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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对司法反功能的有限性范文

时间:2022-05-15 11:37:55

媒体对司法反功能的有限性

一、媒体对司法反功能的有限性

1.媒体影响案件范围的有限性随着人民法律意识的觉醒,中国似乎也进入了西方社会那样的“诉讼爆炸的时代”。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2086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1700263件;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1867件,地方各级法院受理案件1220.4万件。数量如此众多的案件中,只有极少案件引起媒体注意。能引起影响媒体关注的案件必须具有一定的影响因子,比如“案件是否牵涉及名人以及是否为某某领域第一案”。涉及名人的案件比如2005年的顾维军案和2008年的陈水扁案;属于“某某领域的第一案”比如:2006年的证券公司破产第一案(南方证券公司破产案)和新交法第一案(即奥拓车撞人案),2007年的强制保险第一案(即900车主状告保监局案)、电影分级第一案(即《色.戒》案)和劳动教养第一案(即陈超诉劳动教养委员会案),2008年的人肉搜索第一案(即王菲诉网站案),反垄断第一案(即四家防伪企业状告质监局行政垄断案)、通过诉讼捍卫姓名权第一案(即赵C案)、高考移民第一案(即12名学生状告西安教育部门案)以及反乙肝歧视胜诉第一案(即高某诉用工方歧视案)。钟瑛、余秀才在对新媒体事件进行研究时,提出了判断新媒体事件的两个标准:一是在谷歌和百度两大搜索引擎上出现的相关报道超过一万条,二是在大范围内引起广泛的社会关注。[7]案件只有达到媒体事件的程度才会产生相应的影响。实际上能达到这个标准的案件是非常少的,和法院实际审理的大量案件相比简直是微不足道。

2.媒体影响案件方式的有限性(1)司法程序本身对媒体负面影响的抵制“正是由于程序正义价值的存在及其所具有的独立性,才决定了裁判者绝对不能为了达到正确的裁判结果而不择手段,而必须通过公正的法律程序实施实体法或者实现实体正义。”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是:所有参与裁判结论制作过程的人,不论他们是一般的公民,还是国家机关的代表,都只有诉讼角色和诉讼地位的不同,而没有身份上的高低贵贱之分;参与者各方影响裁判结论形成的方式是理性的对话、交涉、论证、辩论和说服,而不是以强力进行压服或者凭武力取得胜利;裁判者通过法律程序所认定的事实是“法律上的事实”,而不是一般经验或者逻辑意义上的“事实”,它们经过控辩双方的辩论和质证并在裁判者确认为具有证明性和法律资格以后才成为判决的根据;判决一经生效,由它所认定的事实就被视为真实情况,裁判者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均无权再随意加以推翻。这种追求程序正义的司法程序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抵制媒体报道案件产生的负面影响,将这种影响降低到最低限度。(2)法官自身的专业素养对媒体负面影响的抵制中国法官专业素质曾经一度较低,主要表现为学历层次低和大量非法学专业人员(比如退伍转业军人)成为法官。但随着统一司法考试的推行以及大批具有硕士或者博士学历的法律人才加入法官队伍,目前中国法官队伍的专业素质已得到很大提高,法官和律师、检察官等逐渐形成了一个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律职业共同体首先是一个法律知识共同体。法律人是法律知识和技能的载体,这种专业的法律知识和特殊的法律技能在法律人与法律外行之间树起了天然屏障。法律人有专业的法律语言,有共同运用的法律逻辑,有自己独特的思维习惯,有专门解决法律问题的模式以及共同的职业传统;法律职业共同体又是法律信仰共同体,这种信仰上的一致使他们成为一个精神上高度统一的群体。他们把赢得同行的赞誉作为衡量自己成就的重要标准。法律是法律的忠实捍卫者。他们既为弱者服务不畏权势,也为强者服务不避嫌疑;他们对为两毛钱而打官司的锱铢必较者大加赞赏,对“知假买假”的“刁民”王海之流佩服有加;他们小心翼翼地解释那些枯燥的法条,坚信“信守伟大的传统比媚俗更符合时代的精神”。对他们来说,法典就是圣经,世界上再没有比法典更崇高的东西了。我国的庭审或者完全由职业法官或者采取职业法官与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审理模式。尽管没有受到专业训练的陪审员可能受到媒体报道案件的影响,并且法律也规定陪审员与职业法官权利义务相同,但我国的庭审实际上都是处于职业法官控制之下的。专业法官长期形成的职业理性可以有效抵制媒体报道案件形成的冲击,将这种负面影响降低到最低限度。(3)政治权力的介入与媒体本身影响的有限性尽管我国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但实际上,“司法权力又是受到诸多权力挤压的权力系统。司法权力本应采取一种‘遁世’的立场,但是目前法官却常常被迫而为‘入世’之事”,法官常常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甚至直接帮助当事人去实现对实质正义的诉求。因此,法官在作出判决时,不仅依靠证据与法律规范,还要在上级领导、人大、行政机关的意见及民心所向之间作出平衡。在中国,媒体对案件倾向性的报道主要是容易影响上述政治权力架构,从而对司法产生负面影响。从这个角度来说,媒体的影响本身确实有限,真正有影响的是政治权力。

3.媒体对案件本身(个案)负面影响的有限性那些被认为是起到反功能的案件实际上主要是建立在推测的基础上,如“药家鑫父状告张显名誉侵权案”。参与案件的律师张显为了谋求诉讼利益,通过微博向公众报告药案的进展和他掌握的各种信息,虚构药家鑫是“富二代”、“军二代”的事实,形成了广泛的社会舆论。对此,有学者指出,法院正是迫于强大的舆论压力,最终判处药家鑫死刑。本案起因于律师“案件事件化”的诉讼策略,媒体的不当报道在其中也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最终达到借助舆论影响司法裁判的目的。在本案中,律师虚构药家鑫是“富二代”、“军二代”确为事实,但说舆论审判使药家鑫被判死刑却没有任何证据。另一个典型的案例是张金柱案,此案虽发生于十年前,但至今仍被众多学者当作“新闻审判”和“媒介杀人”的例证。他们认为交通肇事罪不可能判死刑,是舆论影响了司法独立,造成了司法不公。张金柱临刑前也哀叹:“我死在你们记者手中。”但从二人的恶劣情节来看,对其判处死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新闻媒体确实还经常超越司法程序对案件当事人作出主观的定罪量刑的结论。“邱兴华杀人案”案发后,各地媒体均对此案进行大篇幅报道。大多使用“杀人狂”、“杀人魔王”等吸引眼球的字眼对犯罪嫌疑人的杀人手段和侦破过程进行深入细致的追踪报道。阅读这些报道的一般受众会可能会在内心中先入为主地对案件当事人作出评断,但这是否会干扰法官依据法律和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判确实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笔者认为,法官做出的上述判决至多只能算作有争议,得不出案件判决有失公平和正义的结论。

4.社会整体负面影响效果的有限性媒体对司法负面影响的评论都是从社会整体的角度来谈论的,包括上文吴如巧的观点。本文认为,从社会整体来看,这种负面影响更是有限的。从整体来看,媒体对我国司法的正面影响远远超过负面影响。实际上,在我国媒体影响司法的案件基本上都以新媒体的报道为中心,可以构成新媒体事件。我国新媒体事件基本上都在发挥正功能,这一点也得到大多数研究者的认可。钟瑛等学者对160个新媒体事件解析,发现新媒体在推进事件发展中作用多向正面倾斜。其中起正向作用的案例106起,比例为66%,起中性作用的案例为39起,比例为24%,起负向作用的案例有15起,比例为10%。本文认为,在我国媒体影响司法的案件主要分为以下几个类型:一是司法人员刑讯逼供,践踏人权,典型的案件比如赵作海案件;二是司法人员枉法裁断,徇私舞弊,典型案件比如“七十码”事件;三是司法人员知错不改,一再拖延,典型案例如聂树斌案件;四是司法人员贪污受贿,利欲熏天,典型案例如毫州法院法官“窝案”等。在这些案件中媒体对案件的报道都起到正功能作用,有效地矫正了司法制度的先天不足。在作者收集的媒体影响司法的案例中,未发现由于新媒体事件的发生而导致司法不公,进而导致社会总体正义降低的任何一个案例。

二、结语

应该说在我国媒体对司法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媒体对司法的监督。由于我国没有经历上述媒体自由的充分发展,媒体自由的功能远远没有发挥,媒体对司法的监督也远远不够。媒体报道对司法可能产生的反功能是极其有限的,这种有限的反功能即使存在,也是为保障自由而必须付出的代价。我们应该采取措施积极保护和鼓励媒体发挥好对司法的监督功能,促进整体社会正义提高。对其限制做法自然不可取,而“规制”这样貌似中立的字样,在中国目前的语境下也暗含着对媒体监督功能的限制。

作者:孙永兴苏庆松单位:中共天津市委党校法学部副教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速裁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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