时存在的诸多弊端和偏袒一方的态度。同时,控审分离原则也明确了控诉方的权利和义务,使检察机关能够更好地行使控诉职能,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惩罚犯罪;另一方面也形成了控诉权监督裁判权的合理结构,对防止裁判权滥用,切实保障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

三、问题与反思

随着1996年国家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的结构与程序已经趋于合理化。但我们也应该发现,现在的刑事诉讼法在保障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人权和贯彻控审分离方面还做得很不够,还存在需要进一步改进的地方,这些不足有些是由于我们的立法观念过时造成的,有些是旧的刑事诉讼法遗留下来的历史性问题。下面笔者将就这些问题进行详细的阐述和分析。

(一)审前程序中的控审不分问题仔细审视当前相关刑事诉讼理论的学说,我们不难发现,刑事诉讼理论界针对控审分离及相关理论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法院审判阶段,较少涉及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和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分别享有独立的诉讼权力,换句话说,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作为刑事诉讼主体的法院不可能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进行任何有效的监督,审前程序中的裁判、申请、执行都是由自己来完成,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公安机关与检察院既是控诉方又是裁判者,这样就把犯罪嫌疑人完全置于及其被动的地位。值得强调的是,侦查程序中的人身强制措施与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会涉及到侵害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的问题,所以说,在侦查程序中,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既作为控诉者又作为裁判者会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是与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而相违背的。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将刑事控审分离原则贯穿于整个刑事审前的侦查诉程序中是有其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的。换句话说,就是允许法官介入审前侦查程序,对刑事案件进行司法审查,以保证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公平与正义,保障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判机关可以随意变更起诉罪名我国的审判机关可以变更审查起诉罪名的这一现状严重背离了刑事诉讼法中控审分离理论的初衷。在一起刑事案件的法庭审判中,审判人员基于检察机关提交给法庭的起诉书和相关证据,没有根据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来作出判决,而是判决了其他罪名(不论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是否具有相关性),都很难实现审判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检察机关向审判机关提交的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和相应的证据,不同的罪名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异,相应要准备的证据也不尽相同,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从一开始都是依据检察机关的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来准备辩护意见的。而审判机关在变更起诉罪名的同时并没有给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相应的准备时间,这就变相剥夺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辩护方针对原罪名所做的辩护都将成为徒劳,对审判机关来说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笔者认为,审判机关即使基于案件事实的同一性而改变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也应当经过庭审程序中的证据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方可定夺。同时建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一些限制性措施来规范审判机关变更罪名权的滥用。

(三)法官庭外证据调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最高院《解释》对此进一步规定,审判人员有权在法庭外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等活动,也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审判人员在依法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人查阅、摘抄、复制。对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辩护人、诉讼人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应当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以上就是审判人员庭外调查权的基本内容。这些规定在二个方面违背刑事诉讼中的控审分离原则:首先,合议庭进行庭外证据调查的一个启动因素是对证据有疑问,而不是控方和辩方的申请。换句话说,即便没有控辩双方的申请,合议庭也可以主动进行庭外证据调查。这就有违审判人员的中立性地位。其次,虽然新的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了法官进行庭外证据调查应当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人,但这些诉讼参与人能真正参与法官庭外调查的情况还很少。所以说,当审判人员独立接触到这些庭外搜集到的证据时,很难保证其不会先入为主地形成预判思维,进而使之后的法庭质证程序流于形式。笔者认为,审判人员自主进行庭外调查的规定应当予以取消,至少应当明确庭外调查程序的启动只能基于控辩双方的申请。而且庭外证据调查也应遵循严格的程序,至少要有控辩双方到场,这样才能保证庭外证据调查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四)审判机关启动再审程序再审程序又称审判监督程序,指有关机关或者个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有错误时,依法提起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一项特殊的审判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法典和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中都赋予了我国的审判机关这项权力。这些规定就是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享有再审程序启动权的法律依据。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现已经生效的判决确有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错误而重新进行审判,这项制度如果是出于正义的考量,那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审判机关作为居中的审判者,它只能承担相应的审判职能。单纯地由审判机关积极主动地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法院的审判职能与控诉职能就会相互混淆与冲突。刑事诉讼中控审分离原则的最基本要求是审判职能与控诉职能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来分担,换句话说,就是应当由不同的国家机关来扮演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与审判的角色。如果发现已经生效的刑事裁判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出现错误,必须加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时候,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时,审判机关依旧是作为中立审判者来参加整个诉讼程序的,而整个再审案件从提起到审判又都是由审判机关一手操作的,这就必然会产生一个严重有悖控审分离原则的现象——自控自审。

笔者认为,应严格依照控审分离原则的要求,在必须加重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中,也应当有一个专门的、独立的机关来承担控诉职能。依照我国的现行刑事法律和司法实践,看来也只有检察院能有权承担这一职能。纵然对刑事诉讼的修改是一项耗费巨大的系统性工程,针对一项新制度的确立与旧制度的废止都应当秉承慎之又慎的态度,但对于一些违反基本原则的制度则应当废则废。但是在法律移植的过程中也应当充分考虑到我国的司法实践环境,做到法律移植过程中的本土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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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樊崇义编.刑事诉讼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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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谢佑平、万毅.刑事控审分离原则的法理探析.西南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2002(3).

[5]杨杰辉、沈亚平.诉审分离原则:动态的分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

作者:刘洋 闫红洁 王尧 单位:西安工程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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