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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配正义作为人权的体现范文

时间:2022-03-01 03:36:13

分配正义作为人权的体现

摘要:

分析认为,分配作为利益重新配置的手段,关乎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相关比例和效果的实现程度,将正义赋予分配当中,则体现了浓厚的人本主义色彩,而这种正义性则完全和最终体现在了公民或人民的基本权利当中,是个人付出与回报、认可与被认可的表现形式。分配正义既是个体权利的需求,也是个体权利的保障。

关键词:

分配;正义性;人权;权利与义务

一、分配正义的存在性必要

分配一般指社会产品分给社会(或国家)、社会集团以及社会成员的过程和形式,其中包括社会总产品的分配、国民收入的分配、个人消费品的分配等。以国家为主体进行的分配,不只是生产资料等物质方面的分配,同时也包含了分配制度对生产结构的的影响和社会成员在此类分配制度下的分配性质、分配地位。基于以上判断,国家分配首先是经济体现,体现生产关系、反映国家经济制度,其次是政治体现,以分配定义人民地位、国家阶级属性等等。在这里引入分配正义,就是以正义作为分配的目的和原则,将人本注入冰冷的制度,把“人”作为分配制度下的最终和最大效益获得者。古希腊哲学家亚里斯多德将正义分为分配正义、校正正义和回报正义。分配正义涉及财富、荣誉、权利等有价值的东西的分配,在该领域,对不同的人给予不同对待,对相同的人给予相同对待,即为正义。分配正义,即给每个人以其应得[1]。亚里士多德诠释了分配正义的两大原则:公平与平等。公平指付出即所得,在个人物质价值创造中,实现得到其所得到,是自身付出与外界回报的正当性与公平性体现。平等则是指在同样付出的前提下,应给予相同回报,实际上是人与人之间、个人与集体之间的利益均衡的体现。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两个层面:一是个体将分配正义看作自身价值实现或实现程度的尺度和原则,二是国家或集体作为制度的主控者,如何将分配制度以正义作为价值导向进行贯彻与执行。

二、分配正义之于个人意义

分配涉及价值的再一次优化配置,而价值对于个人而言,可分为显性价值即物质材料和隐性价值即个人内心期许。分配的正义性也由此涵盖了包括对个人的物质利益分配和精神价值分配,而个人对分配制度的适应性以及在此分配制度下个人的自由度则很明确地反映出此分配制度是否具有合理性和正义性。

(一)从物质分配层面探究分配正义人要生存首先要面对的是生产资料等生存必需品的获取,个人的力量甚微于是开始演变为群聚生活,个人在集体的蔽荫下获得更好的生存,而这种更好的生存是在群体充分保障个人生存条件下进行,在这里个人的生存条件就是个人生存必需品权利。无论是人类生存的低级阶段(指人类对外界自然的改造能力),还是进入高级的阶级社会,个人在集体中所享受的首先是基本生存权,它来自于集体对于个人的保障,起码是在基本生存条件的保障。现代西方国家的福利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就是保证每个公民最起码的生存权利,给予必要的最低生活需求,在社会保障的建树方面很多地方都值得我们国家学习。个人的必需品权利进一步讲就是个人的财产权利,在人类文明发展的进程中,私有财产一直是作为个人的基本权利而得以体现,私有财产是个人、家庭存在发展的必要基础,财产权利基于个人而言不单单是财产的物质利益体现,更多的是附于财产权之上的个人生存和发展权利,在现代意义而言,财产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它代表着个人对于自身创造物质财富的支配权,并且相应的带来享受的权利,是对于自身价值的肯定。某种意义上讲,这种财产的保障实际上是国家物质分配的规范化和合理化,是一种分配正义的体现,它保障了个人“创造即所得”的最大化实现。

(二)从个人精神层面来探讨分配正义的意义分配作为经济范畴,当正义与分配联系在一起,正义就是作为个人在分配制度下所寻求的意义。在国家分配体系当中,对公民的分配实际上是价值分配,前面已经讲过物质资料的实物价值,这里讲的是作为个体所承载的精神价值涵义上的分配。价值分配是基于价值创造和价值评价,个人在此过程中得到相应的补偿和收益性分配,个人的分配权就是此类价值分配。价值的创造基于自身的付出与贡献,在于创造了物质和精神财富,同时增加了群体效益,个体在此付出中理应获得回报,这种回报是对于个体价值的认可,同时也是对于个人政治权利而言的分配权、发展权等权利的保障体现,更深层次讲,无论是从个人自身角度,还是国家或外界方面,分配的正义性是对个人存在的切实认可,同时也是合理化评估个体价值的最佳手段。个人价值的创造是作为自身义务的最大化体现,其作用和效果受益于大众或国家,与此同时,个人在集体或国家中履行了价值创造的义务,也需要自身价值得到外界的认可,以适应自身为外界付出的程度和比例,就是我们所说的权利。分配权并不只是物质财富方面的简单再一轮配置,对于个体而言也是对自身存在价值的认可,分配权的正义能够使得公民个体更加务实和安心,确保自己价值所得,同时不断提高自身价值以更好地维护分配正义。

不可否认的是,分配正义首先是“利己”,其次才是“利他”。正义的群体性实现,首先是基于个体利益的满足,分配正义实现的目的归根到底是使得每个公民个体在当下分配制度中获得本应获得的“收益”,满足其内心期望和物质享受,甚至通过分配正义,而忽视每个人不同的付出,意图实现平均主义。虽说个人对待分配正义存在的利己的成分,但个人利益的统一势必会首先考虑大众、集体利益,分配正义同时也作为一种道德原则,起到约束个人膨胀的利己之心,以公平的集体责任为重,在配合集体全局的利益同时尽量实现个人分配的应得。康德认为,具有善良意志者拥有足够的动机去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同时这种不含功利性的目的也显示了个人的道德水平和对道德准则的遵守,在这种道德准则下个人才能获得自由发展[2]。分配正义作为价值追求,目的是维护和保障个人分配权的落实,另外对于分配公平的追求,也同样是个体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个体对于分配制度的认可,或是对于分配正义的追求,则体现了个体对于个人意志的坚定,以及对于公民权利的捍卫。分配正义揭示公民个体的平等、政治权利的平等、分配制度下的保障,只有个体在此正义价值体系框架下的分配制度中享有平等权利,个体与个体、个体与国家之间才会保持共生共荣状态,个体的自由发展才变得可能。近代西方的社会契约论讲求主权在民,是现代民主制度的基石。卢梭认为政治权威在我们的自然状态中并不存在,所以我们需要一个社会契约。在社会契约中,每个人都放弃天然自由,而获取契约自由;在参与政治的过程中,只有每个人同等地放弃全部天然自由,转让给整个集体,人类才能得到平等的契约自由[3]。我们所讲的国家对于国民的分配,实质上是对国民创造物质财富的再次调配,其内容是将公民“义务创造”收归国家,然后由国家来采取手段进行“权利划分与配置”,将资源有效安置,各尽其用,公民各取所得,国家机器也得以有效运转。

三、国家对于个体分配权利的保障

(一)分配正义首先理解“平等”与“差异”我们要明确的是“平等”是基于个体自身的平等即生而平等,是个体权利的自然属性,而“差异”则是外在的条件、个体资质等所带来的外部因素。分配正义首先要确保“平等”。这里的“平等”对于个人人权的尊重与维护,要实现真正的分配正义的前提是必须要让每个公民充分享有分配权。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强调,每个人都有权拥有与他人的自由并存的同样的自由,包括公民的各种政治权利、财产权利。个体的平等源于自身内心的正义意志,同时也期待外部环境对于自身权利公平的维护,这是民主政治发展的动力和归宿。同时罗尔斯也认为每个个体都需要“机会平等”,这种平等也就是对于全体公民而言的公平,人们能够期许在不平等的社会经济条件中有机会去实现个体分配机会的最大化,并且个人自愿接受制度下的利益[4]333-356。分配正义也要看到“差异”。人与人之间的差异与生俱来,无论是自然资质方面,还是社会出身方面,这些先天因素之间的差别有些可以通过社会措施尽量加以消除,有些则难以消除。自身不同的条件和外部环境的差异从而导致个人的付出与获取不成比例,这里所说的是指“回报”的不同,不会牵涉到个人基本权利的不平等,另外一些无法量化的如机会、权力等等无法真正做到平等分配,隐性价值层面是无法实现分配的均等化。“差异化”某种程度上是社会前进的动力,我们国家在改革开放初期也倡导“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讲求价值创造优先,同时更大程度上确保价值评价、价值再分配的合理性。罗尔斯虽然是平等主义者,但是他也承认差异条件的存在,他希望尽量扩大平等和缩小差距。

(二)分配正义要明确个人权利、自由、正义的关系个人权利与国家利益、个人自由与外界管辖,这两对关系中的倾斜度的偏差是罗尔斯与诺齐克关于正义之争的重要命题。诺齐克认为公民个体权利至上,国家经济运行包括分配制度应该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同时政府也不应该行使权力进行物质财富的强行分配来改变人与人之间分配占有额的不平均,因为这是违反公民个人权利的自由行使[5],所以他认为的分配正义,是宁可保持这种不平等的分配现象存在,也要全面捍卫个人权利与自由。而罗尔斯则认为,公民作为社会契约的缔造者和受益方,个人应当交付一部分公民权利给予国家,并以国家为主导进行价值的再分配,反过来能够更好地保障每个公民的个人权利的实现和国家的整体利益[4]75-84。笔者认为,在个人权利、自由与正义的关系处理当中,诺齐克似乎显得冷冰冰,将个人与他人与国家的利益关系彻底功利化、市场化,个人权利的实现应始终与国家利益相一致,虽公民个体没有义务去保证他人也享有分配正义下的福利,但个人的财富创造不单单只是为了服务自己满足自己,同时也会给他人、国家带来利益,个人财产权利、分配权利需要得到尊重,但同时也应相信权利与义务并存,这是一对共生共亡的关系。罗尔斯的所追求的分配的平等,虽看似空想,但仍有可借鉴意义。个人权利的暂时交予国家,是以个人的自由来换取更多国民、整个国家的更大自由,罗尔斯的分配正义是努力消除差别,消除机会、出身等在伦理上不应得的不平等,在分配制度方面提出补偿原则,这并没有侵犯公民“作为平等的个人而受到同等对待的权利”,而“一个优惠少数民族申请人的政策可能由于它有利于整个社会而合理地得到支持”,因为它“使社会上全体更为平等”。但这种做法无法在现实环境下实现,国家的财富总量、个人的道德水平、分配制度的执行力等等这些都使得财富分配的平等性难以实现,更无法保障个人权利、自由和国家的经济发展。

(三)分配正义的践行原则分配正义要求社会收入分配能够符合正义原则,首先要明确正义原则是可以被认知的,即社会与民众对正义的可追求性,也就是说分配制度有可能会被民众和社会对正义的向往和践行所影响,此时我们将分配正义才有实际效果。其次国家的分配制度以及相关的政治制度能够贯彻正义价值观念强有力的实现分配制度和分配形式的发展转变,使其合理的分配民众的权利义务,改变社会利益划分方式[6]。分配正义是一种社会道德价值观念,它是对国家进行社会资源分配的公正性进行价值认识、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分配正义实质上是个人对自身权利的合理诉求,它基于个人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分配,所以都对个人与国家提出了要求。分配之道德基础是可能的,即影响人们生活的非可控因素所导致的不公正应该被矫正。个人方面,应提高个人道德修养,将正义观念注入分配正义行为,这不仅仅是对自身分配权利的珍视,也能够为分配正义立法提供伦理道德基础[6]。

社会财富的结构重塑主要取决于国家对分配制度合理性的践行,我们无法从源泉改变经济的不平等,只能通过对经济财富的再分配来进行调节。国家在分配制度的践行当中,应保持平等的价值原则,分配正义作为观念只能影响个体心理认识,它不应只是作为个体的道德需要,也需要公民切切实实的在物质财富的分配当中享受这项权利。富裕阶层需要从分配正义当中寻求未来保障,而低收入阶层则寻求对社会财富平等享有的福利条件,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就是维护低收入阶层的基本生活保障。罗纳德•德沃金反对形式上的平等,主张给予处于不利地位的群体和个人以更多的保护,这就是说,在对社会财富进行分配的时候,要照顾社会上处境最不利者。罗尔斯也认为,由于出身和天赋的不平等在伦理上属于不应得,所以,这些不平等就多少应给予某种补偿[4]75-84。由于社会结构的不同,分配制度的合理性必须结合国家历史传统、发展现状和国情等诸多因素进行考量,而分配的正义性作为一种价值取向在此无法作为单一的考核标准,而必须结合形式与实质、社会心理与社会现实来进行综合考虑。

参考文献

[1]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91.

[2]康德.实践理性批判[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112,127.

[3]卢梭.社会契约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22.

[4]罗尔斯.外国伦理学名译丛: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

[5]诺奇克.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398.

[6]李志江.罗尔斯分配正义理论研究[D]上海:复旦大学,2004:61-67.

作者:戴志成 单位:闽南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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