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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进和发展受刑人权利立法依据范文

时间:2022-06-16 04:24:01

改进和发展受刑人权利立法依据

人权是指人基于其自然属性而应当享有的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财产权等具体权利的总和。人权具有必要性、普遍性、平等性和至上性的特点。一个人,只因为他是人,就应该享有某些权利,而因其在社会上的身份地位和实际能力不同,就剥夺、否定一部分人应享有的权利,是人权的异化。“人权进则法治兴,人权滞则法治衰,百世不移。”[1]受刑人作为特殊的权利主体,其某些公民权利能力被依法剥夺或限制(这里的“限制”,是某一项权利能力内容的限制,即该项权利能力的部分内容。如某些受刑人的人身自由权是被剥夺,另外一些受刑人的人身自由权是被限制),形成他们特殊的法律人格。但是,受刑人作为公民,仍然享有未被法律剥夺或限制的其他公民权利,由于法律确认受刑人的公民身份,因此也就不再像规定公民权利那样全面地重新规定受刑人在各种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未被法律剥夺或限制的各项公民权利。全面分析受刑人权利的基本特征,充分认识受刑人行为能力的特殊性,切实保障受刑人权利的实现,是中国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是国际人权斗争的需要,是社会稳定发展的需要。

一、受刑人行为能力局限性特征

对受刑人来说,他们既有少于普通公民的行为能力,也有与其特殊的法定权利相适应的行为能力。受刑人公民与普通公民的行为能力有明显差异,原因在于受刑人是特殊身份的公民,具有特定的法律身份和特殊的人身状态,因为没有充分的客观条件促成他们行使全部的未被依法剥夺的公民权利,某些权利只得暂时停止行使,即使能够行使的那部分权利,也带有不同程度的被动性,他们以自己的行为实现其权利的能力减弱。监禁状态下服刑人的行为能力,相对于普通公民的行为能力有明显的局限性特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受刑人的某些权利停止行使,即享有权利能力而没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在监禁状态下服刑的受刑人,除了被依法剥夺人身自由权和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外,仍然享有未被法律剥夺的其他公民权利。但是,受刑人的特定法律身份和特殊人身状态,使其享有的某些权利无法实际行使,即有某些权利能力,却没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这些权利能力的可能性无法转化为权利的获得和实现,权利暂时停止行使,只能停留在应有权利状态,等待具备行为能力条件时转化为现实权利。例如,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受刑人,从法定的应有权利来看,他们是享有政治权利的,只是由于其人身自由被剥夺,某些权利暂时停止行使。为了保障受刑人行使其法定的应有权利,我国有些法律、法规明文肯定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受刑人能够行使某些权利内容,如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受刑人,可以行使选举权”。[2]“犯人在劳改期间所写的稿件和著作,原则上不得公开发表、出版。对于确有出版价值的科学技术和医疗卫生等方面的著作,经省、市、自治区或中央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可以出版。”[3]服刑受刑人的选举权和部分的出版权被有关法规明文肯定,明确了受刑人实现这两个权利的行为能力,而其他的政治权利尽管没有被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也并不意味着被剥夺,只是由于受刑人处于监禁状态,没有人身自由,不便实际行使这些权利,如果具备条件,受刑人也能够实际行使其他某种政治权利。又如,关于受刑人结婚的权利,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是也绝没有剥夺受刑人的这项权利,事实上在监禁状态下服刑的受刑人,人身自由权已被剥夺,被禁锢于服刑场所里面,不能与人自由交往,不能自由恋爱,已经不具备条件行使恋爱结婚权利。再如,受刑人对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对父母的赡养权、享用家庭私有财产权等,同样无法行使。[4]承认受刑人某些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分离,从而只享有权利能力,而暂时没有行为能力———暂时停止行使权利,其意义在于承认受刑人公民的法律地位。实践中常有一些误解,有人把受刑人权利的可能性、权利的预备状态视为一种现实性,即实际行使这项权利。当情况并非如此时,就横加指责,认为受刑人丧失了这些权利,甚至认为受刑人没有法律地位。受刑人本人更容易有这种错误的认识,由于他们不能实际行使某些权利,不能通过他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内容的利益或行为自由,就认为自己不享有此项权利,认为法定权利是虚假的,产生抵触情绪,甚至表现出抗拒改造的行为。因此,帮助社会和受刑人纠正这种认识上的偏差,理解受刑人某些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暂时分离的合理性和必然性,有助于获得社会的广泛支持,也有助于调动受刑人的改造积极性,从而促进受刑人改造。

(二)受刑人的行为能力依赖于监狱机关的帮助

在监禁状态下服刑的受刑人被剥夺了人身自由,他们的所有行为都必须置于监狱机关的管辖、约束下,监狱机关负责管理他们的全部行为。为此,受刑人实现法定权利的行为能力必然依赖于监狱机关的帮助。换句话说,受刑人行使法定权利直接依赖于监狱人民警察职务行为的帮助,否则,身处监禁中的受刑人就无法获得或实现其法定权利。[5]如受刑人人身及合法财产的保护,选举权的落实,辩护、申诉、控告、检举、通信、会见等权利的行使以及教育、医疗卫生、劳动报酬的获得等合法权利的实现必须由监狱人民警察提供多方面的、一系列的帮助,以使受刑人能够以其特殊的、可行的方式切实行使权利,获得权利内含的利益。如受刑人行使会见亲属的权利,要在人民警察的帮助下,经过设立会见场所、制定会见规则、安排会见时间、为路途远的会见家属提供膳食和住宿等多方面的帮助,才能得以实现。正是因为受刑人的行为能力减弱,其法定权利的行使必须借助监狱机关的帮助。因此,监狱机关的公务人员———监狱人民警察应当依法恪守职责并在遵守法纪的前提下,发挥主观能动性,视客观条件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努力帮助受刑人实现那些依法享有,并且法律保障行使或者客观条件允许行使的权利。

(三)受刑人的行为能力表现为纵向的动态变化和横向的差异

1.受刑人行为能力纵向的动态变化

是指在受刑人服刑过程中随着其认罪悔罪和改造的深入,行为能力逐步扩展、恢复,局限性减退,或者由于受刑人不认罪,甚至抗拒改造导致行为能力更为减退,局限性增大。如某些受刑人经过一段时间的服刑改造以后,因为认真悔罪,真诚改造,取得一定成绩,得到宽一级处遇,某些前期停止行使的权利可能因条件的许可而得以实现,有的受刑人还获得监狱机关的行政奖励或特殊许可,得以离监探亲或与入监探视的配偶同居,或者担任犯人小组长等,在行政奖励和特殊许可的具体条件下,受刑人可以适时、适当地行使以前被停止行使的权利,行为能力暂时增强。如果受刑人的悔罪态度、改造表现及刑罚执行期限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依法获得假释,人身自由从完全被剥夺的状态,转换为受一定限制的状态,生存的空间由封闭的监狱转换为正常的社会环境,从而有条件行使在监禁状态下服刑时所无法行使的某些权利,如结婚的权利、享用家庭私有财产的权利等,受刑人权利的行为能力有很大程度的恢复。相反,如果受刑人在改造中表现不良,甚至抗拒改造,被降至严一级处遇,甚至被禁闭,原本能够行使的某些权利可能因为严管而没有办法实施,这是行为能力的进一步减退。受刑人权利的行为能力以其纵向的动态变化过程伴随受刑人度过刑期,其间不论受刑人行为能力增强或减退,只要其刑罚执行完毕,即重新成为普通公民,完全恢复普通公民的权利状态,其行为能力随即得以完全恢复。

2.受刑人行为能力横向的差异

反映行刑处遇个别化原则,表现为与受刑人的罪行轻重、认罪态度、改造表现等不同情况相适应的不同的管理方式,导致受刑人行使权利的条件宽严有别,行为能力不均等。我国法律规定,“监狱根据受刑人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受刑人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6]依据这一规定,监狱对受刑人实行从严、一般,从宽三种不同管理制度,受刑人依此享有相应的较少、一般、较多的行为能力,从而有受刑人行为能力横向差异的特点。[4]

二、受刑人行为能力的改进和发展

(一)正确认识,缩小受刑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之间的距离

从理论上讲,凡是未被法律限制或剥夺的权利能力,权利人都应该有与之相应的行为能力。受刑人的行为能力较之权利能力的局限性,是由其特定的法律身份及其所处的特殊的客观环境决定的。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经济文化的发展等因素,都能够推动受刑人行为能力的拓展,从而不断改善受刑人权利状况。监狱人民警察在明确认识的基础上,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对于尽量拓宽受刑人的行为能力,缩小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之间的距离,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监狱人民警察通过开展丰富多彩的活动,为受刑人创造条件,使其能够实际行使某些依法享有,但法律没有明确肯定行为能力的权利。如我国各地监狱经常组织受刑人开展演讲比赛、体育比赛、书法美术展、文艺演出等活动,受刑人在参加活动的同时,实现合法权利,从而释放精神压力,获得安慰和满足,防止消沉和颓废,鼓起对未来前途的信心和希望,激发改造积极性。

(二)进行心理沟通,促使受刑人积极改造,切实保障受刑人合法权益实现

监狱人民警察努力为受刑人实现权利提供尽可能的帮助,其现实意义不仅在于真实地维护了受刑人的合法权益,而且通过帮助受刑人实现应有权利,能触及其内心,使其产生感激和悔罪之情。同时,监狱人民警察积极帮助受刑人实现权利,也会使改造受刑人工作博得社会各界广泛的理解和支持。如浙江省某监狱一受刑人,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服刑期间得知自己的妻子与本村另一青年同居,十分恼火,准备逃回家去,狠狠“教训”他们。监狱人民警察及时发现了这个情况,耐心地启发、教育他通过正当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在监狱人民警察的帮助下,一纸起诉重婚罪的诉状递到了人民法院,又是在监狱人民警察的积极争取下,审理此案的法庭又临时设在原告所在的监狱,经过开庭审理,宣判原告的妻子犯有重婚罪,并处以相应的刑罚,而本是受刑人的原告,获得了这桩重婚案的胜诉。这件事对受刑人本人和周围的其他受刑人及其家乡的村民都有很大触动,既激励了受刑人积极改造,又促进了村民对监狱工作的信任和支持。这一实例又给我们一点启示,监狱人民警察应当帮助受刑人认识其行为能力必须借助特殊的行使权利的方式———依靠监狱人民警察的帮助这一特点,在遇到困难或者面临合法权利被非法侵犯的时候,积极争取监狱人民警察的帮助,维护自己合法权利,不可鲁莽冲动,做下违犯监规纪律,甚至触犯法律的行为。

(三)完善监管机制,受刑人通过积极改造,为尽快恢复公民权利提供了机会

大多数受刑人在“趋乐避苦”本性的驱动下,希望自己能得到较宽的管束,能够行使多一些权利,而不希望受到严格限制,行使权利的可能被控制在最低限度。[7]监狱人民警察应当适应受刑人的这种心理需要,采用调节受刑人行为能力增强或减退的手段,鼓励受刑人积极改造。当前我国监狱部门普遍实行的“百分考核、以分计奖”“分级处遇”制,为受刑人通过自己的努力争取增强自己的行为能力,争取早日恢复普通公民权利提供了机会。[8]监狱人民警察在依法给予受刑人分别管理、区别对待的同时,根据本监狱的客观条件给予表现较好或有专长的受刑人某种奖励性的“特殊许可”———特殊增强受刑人的某种行为能力。如允许受刑人与入监探视的配偶同居,或者为受刑人提供特殊的环境、条件,允许其继续从事专业工作或发展专长等,这种“特殊许可”在实践中收到了很好的效果。四川省某监狱曾经有这样一个例子:一个原判无期徒刑的受刑人,因其在服刑改造期间有发明创造的特殊表现,在刑期还有12年零4个月时获得假释。该犯原有高中文化程度,入监以后,在监狱人民警察的教育、帮助下,勤奋自学,先后获得了中国统计学院电大和四川函授大学的九科结业证书,向国家体改委提交论文《关于科学技术促进社会发展的建议》,并获得优秀奖,被《中国改革建议精萃》一书收载。该犯在劳动生产中也表现出突出的钻研热情,经常搞一些小革新。监狱人民警察不仅注意到该犯有技术革新的特长和积极改造、勤奋钻研的精神,而且尽力为他创造条件、鼓励他搞发明创造。该犯在从事车床、刨床、划线工的劳动生产中创造发明了集地脚圆规、单脚规、修正规、中心规、高度尺等10多种功能于一体的“多功能几何划线仪”,这项发明获得了国家专利证书并在当代专利、科技成果转让博览会上获银奖。监狱人民警察鼓励该犯发展专长,一方面,激发了他的改造积极性,另一方面,又利用其专长为社会作贡献,该犯的积极改造与发明创造相互促进,表现突出,经过几次减刑,最后获得假释。该犯的改造经过在全监狱公开以后,很快引起强烈反响,受刑人中掀起了“把刑期当学期”的学习热潮。这个实例说明,监狱人民警察视监狱条件及受刑人本人的具体情况,给予受刑人某种“特殊许可”,特殊增强其相应的行为能力,对于促进该犯积极改造,激发其他受刑人的改造积极性有重要作用。

受刑人权利的基本特征,是由受刑人的特殊身份决定的,是以法律规定为依据的。如果监狱工作无视这些基本特征,便背离了受刑人特殊身份的客观要求,也违反法律规定,必然造成工作失败。相反,如果监狱人民警察对受刑人权利的基本特征有足够的认识,体现在工作上就是依循受刑人特殊身份(包括受刑人的个体差异)的客观要求,遵守法律规定,同时,积极创造条件,采取适当的措施,尽力维护受刑人的合法权益,调动其改造积极性,并且积累实践经验,为改进和发展受刑人权利提供立法的理论依据和实践依据。推动人权研究在我国司法领域的深化和细化,进而促进我国公民权利的确认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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