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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行政私立高等教育管理范文

教育行政私立高等教育管理

当前,我国高等教育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已经基本到位,中央和省(市)共同管理高等教育的合作型格局已经基本形成。但中央和省(市)级政府各管什么、怎样管理等问题仍然值得进一步探讨。日本和英国是合作型教育行政国家的典型代表,研究他们对私立高等教育的管理经验,不但可为我国教育行政管理提供参考,也可为促进我国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提供经验借鉴。

合作型教育行政对私立高等教育的管理属于混合类型的教育行政管理。即兼具监督型的行政管理和指导型行政管理,当然又由于历史传统和国情不同而有所侧重。

一、日本对私立高等教育的管理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教育的“民主主义”思想的普及,日本政府确立了尊重和依靠私立学校的思想,强化私立学校的公共性和公益性,提高私立学校的自主性,以公共性和自主性为原则处理与私立学校的关系。因而,日本政府对私立高等教育的管理上呈现民主化、法制化的特点,尊重私立高等院校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多采用法制、政策扶持和经费资助的办法进行管理。

1.依法规范政府对私立高等教育的管理

日本政府的教育法制建设,既重视对私立高等教育的扶持和规范,也重视对政府自身行政管理行为的规范,并依法行使政府对私立高等教育实施管理。在1946年颁布的《日本国宪法》基础上,1947年颁布《教育基本法》和《学校教育法》。以这些法律的基本精神为宗旨,1949年制定了私立教育专门法律即《私立学校法》。在该法第一章总则的第一条就明确指出:“私立学校的特性是自主性和公共性”,这为政府对私立学校的管理指明了方向。《私立学校法》比过去任何时候制定的有关法律规定得更加具体、更加完善。该法阐明了私立学校的组织管理及私立学校审议会的设置;明确“所辖厅”的权限,国家和地方对私立学校的补助、监督以及有关处罚等事项。从《私立学校法》可以看出,日本政府承认和提高了私立高校在公共教育中的地位和作用,私立学校与国立、公立高校相并列,担负起公共教育的责任;在教育行政管理上,限制了对私立学校的权限,其目的在于尊重私学的自主性,给私立高校更多的自主权;在财政上,明确了对私立高校直接或间接的实行国库补助。《私立学校法》为此后私立高校的迅速发展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日本政府据《私立学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对私立高等教育实行分级管理体制,即私立的大学、短期大学和高等专科学校由文部省主管,其他私立高等教育机构由都道府县知事主管。其主管权限是:①认可私立学校的开办、停办及变更办学者;②当私立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令,违反主管机构基于法令的命令或停课半年以上时,可令其停办;③要求私立学校提供教育调查统计等方面的报告。

但为加强私立学校管理的民主化、科学化,文部省和都道府县知事分别设有咨询机构,如大学设置、学校法人审议会和私立学校审议会。文部大臣在认可私立大学、短期大学、高等专科学校开办、停办、变更办学者、变更学校定额以及命令学校关闭时,须预先听取大学设置、学校法人审议会的意见。私立学校审议会就有关上述私立高校以外的私立学校(如私立专修学校)的重要事项,可向都道府县知事提出建议,以供决策之用。私立学校审议会委员由都道府县知事所管辖的私立学校校长、学校法人理事和社会有识之士担任。[1]除了法规规定私立高等院校必须遵守的条款之外,各个私立高等院校在入学制度、学费标准、学位授予等重要事项方面均有各院校自主管理。这就使得日本的私立高等院校入学方式的多样化、学费标准的自主化、办学特色多样化。

2.依法运用经费资助手段鼓励和引导私立高等教育的发展

为了充实和完善私立大学,日本政府先后根据1970年《日本私学振兴财团法》和《私立学校教职员互助会法》以及1975年颁布的《私立学校振兴助成法》等规定的“国家负有援助私立学校的责任”的条款,采取了如下几个方面重要措施:(1)加强对私立大学的援助。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增加经常费用,一个是提供教学和研究设施补助费。(2)设置日本私立财团的贷款。日本私立振兴财团为了维持和完善私立学校的教学和研究条件,稳定私立学校的运营,对私立学校完善设施和设备所必需的资金实行长期低息贷款。(3)提供税务方面的优惠政策。考虑到私立学校的公益性,除非进行有收益的事业,原则上不用交纳法人税、所得税等国税及居民税。另外,向私立学校捐赠,如果是个人捐赠,将免除此人一定数额的所得税;如果是一般法人捐赠,将在限额内特别加算亏空,对他们从税务方面给予优惠。[2]日本政府对这些补助和拨款措施不仅大大地缓解了私立大学的经费困难,促进了日本私立大学的发展,而且还有效地引导、约束了私立大学的经营活动。运用经费资助手段扶植和支持私立大学的发展,把国家对私立大学的要求同向其提供经费资助结合起来,体现出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是日本政府管理私立高校的一大特色。[3]

二、英国对私立高等教育的管理

从英国对私立高等教育管理的发展历程上看,其管理大体经历了早期的不干预和逐渐加大引导与监督两大阶段。

1.早期的不干预。英国是欧洲中世纪大学的发源地之一,牛津和剑桥大学既是传统大学的代表,也是私立大学的典范。他们基本上都是长期处于独立于政府之外的高度自治的学术团体。即使在19世纪中叶创办的一批以伦敦大学为代表的新型大学———城市学院也都是由富商投资或公众捐办的私立大学。这些大学和学院在英国近现代高等教育系统中也占据着不可动摇的地位。虽然从1881年起,政府陆续开始为这些私立大学和学院中的一部分提供数量不等的资助,1919年政府成立了隶属国家财政部的非行政组织———大学拨款委员会,专门负责调查和对大学的补助,补助金额大体占到这些大学收入的三分之一左右,但是政府基本不干预这些资金的使用,大学仍然拥有自治权利,并实行学术自由。

2.逐渐加大引导与监督阶段。在教育管理体制上,只有到二战结束前夕的1944年,英国根据国会颁布的《1944年教育法》成立教育部,作为教育部行政首脑的教育大臣“负责监督和领导地方当局有效地执行国家在一切领域内提供各类及综合教育服务的政策”,确立了英国教育实行“中央与地方共同合作”的教育管理体制。

(1)通过改革拨款机制加大引导和控制。二战后,政府基于对大学在国家安全和社会经济发展中重要地位的认识,政府大量地增加对大学的拨款;同时政府通过大学拨款委员会利用对大学的拨款有意识地加以引导和控制,使之适应战后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自此开始,通过加强高等教育立法来达到引导私立高等院校关注和满足现代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对高技术人才的需要。例如,大学拨款委员会利用战后大学急需基础设施和设备添置的机会,设立了有劳动代表参加的劳动与建设附属委员会,负责评估大学提出的基建计划和费用,并利用资金和建筑标准确立中标者;拨款委员会还通过在政府周期拨款中设置指定拨款项目,用于开发新的科目或保证已有系科的大规模发展,以满足国家各部门提出的培养专门人才问题等。[4]

进入80年代后,不断根据新修定的法律法规,改革拨款机制,强化国家的导向作用。根据《1988年教育改革法》,改革对高等院校的拨款体制,取消了大学拨款委员会,分别设立了由各方代表参加的“大学基金委员会”和“多科技术学院和学院基金委员会”负责经费分配,在经费分配时根据大学提供的教育和从事的研究的情况与大学协商签订合同,并检查使用紧急的效益,以鼓励各院校之间的竞争,这实际上是通过由拨款到竞争分配资金的方式加强了政府对私立高等教育的干预。根据1992年修订颁布的《继续和高等教育法》,统一拨款机构,由新成立的高等教育基金委员会统一高等院校的拨款,继续将部分拨款与办学质量挂钩,以促使私立院校提高办学效益。

(2)通过立法,成立“公共”高等院校,并扩大其权限,强化与私立高等院校的竞争,以加强政府和社

会的干预。根据1964年颁布的《大学和学院资产法》,陆续新建、升格了一批“公共”的多科技术学院和高等教育学院,并成立全国学位授予委员会,为未被特许为“大学”的其他高等院校颁发学位或其他证书等,促进了公私立高等教育竞争格局的形成。这就是英国高等教育管理体制中的“双重制”。其后,根据《1988年教育改革法》,改革此前的“双重”高等教育管理体制,赋予了公共高等学院与“自治大学”相同的独立法人地位,以鼓励各院校之间的竞争等(郝维谦、李连宁,第45-50页)。进入90年代后,根据《继续和高等教育法》,通过统一拨款机构,继续将部分拨款与办学质量挂钩;多科技术学院升格为大学,新大学与老大学均有独立的学位授予权等一系列措施强化竞争,加强政府和企业界等对私立高等院校的监督和控制。[5]这些规定客观上有利于激发私立高等教育的活力,密切高等教育与社会的联系,更好地发挥私立高等教育促进社会发展的作用。(3)建立高等教育质量监控制度,强化社会对私立高等教育质量监督。英国政府注意利用社会和市场的力量,严格控制包括私立高等教育在内的高等教育的质量。在1983年通过“大学副校长委员会”成立了“学术标准工作小组”;1985年,“大学副校长委员会”又委托“高等教育质量研究委员会”制订了一套为大多数高校认可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1989年正式提出“学术审计”概念并成立了学术审计机构;1992年“高等教育基金会”也成立了“高等教育质量委员会”;[6]1997年,在原先高等教育质量委员会和英格兰、威尔士高等教育基金委员会质量评估组的基础上成立高等教育质量保证局(简称“QAA”)。至此,英国有了一个完整系统的、以评估为核心的高等教育质量保障体系。

综上所述,英国对高等教育的管理主要通过拨款机制、竞争机制和质量监督机制不断强化对私立高等教育的引导和规范,使之满足国家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的。

三、对我国政府民办高等教育管理的启示

鉴于当前我国社会政治经济制度、历史文化传统、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和民办高校民营性的特点等,我国政府对民办高校履行的管理职能总体上应该是以指导性计划为主、指令性计划为辅,以指导服务、法律监督为主,以行政监督为辅的“指导———监督”型职能。因此,根据我国国情,参考世界上私立高等教育发达国家的管理经验,我国政府对民办高等教育的管理应做以下一些改进:

1·借鉴日本、英国教育立法技术,构建民办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规体系,修订、完善相关教育法律法规,为实施对民办高等教育的依法管理提供法律依据(1)构建民办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规体系,为依法管理提供法律依据

我国涉及民办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规只是刚刚起步。我国1982年的《宪法》、1995年的《教育法》、1998年的《高等教育法》,虽然都明确提出了“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但对这些组织和个人举办的民办教育机构的性质、地位等重要问题并没有给予明确界定,导致人们对民办教育认识长期存在着偏差。2002年底,经“千呼万唤始出来”的《民办教育促进法》,是我国第一部关于民办教育的专门法律,对民办教育的法律地位、性质、产权、学校设立的条件和办学自主权等基本问题首次作了明确界定,甚至也对民办学校的合理回报的合法性也给予了肯定;然而该法不但对一些关乎民办学校质量和声誉的关键性问题,如教师的待遇和社会保障等没有涉及,而且在可操作性方面仍待进一步加强。因此,构建我国的民办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规体系,为促进民办高等教育的健康发展和依法实施对其的管理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2)与时俱进,不断修订、完善相关教育法律法规,推进依法管理民办高等教育的进程

我国的《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要借鉴日本等国教育法制建设过程中既重视对私立高等教育的扶持和规范,也重视对政府自身行政管理行为的约束与规范等经验,增加涉及政府管理权限、管理程序等相关约束和规范政府行政行为的条款和内容,或者另外出台《教育行政管理和教育公务员法》,促使政府依法行使对私立高等教育的管理。

2·借鉴国外政府运用经济手段管理教育的经验,实施对民办高等教育的多种形式的经济援助政策,引导其健康发展

目前,国高等教育仅处于大众化的初级阶段,要完成由大众化向普及化高等教育的过渡,必须有民办高等教育参与。然而,目前我国民办高等教育在发展过程中不仅面临着原始投入不足、办学经费来源单一的经济困境,而且面临个别政府职能部门由于对民办高等教育的公益性认识不足而不愿意把其与公办高校同等对待,甚至出现有意刁难民办院校的现象,也从而助长了社会文化对民办院校的不认同心理,这严重制约着民办高等教育的健康发展。[7]因此,对我国民办高等院校而言,如果政府能够提供如适度的经常费用补助、教学和设施补助、科研方面的补助以及税收方面的优惠等形式的经济援助,不仅有利于改变其办学经费过于紧张、来源过于单一的局面,更为重要的可能在于提升个别政府部门和社会文化对民办院校的心理认同感,从而为民办院校的生存和发展赢得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和广泛的社会心理认同。这样不但会有利于现有民办高校的健康发展,而且也会吸引更多的社会资源投资于民办高等教育,实现国家、民办高校和社会三方共赢。

3·鼓励、扶持建立健全民办高校自主自律机制,在国家宏观调控的前提下,赋予各民办高校与其法人地位相适应的自主权利

尊重自主、鼓励自律是日本、英国管理私立高等院校的又一策略,而各个私立高等院校内部也建立了一整套较为完善的自主自律机制以保证其健康发展。我国出台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中明确要求各民办学校要建立由投资者、教职工代表和社会各界参与的董事会制度。但实际情况是,不但多数院校的董事会中缺乏社会各界的代表,而且有相当一部分院校董事会的集体决策制度和监督制度形同虚设,基本上是投资者个人说了算,这就难以保证学校的办学方向。这也是政府不敢完全下放权利的重要原因之一。然而,在竞争日益激烈、创新能力倍受重视的21世纪里,国家的协调控制与民办院校的自律必将逐步让位于国家宏观调控下的以竞争原理为主导的自律性运营模式。这就要求政府,特别是各民办高校必须从战略高度认识到其内部真正建立起自主自律机制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这是一个关系到能否让百姓放心,政府放心、放权的事关其生死存亡的大问题。只有这样,政府才会逐步把自主考试招生权、收费标准权等核心自主权的移交给各个民办院校,各个院校才能根据自己的校情办出特色和竞争力。

4·加强高等教育质量监控制度建设,强化政府和社会各界对民办高等教育质量监督

我国目前的高等教育质量外部监控制度建设基本上还处在起步阶段,不但评价主体单一,而且评估种类单一;由社会参与的包括私立院校在内的高校排行榜也仅有几家;再加上各个民办高校自身内部监督质量评估机构、机制也不健全。所以,加强我国高等教育质量监控制度建设,特别是政府和社会的外部质量监控制度建设任重道远。学习国外加强高等教育外部质量监控制度建设经验,结合中国国情,建立由政府主导,社会各界参与的多元化、专业化、特色化的评估制度和机制,是我国加强对民办院校质量监控的不二选择。