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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媒与司法间的冲突范文

时间:2022-05-15 11:53:25

传媒与司法间的冲突

一、传媒与司法间的冲突

新闻自由不是无限制的自由,它并不是超越其他一切价值的绝对价值。现代社会的出版界大部分都有自身的伦理纲领,要求新闻自由不能有害于人道主义、儿童利益、社会风俗等。就传媒与司法的关系而言,虽然传媒对某些案件的监督有助于司法权更公正地行使,特别是在当下中国司法常常受制于“领导批示”的情况下,传媒的曝光有助于某些违法犯罪的“权贵者”得到应有的惩罚,从而伸张社会正义。但是,从近年来不少案件经过传媒的大力介入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判决结果来看,传媒的新闻自由与法院的司法独立价值,两者存在一定的冲突。司法独立是法治国家中一项重要的价值、制度。在政府三权中,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相比,既没有财政力量,也没有军事力量,可以说是最弱小的权力,甚至法院判决的执行也得依靠行政机关的执行。那么,如何保证司法权在保障社会公正方面的作用呢?除了司法判决本身的权威性外,必须保证司法独立。在国际社会中,司法独立一般包括两方面的内容:首先是司法权的独立,即司法权不受其他国家权力的干涉;其次从法官角度而言,法官应有权独立地审理案件,不受法院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力量和个人,以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干涉,通俗地讲,法官除了法律之外再没有其他的上司。那么,司法独立究竟应该独立于什么?对此,德国学者将司法独立分为以下八个方面: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独立于上级官署;独立于政府;独立于议会;独立于政党;独立于新闻舆论;独立于国民时尚与时好;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与激情。可见,学者们很早就认识到,司法必须对新闻舆论保持独立,这在很大的程度上是因为两者的特性不同所致。(本文来自于《湖北函授大学学报》杂志。《湖北函授大学学报》杂志简介详见)

首先,媒体作为一种商业存在,其商业性质决定了它必须以市场为导向,追求新闻的轰动效应,特别是时间效应,对于获取的资料要第一时间进行报道;而司法过程则不然,讲究程序性的特点,证据必须经过质证等环节才能认定,对于非法获取的证据还必须依法排除,所以,客观上存在新闻事实与法律事实不相契合的情况。其次,新闻媒体的受众是广大民众,注重的是情感诉求,对事件的评价往往是道德评价,忽视理性作用;而司法则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经过严密的论证才能得出对被追诉人的法律评价。再次,新闻媒体收集的信息可能会失真,出现证据不全、案情不清的失实报道,甚至带有明显的倾向性,支持一方而压制另一方,使媒体沦为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而司法权的行使必须公正中立,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最后,新闻媒体还可能会存在异化的情况,为了迎合受众(广大民众)的心理,对事实进行夸大、歪曲,在仇富心理、仇官心理的作用下,炒作凡官必贪、为富不仁的片面观点,绑架舆情,不利于民众真正认清事实,导致了错误的、片面的、非理性的判断。

传媒对司法的干预,可能妨害无罪推定的原则,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件定性,更严重的可能会表现为“媒体审判”(tri-albymedia)的现象。通常所说的媒体审判一词其实是舶来品,在新闻业发达、实行陪审团制度的英美国家曾多次出现,特别是在上世纪50年代著名的UnitedStatesv.Sheppard(美利坚合众国诉谢泼德)案中表现得淋漓尽致,当时铺天盖地的媒体评论都直接将Sheppard指认为杀妻凶手,大量的报道、评论影响了非职业出身的陪审团的判断,Sheppard被判为有罪。而在不实行陪审团制度的国家,通常认为,媒体审判是指媒体在报道、评论案件时,对任何审理前或审理中的案件,抢先对案件作出定性,或者超越司法程序对被追诉人先行“定罪”,对案件的报道或者评论形成“一边倒”的局面,引导公众对案件的理解,从而直接或间接的影响案件的审判结果。究其实质,媒体审判并不是指媒体本身拥有对案件进行定性的力量,而是媒体借助其力量,对其受众(广大民众)施加影响,从而引导舆论的走向,故媒体的背后是强大的舆论力量,媒体审判的实质是舆论审判。随着我们传媒业的发展,以及民众对政治参与、社会参与的热情渐高,传媒业越来越关注司法案件的审理情况,从中挖掘新闻素材,特别是针对一些争议较大的案件,更是不遗余力地追踪报道,从而可能导致出现媒体审判的情形。

虽然对于中国是否存在“媒体审判”的现象,学者们观点不一,但无可否认的是,媒体的声音或者说舆论的声音,直接或间接地会影响到判决结果。这种舆论的审判,从一定程度上可以监督法院作出令人信服的判决,但它也可能会失去理性,从而绑架了法院判决的公正性。而它最大的弊端,莫过于民众容易往往被一种朴素的激情所引导,即勒庞在《乌合之众》书中所说的“群体的激情”,这种激情使得身处群体中的个体失去理性批判的能力,而沦为轻信群体声音的“乌合之众”。舆论审判也存在剥夺被告人申辩权利的嫌疑,因为相比于铺天盖地、狂热的、一边倒的主流舆论而言,被告人发声的权利如石沉大海般被淹没掉,这也有可能导致多数人对少数人的“民主的暴政”,剥夺了少数人应有的权利。特别值得我们警惕的是,在二千多年前的古希腊,哲学家苏格拉底就是在广场在被希腊的民众投票判处死刑的,尽管他为自己作了有力的辩解。所以,面对媒体审判,不能仅仅从“人民群众有质疑的权利”来掩盖其可能不正当的地方。

二、当下中国如何处理好传媒与司法的冲突

传媒与司法的冲突这几年愈演愈烈,已经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应当承认,在当前我国,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都是非常珍贵的价值,对于我们建设民主社会与法治国家意义重大,不能简单地认为其中一方的价值可以压倒另一方。关于如何处理两者的冲突,笔者试在平衡两者利益的基础在提出如下建议。

(一)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应当加强“危机管理”。通过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向媒体公布权威消息,破除偏见报道的影响。在判决书中,应当进行更加充分有力的说理,才能做出令当事人、其他民众信服的判决,并将判决书等司法文书通过网络途径公开出来,消除民众的疑虑与不信任。

(二)广大媒体从业者应当加强自身的职业素养,在报道司法案件中做到客观报道、公正评判,以理性引导舆论的导向,切忌违反“无罪推定”原则抢先对被追诉人定性,特别要警惕的是不能失去公正立场,完全沦为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

(三)针对媒体恶意干扰司法公正的行为,设立“藐视法庭罪”处罚。藐视法庭罪在英国普通法上有着悠久的历史,对于有故意干扰某一司法审判的恶意报道,如果对司法独立造成了明显且紧迫的危险,可用“藐视法庭罪”来处罚。

(四)对于可能对被追诉人形成严重偏见的报道,为了保护其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可以事先限制媒体的报道。但是,这种做法有很大的嫌疑危及新闻自由,只有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采纳。

作者:陈少宏单位:中山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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