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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重劳动关系下工伤赔偿探讨范文

时间:2022-05-06 03:17:24

双重劳动关系下工伤赔偿探讨

摘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传统的劳动模式已与当今的市场需求不相吻合,劳动者利益的多方寻求增长,企业为提高自身竞争优势,国家为了增强国际竞争力,双重劳动关系应运而生,为了完善劳动者权益的保护,需要对双重劳动关系进行清晰的解读与认识。

关键词:

双重劳动关系;劳动关系;雇主责任;劳务派遣

一、双重劳动关系的诞生

社会的进步发展离不开劳动,在劳动过程中,人们在与自然界发生联系的同时,彼此之间也必然发生密不可分的联系,称之为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也称为“劳使关系”、“劳雇关系”、“劳资关系“等等。我国台湾著名劳动法学家黄越钦认为:“劳动关系”是以劳动为中心展开,着重以劳动力、劳动者为本位的思考;“劳资关系”含有对立,因为劳方资方的界限分明,其所展开的关系自然包含一致性与冲突性在内;“劳雇关系意味”以雇佣的法律关系为基础,重点在权利义务之结构;“劳使关系”则已将所有的价值意味予以排除,只剩下技术性含义。①我国大陆以社会主义为背景采称“劳动关系”,指劳动主体即劳动力所有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由于原有的由国家行政手段统一规制的固定工制度发生改变,用工和就业发生改革,劳动者可以自主选择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也有录用人员的自主权。加上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导致了传统的单一劳动模式已经无法适应时代市场的需求。双重劳动关系应运而生,双重劳动关系是指一个劳动者在同一时间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其从产生至今一直没有得到法律和学界的统一认可,法律也只是从侧面对某些第一个属于法律劳动合同关系,而第二个满足事实劳动关系的无书面协议的劳动者权益仅给予某一方面的特殊保护,即使第二个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所有要件,却在发生雇主责任、社会保险费缴纳、工伤责任承担等时,由于法无明文,雇主间无约定或推诿,导致劳动者的权益无法得到切实的

贯彻落实。

二、工伤赔偿的责任演变

手工业到工业的发展,使在资本主义时期的企业主们迫切需要廉价的大量劳动力,这些企业主从劳动者身上剥削剩余劳动价值,强迫他们与自己的生产资料结合,没有工时限制,更没有用工的限度,从而为他们创造更多的利润。国家强制力与资本家的联合,导致劳动者权益被随意践踏。对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人身伤害只能自担,压迫之极必是反抗所至,不公平的待遇必将被改变。

(一)劳动者责任工业化的进程使资本家的实力与日俱增,政府的协助,生产资料的垄断,失业与饥饿使劳动者被迫的接受资本家的各种苛刻条件。同时劳动者需要为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即当时的理论主张,劳动者既然自愿加入工作,同时资本家已支付工资报酬,那么劳动者就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所遇见,对危险工作环境都已预先知晓,所以对最终自身受到的损害也应“风险自负”。由于政府力量的支持,使当时这一理论得已践行始终,劳动者的权益根本无从保障。工作中的伤亡事故频发使得劳动者开始有意识的维护自己的权益,工人阶级斗争愈演愈烈。

(二)雇主过错赔偿责任工人阶级的反抗得到了回应,资产主义社会的国家被迫开始关注劳动者的权益,对资本家的无情剥削有的限制。1802年的英国的《学徒健康与道德法》为工人权益的保障开启了新的篇章。政府法令的出台改变了劳动者“风险自负”的境遇,雇主过错责任开始实行,等同于侵权责任法中侵权过错责任,即若要侵权人承担责任后果,则受害人需要先对的自己的损害是由于侵权人的行为所致,且侵权人对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予以证明;雇主对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损害的发生负全责,换言之,即劳动者毫无过错。虽然劳动者自担风险的责任得到改变,但这种雇主过错责任对劳动者的权益保障也没有起到实质性的作用,因为当劳动者起诉至法院时,法院必然要求劳动者对自己行为无过错并且同一工作时间、工作场合的其他工人也无过错进行证明,而事实上对于劳动过程中的资料保存都掌握在雇主手中,劳动者又怎么能对雇主过错责任予以证明?导致这一责任形同虚设。正如法谚所说:“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

(三)无过错赔偿责任市场体制的日益健全,劳动者维权意识的增强,在雇主过错责任根本无法满足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保障基础上,无过错责任应运而生。无过错责任是指对于劳动者在劳动过程,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无论原因出自何人,雇主均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该认为,雇主作为获利方,对于工作环境理应进到安全完善的义务,使劳动者的人身得到保障,对因工作可能引起的职业病也有比劳动者又更为专业的提前预知性,所以理应为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雇主作为市场经济的最大获益方,其相较于劳动者承担责任后果的能力更强,基于公平原则,由其为后果买单,更符合时代的要求。况且由法律明文规定雇主承担责任,能督促企业完善设备安全,从而保障劳动者人身安全。

三、无过错赔偿责任下的工伤机制

由雇主为损害结果的发生买单,虽然能使劳动者权益得到维护,但是却对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危害。因为雇主相较于劳动者方是强势群体,但是在工业化的今天,工伤事故频发,一旦发生工业爆炸等等意外事故,如果单纯由一个企业雇主自己承担风险,完成后续赔偿,不仅会导致大量此类企业的破产,也使得受害群体权益根本得不到彻底弥补。企业或怯于责任事故而畏首畏尾,竞争力停滞不前,从而影响经济的发展。在这种企业责任体制下,如果由所有雇主同时为因工作原因受到的意外事故伤害共担风险,将更加符合企业需求。工伤保险基金的产生,在侵权责任的基础上为劳动者提供了更为捷径的救济之路。

四、双重劳动关系下的工伤补偿弊端

(以劳动派遣为例)在这个供过于求的社会,大多数的企业需要的更多是短期、辅助、季节性的工人,对技术科技类管理工人更多的是“固定工”,因为后者相对于前者掌握了更多企业的核心机密,需要对企业承担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所以现今双重劳动关系已成为社会主义经济的常态,与国外的经济体制相接轨,但是我国对双重劳动关系的态度却与国外相去甚远,国外对双重劳动关系下的各个劳动关系都进行平等的统一保护。而我国虽在《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都对非全日制用工、待岗再就业、家政服务、劳务派遣等等适应市场需求而生的双重劳动关系予以的一定程度的肯定,但不难看出,与传统单一劳动模式相同的劳动者与多个用人单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却仍不明晰。在此特以法律中明文指出的劳务派遣为例,说明派遣劳动者的地位,两个用人单位间的责任分割,探求此时的工伤赔偿机制是否得到践行?

(一)劳动派遣的概念解析《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统一称谓均为“劳务派遣”,但笔者认为应改称为“劳动派遣”,一字之差,其含义却截然相反。为说明二者的区别,最重要的就是明晰“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劳动关系作为一种劳动法律关系,强调的是劳动者由用人单位统一指挥、管理,最重要的是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要从事工作,用人单位享有劳动力的使用权;而在劳务关系中,劳动力的提供者与劳动力的接受者则是独立的主体,提供者提供的仅是劳务成果,其劳务过程由自己掌握、管理。所以法条使用“劳务派遣”这一称谓不恰当。在双重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同时接受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的指挥与管理,与每一个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都具有从属性的特征,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都同时具备,只要劳动者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例如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等情形,我们就不应否定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之间所成立的没有书面协议的事实劳动关系,其所享有的权益都应收到保障,用人单位之间不得以某一单位已缴纳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我国也正是在参照了美国的共同雇主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的共同担责说。

(二)劳动派遣中发生工伤时的处理问题《劳动合同法》中明定用人单位负有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但同时又规定在劳务派遣协议中允许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与支付方式进行约定。也就是说用工单位是给予合同约定来承担责任,最终的责任承担者是法定用人单位派遣单位。2011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的第九条对双重劳动关系中工伤责任进行了规定②;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作出了规定③,前者规定由用工单位担责,而后者则规定由派遣单位担责,但实际上依据“谁控制指挥,谁负责”的原则,即当工伤发生在用工单位时,由用工单位负责,此时用工单位不得以协议为由让劳动者从用人单位处寻求赔偿,协议的约定只在用工单位承担责任后,可依此找用人单位追偿。虽然法律规定了此种情形下的责任主体,但在实践中仍很难得到贯彻执行,《社会保险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却暗含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另一项前提,即不但要进行工伤认定,更重要的是劳动者必须证明自己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普通的单一劳动模式下,无书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需要证明这点就很困难,更何况在劳动派遣中,劳动者存在雇佣与使用的分离,但实质仍在传统劳动关系的构造下,想要证明其劳动关系的存在更是难上加难。

五、结语

双重劳动关系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为了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保障,法律必须对作出明确规定,在双重劳动关系下为劳动者建立统一账户,便于多个用人单位同时履行缴费义务,对于劳务派遣中的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应明定为必备条款,只有这样才能使劳动者的维权之路走的更加的高效、简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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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李坤刚.工伤补偿制度:起源、问题与解决[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6).

[6]薛孝东.国内外劳务派遣立法比较[J].中国劳动,2005.06.

作者:杨帆 单位:贵州民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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