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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弱势群体权利保护探析范文

时间:2022-06-09 08:35:54

民事诉讼中弱势群体权利保护探析

摘要:民事诉讼中的弱势群体是指由于诉讼实施能力的差距与不对等而导致对于诉讼不能充分应对,制约其合法权益实现而需要国家予以帮助的主体。弱势群体在诉讼过程中的各种权利应当得到重视和保护。从民事诉讼程序上来说,要保证弱势群体权利的实现,就必须完善相关制度,均衡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实施能力。

关键词:弱势群体;民事诉讼;诉讼实施能力;权利保护

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是实现司法正义、促进社会公正的过程中必须妥善解决的问题。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可以采取多种方法,从多个角度在多个层次上进行,但无论如何,作为解决民事纠纷和化解社会矛盾最终、最权威的方式,民事诉讼在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中都将发挥重要的而且是不可或缺的作用。本文将探讨如何加强民事诉讼程序中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问题。

一、民事诉讼视野中弱势群体的界定

对本文论题的深入讨论,首先需要确定哪些人是弱者而需要扶助,因而准确界定民事诉讼视野中弱势群体的内涵与外延,是本文展开后续讨论的前提。目前,我国学界对于“弱势群体”的概念界定尚未达成共识,且不同的学科有不同的界定。如有学者从社会学的角度出发,认为弱势群体是指那些依靠自身的力量或能力无法保持个人及其家庭成员最基本的生活水准,需要国家和社会给予支持和帮助的群体[1]。有学者从政治学的角度出发,认为弱势群体是在具有可比性的前提下,一部分人群比另一部分人群(通常是多数)在经济、文化、体能、智能、处境等方面处于一种相对不利的地位。在法学领域,有学者从基本权利的享有和实现这一角度出发,认为弱势群体是由于社会条件和个人能力等方面存在障碍,因而无法实现其基本权利,需要国家帮助和社会支持以实现其基本权利的群体[3]。综观上述对弱势群体的不同界定,不难发现,弱势群体是一个相对概念,是对社会人群根据一定的标准进行比较的结果,是对一定人群的总称。本文在民事诉讼的视野中研究弱势群体,必须考虑民事诉讼自身的运行机制及其独特的制度目的和价值取向,因而本文对民事诉讼视野中弱势群体的界定,必然是对上述概念的扬弃。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机制。民事诉讼的作用对象是通过起诉而进入诉讼程序的特定主体(即当事人),它不像社会学,未将视野投向整个社会进行整体性分析,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民事诉讼中只有“弱势主体”,而没有“弱势群体”。

但基于习惯与论述的方便,本文仍将更多的使用“弱势群体”这一概念。不过需要提请注意的是,民事诉讼视野中的弱势群体这一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并不同于我们一般意义上理解的弱势群体。在民事诉讼中,作为程序主体的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内容,是程序展开的主线。而人的行为是由其能力决定的,是人的综合能力的体现,它与人的生理和心理因素、知识与经验及其所能利用的外部条件等要素密切相关。受上述要素的影响,当事人在占有诉讼资源、获取诉讼信息、进行辩论以及有效实施其他各种诉讼行为的能力方面存在着显著差异,这种差异进而会导致当事人诉讼地位实质不平等,弱势一方的权利可能得不到救济和维护。如果我们把当事人占有诉讼资源、获取诉讼信息、进行辩论以及有效实施其他各种诉讼行为的能力称之为诉讼实施能力的话,那么民事诉讼中的弱势群体(主体)可以界定为:由于诉讼实施能力的差距与不对等而导致对于诉讼不能充分应对,制约其合法权益实现而需要国家予以帮助的主体。也就是说,民事诉讼中的弱势群体就是那些诉讼实施能力弱小的当事人,其判断标准是当事人诉讼实施能力的强弱。“诉讼实施能力”是笔者提出的一个新概念,简而言之,就是指当事人占有诉讼资源、获取诉讼信息、进行辩论以及有效实施其他各种诉讼行为的能力。

它是当事人本能、体能、智能和财产能力的总和,是当事人在诉讼力量对比之中显现出来的,属于有诉讼行为能力人的实质性诉讼能力。综合而言,当事人诉讼实施能力的大小强弱,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正因为当事人之间在本能、体能、智能及财产能力方面的差别,使他们之间在诉讼实施能力上存在显著差异,甚至是决定性的能力差异,从而导致当事人在诉讼地位上的实质不平等,影响到弱势一方合法权益的实现。而对当事人诉讼实施能力的考察,则应就个案进行具体判断,即在具体的个案诉讼中综合考察当事人本能、体能、智能及财产能力的大小,就当事人法律知识掌握的程度、对法官释明的理解程度、攻击防御方法以及表达能力等加以综合分析判断。在一定意义上说,诉讼实施能力的判断基准实际上主要是辩论能力。

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程序对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不足

从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一些制度与规则的设立与执行已经体现了对于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如司法救助制度、先予执行规则等,但总体而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于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并不能令人满意,还存在着一些不足:

(一)审前准备程序混乱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设计中,审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在功能上的差异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设置的审前准备程序实际上是法院和法官的工作程序,当事人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主体地位基本未体现,权利极为有限。合理的审前准备程序具有整理证据、固定争点和促进和解的功能,但现行审前准备程序却并不具备这些功能,这一方面难以起到合理确定双方争点、避免诉讼拖延、促进和解的作用,另一方面,由于其在整理证据方面的失范,也达不到弥补弱势群体举证能力不足的目的。

(二)对弱势群体的诉讼释明引导不足

释明权,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救济当事人因辩论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或者有矛盾,或者不正确、不充分时,法院可以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促请当事人提出证据,澄清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和相关的证据问题进行充分的辩论,以查明案件事实的权能[5]。当前我国民事审判实务中法官的释明较为随意,对弱势群体的诉讼引导明显不足。归纳起来,我国释明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对释明权的内容规定不完整,限制了释明制度作用的发挥;二是对法官释明程度的要求不明确,法官的释明缺乏可循的尺度或标准;三是没有规定释明权的性质(是权利还是义务)和释明的后果,实践中法官对是否应当释明、如何释明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四是没有规定释明权行使不当的救济机制。释明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平衡当事人辩论能力的差异,促进诉讼公正[6]。显然,我国释明制度存在的上述问题,必然使得这一制度设立的目的难以达到。

(三)执行制度乏力

案件执行难的问题一直是困扰我国民事司法工作的一大顽疾,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虽然在执行方面下了很大的工夫,但存在的问题可以说是积重难返。原来存在的执行措施不全面、力度不够、执行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等问题并未得到根本的改观。通过司法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包括弱势群体在内的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然而在执行制度乏力、大量民事判决得不到执行的情况下,弱势当事人在支付了高昂的诉讼费用之后,换来的却只是一张“法律白条”,这不仅是对实体公正价值实现的嘲讽,更是对期望通过诉讼来维权的弱势当事人的无情打击。

(四)诉讼费用偏高且分担不合理

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进行诉讼依法应当交纳和支付的费用。诉讼费用制度在现代各国的民事诉讼当中均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因为合理的诉讼费用制度能够平衡诉权的行使和滥用诉权的矛盾[7],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与行为选择,制约诉讼程序制度的功能发挥。尽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以后,我国诉讼费用高昂的状况得到了部分改善,但总体而言仍然偏高。而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聘请律师的费用并不包含在诉讼费用当中,因而也就不能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担。而律师费用在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成本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高昂的律师费用依然阻碍着当事人对诉讼的利用。因而,在我国当前的诉讼费用制度下,当事人仍然面临着司法救济成本偏高的困境,特别是对于弱势群体而言,司法维权依然是奢侈品。

(五)法律援助制度不完善

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建立的使公民获得平等法律帮助权的司法保障制度,这一制度有助于司法平等和司法公正,以其正当性、稳定性和有效性等特点,在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方面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建立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对公民应尽的义务。尽管自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存在的问题依然不少,最突出的莫过于因为经费匮乏、人员短缺及监督管理制度不完善而导致的援助覆盖面不够、受援案件质量参差不齐等问题。在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上,法律援助制度的应有功能远没有发挥出来。

三、加强民事诉讼程序中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建议

民事诉讼法是司法法,司法权的运作具有被动性,保障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双方诉讼实施能力的均衡,是实现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质平等、保障弱势群体的权利、实现诉讼公正的基本出路。那么,如何在民事诉讼当中实现当事人诉讼实施能力的均衡,实现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呢?笔者认为可以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充实审前准备程序

审前准备程序对帮助民事诉讼程序中弱势群体“知诉”“懂诉”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完善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首先应当在制度层面上合理确定审前准备程序与开庭审理所要解决的中心问题。审前准备程序的中心任务在于固定争点、整理证据,为开庭做好准备。但审前准备程序的准备应该适度,既要避免自身的拖沓,又要使将来的开庭富有效率。其次,完善后的审前准备程序应当是一个以当事人为主体的准备程序。为此,应当进一步完善证据交换制度,充实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建立答辩失权制度,完善诉答程序,以便当事人能够及时而有效地提出主张、交换证据,充分发挥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此外,还要赋予审前准备程序的准备法官以合理的职权,使他们能够指挥诉讼,引导审前准备程序的顺利进行,并视情形对缺乏法律知识或诉讼经验的弱势当事人行使释明权,以保护此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加强法官释明

释明权在本质上是法院为了明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而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加以引导的一种诉讼程序指挥权。法官恰当地行使释明权,有助于平衡当事人在诉讼实施能力上的差异。为了切实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我们应当强化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加强对弱势群体的诉讼引导。首先,应当明确规定释明权既是法官的权利,也是法官的义务,并辅以释明权怠于行使或不当行使的救济机制,以监督制约法官的释明。其次,还须进一步明确释明权的行使范围和行使的“度”,一方面要通过法官行使释明权缩小当事人之间在诉讼实施能力上的差异,实现当事人双方的实质平等,另一方面又要防止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妨害审判中立。

(三)强化执行力度

判决结果得不到有效执行,社会的实质公正就得不到实现,只有强化执行力度,弱势群体通过诉讼来维护合法权益的期望才不至于落空。尽管“执行难”这一问题的成因复杂,根治“执行难”有赖于国家司法体制的改革和社会法治意识的养成,但以完善立法为手段来建立一个有效的执行体制和机制仍不失为我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基本出路。总体而言,笔者认为,为了强化我国执行制度的有效性,我们应当进一步优化民事执行权的配置,改革完善执行措施,健全执行监督制约机制,并在必要的时候出台我国的《民事强制执行法》,通过完善民事执行立法来构建执行长效工作机制,以充分发挥民事执行在权利实现与权利保障中的作用。

(四)改革诉讼费用

制度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和运行需要耗费不菲的成本,当事人基于“受益者分担”的原理须承担部分审判费用并自力解决相关费用,因而双方当事人只有在财产能力相当的前提下进行对抗,才能体现诉讼的正义性。然而现实是,当事人之间在财产方面通常都存在着明显的差距,难免会影响到诉讼公正的实现。进一步改革完善我国的诉讼费用制度,应当尽量消除诉讼中的隐性费用,将法定范围内的律师费用作为诉讼费用的组成部分,使诉讼费用的分担合理化,并尝试引入诉讼保险制度,尽量降低当事人在诉讼时的费用支出,使财产能力不足的当事人能在更为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诉讼,促进双方在诉讼实施能力上的均衡。

(五)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法律援助制度作为公民获得平等法律帮助权的司法保障制度,在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方面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因而,应当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加强律师,使诉讼实施能力明显不足的当事人能获得律师帮助,以提高其获取诉讼信息和正常进行辩论的诉讼水平,使当事人之间实际诉讼能力的强弱,转化为律师之间法律经验与技巧的对比,使当事人之间失衡的天平得以趋向均衡。完善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首先需要建立以政府拨款为主、多渠道筹集资金的经费来源体制,并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法律援助队伍,为法律援助的顺利开展提供充分的经费和人员保障。其次,要进一步简化法律援助的申请和审查程序,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和对象,让更多的弱势当事人在更为广泛的领域内获得免费的、专业的法律服务。社会的公正和公平需要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予以切实的救济和保护。权利总是令人向往的,但只有能够实现的权利才是可欲的。在民事诉讼的视野中探讨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问题,既不是对程序正义的摒弃,也不是对实体正义的片面追求,而是对基本人权实现途径的另一种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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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钱大军,等.法学意义上的社会弱势群体概念[J].当代法学,2004(3).

[4]何文燕,梁宏辉.诉讼实施能力初论[J].湘潭大学学报(社科版),2010(4).

[5]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J].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197.

[6]熊跃敏.民事诉讼中的法院释明:法理、规则与判例[J].比较法研究,2006(6).

[7]李纯光.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后的调查与思考[J].长沙大学学报,2009(4).

作者:梁宏辉 单位:湖南农业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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